詐欺
日期
2024-12-17
案號
SLDM-112-簡-62-2024121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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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治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緝字第89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111年度易字第614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治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捌萬玖仟貳佰伍拾柒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李治源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本院112年附民移調字第40號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佯裝邊界驛站餐廳股東,向告訴人乙○○遊說投資該餐廳而詐欺告訴人,侵害他人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614號卷第85至86頁),惟被告嗣後未按期履行支付損害賠償;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從事廚師工作之家庭經濟及身體狀況(見本院同卷第83頁),以及告訴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暨刑事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同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計43萬8,000元,扣除被告以支付紅利名義共匯款4萬8,743元,尚有38萬9,257元之不法利得,而被告固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被告均未按期履行支付損害賠償,有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仍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如依調解筆錄條件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犯罪所得之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緝字第89號 被 告 李治源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李治源與乙○○為朋友關係,李治源於民國106年2月間,明 知其並未非向馳企業有限公司(即邊界驛站餐廳)之股東、亦未投資該餐廳,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犯意,向乙○○佯稱上開餐廳有3%的額度可以入股,並以每個月可領取1%獲利、每3個月分紅1次之條件,遊說乙○○投資,致乙○○陷於錯誤,於106年2月13日在國泰世華銀行淡水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43萬8,000元至李治源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李治源迄至108年2月18日止,以支付紅利名義共匯款4萬8,743元予乙○○後,即未再支付紅利,並向乙○○佯稱已離職、日後會歸還本金云云後,即失去聯繫。嗣經警據報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治源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上開條件邀告訴人投資向馳企業有限公司並收受匯款43萬8,000元,嗣未歸還告訴人本金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孫方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106年間並未以任何名義投資邊界驛站餐廳之事實。 4 告訴人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23張、手機訊息對話紀錄截圖畫面24張、告訴人所提出之交易明細資料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治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至於告訴人雖另指訴被告前揭行為同時涉犯背信罪,由於被告僅向告訴人佯稱收取投資款並未受告訴人委託處理財產上事務,從而告訴人指訴之事實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設若成罪,與前開起訴之行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徐翰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