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4-11-19

案號

SLDM-112-訴-275-20241119-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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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盈竣 選任辯護人 范翔智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0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盈竣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含彈匣 壹個)沒收。   事 實 一、邱盈竣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為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或寄藏,竟基於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9日21時許,在基隆市信義區基隆路某處,同意友人張銘成(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778號提起公訴)將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藏放在邱盈竣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中控燈座內,而自該時起受張銘成之託代為保管而非法寄藏之。嗣於112年3月30日23時50分許,邱盈竣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旁人行道時為警攔查,經邱盈竣自願同意受搜索下,在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扣得上開槍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邱盈竣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61頁至第64頁、卷二第99頁至第104頁、第178頁至第18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當事人及辯護人辨識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卷第16頁至第22頁)、 偵訊(偵卷第105頁至第107頁)及審判中(本院卷一第44頁至第45頁、第60頁、卷二第98頁、第184頁)均坦承不諱,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卷第37頁至第43頁)、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47頁)、現場照片及密錄器擷圖照片共22張(偵卷第57頁至第67頁)、被告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暱稱「明成祖」之擷圖照片2張(偵卷第69頁至第70頁)、牌照號碼AAG-9565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卷第7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2年7月31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24220761號函暨附件(本院卷一第73頁至第100頁)在卷可稽,及上開槍彈扣案可佐。又扣案上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⒈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之非制式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⒉送鑑子彈1顆係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6日刑鑑字第1120045133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115頁至第11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制式或非制式之手槍及各式槍砲所使用之具有殺傷力之子 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或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雖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申言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上規定之「持有」與「寄藏」二種行為,固均為將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然前者乃指為自己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後者則係以為他人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意,其態樣、要件並不盡相同(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82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迭供稱:是張銘成自行把 上開槍彈從他隨身包包內拿出來秀給我看,隨後就塞到我車子的燈座內,我沒有付錢給張銘成,也未因此取得任何好處,張銘成並非要把上開槍彈給我等語明確(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105頁至第107頁,本院卷一第44頁、第60頁、卷二第98頁至第99頁、第184頁),核與員警以移轉棉棒自上開槍彈上採集生物跡證送驗,檢出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之型別不符,而與張銘成之型別相符等情相符,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5月29日新北警鑑字第1121011305號鑑驗書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79頁至第80頁)。足認被告本案僅係同意由張銘成將上開槍彈藏放被告車內,而基於為張銘成代為保管之意思管領上開槍彈,且被告保管之時間極為短暫,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嗣後有改變寄藏犯意而為自行持有之犯意,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應論以「寄藏」而非「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容有誤會,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寄藏或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罪之論罪科刑法條既各屬相同,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 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是被告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屬於受寄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為行為之繼續,亦即 一經寄藏手槍及子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均為實質上一罪之繼續犯。又其未經許可同時寄藏上開槍彈,係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論處。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 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業如前述,且檢警確有因被告之供述,據此查獲上開槍彈之來源為張銘成所持有,檢察官並據此對張銘成提起公訴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8日北檢力盈112偵34778字第1139102158號函(本院卷二第141頁)、張銘成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二第171頁)在卷可按,堪認檢警確有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自白,因而查獲上開槍彈之來源,自應依前開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另考量被告寄藏之上開槍彈,仍對社會秩序、國民生命、健康及財產之安全具有相當潛在危害,故尚不宜依前開規定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經依同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處斷刑)為1年8月以上有期徒刑,然被告受託寄藏期間為112年3月29日21時許起至112年3月30日23時50分許為警查獲止,犯罪時間僅1日,甚為短暫,且觀諸被告所受託保管之方式,僅係同意張銘成將扣案槍、彈藏置於其車子中控燈座內,其並未有何積極變更、挪移藏放地點之防範他人發現等作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原欲持該槍、彈為其他犯罪之意圖,雖被告行為已逾越法律分際,然被告為本案犯行顯然對於社會後續潛在之危險較低,與一般擁槍自重、欲逞兇犯事者不同,惡性程度相對輕微,犯案情節尚非甚重,是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令以上揭最低刑度處斷猶屬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國民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⒊又被告雖同意員警搜索,然在員警於上開車內頂部之中控燈 座搜索發現上開槍彈前,被告並未主動告知搜索之車內有上開槍彈,其於犯罪發覺前並未自首本罪,自無從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上開槍彈均具有殺 傷力,竟仍無視法令,而同時非法寄藏之,其所為應予以非難。然考量被告僅基於受託保管之意思而寄藏上開槍彈,並非基於傷害性、威嚇性或攻擊性之目的而為己持有。再考量其寄藏上開槍彈之時間極為短暫,且數量各為1支及1顆。並念及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遵期到庭應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之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185頁至第18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上開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經鑑定後認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上開子彈1顆,因經試射完畢而失去子彈性質,已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郭季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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