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日期
2025-01-08
案號
SLDM-112-訴-183-20250108-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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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政毅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2950號、第27177號、112年度偵字第4432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政毅犯如附表二「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與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褫奪公權參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 實 一、郭政毅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員警,於民國101年12 月17日起至109年3月11日止任職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於109年3月12日起至111年10月13日止任職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依警察法第9條第7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1項,負責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事件,為負有調查犯罪及取締行政不法行為職責之司法警察,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黃瑞福(業經本院審結)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之「群盛汽車VOLVE維修店」經營者,因多次遭郭政毅舉發道路交通違規而與郭政毅熟識,另與汽車業務代辦業者黃勝賢(業經本院審結)亦熟識,而王銘耀、王何成、甘美鳳、林忠諺、林詩棋、郭志豪、蔡巨文(前7人均業經本院審結)、如附表一編號2、3、8、9、11、12、15至17、20、21、24、33、35、37、46、50至52、54、55、57至59、62「汽車業務代辦業者」欄所示之人均為汽車業務代辦業者。 二、緣汽車所有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遭公路主 管機關處罰吊扣汽車牌照,將無法使用車輛1個月至2年不等,且須依裁決繳納罰鍰及繳送汽車牌照;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6款、第7款規定,除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當場「禁止其行駛」外,同條例第2、3項更規定需「吊銷」該汽車牌照及需「當場移置保管」。郭政毅與汽車業務代辦業者均知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縱使車主遭罰吊扣汽車牌照,但因實務「吊銷」處罰效果重於「吊扣」的處罰原則,只要車主另因使用他車牌照、車輛未懸掛車牌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車牌、於牌照吊扣期間行駛於道路上等違規事由,遭警方製單裁罰吊銷汽車牌照,車主即因牌照已吊銷後無從吊扣,可逕行驗車後重新申請牌照立即上路,致使汽車業務代辦業者利用實務上交通法規慣例,要求員警以不實開單、當場未禁止違規人行駛或未將違規車輛當場移置保管,逕由代辦業者將違規車輛駛離方式,俾使車主得以立即換發新牌照後上路行駛。 三、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 、第11條等規定,員警取締一般違規交通作業程序,必須對於民眾交通違規事實進行認定,確實查核是否有違規事實,告知駕駛人或行為人之違規行為及違反之法規,且對於依規定須責令改正、禁止通行、禁止其行駛、禁止其駕駛者、補換牌照、駕照等事項,應當場告知該駕駛人或同車之汽車所有人,並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據實舉發。詎郭政毅因貪圖每月取締交通違規分數達一定標準所可獲取之獎勵金,竟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及與黃瑞福、黃勝賢、如附表一「汽車業務代辦業者」欄所示之人,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車輛並未於遭吊扣牌照期間,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地點,有如附表一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6款、第7款規定之行為遭其攔停舉發,仍由如附表一編號1至17、19至24、26至30、32至39、41至62、64「汽車業務代辦業者」欄所示之人,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7、19至24、26至30、32至39、41至62、64「不實舉發日期」欄所示日期前不詳時間,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17、19至24、26至30、32至39、41至62、64「違規車號/車主/駕駛人」欄所示車輛及車主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等資料予黃勝賢,再由黃勝賢直接交付或將該等資料拍照後傳予黃瑞福,另黃勝賢亦於如附表一編號18、25、31、40、63「不實舉發日期」欄所示日期前不詳時間,將其客戶即如附表一編號18、25、31、40、63「違規車號/車主/駕駛人」欄所示車輛及車主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等資料交付或拍照傳予黃瑞福,續由黃瑞福將上開資料交予郭政毅,郭政毅即依黃瑞福之要求為不實舉發,並登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車輛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6款、第7款規定之不實事項於其所職掌之舉發通知單公文書,由黃瑞福在舉發通知單紙本或郭政毅持用之M-POLICE手持電腦之舉發通知單之「行為人」欄內簽名後,由黃瑞福將之交予黃勝賢,黃勝賢復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17、19至24、26至30、32至39、41至62、64所示之不實舉發通知單分別交給如附表一編號1至17、19至24、26至30、32至39、41至62、64「汽車業務代辦業者」所示之人,黃勝賢與如該些汽車業務代辦業者即分別通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64所示各車主前往如附表「申請重領牌照地點」欄所載監理所(站),持前揭不實舉發通知單向該管監理所(站)之不知情公務員行使,於繳清交通罰緩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3至64「重領牌日期」欄所示日期,申請重新發給如附表一編號1、3至64「重領之牌照車號」欄所示之汽車牌照,均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監理機關對交通事件管理裁罰之正確性;而郭政毅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不實舉發電磁紀錄上傳而交付不知情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石牌派出所承辦人員後,致承辦人員誤信其確有取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交通違規,而按月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直接執行處理交通安全勤務人員支領獎勵金計算方式及點數分配原則」配算郭政毅應得之點數,並製作「處理道路交通安全人員獎勵金印領清冊」,陳請不知情之業務主管核章後,報請不知情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核銷,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陷於錯誤,按月核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3、6、8至13、15至20、23至64「詐得之獎勵金金額」欄所示之獎勵金予郭政毅,至如附表一編號4、5、7、14、21、22部分,因扣除各該不實舉發而獲配發之點數後,不影響其當月應領取之獎勵金金額而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及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郭政毅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3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187頁】,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法務部廉政署詢問(下稱廉詢)、偵 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950號卷(下稱偵22950卷)一第43至51頁、偵22950卷二第43至46、89至93頁、本院卷一第122至123頁、本院卷二第95、182、284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瑞福於廉詢、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之證述【廉政署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資料卷(下稱廉政署卷)第19至28頁、偵22950卷一第83至97頁、偵22950卷二第50至51、117至119、139至141頁、本院卷一第121至122頁、本院卷二第95至96頁】、共同被告黃勝賢於廉詢、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之證述(廉政署卷第41至50頁、偵22950卷二第7至21、141頁、本院卷一第122頁、本院卷二第95至96頁)、共同被告王銘耀、王何成、甘美鳳、林忠諺、林詩棋、郭志豪、蔡巨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王銘耀部分,見廉政署卷第53至56、59至61頁、偵22950卷一第643至649頁、偵22950卷二第139至141頁、本院卷一第90至91頁;王何成部分,見廉政署卷第63至70頁、偵22950卷一第681至687頁、偵22950卷二第139至141頁、本院卷一第91頁;甘美鳳部分,見廉政署卷第119至122、123至128頁、偵22950卷一第459至461頁、偵22950卷二第139至141頁、本院卷一第91頁;林忠諺部分,見廉政署卷第109至111、113至116頁、偵22950卷一第349至355頁、偵22950卷二第139至141頁、本院卷一第91至92頁;林詩棋部分,見廉政署卷第129至131、133至137頁、偵22950卷一第549至553頁、偵22950卷二第139至141頁、本院卷一第92頁;郭志豪部分,見廉政署卷第99至102、103至107頁、偵22950卷一第295至299頁、偵22950卷二第139至141頁、本院卷一第92頁;蔡巨文部分,見廉政署卷第89至91、93至97頁、偵22950卷二第139至141頁、本院卷一第93頁)相符,並有: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2年3月14日北市警投分人字第1123004193號函及所附被告之北投分局員警名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32號卷第27至29頁)、被告之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廉政署卷第523頁),②被告106年3月至110年11月間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6款、第7款一覽表1份(廉政署卷第139頁)、被告106年3月至110年11月間製發舉發通知單所使用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行動資訊整合平台紀錄表60份、附表一編號1至4、20所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通知單(廉政署卷第139、141至260、261至267頁、偵22950卷一第21頁),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智慧警勤系統顯示之被告110年1月6日至同年11月25日舉發交通違規時之GPS定位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5063號卷第143至161頁),④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62份(廉政署卷第389至515頁),⑤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111年3月25日北市監士站字第1110037452號函所附車輛異動資料(廉政署卷第517至522頁),⑥處理道路交通安全人員獎勵金發給原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處理道路交通安全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直接執行處理交通安全勤務人員支領獎勵金計算方式及點數分配原則列印資料(廉政署卷第523至527、529至532頁),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109年3月至110年11月之處理道路交通安全人員獎勵金印領清冊(廉政署卷第533至56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106年3月至108年12月之處理道路交通安全人員獎勵金印領清冊(廉政署卷第569至595頁),⑧臺北市商業處110年12月27日北市商二字第1106046183號函所附群盛汽車商行最新商業登記抄本、黃瑞福行動電話內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被告與黃瑞福之通聯紀錄與被告製作舉發通知單時之GPS定位位置比對資料1份(廉政署卷第599至601、29至35頁、廉政署111年度廉立字第32號證據資料卷第433頁),⑨蔡巨文代辦附表一編號5、7、34、53、64所示車輛重領牌照之相關證據: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原車號:000-0000、APB-0578、8883-UX、BBP-6636、APK-9863號;偵22950卷一第125至133頁)、蔡巨文傳送附表一編號64所示車輛車主之駕照予黃勝賢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2950卷一第151至15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行動資訊整合平台之舉發通知單查詢結果畫面截圖(偵22950卷一第183至187頁)、車號000-0000號、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違規案件明細(偵22950卷一第189至191頁),⑩郭志豪代辦附表一編號19、22、23、26、38、42所示車輛重領牌照之相關證據: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原車號:0000-00、BEL-1125、6B-5472、AXU-9119、BFL-6977、BBS-5755號;偵22950卷一209至219頁)、郭志豪傳送附表一編號19、22、23、26、42所示車輛車主之駕照、行照予黃勝賢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2950卷一第229至23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行動資訊整合平台之舉發通知單查詢結果畫面截圖(偵22950卷一第281至289頁)、車號000-0000號車輛之違規案件明細(偵22950卷一第291頁),⑪林忠諺代辦附表一編號39、47所示車輛重領牌照之相關證據: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原車號:000-0000號、BBJ-2757號;偵22950卷一第327至329頁)、林忠諺傳送予黃勝賢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2950卷一第34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行動資訊整合平台之舉發通知單查詢結果畫面截圖(偵22950卷一第343至345頁),⑫甘美鳳代辦附表一編號1、10、28、60所示車輛重領牌照之相關證據: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原車號:000-0000、ASB-7779、BBV-5769、BMB-8788號;偵22950卷一第399至40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行動資訊整合平台之舉發通知單查詢結果畫面截圖(偵22950卷一第413至415頁)、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違規案件明細、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通知單(偵22950卷一第417至419頁),⑬林詩棋代辦附表一編號30、36、43、44、49、56所示車輛重領牌照之相關證據: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原車號:000-0000、9229-UW、BFN-2398、BFV-5997、VVV-0199、BBF-3697號;偵22950卷一第477至48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行動資訊整合平台之舉發通知單查詢結果畫面截圖(偵22950卷一第493至503頁),⑭王銘耀代辦附表一編號6、13、14、27、32、61所示車輛重領牌照之相關證據: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原車號:000-0000、AJF-3997、AXJ-6300、BAM-0926、BFN-7235、0200-L5;偵22950卷一第565至57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行動資訊整合平台之舉發通知單查詢結果畫面截圖(偵22950卷一第589至593頁)、車號000-0000號、車號000-0000號、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違規案件明細(偵22950卷一第595至598、638頁),⑮王何成代辦附表一編號4、29、41、45、48所示車輛重領牌照之相關證據: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違規案件明細(偵22950卷一第365至366頁)、王何成代辦重領車輛牌照一覽表(偵22950卷一第661頁)、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原車號:0000-00、BEE-1937、AWY-8875、BAK-0079、BBZ-6811號;偵22950卷一第663至669、673頁)、車號000-0000號車輛之汽車各項異動申請書、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汽車牌照吊銷執行單(偵22950卷一第671頁)、王何成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孫顥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偵22950卷一第675頁)、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監理站回覆車籍異動相關資料(偵22950卷一第677頁)附卷可查,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原規定:「利用職務 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其後段「詐取財物者」於100年6月29日修正為「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立法理由載稱:「第5條第1項第2款後段,『詐欺取財者』,宜改為『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與刑法第339條之條文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疑義。蓋貪污治罪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如無特殊理由或目的,基於司法效益,法文應儘趨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不必要之困擾。」據其修法歷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罪,其構成要件除行為人客觀上利用職務上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財物交付外,主觀上並應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其本質上仍屬刑法之詐欺罪,就詐取財物之構成要件而言,與刑法詐欺罪相同,均係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不侷限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限,為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公務員違法圖利罪及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之特別規定,而屬公務員之特別貪污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利用職務上機會,以如事實欄所示開立不實舉發通知單之手段,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詐取獎勵金,自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即附表一編號1、編號2至3、編號6、編號8至9、編號10至12、編號13、編號15、編號16、編號17至18、編號19至20、編號23、編號24、編號25、編號26、編號27至28、編號29至31、編號32至35、編號36至39、編號40至41、編號42至43、編號44至45、編號46至47、編號48至53、編號54至61、編號62至64部分,共25罪)、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即附表一編號4、5、7、14、21、22部分,共6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即附表編號1至64部分)。又被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然依前開說明,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乃圖利罪之特別規定,自應逕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同條例第2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起訴意旨就此顯有誤會,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已於審理時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本院卷二第269頁),使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得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㈡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固屬因公務員之身分關係而成立之罪,惟同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具有公務員身分為必要。是以無公務員身分者與具有公務員身分者共同實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係依刑法第28條規定成立共同正犯,並無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以正犯論」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黃瑞福、黃勝賢間,就本案64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其亦分別與王銘耀(附表一編號6、13、14、27、32、61部分)、王何成(附表一編號4、29、41、45、48部分)、甘美鳳(附表一編號1、10、28、60部分)、林忠諺(附表一編號39、47部分)、林詩棋(附表一編號30、36、43、44、49、56部分)、郭志豪(附表一編號19、22、23、26、38、42部分)、蔡巨文(附表一編號5、7、34、53、64部分)、如附表一編號2、3、8、9、11、12、15至17、20、21、24、33、35、37、46、50至52、54、55、57至59、62「汽車業務代辦業者」欄所示之人,就各該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㈢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獎勵金是每月發放,每月會有獎勵金到我帳戶;獎勵金是承辦人負責依照開單之電腦資料申報,因為開單都是用電腦PDA開的,會自動進入系統等語(本院卷二第95頁),並有前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處理道路交通安全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直接執行處理交通安全勤務人員支領獎勵金計算方式及點數分配原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109年3月至110年11月之處理道路交通安全人員獎勵金印領清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106年3月至108年12月之處理道路交通安全人員獎勵金印領清冊存卷可參(廉政署卷第525至527、529至532、533至567、569至595頁),足見獎勵金係按月結算、發放無訛。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3、編號8至9、編號10至12、編號17至18、編號19至20、編號27至28、編號29至31、編號32至35、編號36至39、編號40至41、編號42至43、編號44至45、編號46至47、編號48至53、編號54至61、編號62至64所示各該月份中,各次開立不實舉發通知書以詐領獎勵金之行為,顯各係基於詐取當月獎勵金之單一目的,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皆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均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㈣又被告所為各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既遂或未遂之犯行,與其所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於各罪手段間,均有行為局部同一性,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既遂或未遂罪。㈤又被告利用職務上機會,按月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詐取獎勵金,犯罪時間可明顯區隔,各筆款項之請領亦具獨立性,堪認其就本案31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於偵查中即已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收受暨繳納贓證物款通知單、被告/第三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士檢贓證物款收據存卷可考(偵22950卷二第127至130頁),應依前開規定,就其所犯各犯行均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 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由於本條例之訂定,在於改造風氣,嚴懲重大之貪污。惟對於所得或所圖得之財物在5萬元以下之行為,因情節較為輕微,為避免處罰過於嚴苛,期能以較輕之刑罰相繩,達到感化而防再犯之目的,以免輕罪重罰之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41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情節輕微與否,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審酌貪污舞弊之手段、型態、戕害吏治之程度及對社會秩序、風氣之影響等一切情節予以認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7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5、7至9、11至14、17至31所示各次犯行詐得之金額各如附表二「詐得之獎勵金金額」欄所示,經核均在5萬元以下,核屬情節輕微,爰就前開各罪,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⒊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3、4、6、10、15、16所示犯行,雖已著 手實施詐取財物犯行,然因扣除各該編號所示不實舉發而獲配發之點數後,並不影響被告當月應領取之獎勵金金額,而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乃未遂犯,爰就被告該等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㈦爰審酌被告時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警員,理應奉公守法、廉潔自持,善盡其職責,為圖私利,竟漠視法規,配合不法汽車業務代辦業者要求,以如事實欄所示手段配合製發不實舉發通知單,並藉此詐取獎勵金,實有違公務員廉潔之要求,並損害國家公務員廉潔端正之形象,實有不該,惟念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即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業如前述,顯知悔悟,犯後態度尚佳,再其詐得之獎勵金金額尚微,又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獲利益,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被停職、從事外送工作、月收入約4、5萬元、與母親及配偶同住、需扶養母親及配偶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2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雖有不當,然就本案犯行始終坦認不諱,並已繳交犯罪所得,甚具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考量其學歷為高中畢業,仍有可為,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刑罰對於被告之效用有限,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藉由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對法律秩序之破壞,期能記取本次教訓,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以觀後效。而上開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又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該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均併此敘明。 ㈨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 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皆為貪污治罪條例罪名,且經分別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皆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別宣告如附表二「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復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被告褫奪公權之最長期間分別宣告執行。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是否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此與依刑法第38條之1關於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規定,係屬二事。亦即,縱然被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仍應諭知沒收、追徵,俾於案件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免去滋生犯罪所得如何執行沒收、追徵之無謂爭議(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5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本案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既遂犯行所詐得之獎勵金(各次犯罪所詐得之獎勵金金額如附表二編號1、2、5、7至9、11至14、17至31「詐得之獎勵金金額」欄所示),均為其犯罪所得,且皆已依檢察官指示全數繳回,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相對應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