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4-11-11
案號
SLDM-112-訴-195-2024111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智全 選任辯護人 仇奕元律師 周冠宇律師 周武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智全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 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及扣案子彈參顆(未試射部分)均 沒收。 事 實 一、莊智全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 彈,竟未經許可,於民國112年1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10日,應予更正)20時許為警查獲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人士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支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子彈4顆(下合稱本案槍彈),而非法持有槍彈。經警於上開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北投保管場附近,逮捕另案遭通緝之莊智全,附帶搜索莊智全所背側背包,發現其內紅色手提袋中裝有本案槍彈,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內湖分局)報告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莊智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2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70至47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核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槍彈係員警於上開時地,對其實施通緝 犯逮捕時,自其隨身背包內所搜得之物,然矢口否認有何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辯稱:是我的前雇主蔡尚岳在111年11月15日跟我借登記在我嬸嬸名下車牌號碼000-000機車(下稱509號機車)使用,我將車和鑰匙都交給蔡尚岳使用,我就沒再看過這台機車,後來機車大牌被撤銷,車被拖到保管場,蔡尚岳一直打LINE電話給我,說裡面有東西會腐爛,叫我去保管場把機車裡面的東西拿回來,我一直問是否違法東西,他都未正面回答我,我受不了蔡尚岳一直打電話,才叫我朋友載我去北投保管場領車拿東西,蔡尚岳說機車置物箱有紅布袋包著的東西,叫我拿去公司給他,我到保管場後將戶籍資料交給警察,就被帶到該機車旁,我插入鑰匙要轉動打開置物箱,但無彈跳聲就開,椅墊只是輕微蓋上不是鎖著,我覺得置物箱應該有被開啟過,後來我拿起紅布袋,沒看有什麼東西就直接放進我背包,我拿東西的過程保管場的警員一直在旁邊,還陪我走到保管場門口,等我走到門口,就看到3名刑警,其中一位是張浩軒,我之前看過他,他們四面八方出來把我壓在地上,因為我是通緝犯身份,他們就對我附帶搜索,將我背包拿去東西倒在地上,紅布袋掉出來,還沒打開布袋他們其中一位就先用臺語說有槍,隨即將布袋打開將東西倒在地上,警察跟我說那是槍,我說怎麼可能,那不是我的,我不知道;我偵查中說槍是「程瑀潔」(譯音)的不是事實,因為偵查中蔡尚岳幫我請律師,律師說老闆叫我不要亂講話,所以我就自己把之前詐欺我的「程瑀潔」拿出來講等語。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將509號機車借給蔡尚岳後即未再使用該機車,且不知道該機車被拖吊,因蔡尚岳要求才前往保管場取車拿物品,而被告僅知蔡尚岳有毒品前科,拿取之物品有一定重量,可以肯定不是毒品後才沒打開就直接放入背包,領取前後都不知道背包內是本案槍彈;又依法務部調查局指紋鑑定所示,本案槍彈上並未發現被告指紋,本案槍彈並非被告所持有;另蔡尚岳毒品案件之委任辯護人即為被告本案偵查時之辯護人,可證該辯護人確為蔡尚岳委託前往陪訊;以上各情可知被告確無本案犯行等語。 二、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自509號機車取出放入自己背包之紅色手 提袋內,置有本案槍彈,且為警於上開時地執行通緝犯查緝作業逮捕被告時,附帶搜索隨身背包而查獲等情,為被告所承(偵字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70至71頁),且有內湖分局112年7月24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23017424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影像光碟(置證物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25日北市警交字第1123032674號函暨檢附509號機車進出場資料、現場查獲照片可稽(偵字卷第39至45頁、第67頁、本院卷第111至115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案槍彈,鑑定結果皆具有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16日刑鑑字第1120009760號鑑定書足參(偵字卷第205至210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證人即查獲本案槍彈之內湖分局警員張浩軒113年3月27日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是因為他有案件到我們分局而認識,因被告當時是通緝身分,我一直傳LINE問他何時要來報到,他一直藉故不來,後來我就查被告名下車輛,查是沒有,再查他家地址,看他用什麼交通工具,我就調附近監視器,擴大去調,被告在被通緝前,我不知道他有沒有使用509號機車,我沒事不會去查,是他被通緝後,剛好那段時間印象中509號機車是同年12月底就被拖吊,所以我一定是在被告被發佈通緝到機車被拖吊前12月那段期間調監視器的,發現他有使用509號機車,就查到該車是他過世親屬的,我就想以車追人,監視器看他都從大直到行天宮中山戶政事務所附近,被告被我抓到前幾天是國曆過年,過幾天是農曆過年,這段期間通常案件比較少,所以我當時比較有空去現場查找車輛,但去看好幾趟都找不到車,後來我查監理站系統發現車子被查扣拖吊,所以我和同事後來連續好幾天到北投保管場去等他一個多禮拜,看他會不會去拿車,才在112年1月9日查獲他等語(本院卷第305至322頁)。依上開證人證述,其因被告在111年12月初經通緝在案(即證人112年7月21日職務報告記載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北檢邦偵秋緝字第4743號),屢次聯繫被告自行到案未果,始調閱監視器畫面查被告行蹤,因而查知被告在509號機車於同年月底遭拖吊前之該月期間,仍使用該機車,嗣因之後無法得知該機車行蹤而查詢監理系統,始知該機車遭拖吊至北投保管場,而在112年1月初於北投保管場等待數天後,於被告前往取車時逮捕被告等情,核與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記載上開通緝案號通緝時間為111年12月13日(本院卷第513頁),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2年7月20日北市監車字第1120134915號函所附509號機車禁動查詢紀錄所載509號機車經拖吊至保管場之時間為111年12月27日(本院卷第104頁)等證所示時間相合,則證人證稱111年12月13日至同年27日期間因查緝被告而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得知被告在該期間內使用509號機車,嗣以車追人而查獲被告乙情,堪信屬實,循此足認被告辯稱被告自111年11月15日之後即未再使用509號機車云云,不值採信。 ㈡佐以證人蔡尚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沒有向被告借用過5 09號機車等語(本院卷第303頁),及本院勘驗扣案被告之行動電話其內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記錄、通聯紀錄(本院卷第352至356頁本院勘驗筆錄、第359至377頁通話記錄翻拍照片),其中對話記錄記載:「岳哥,您何時要去調攝影機我方便一起參與嗎?因為我也想要知道到底是誰?平白無故的摩托車放在樓下會不見」、「我現在馬上回去找資料,我在路上了哥哥對不起我也很緊張」等語(本院卷第353、365、367頁),對話內容難認可證蔡尚岳有向被告借用509號機車,而自112年1月7日至10日亦僅有4通語音通話紀錄(本院卷第373至377頁),也無被告所辯蔡尚岳在112年1月9日前不斷以電話催促之情可言,則被告辯稱111年11月15日起已將509號機車借予蔡尚岳使用,之後從未再使用過該機車,以及蔡尚岳在本案查獲前不斷以電話聯繫其前往取物云云,益難信實。 ㈢又證人張浩軒於本院另證稱:查獲當天因為被告是通緝身分 ,我怕他看到我就會跑,所以我請保管場的學長讓他辦完手續再去領車,走到深處時我從裡面出來他才不會跑掉,我就躲在辦公室後面讓他看不到我,且被告還有跟兩位朋友一起去,我們才會躲在裡面,怕有反抗,後來他看到我時還說「喔浩軒喔」,他認識我,我跟他說「你被通你知道嗎」,我說「通緝,附帶搜索,自己東西拿出來,你身上背的東西先放下來」,當時被告沒有什麼反應,他說好,被告第一次筆錄說以為紅色提袋裡面是switch跟蘋果手機,但switch跟蘋果手機加起來那麼輕,槍那麼重,我當下有問被告「阿全你什麼身分,為何有槍(臺語)」,他說「沒有啦,我也不知道(臺語)」,就是打迷糊仗,給我感覺是他知道背包裡面是槍,我在車上還跟他說「阿全你就是因為通沒來找我,我才會來這邊等你(臺語)」,他跟我說「拍謝啦(臺語)」,我說「不用拍謝,我要謝謝你讓我抓了兩把槍」,他說「不要這樣說(臺語)」,對話中我覺得被告知道袋裡面有槍。後來被告被起訴第一次開完準備庭後,來找我提到槍是蔡尚岳的,我有幫他查但是證據不夠我也沒辦法移送,我之前有請他老實講,不然監視器畫面會滅失,他第一次還跟我講槍的上游是胖丁,浪費我很多時間去查,後來胖丁也死了,而且查了好像也沒有關係,之後我去打聽被告通緝期間在哪裡上班,才知道他在蔡尚岳公司上班,是這樣連結到的,被告跟我講的時候已經是112年中,所有證據都滅失我也無法查,證據不夠我也沒辦法移送等語(本院卷本院卷第305至322頁)。可見被告遭查獲隨身背包內置放本案槍彈時,毫無驚訝、竭力辯駁等反應,為證人前揭證述明確。倘若被告事前確實對於背包內有本案槍彈乙節,毫無所悉,則依其於本院辯解,其經蔡尚岳要求前往509號機車取物,已屢次向蔡尚岳確認物品是否違禁物,其顯然十分在意該車內物品之合法性,於警查獲其自車內取出之紅色提袋內置有本案槍彈時,衡情應立刻表現出驚訝、否認,即時辯解509號機車已借給蔡尚岳使用數月、自己係受蔡尚岳指示前來、也曾懷疑物品合法性而不斷確認等情,然被告不但於遭查獲時舉措自若,尚虛捏本案槍彈上游為「胖丁」、本案槍彈為「程瑀潔」(譯音)所有、至本案起訴後再向證人表示本案槍彈是蔡尚岳所有等情,而上開被告所辯各節,均查無實據可資成案移送等情,亦為證人明證如上,足知被告自509號機車置物箱內取出紅色提袋時,已然知悉袋內為本案槍彈,其後辯解均為不實虛捏之詞,其辯稱對於本案槍彈毫不知情云云,無足信取。 ㈣至於被告就本案槍彈來源,於警詢、偵訊時均辯稱係將509號 車輛借予臉書網友「程瑀潔」使用,其依照「程瑀潔」指示前往拿取該車內之物,以為物品是委託「程瑀潔」購買之SWITCH遊戲機、IPHONE手機云云(偵字卷第13至18頁、第151至157頁、第189至191頁),之後於本院又改辯509號機車係借予蔡尚岳使用,其乃依照蔡尚岳要求前往取出裝有本案槍彈之紅色提袋云云,亦不值信,已論於前,是被告本案所辯,均不足採。 ㈤被告之辯護人固以:⒈偵查時被告之辯護人即為幫蔡尚岳毒品 案件辯護的律師,可證辯護人為蔡尚岳所聘請,也可證蔡尚岳事前未告知被告車內之物品為本案槍彈,被告確屬不知情;⒉指紋鑑定報告可證本案槍彈上並無被告指紋,顯示本案槍彈並非被告所持有等情為由,辯稱被告無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云云(本院卷第477至478頁)。然查: ⒈被告偵查時之辯護人縱與蔡尚岳另案辯護人相同,難逕認係 蔡尚岳所聘,況縱係蔡尚岳為被告所聘,辯護人仍應依法律規定及律師倫理規範為被告辯護,亦無從據此推論被告對於本案槍彈不知情。 ⒉本院依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將本案槍彈送由法務部調查局 進行指紋鑑定,該局以氫丙烯酸酯指紋煙燻法鑑定,未發現清晰可供比對之指紋,有該局112年10月16日調科貳字第11223209640號函暨檢附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可參(本院卷第199至211頁),足徵上開鑑定係未發現任何可供比對之指紋,而非「無被告指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尤屬無稽。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各情,洵屬臨訟卸飾之詞,不足為 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辯護人聲請調閱111年12月間至112年1月9日蔡尚岳住家樓下監視錄影畫面,以證該期間509號機車為蔡尚岳使用云云(本院卷第355頁),被告非法持有槍彈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已無調查證據之必要,況政府機關之監視器畫面僅保留30日,亦據證人張浩軒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21頁),已無從調閱,併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二、被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本案槍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經許可,持有本案槍 彈,復恣意將該等槍彈置於509號機車置物箱內,無視於如有不慎,恐將對社會治安與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極大危害之虞,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甚或屢次編排虛構辯解耗費司法調查資源等犯後態度,及其持有本案槍彈數量、時間、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素行(本院卷第487至512頁),暨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健康狀況(本院卷第183頁、第4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扣案子彈3顆(未試射部分),均屬違禁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余秉甄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非制式手槍 (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由仿GLOCK廠45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偵字卷第205頁) 2 非制式手槍 (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偵字卷第205頁) 3 非制式子彈 4顆 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1顆,可擊發,具有殺傷力(偵字卷第205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