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日期

2025-02-19

案號

SLDM-112-訴-140-20250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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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曼谷達愛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俐仁 選任辯護人 李庚燐律師 被 告 郭彥杰 詹佳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品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彥杰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詹佳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曼谷達愛環保有限公司無罪。   事 實 一、郭彥杰係「曼谷達愛環保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 000巷0號4樓,下稱曼谷達愛公司)之前任負責人(民國110年2月5日轉讓經營權);詹佳峰則係「信毅交通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負責人為曾昭龍,下稱信毅公司)、「江浚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負責人為吳典璟,下稱江浚公司)之股東。緣江浚公司雖具備合法廢棄物處理及再利用資格,然詹佳峰為清除江浚公司收回之營建混合物(廢棄物代碼:R-0503)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竟便宜行事,不以領有合法清除許可文件之車輛載往掩埋場,單獨或共同與郭彥杰為以下犯行:  ㈠詹佳峰因係江浚公司之股東,先自江浚公司取得其上蓋有「 吳典璟」印文之空白「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由江浚公司提供載運廢棄物前來處理之司機拿取)後,明知信毅公司負責人曾昭龍僅授權信毅公司大小章(即公司印章及負責人印章)作為票據交換之用途,且信毅公司係從事車輛靠行業務,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未得曾昭龍同意或另行授權下,於110年2月26日前某時許,向不知情之童宜珊取得童宜珊所保管之信毅公司大小章(即公司印章及負責人印章)各1個,即在如附表所示之5張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下稱系爭隨車證明文件)上,盜蓋信毅公司之公司印章及負責人印章各1枚,並放置在如附表所示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內;嗣於110年2月26日下午6時13分許,其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詳下述)遭查獲時,詹佳峰便將系爭隨車證明文件交予如附表所示之駕駛人劉長城、張鈞翔、許明德、森榮輝、郭彥杰,指示其等5人填寫相關內容(無證據證明其等5人知悉詹佳峰盜蓋印章一事),供上開駕駛人駕駛前揭曳引車載運廢棄物而行使之,以表示上開駕駛人係為信毅公司前往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清除廢棄物,欲載至再利用機構江浚公司之用意,足以生損害於信毅公司及環保機關對於廢棄物清理管理之正確性。  ㈡詹佳峰、郭彥杰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且2人均知信毅公司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竟共同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於110年2月26日,因詹佳峰為清除江浚公司收回之營建混合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遂委由其雇用之劉長城、張鈞翔、許明德、森榮輝,並夥同郭彥杰分別駕駛如附表所示詹佳峰或郭彥杰為實際車主、均靠行在信毅公司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劉長城、張鈞翔、許明德、森榮輝與部分車輛之登記車主謝漢擎、陳錫明,渠等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皆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5輛前來江浚公司,詹佳峰、郭彥杰在明知如附表所示之上開曳引車均不能用於合法清除廢棄物之情況下,仍由詹佳峰指示不知情之劉長城、張鈞翔、許明德、森榮輝等4人,郭彥杰則由本人分別載運堆置在江浚公司內之上開廢棄物,並先載往詹佳峰所管理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之空地停放,待詹佳峰為進一步指示後,始繼續載往新北市三芝地區某處傾倒。嗣於同日下午6時13分許,在未及離開前,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北市環保局)獲報後派員至上開空地稽查而查獲。詹佳峰於查獲後,為隱瞞上開廢棄物係自江浚公司載出之事實,遂要求甫將曼谷達愛公司之經營權轉讓之郭彥杰,虛構上開廢棄物係堆置在曼谷達愛公司位在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之營運場,並經郭彥杰與詹佳峰口頭約定,委由詹佳峰以信毅公司承攬清除廢棄物之情事。隨後於翌日即同年月27日,在臺北市環保局人員跟車隨同下,將共計37公噸之上開廢棄物載往江浚公司處理場進行處理。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證人王俐仁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吳典璟於偵查時之 證述,係渠等於司法警察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均係被告郭彥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因被告郭彥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以上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186、189頁),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以上被告郭彥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  ㈡除前揭證據資料外,本判決所引被告郭彥杰、詹佳峰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字卷第185至195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亦不存在導致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程序瑕疵,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至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  1.訊據被告詹佳峰對事實欄一、㈠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訴字卷第372、403、437至438、448至453、457、460頁),核與證人曾昭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吳典璟於本院審理時,暨證人謝漢擎、陳錫明(附表編號1、3、4所示車輛之登記車主)、劉長城、張鈞翔、許明德、森榮輝、郭彥杰(附表各編號所示駕駛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至26、33至47、49至53、55至62、67至70、75至78、411至413、419至423、427至441、491至495、539至543頁,本院訴字卷第374至377、412至413、453至455頁),另有如附表所示營業貨運曳引車之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類靠行服務契約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車籍查詢系統、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各5份存卷可稽(見偵卷第105至133、197至201、238至245頁)。  2.又系爭隨車證明文件5張上,另蓋有「江浚實業有限公司網 路申報專用章」、「吳典璟」之印文(見偵卷第238至245頁),此部分經證人吳典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隨車證明文件上橢圓章是當時環保局押車進場時才補蓋的,負責人「吳典璟」的欄位是先蓋好的,江浚公司有一本是蓋好的,給司機的隨車證明文件上面已蓋好「吳典璟」的章,是我的私章,但上面沒有信毅公司跟曾昭龍的章。司機要進到我們場內一定要蓋我的私章,整本都是蓋好的,不管大小車來,跟我們講,我們都會給司機。詹佳峰當時是江浚公司股東,所以我們也會給他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53至455頁),核與被告詹佳峰所述情況大抵無違(見本院訴字卷第449至451頁)。因此,被告詹佳峰所偽造及行使之私文書部分,應僅限於其盜蓋信毅公司、曾昭龍之大小章,表彰5位駕駛人係為信毅公司前往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清理廢棄物,欲載至再利用機構江浚公司之用意部分,附此敘明。  ㈡事實欄一、㈡:  1.訊據被告詹佳峰、郭彥杰對事實欄一、㈡所示非法清理廢棄 物犯行,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372、403、437至438、445、448至453、457、460至461頁),且本案查獲之廢棄物固屬可再利用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但載運至再利用處理場之清理過程,仍須由具備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車輛載運,而信毅公司並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如附表所示之5台車輛亦屬非法清運車輛等節,則據證人即臺北市環保局廢棄物處理管理科技士柯志青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9至84、403至405、411頁),另有臺北市環保局110年4月21日北市環廢字第1106023514號函、同局環保稽查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單各1份、同局110年2月26日查獲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現場蒐證照片31張、同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3份、同局111年5月2日北市環廢字第1113032059號函各1份等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37至175、451頁)。  2.至公訴意旨雖認為本案臺北市環保局查獲之上開廢棄物,係 被告郭彥杰於110年2月1日至同年月26日間之某日,與被告詹佳峰口頭約定,委由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之信毅公司承攬清除推置在曼谷達愛公司位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之100平方公尺營建事業廢棄物,被告詹佳峰接受委託後,始於110年2月26日委託其雇用之劉長城、張均翔、許明德、森榮輝,並夥同被告郭彥杰共同駕駛如附表所示之車輛,至曼谷達愛公司上址營運場內,載運上開廢棄物至江浚公司處理場處理,但因未支付再處理費用,遭江浚公司拒收後,詹佳峰始指示劉長城、張均翔、許明德、森榮輝、被告郭彥杰將車輛開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之空地停放,故廢棄物產生源應來自於曼谷達愛公司。惟查:  ⑴本案查獲時,被告郭彥杰已係曼谷達愛公司之前任負責人, 曼谷達愛公司於110年2月4日,已因被告郭彥杰與證人王俐仁簽署股東同意書,由被告郭彥杰同意將出資額轉讓予證人王俐仁,改由證人王俐仁擔任董事並代表曼谷達愛公司,並於110年2月5日由主管機關核准變更負責人等情,為被告郭彥杰所不否認,並經證人王俐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見本院訴字卷第422至423頁),另有被告王俐仁提出其手機內儲存之股東同意書翻拍照片1張、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351頁,偵卷第219頁)。由上可知,被告郭彥杰於110年2月4日前已決定轉讓曼谷達愛公司之經營權,並於該日簽署出資額轉讓同意文件,是被告郭彥杰於110年2月4日後,己非曼谷達愛公司之負責人,參以證人王俐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2月5日變更曼谷達愛公司負責人後,我就有權利請郭彥杰搬家,因為郭彥杰早就不能住在那邊,但介紹人黃曉青跟我說,過年期間郭彥杰不好找房子,所以我通融讓郭彥杰住到過年後即同年月15日或16日,郭彥杰搬走的隔天我就換鎖了,郭彥杰在110年2月16日後就無法進去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24頁),則被告郭彥杰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我於110年2月26日委託詹佳峰承攬廢棄物清除業務,約37噸的廢磚。我口頭委託詹佳峰,幫我載去江浚那邊處理,查獲的廢棄物是我當時堆在曼谷達愛公司場內的大斗子上面,我是110年2月26日再進入曼谷達愛公司內將這些物品載運出來要送去江浚處理場云云(見偵卷第23、419頁),顯悖於其已轉讓曼谷達愛公司經營權,以及營運場門鎖早已由證人王俐仁所更換之客觀情形,堪認其以上所述恐非實情。  ⑵證人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之地主王進杰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應該是109年9月到110年1、2月,將土地租給郭彥杰,郭彥杰向我租土地是在收建築廢棄物,有丙級的可以自行拆除清運,但110年1、2月前郭彥杰就沒再收什麼東西了,也沒有什麼車子進出,因為我住在隔壁種菜務農,每天都要經過那個營運場,沒看到有什麼經營。後來是王俐仁來接這個營運場,過年之前就一直有在看了,換王俐仁經營時就有換鎖,營運場在當時已經沒有什麼東西了,我每天都在旁邊看所以我知道,蠻乾淨的,且當時也快過年了,沒什麼車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06至409頁),益徵被告郭彥杰於110年1、2月時,已無自他處清除廢棄物並載回曼谷達愛公司上址營運場堆置之經營情況,並可印證王俐仁所稱其已更換門鎖,被告郭彥杰於110年2月26日不可能再進入營運場一節,確可採信。  ⑶又曼谷達愛公司之上址營運場,於110年2月7日時,尚有一部 分土地堆置以廢木板為主之廢棄物,但佔地範圍不大,於110年2月18日、23日時,上開堆置物雖仍有殘餘,但已幾近清除,而於110年2月26日15時許,營運場內土地並無堆置廢棄物或有車輛進出之痕跡,有證人王俐仁所拍攝之曼谷達愛公司上址營運場內外蒐證照片11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7至103頁,本院訴字卷第349頁)。由上可知,被告郭彥杰轉讓曼谷達愛公司經營權後,營運場內之土地並無堆置數量達37噸廢棄物之情況或跡象,且場內所堆置者主要為廢木板,亦非本案查獲之營建混合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以碎磚塊、碎石為主),從而本案查獲之廢棄物是否自曼谷達愛公司上址營運場所載出,實屬有疑。  ⑷起訴書雖以曼谷達愛公司與史燈達工程公司、呂錫山、劉家 宏簽立之工程合約書3份、臺北市政府核發予曼谷達愛公司之106臺北市廢丙清字第51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許可資料查詢1紙、曼谷達愛公司與江浚公司簽立之營建混合物(一般廢棄物)清理再利用收容合約書1份(見偵卷第207至211、249至253、257頁)等事證,欲證明被告郭彥杰仍為曼谷達愛公司負責人期間,曾與史燈達工程公司等訂立合約,負責清除本案查獲之廢棄物,且被告郭彥杰再於110年2月1日時,與江浚公司簽立合約,協議由被告郭彥杰之曼谷達愛公司,以如附表所示之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本案查獲之廢棄物至江浚公司處理場處理等事實。然查:  ①被告郭彥杰提出其以曼谷達愛公司名義與史燈達工程公司、 呂錫山、劉家宏簽立之工程合約書,工程期間起始日均為109年8月1日,此與被告郭彥杰自承其擔任曼谷達愛公司負責人期間之起始日為109年10月29日(見偵卷第20頁),已有將近3個月之差距,則曼谷達愛公司於被告郭彥杰擔任負責人期間,究竟是否有與史燈達工程公司等簽立清除廢棄物之合約,即屬有疑。又臺北市環保局人員根據曼谷達愛公司與史燈達工程公司所簽立合約內容,至史燈達工程公司施作工程地點「臺北市北投區立農國民小學」(下稱立農國小)實地稽查後,校方表示110年度並無與史燈達工程公司訂立工程契約,109年度僅有因新設資源班教室環境改善工程,項目亦僅有PVC塑膠地磚地坪約124平方米,並已於109年8月底完工等情,有卷附臺北市環保局110年7月19日清除機構稽查紀錄單、立農國小提供之詳細價目表(調整後)與工程採購契約封面各1份可考(見偵卷第87至90頁)。因此,本案查獲之廢棄物,是否確係被告郭彥杰經營曼谷達愛公司期間,其為史燈達工程公司、呂錫山、劉家宏等所清除並載運回營運場堆置,實有疑竇。  ②再細繹曼谷達愛公司與江浚公司之合約內容,雙方合約期間 記載110年2月1日至同年月28日,敘明110年2月1日起生效,另清運地點為曼谷達愛公司之上址營運場,計價方式則為曼谷達愛公司以每車現金付款方式給付予江浚公司,此外,合約更說明曼谷達愛公司將委託合法具有廢棄物除許可證之車輛載運,並將車牌號碼附於合約附件,而車牌號碼即為附表所示之5輛營業貨運曳引車,公訴意旨因此認定本案查獲之廢棄物產生源為曼谷達愛公司。實則,觀諸臺北市環保局人員於110年3月29日詢談證人吳典璟之對話內容,證人吳典璟就上開合約已說明江浚公司於110年2月份,有收受曼谷達愛公司共5台車輛進場之廢棄物,收受日期為110年2月27日,係由臺北市環保局稽查大隊壓車進場等語,此有臺北市環保局事業廢棄物查核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3頁),而雙方合約附件,實際上係江浚公司於110年4月15日以公司內部之再利用機構-申報(填報)資料查詢,確認110年2月26日同年月27日之進場紀錄後,連同合約提供予臺北市環保局,此節有證人吳典璟110年4月15日之陳述意見書1份附卷為憑(見偵卷第頁234至237、249至253頁)。綜上可知,證人吳典璟所稱110年2月27日從收受曼谷達愛公司共5台車輛進場之廢棄物,並非因雙方合約之履行,而是本案廢棄物遭查獲後,由臺北市環保局人員為免造成環境污染考量,於查獲翌日要求被告詹佳峰、郭彥杰等將廢棄物載往江浚公司先行處理之結果。足見,曼谷達愛公司與江浚公司之合約書應係本案查獲後,始由被告郭彥杰以曼谷達愛公司之名義與江浚公司臨時訂立(被告郭彥杰此部分是否涉有偽造文書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從而雙方合約與附件所示車輛等事證,尚難作為本案查獲之廢棄物產生源係來自曼谷達愛公司之依據。  ⑸因此,本院認為被告詹佳峰、郭彥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 案查獲廢棄物實際上係自江浚公司載出,而非曼谷達愛公司,應值採信。又被告詹佳峰、郭彥杰確有使用不具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車輛,共同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已如前述,此部分不因載運之廢棄物產生源地點有所不同而異其認定,故於不影響社會事實同一性範圍下,此部分犯罪事實應由本院逕行更正如事實欄一、㈡所載。  ㈢綜上所陳,被告郭彥杰、詹佳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既有前 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真實性,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與沒收之說明:  ㈠按無論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其清除、處理,應依循廢 棄物清理法之規定,俾符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為達前揭立法目的,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本文明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違反者,即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處罰。據此,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範之行為態樣,為「依同法第41條第1項應領有而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或「已領有而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二者(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90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是以,一般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等業務,或已申領核發許可文件之業者,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廢棄物,均應受同法第46條第4款處罰。次按「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訂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郭彥杰、詹佳峰所載運,或利用不知情之謝長城等 人所載運之物,乃R類之營建混合物(廢棄物代碼:R-0503),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此情有系爭隨車證明文件5紙、臺北市環保局111年5月2日北市環廢字第1113032059號函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38至245、451頁),縱使經由江浚公司收回分類後,就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清除、處理,送往合法之掩埋場或焚化爐。再者,如附表所示之5輛營業貨運曳引車,實際車主為被告郭彥杰或詹佳峰,且均係靠行在信毅公司,而信毅公司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上揭車輛均不能用於合法清除廢棄物等節,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郭彥杰、詹佳峰以上揭車輛載運上開廢棄物,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而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予以處罰。  ㈢核被告所詹佳峰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詹佳峰盜蓋信毅公司大小印章於如附表所示之5張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之行為,其盜蓋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詹佳峰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核被告郭彥杰、詹佳峰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㈣被告郭彥杰、詹佳峰就上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彼此間具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詹佳峰利用不知情之駕駛人劉長城、張鈞翔、許明德、森榮輝載運本案查獲之廢棄物,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詹佳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3 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25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9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被告詹佳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均以被告詹佳峰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為據,主張被告詹佳峰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不論起訴書之記載或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所述,均僅針對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指出證明方法,就被告詹佳峰是否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未有盡舉證責任,是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當無從為補充性調查,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僅須將被告詹佳峰此部分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㈥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郭彥杰、詹佳峰固未取得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即非法從事清除廢棄物之行為,然審諸2人清除之廢棄物,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且數量尚非甚鉅,次數僅有1次,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非嚴重。況且,本案經臺北市環保局查獲時,廢棄物尚未傾倒,且已於翌日在稽查人員隨車陪同下,將查獲之廢棄物載往具有合法清除廢棄物及再利用資格之江浚公司處理場處理,尚未實際造成環境污染,是本院衡酌被告2人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2人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2人所犯上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詹佳峰未獲信毅公司負責人同意或授權下,為便 利其後續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擅自盜用信毅公司大小章,偽造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損害信毅公司對外之信用性,以及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管理、查核之正確性,所為殊有不該;另其與被告郭彥杰均明知信毅公司與附表所示之車輛未領有合法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仍心存僥倖,違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對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造成潛在危害,本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已在臺北市環保局稽查人員指導下清除本案之廢棄物,犯罪所生損害未持續擴大,兼衡被告2人非法清除廢棄物之數量、違犯期間久暫、犯罪參與及分工之程度,暨尚未對環境造成具體侵害,併考量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458至4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郭彥杰所犯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被告詹佳峰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沒收方面:  1.被告詹佳峰盜用信毅公司及負責人曾昭龍之大小印章,在系 爭隨車證明文件蓋用之印文各5枚,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而屬盜蓋印章之真正印文,無須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㈡另被告詹佳峰所偽造之不實私文書即系爭隨車證明文件5張, 雖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仍由被告詹佳峰實際上管領或所有,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於如附表所示之營業貨運曳引車5輛,實際車主雖為被告2 人,並係用於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屬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該等車輛價值不菲,又被告2人並未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該等車輛復為從事司機行業之被告郭彥杰,及從事砂石車生意之被告詹佳峰在謀生上所必需之工具,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無異有過度剝奪其財產權之疑慮,而有過苛之虞,衡諸比例原則,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曼谷達愛公司因前任負責人即被告郭彥 杰上開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係為曼谷達愛公司執行業務而犯,是曼谷達愛公司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罰金刑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   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   ,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   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曼谷達愛公司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 以罰金刑,所憑除本院前開認定被告郭彥杰、詹佳峰共同犯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證據外,主要仍係以被告郭彥杰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被告詹佳峰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證人吳典璟於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曼谷達愛公司現任負責人王俐仁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進而認定本案查獲之廢棄物產生源,係來自於曼谷達愛公司之上址營運場內,又被告郭彥杰、詹佳峰為口頭約定後,被告詹佳峰以信毅公司承攬清除上開廢棄物,乃於110年2月26日,委由其所雇用之劉長城、張鈞翔、許明德、森榮輝,夥同被告郭彥杰共同駕駛如附表所示之營業貨運曳引車,至曼谷達愛公司上址之營運場內,載運廢棄物至江浚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處理場處理,並且被告郭彥杰於110年2月1日時,即以曼谷達愛公司名義與證人吳典璟為負責人之江浚公司簽立營建混合物(一般廢棄物)清理再利用收容合約,約定江浚公司同意承諾收容處理再利用曼谷達愛公司所清除之廢棄物等情。 四、被告曼谷達愛公司之現任負責人王俐仁否認犯罪,辯稱:環 保局規定我們要先去商業處變更負責人,才能到環保局申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上負責人之變更,所以郭彥杰於110年2月5日時,已非曼谷達愛公司在商業處所登記之負責人,當時遇到過年,我是110年2月28日才將準備好的文件送到環保局要申請負責人變更,本案發生時郭彥杰並非曼谷達愛公司負責人,查獲的廢棄物也非從曼谷達愛公司之營運場所載出等語。辯護人則以:王俐仁於案發當日即110年2月26日,尚有前往曼谷達愛公司之上址營運場,從當日照片中可看出並無被告郭彥杰所述有其他司機到場清除廢棄物,且由110年2月7日所拍攝之照片可知,營運場堆置者大部分為廢木板之一般裝修廢棄物,與本案查獲之5台車輛上載運之廢棄物,性質上並不相當等情詞,為被告曼谷達愛公司辯護。 五、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曼谷達愛公司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 定科以罰金刑之理由,乃建立於本案查獲之廢棄物係被告郭彥杰仍為公司負責人時,因執行公司業務所收回並堆置在營運場內,且於110年2月26日時,如附表所示之5輛營業貨運曳引車,係前來曼谷達愛公司之上址營運場載運廢棄物等前提。惟查以上前提已因被告郭彥杰、詹佳峰於本院審理時供出本案廢棄物係來自於江浚公司之實情而推翻,本院亦綜合審認卷存證據後(見本判決理由欄二、㈡、2之論述),認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為自白認罪後所述情節為可採。因此,本案查獲之廢棄物應非自曼谷達愛公司之上址營運場所載出,公訴意旨之認定容有未合,自難遽以對被告曼谷達愛公司公司科以罰金刑。 六、從而,本院認依照公訴人所舉之證據,經本院調查後,尚無 法使本院形成被告郭彥杰係因執行曼谷達愛公司業務而犯本案犯行之確信,而仍存有合理之懷疑,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曼谷達愛公司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編號 營業貨運曳引車車號 駕駛人 登記車主 實際車主 隨車證明文件號碼 載運之廢棄物種類及代碼/數量 1 KLC-0333 許明德 謝漢擎 詹佳峰 0000000 營建混合物R0503/7.3公噸/12立方米 2 KLC-0009 郭彥杰 郭彥杰 郭彥杰 0000000 營建混合物R0503/7.5公噸/12立方米 3 KLC-0123 張鈞翔 陳錫明 詹佳峰 0000000 營建混合物R0503/8.1公噸/12立方米 4 LAG-206 劉長城 陳錫明 詹佳峰 0000000 營建混合物R0503/7.1公噸/12立方米 5 LAG-299 森榮輝 詹佳峰 詹佳峰 0000000 營建混合物R0503/7.0公噸/12立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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