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3-25

案號

SLDM-112-訴-260-20250325-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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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盛弘 選任辯護人 鄭又瑋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鍾昌儒 選任辯護人 江信志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江禹賢 指定辯護人 邱懷靚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1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盛弘共同犯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昌儒共同犯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禹賢共同犯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楊晋德於民國105間積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洪姓男子( 下稱洪男)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之賭債,洪男委託吳建智(本案通緝中)向楊晋德間追討上開債務,吳建智遂邀集王盛弘、鍾昌儒、江禹賢協助其向楊晋德追討債務。吳建智、王盛弘、鍾昌儒及江禹賢共同基於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之犯意聯絡,於109年5月19日下午3時50分許,由江禹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吳建智、王盛弘、鍾昌儒,至楊晋德所在之新北市淡水區學府路128巷內鐵皮屋(下稱本案鐵皮屋),王盛弘、鍾昌儒下車進入本案鐵皮屋,王盛弘持黑色模擬槍抵住楊晋德,要求楊晋德跟其上車,楊晋德不從,王盛弘即對空鳴槍1聲,致楊晋德不敢抵抗,由王盛弘、鍾昌儒各架住楊晋德左右兩側,將楊晋德強押上A車,載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下稱本案據點),以此方式剝奪楊晋德之行動自由。俟抵達本案據點後,被告4人將楊晋德帶入屋內後,為迫使楊晋德簽立價值共450萬元之本票,吳建智徒手毆打楊晋德,江禹賢持安全帽毆打楊晋德,致楊晋德受有肩膀挫傷、胸壁挫傷、上臂挫傷、前臂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楊晋德撤回告訴),楊晋德屈從遂簽署4張面額100萬元之本票、1張面額50萬元之本票(以下合稱本案本票)予吳建智,吳建智並要求楊晋德尋覓擔任保證人,惟未能順利覓得保證人,吳建智方駕車將楊晋德送回本案鐵皮屋釋放。 二、案經楊晋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王盛弘、鍾昌儒及江禹賢(以下合稱被告3人)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3人、被告江禹賢之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112年度訴字第260號卷【下稱訴字卷】一第115至119頁),被告王盛弘、鍾昌儒之辯護人則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及書面證據之取得過程均無瑕疵且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3人均坦承有與同案被告吳建智於前揭時地,由被 告王盛弘、鍾昌儒以前揭方式將告訴人楊晋德押上A車載至本案據點,告訴人並於本案據點簽署本案本票。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告訴人至淡水馬偕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胸壁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右側前臂挫傷等傷害等情,被告3人並均承認犯刑法第302條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惟被告王盛弘辯稱:其沒有看到簽本票或傷害告訴人過程、其不在現場。吳建智帶告訴人到房間,所以其沒看到等語。被告鍾昌儒辯稱:吳建智毆打告訴人、告訴人簽本票部分,其不在現場等語。被告鍾昌儒之辯護人辯護稱:告訴人簽立本票時未受強制力壓制等語。被告江禹賢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江禹賢於審理時承認其有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部分,實應以被告江禹賢於警詢時所述其未傷害告訴人之供述為準等語。 (一)於109年5月19日下午3時50分許,由被告江禹賢駕駛A車, 搭載吳建智、被告王盛弘、鍾昌儒,前往本案鐵皮屋,被告王盛弘、鍾昌儒下車進入本案鐵皮屋,由被告王盛弘先持黑色模擬槍要求告訴人上車,見告訴人反抗不從,即對空鳴槍1聲,遂由被告王盛弘、鍾昌儒各架住告訴人左右兩側,將告訴人帶上車,載至本案據點。告訴人於本案據點簽立本案本票。告訴人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至淡水馬偕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胸壁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右側前臂挫傷等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訴字卷一第2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張兩坵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人潘錦同、嚴明達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14號卷【下稱偵卷】第31至34頁、97至101頁、123至128、135至139、171至175、187至189、195至199、203至207、217至219頁,訴字卷一第471至49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9年5月2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沿路監視器晝面翻拍照片、本案鐵皮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37至41、45至49、53至65、134、145、183頁),復有扣案之本案本票、黑色模擬槍(含彈夾)1把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3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109年5月20日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2名 男子走到鐵皮屋內對著我說:「我大仔要找你」,一名男子勾住我脖子,一名男子掏出一把手槍抵住我的頭後,突然從田裡開了一槍說:「這是真槍不是假的」,我害怕他們對我不利,就被他們壓著頭上A車。上車後我看到吳建智坐在駕駛座旁,他脫下口罩說:「是我啦,是我叫他們做的(指強壓我上車的事)」,然後轉身從我左臉揍了一拳,吳建智說:「你不要喊出聲,你喊出聲就知道死了」,後來我旁邊那2名男子就把我頭壓低不讓我看路,把我載到本案據點,到屋內後吳建智要我簽450萬元本票給他,我不簽他就動手打我,我被他打到受不了了於是簽下本案本票。簽完本票後他又不讓我走,要我打電話給我朋友張兩坵當保證人,我朋友說他沒辦法處理,吳建智還是要我一直要找保人或想辦法,直到很晚都沒辦法,吳建智才又載我回本案鐵皮屋等語(偵卷第31至34頁);於110年3月23日警詢時證稱:他們拿槍押著我,又一直打我,打得我幾乎全身都有傷,我心裡很害怕,害怕我生命遭受到威脅,所以他叫我做什麼我只好照做等語(偵卷第126頁);於偵訊時證稱:我被押上車後,吳建智把蓋住我頭的衣拉起來並拉下他自己的口罩對我說「是我」,同時徒手打我的臉。後來他們把我帶到本案據點,屋內有不少年輕人,吳建智跟我坐下來談,我旁邊還有一些年輕人坐著。吳建智要我簽本票,我一開始拒簽,吳建智說你不簽沒關係阿,我槍已經準備好了,我沒有看見吳建智拿槍,但我之前在鐵皮屋已經有聽到開槍的聲音,所以我會害怕,吳建智拿不明物體從旁邊毆打我上半身,後來我才簽本票給他。吳建智又要我找張兩坵來擔保,但張兩坵表示錢的問題他沒有辦法處理等語(偵卷第97至10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本案據點我會簽本票給吳建智是因為沒辦法,我不簽本票他們就不讓我走等語(訴字卷一第484頁)。 (三)證人潘錦同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本件案發時,突然有 4個人衝進本案鐵皮屋,針對告訴人衝過去,其中一人拿短槍一看到告訴人就把槍抵住告訴人的胸口,有2個犯嫌架住告訴人的左右兩側,控制他的行動,犯嫌有開槍,很大聲的一聲槍聲,之後就有犯嫌對告訴人說:「跟我走」,告訴人的臉被犯嫌不知道用什麼蓋住,讓他看不到,我有看到告訴人被帶去一台廂型車上,告訴人被架上車後車子馬上就開走,整個過程只有1、2分鐘不到等語(偵卷第135至139、195至199頁)。 (四)證人張兩坵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案發當日 吳建智在電話說告訴人欠他錢,並說告訴人現在被他抓走,人在他那邊,要我替告訴人做保證人,吳建智有說告訴人被他押來等語(偵卷第203至207、217至219頁,訴字卷一第486至490頁)。 (五)被告王盛弘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們將告訴人載到 本案據點後,我有下車、進去,我跟被告鍾昌儒、吳建智有進去等語(偵卷第42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告訴人離開本案據點時,我還在場等語(訴字卷一第至20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是因吳建智叫我們去幫忙跟告訴人收賭債等語(訴字卷二第68至86頁);被告鍾昌儒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是因為告訴人跟吳建智有債務糾紛,我跟王盛弘是陪同吳建智前往的,當時我們是去找告訴人請他上車,看他要怎麼處理。他們在車上的時候一直在吵債務的事情等語(偵卷第20、2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告訴人離開本案據點時,我還在場等語(訴字卷一第至204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們當時去本案鐵皮屋找告訴人,就是要帶他上車。他們在車上的時候一直在吵債務的事情,處理債務一定會有口氣,一定會兇告訴人等語(訴字卷二第98至99頁);被告江禹賢於警詢時證稱:我將他們載到本案據點,先讓他們下車,我就先去停車,我有聽到被告鍾昌儒、王盛弘及吳建智與告訴人在房間內討論欠錢及本票的事情(偵卷第25至29頁);於偵訊時證稱:載到本案據點後,吳建智、被告鍾昌儒、王盛弘跟告訴人下車,我先去把車停好後進去,他們四人坐在沙發上,告訴人沒有講話,吳建智有問告訴人要怎麼解決債務糾紛,吳建智問告訴人錢要怎麼還。我全程都在場直到告訴人離去。現場吳建智有先動手,是徒手賞他巴掌。後面有捶他手臂,告訴人好像有被拿安全帽打等語(偵卷第465至483頁);本院審理時供稱:在本案據點,我有看到吳建智賞告訴人一巴掌。我在109年的筆錄說有人拿安全帽打告訴人,那個人可能是我,可能就是我打的等語(訴字卷二卷第99至100頁)。 (六)觀之證人即告訴人就其如何遭強押上車載至本案據點、在 本案據點如何遭毆打、強迫簽本票等節,歷次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又證人潘錦同、張兩坵與被告3人均不相識,皆無夙怨,且其2人之證言亦核與告訴人之證述要屬相符,其等前揭證述應堪採信。另被告3人均證稱其等與吳建智、告訴人均有進到本案據點,被告江禹賢更證稱告訴人遭毆打、強迫簽本票時,被告3人及吳建智均在場等節,衡以被告3人均非欠缺智識或社會經歷之人,所為若非事實,當無必為不利己之供述,堪認被告3人前開不利於己之供述情節,非屬虛妄。綜合前揭本院已認定之事實,及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潘錦同、張兩坵上開證述、被告3人上開供述內容,可知告訴人先遭不認識之被告王盛弘、鍾昌儒以對空鳴槍、持槍抵住身體、架住左右兩側方式強押上車帶至本案據點而遭剝奪行動自由,再遭同案被告吳建智、被告江禹賢等人先後毆打,足見告訴人於本案據點時,確實處於必須當場簽立本案本票並尋覓保證人,否則恐繼續遭毆打,在場之被告等人亦不會離去,其也無法重獲自由之情況,可認定告訴人當時之行動自由仍在遭剝奪之中,且其並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簽立本案本票。被告鍾昌儒之辯護人辯護稱告訴人簽立本票時未受強制力壓制云云,及被告江禹賢之辯護人辯護稱應以被告江禹賢於警詢時所述其未傷害告訴人之供述為準云云,均不足採。 (七)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105年間,洪男跟 我因賭博合夥,一起做莊當公家,我出500萬元。洪男口頭稱我們兩個一起合夥,也有做莊當公家,也有去跟莊家對押。洪男口頭稱合夥金額是1,000萬元,但後來我們輸了1,000萬元,我要分擔500萬元,這就是我欠洪男500萬元之原因。我本來欠500萬元賭債,後來我還了50萬元,剩下450萬元。而吳建智是代表洪男來跟我要債,吳建智找我要債時有說是洪男找他來跟我要錢,我知道洪男的找吳建智跟我要賭債等語(訴字卷一第476至482頁);證人張兩坵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本件案發時吳建智打電話給我說告訴人欠他錢,之前告訴人就有跟我說賭博輸500萬元左右。我之前就已知道大概金額,告訴人之前欠錢時有跟我說跟他們賭博輸差不多500萬元左右等語(訴字卷一第488至490頁),均核與同案被告吳建智供稱:告訴人跟我的友人洪男間有債務糾紛,我幫洪男去要錢等語(訴字卷一第113、150、151頁),及被告3人辯稱:吳建智稱有人欠他錢,要我們去幫忙討錢等語均屬一致,堪信告訴人積欠洪男賭債,吳建智受洪男委託並邀集被告3人協助追討該賭債而為前揭強押告訴人至本案據點、毆打並強迫告訴人簽立本案本票之行為。 (八)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是否均經參與,皆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承上所述,被告王盛弘、鍾昌儒進入本案鐵皮屋逕行將告訴人強押上車,與被告江禹賢、吳建智一同將告訴人載至本案據點並使告訴人簽立本票,目的均在以上述剝奪行動自由方式迫使告訴人處理賭債,且在吳建智、被告江禹賢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強簽本案本票過程,被告王盛弘、鍾昌儒亦在場,客觀上也有看管告訴人或壯大己方聲勢、產生對告訴人行動自由更大的約束剝奪作用,及讓告訴人心理上認為遭眾人一同脅迫的程度升高,均係功能上不可或缺之人,從被告3人、吳建智自本案鐵皮屋強押告訴人上車至將告訴人載回本案鐵皮屋釋放過程之參與情節觀之,應認其等對於強押告訴人至本案據點強迫其處理債務一情有共同認知及行為決意,依據前揭共同正犯之法理,皆應對告訴人上述行動自由被剝奪之事實共負其責。被告王盛弘、鍾昌儒辯稱告訴人在本案據點遭毆打、簽本票部分,其不在現場云云,自難憑採。 (九)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3人為上開行為後,112年5月31日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即增訂對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者加重處罰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之餘地。 (二)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 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先由被告王盛弘、鍾昌儒於本案鐵皮屋以槍抵住告訴人、對空鳴槍、架住告訴人兩側方式之強暴手段,將告訴人強行押上A車帶往本案據點,並在該據點毆打告訴人直至告訴人簽立本票、尋覓保證人未果後,方使告訴人離開,以上開強暴之方式,所使用之手段已足以壓抑告訴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而達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 (三)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式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等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行為之繼續中,所實施之強制行為,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及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起訴書原認被告3人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罪名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起訴法條(訴字卷一第112頁),復經本院告知被告3人上開罪名,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四)被告3人與吳建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江禹賢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湖原簡 字第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固為累犯,然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除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檢察官就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需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尚無從裁量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3人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為相挺友人即同 案被告吳建智,率爾為本案犯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無可取;兼衡被告王盛弘、江禹賢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告鍾昌儒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為證(偵卷第499頁);另斟酌其等之素行(詳參被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訴字卷二卷第102、10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3人就前開犯罪事實欄中所示傷害告訴人 部分,亦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所涉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3人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偵卷第497頁),依照前述規定,本院就此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惟因此部分與被告3人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3人主觀就上揭事實欄所示剝奪告訴人行 動自由、迫使告訴人簽立本案本票之行為,主觀上具不法所有意圖,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等語。惟按賭債雖屬自然債務,不得為訴訟上之請求,但尚非無債權債務之存在,行為人參與挾持被害人逼還賭債,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不成立侵害財產法益之罪名(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79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吳建智受洪男委託,並邀集被告3人協助而為本案犯行,目的係為追討告訴人積欠洪男之賭債,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3人主觀上係為協助吳建智幫忙追討告訴人所積欠之債務,應無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構成恐嚇取財罪。惟公訴意旨主張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被告3人前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故本院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王盛弘本案所使用之扣案之黑色模擬槍1把(含彈匣 ),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處分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第10項非法持有公告查禁模擬槍,而予以沒入等節,有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2年5月16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24282858號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6月8日新北警保字第1091042566號函附卷可參(訴字卷第73頁),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二)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簽立之本案本票均由吳建智收受,且業經吳建智交予警方查扣,此據吳建智供承在卷(偵卷第51頁),並有本案本票扣案可佐,故本案本票均非由被告3人取得,非屬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不在被告3人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除此之外,卷內查無事證顯示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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