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日期

2025-03-31

案號

SLDM-112-訴-117-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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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劭其 李奕清 盧均翰 楊稜葦 高紹銘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214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 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劭其犯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李奕清犯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盧均翰犯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 場助勢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楊稜葦犯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 場助勢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高紹銘犯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 場助勢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董弈呈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凌晨2時許,因認遭人挑釁,欲前 往臺北市○○區○○○0段00巷00號(即「神話紋身」刺青店)尋釁,遂透過網路群組,傳送訊息召集陳泰良、郭俊驛、郭孟昕、李奕清、陳威竹、高紹銘等人;另由郭俊驛聯絡楊稜葦,李奕清聯絡蔡劭其,陳威竹聯絡盧均翰、吳泓達一同前往。蔡劭其、李奕清、盧均翰、楊稜葦、高紹銘與董弈呈、陳泰良、郭俊驛、郭孟昕、陳威竹、吳泓達(董弈呈、陳泰良、郭俊驛、郭孟昕、陳威竹、吳泓達所涉妨害秩序等犯行部分,本院另行審結)均知悉上開刺青店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店外之街道為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將致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蔡劭其、李奕清即與董弈呈、陳泰良、郭俊驛、郭孟昕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盧均翰、楊稜葦、高紹銘另與陳威竹、吳泓達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由陳泰良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董弈呈、蔡劭其,郭駿驛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稜葦,陳威竹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奕清、盧均翰、吳泓達,高紹銘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郭孟昕,先後前往迪化污水處理廠(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4段197號前及臺北市中山區農安街1巷口集合後,共同驅車前往上址刺青店,而在上開刺青店內及店外之街道,由蔡劭其、李奕清及董弈呈、陳泰良、郭俊驛、郭孟昕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毀損店內或店外之物品(無證據證明蔡劭其、李奕清已知悉或得預見董弈呈、陳泰良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球棒犯案,又被告蔡劭其、李奕清、董弈呈、陳泰良、郭俊驛、郭孟昕等人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下手實施強暴而妨害秩序,盧均翰、楊稜葦、高紹銘則與陳威竹、吳泓達從旁以如附表所示方式給予精神上、心理上之鼓舞及支援而在場助勢,而以此方式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嗣經附近住戶卓琪玲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蔡劭其、李奕清、盧均翰、楊稜葦、高紹銘所犯非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劭其(111偵2214卷第249頁至第 250頁、本院審訴卷第119頁至第122頁、訴字卷第111頁至第113頁、第244頁、第433頁至第434頁、第466頁至第467頁)、李奕清(111偵2214卷第250頁、本院訴字卷第245頁、第433頁至第434頁、第466頁至第467頁)、盧均翰(111偵2214卷第283頁至第284頁、本院訴字卷第329頁至第331頁、第433頁至第434頁、第466頁至第467頁)、楊稜葦(111偵2214卷第284頁至第286頁、本院訴字卷第111頁至第113頁、第212頁至第213頁、第433頁至第434頁、第466頁至第467頁)、高紹銘(111偵2214卷第250頁、本院審訴卷第121頁、訴字卷第107頁至第108頁、第212頁至第213頁、第433頁至第434頁、第466頁至第467頁)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卓琪玲(111偵2214卷第178頁至第179頁)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董弈呈(111偵2214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227頁至第228頁、第249頁至第251頁、第284頁至第286頁)、陳泰良(111偵2214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224頁至第227頁、第249頁至第250頁、第284頁至第286頁)、郭俊驛(111偵2214卷第24頁至第28頁、第225頁至第227頁、第250頁)、郭孟昕(111偵2214卷第32頁至第36頁、第225頁至第227頁、第250頁、第285頁至第286頁)、陳威竹(111偵2214卷第78頁至第82頁、第224頁至第227頁、第250頁至第251頁、第271頁至第272頁、第283頁至第284頁)、吳泓達(111偵2214卷第83頁至第87頁、第238頁至第240頁、第250頁、第277頁、第284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蔡劭其等人行車路線畫面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1偵2214卷第110頁至第128頁)、被告蔡劭其等人集結畫面(迪化污水處理廠附近超商、臺北市中山區農安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1偵2214卷第130頁至第134頁)、被告蔡劭其等人所乘車輛抵達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處所暨下車畫面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1偵2214卷第151頁至第16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偵辦「董奕呈」等人涉嫌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案偵查報告(111偵2214卷第101頁至第170頁)、台北市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110年11月15日13時39分製表之110報案紀錄單(111偵2214卷167頁至第168頁、第181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214號勘驗報告、勘驗筆錄及截圖(111偵2214卷第259頁至第26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0年11月14日4時8分,在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4段80巷51號】(111偵2214卷第62頁至第6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陳召明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1偵2214卷第100頁)、神話紋身Gangstatoo臉書首頁資訊及貼文(111偵2214卷第190頁至第192頁)、盤查紀錄(111偵2214卷第165頁至第16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1年1月26日北市警市分刑字第1113001477號函及所附上下車影像畫面光碟、當日到場員警職務報告(111偵2214卷第176頁至第177頁、第182頁,光碟置於偵卷存內袋內)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蔡劭其、李奕清、盧均翰、楊稜葦、高紹銘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蔡劭其、李奕清、盧均翰、楊稜葦、高紹銘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50條之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 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參照)。至刑法第150條第1項「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同一行為態樣間,自有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90號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蔡劭其、李奕清、盧均翰、楊稜葦、高紹銘與共同 被告董弈呈、陳泰良、郭俊驛、郭孟昕、陳威竹、吳泓達於凌晨時間,一同駕車到達前開刺青店及店外之街道後,即以如附表所示之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或在場助勢之方式為妨害秩序犯行,且人數眾多(達11人),證人卓琪玲更因在凌晨聽見吵雜之大吼聲及砸東西之聲音而報警處理,客觀觀察被告蔡劭其、李奕清、盧均翰、楊稜葦、高紹銘與共同被告董弈呈、陳泰良、郭俊驛、郭孟昕、陳威竹、吳泓達所為,實已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對於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是核被告蔡劭其、李奕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盧均翰、楊稜葦、高紹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三)被告蔡劭其、李奕清與共同被告董弈呈、陳泰良、郭俊驛、 郭孟昕間,就上開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未包含共同被告董弈呈、陳泰良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盧均翰、楊稜葦、高紹銘與共同被告陳威竹、吳泓達間,就上開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然因上開條文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是主文之記載應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關於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下手實施強暴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手段、參與程度均未必盡同,被害人所受損害亦有輕重之分,對於社會所生之危害程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查被告蔡劭其、李奕清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固值非難,惟本案衝突時間尚稱短暫,所波及蔓延之範圍而造成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之程度亦非甚鉅,足認其客觀犯罪情節尚非難赦,參以被告蔡劭其、李奕清均坦承犯行,堪認渠等已知其過,並相當程度減免國家司法資源之耗損。基上,本院認依被告蔡劭其、李奕清上開犯罪情節,與所犯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最低法定刑度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檢驗,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堪值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2.至於被告盧均翰、楊稜葦、高紹銘所犯之在公共場所及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其所涉犯罪名尚無設置有期徒刑6月以上嚴峻之法定最輕本刑之限制,對照被告盧均翰、楊稜葦、高紹銘之罪責,難謂有情輕法重之情,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在此說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劭其、李奕清、盧 均翰、楊稜葦、高紹銘,僅因共同被告董弈呈認遭人挑釁,即一同駕車到達前開刺青店及店外之街道後,以如附表所示之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或在場助勢之方式為妨害秩序之犯行,造成公眾之恐懼不安,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實屬不該,然衡以被告蔡劭其、李奕清、盧均翰、楊稜葦、高紹銘等5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已具悔意,態度良好,暨考量被告蔡劭其、李奕清、盧均翰、楊稜葦、高紹銘各別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見本院訴字卷第474頁至第504頁)、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參與犯罪程度,及被告蔡劭其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需要扶養母親,現從事洗車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李奕清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曾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2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盧均翰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需要扶養父親及奶奶,現從事水電工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楊稜葦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需要扶養母親及弟弟,現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2萬6,4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高紹銘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需要扶養父母,目前從事粗工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訴字卷第469頁至第47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郭季青、劉畊甫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君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表: 編號 姓名 現場行為 01 蔡劭其 徒手拉扯上開刺青店之店家大門 02 李奕清 徒手丟擲上開刺青店之門外花盆 03 盧均翰 在場助勢 04 楊稜葦 在場助勢 05 高紹銘 在場助勢 06 共同被告董弈呈 以其自備、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球棒毀損上開刺青店之物品 07 共同被告陳泰良 以其自備、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球棒毀損上開刺青店之大門、物品 08 共同被告郭俊驛 徒手毀損上開刺青店之物品 09 共同被告郭孟昕 以上開刺青店門外所放置之掃把,毀損該刺青店所有之椅子 10 共同被告陳威竹 在場助勢 11 共同被告吳泓達 在場助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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