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3-11
案號
SLDM-112-訴-281-2025031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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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如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如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麗如係俞翔元之妻,俞翔元(業經不 起訴處分確定)、俞一平及告訴人俞一欣均係被繼承人俞莊素卿(於民國111年2月6日10時許死亡)之子女,被告明知俞莊素卿死亡後,提領其所留遺產須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之提領方式,提領如附表所示俞莊素卿開立在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之金額,足以生損害於俞莊素卿、告訴人及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證人俞翔元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臺灣銀行中崙分行111年2月8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16日之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111年2月9日之匯出匯款憑證、華泰銀行111年2月9日之匯款申請單及110年12月28日至111年3月22日客戶對帳單、華南銀行西湖分行111年2月8日之匯款申請書、中華郵政111年2月7日、同年月8日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111年3月1日之提存款交易憑證、台新銀行111年2月9日之取款憑條、俞莊素卿設於郵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金龍郵局及文德郵局之自動化設備監視像翻拍照片共12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所示提領方式, 自所示俞莊素卿帳戶提領或轉出存款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辯稱:我否認主觀犯意,是告訴人在俞莊素卿死後,叫我和俞翔元去領俞莊素卿的全部存款,告訴人表示其是金融從業人員有相關知識經驗,要我在俞莊素卿除戶之前把帳戶內的存款都領出,否則帳戶內的存款會被暫時凍結。當時全部繼承人即俞翔元、告訴人及俞一平都在場,也都同意。俞翔元是俞莊素卿指定之遺囑執行人,是俞翔元委託我去提領俞莊素卿的存款等語。 五、經查: ㈠俞莊素卿於111年2月6日10時許死亡,其長子俞翔元、長女即 告訴人、次子俞一平等3人為其全體繼承人。被告明知俞莊素卿已死亡,仍於如附表所示日期,持俞莊素卿所有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或提款卡,前往各該銀行或自動櫃員機,填具提款申請書(單)、取款憑條,並在其上蓋用俞莊素卿之印鑑,持向各該銀行之行員申辦提領或轉帳,或輸入密碼,因而分別自俞莊素卿上開帳戶領得或轉出如附表所示之存款等情,有俞莊素卿個人基本資料、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他卷第99頁、第101頁);俞莊素卿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他卷第52頁、第82頁)、臺灣銀行111年2月8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16日匯款申請書(1)代傳票(他卷第69頁至第72頁)、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他卷第73頁)、國泰世華銀行111年2月9日匯出匯款憑證(他卷第74頁)、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他卷第75頁)、華泰銀行111年2月9日新臺幣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他卷第76頁)、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他卷第76頁)、華南銀行111 年2月8日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他卷第78頁)、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他卷第79頁)、中華郵政111年2月7日、同年月8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聯(各局存查)(他卷第80頁、第81頁)、台北富邦銀行111年3月1日提存款交易憑條(他卷第83頁)、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他卷第84頁)、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他卷第85頁)、台新銀行111年2月9日取款憑條(他卷第86頁)、金龍郵局及文德郵局於111年2月10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16日自動化設備監視影像翻拍照片(他卷第301頁至第30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7日儲字第1110951613號函檢附111年2月7日、同年月8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局存查聯及提款聯影本(他卷第339頁、第346頁至第347頁)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於警詢(他卷第216頁至第220頁)、偵訊(他卷第352頁至第353頁、第395頁)及審判中(審訴卷第28頁,訴字卷一第24頁、卷二第62頁、第301頁)所不否認,而上開俞莊素卿帳戶內存款,於111年2月6日俞莊素卿死亡後,即屬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依法繼承,於遺產分割前,自屬俞莊素卿之法定繼承人公同共有,固堪認定。 ㈡惟刑法第210條所指「偽造」私文書,係指無製作權之人,擅 自冒用他人名義製作私文書之行為。故除客觀上有此無權製作之行為外,主觀上仍須有明知對該私文書無製作權而仍偽冒他人名義而為製作之意思,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偽冒之意思,縱其客觀上有無權製作之行為,仍不能謂其有「偽造」之故意,尚不能成立上開犯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3條之「故意」及同法第16條所謂「違法性錯誤(或稱禁止錯誤)」之核心內容「不法意識」同屬行為人主觀認知。因其心理狀態之強弱形成光譜之兩端,由最極端之確定有不法意識時應論以故意犯(刑法第13條第1項),至欠缺不法意識而無法避免時,阻卻罪責不成立犯罪(即刑法第16條前段),其中間地帶則有欠缺不法意識而可避免禁止錯誤減輕其刑之法律效果(即刑法第16條但書),皆委由法官視行為人之社會地位、能力及智識程度等情形,依個案為適當之裁量,以免造成罪責不相當之結果。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73條)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製作文書,因有令人誤認該他人尚存於世之可能,自已發生抽象之危害,故於本人死亡時,倘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客觀上固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形式該當,惟行為人主觀認知為何,亦須予以考慮(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告訴人於審理時固指稱其完全不同意被告及俞翔元提領俞莊 素卿帳戶內之存款,亦無主動要求其等提領云云,惟查: ⒈觀諸告訴人於111年6月16日向俞翔元、俞一平所提出之「親 屬會議及遺產分配通知書」謂「至於俞翔元夫妻二人自母親往生後私自從母親銀行帳戶提領之金錢,已超過當初本人同意用來支付喪葬費用的金額甚多,請繼承人俞翔元於6月17日前提出自母親往生後已提領的金額明細」等語(他卷第149頁),核與告訴人上開審理時證述之內容不符。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⒉證人俞翔元於審理時及另案偵查中迭證稱:111年2月7日我們 在國寶禮儀公司召開母親的治喪大會,在開完治喪大會之後,我們有跟國寶公司商借他們的會議室,討論母親的遺產分配問題,此時告訴人有要求我們要把母親的活存趕快全數提領出來,避免裡面的存款被凍結,另一位繼承人即我弟弟俞一平在現場有聽到,俞一平當時對這件事表示沒有任何意見,完全交由母親指定的遺囑執行人即我全權處理,我在這個情況下才會要我太太提領母親存款。當時告訴人表示存款提出後待遺產分配確認後再行分配,但可以該存款支付喪葬費。我們之所以急著提領,是告訴人要求的,在我母親辦理頭七當天,告訴人還問我們母親存款提領得如何、是否已提領完、有無需要她幫忙提領,第二次是111年2月25日在我母親辦理進塔之後,我們有去告訴人家,告訴人又有問我們母親的存款是否提領完,如果沒有提領完,其可以幫忙提領,其說其跟銀行行員都很熟悉等語(訴字卷二第269頁至第270頁、第272頁至第273頁,偵續卷第82頁)。核與證人俞一平於另案偵查中證述:我當時有聽到告訴人跟俞翔元講過存款提款的事,當下我沒有表示反對,因為我不想過問錢的事情,我聽到之後就去上廁所了,遺產的事我們曾在我母親的治喪公司開過會,當下決定由我大哥即俞翔元擔任遺囑執行人,遺產要如何分配及提領,我沒有任何意見,亦即我沒有明確說出同意二字,但是我大哥要領出來,我不反對,任由我大哥那邊處理等語(偵續卷第20頁至第21頁)相符。審諸俞一平為被告之夫俞翔元、告訴人之至親手足,且為俞莊素卿全體繼承人之一,而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等犯行係侵害俞莊素卿全體繼承人之權益,可知俞一平與被告間利害衝突,諒無偏袒被告之理,是其所述應堪採信,足認被告辯稱其有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後,始依遺囑執行人俞翔元之授權,提領或轉帳俞莊素卿帳戶內之存款乙節,尚非無據。 ⒊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告訴人與俞翔元(暱稱「Evan Yu」) 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內容略為: ⑴俞翔元於111年2月8日向告訴人稱「喪葬費用全由老媽存款支 付,你若想要多買什麼,就隨願發心」,告訴人旋覆以「OK」貼圖,俞翔元又詢問「我剛剛算了老媽的定存,有1500多萬,這樣約要課稅多少」,告訴人則覆以「我查一下」、「如同我昨天所說,5000萬以下課10%」、「免稅額1333萬,直系親屬扣除額每人50萬,喪葬費免稅額123萬,超過1700萬要扣稅。土地要以公告現值計算,可以查稅單,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查房屋稅單。」、「對了,老媽股票先賣掉,找涂志勳在日盛證券」,並陸續傳送「不要說人往生了!」、「我再把算法給你們」、「有公式」,俞翔元則覆稱「專業人士」,告訴人回稱「沒有,那很簡單」(訴字卷二第309頁右上幅至第310頁左上幅)。 ⑵俞翔元於111年2月9日傳送「老媽的定存是1100萬,有張200 萬到期的存單沒畫掉,我重複算了三次」,告訴人覆以「最後金融機構結算都會很清楚」,告訴人稍後又傳送「手尾錢我建議大嫂去提錢時,統一在銀行一起換」,俞翔元則詢問「這是每個銀行都可以換嗎?」,告訴人旋回稱「是」,俞翔元覆稱「好的,我跟你大嫂說」,告訴人並傳送「OK」貼圖回應(訴字卷二第310頁右上幅至第311頁左上幅)。 ⑶告訴人於111年2月10日晚間傳送俞莊素卿之保險請領資格及 給付標準予俞翔元,並稱「我建議不要打草驚蛇,先去中壽客服確認…」,俞翔元於翌日覆稱「我的想法是老媽的遺產我還是交給我同學辦理,我會跟一平說我的同學想瞭解老媽保險投保情況,方便作為遺產的分配,我就委託他查詢老媽生前的保單,你覺得這樣做如何?」,告訴人則反對,並稱「透過客服查詢俞一平不會知道,因為不列入遺產…」,俞翔元則覆稱「嗯,好的」,告訴人又傳送「若不清楚再跟我說。我公司旁邊有郵局,若大嫂需要我幫忙,也可以跟我說,我來處理,我要提錢我的名義也比較容易,由你決定。」,俞翔元則覆以「沒關係,沒多少錢,她慢慢領就好了」,告訴人即以「OK」貼圖回應(訴字卷二第311頁右上幅至第312頁左下幅)。 可知告訴人確有於111年2月7日後,透過LINE要求俞翔元將 俞莊素卿帳戶內之存款領出,並對被告提領表示「OK」,復建議如何處理俞莊素卿遺留之股票及保險,甚至特別強調不要告知證券業務員俞莊素卿已經死亡,核與被告所辯及證人俞翔元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足認告訴人指訴不同意也未要求被告及俞翔元提領俞莊素卿帳戶內存款云云不實。又如附表所示俞莊素卿帳戶內之存款餘額,在經被告提領或轉出後,均僅餘新臺幣一千餘元、數百元至數十元(他卷第82頁、第73頁、第75頁、第77頁、第79頁、第84頁、第85頁),亦核與被告所辯依指示全數提領之情形相符。綜上,足認被告辯稱係告訴人要求其及俞翔元將俞莊素卿帳戶內之存款全數領出,及其提領有經俞莊素卿之全體繼承人同意等情屬實。 ㈣依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已婚、為家管 之生活經驗(訴字卷二第302頁),被告於提領或轉出俞莊素卿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存款時,既已得俞莊素卿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復信賴告訴人基於其從事金融業30餘年之專業意見(訴字卷二第285頁),及俞翔元基於其遺囑執行人身分所為之指示,則被告於行為時是否已具備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罪故意,實存在合理懷疑。至被告於提領及轉出俞莊素卿帳戶內之存款後,雖自陳已將存款全數存入俞翔元名下帳戶內,而尚未作何分配等語(訴字卷一第106頁),然此核係被告提領(轉帳)行為後之舉,要無從以此反推其行為時即具有上開犯罪之故意,況俞翔元及告訴人對於俞莊素卿之遺產均已提起遺產分割及確認繼承權訴訟,現由本院家事庭審理中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訴字卷二第64頁),證人俞翔元於審理時證稱上開款項想待遺產分割訴訟結果再行分配等語(訴字卷二第277頁),尚與常情無違,是被告辯稱並無主觀犯意等語,應值採信,併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能證明被告 有如附表所示自俞莊素卿帳戶提領或轉出存款之客觀事實,無從證明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主觀犯意,尚無法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郭季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方式 提領俞莊素卿帳戶 提領金額(新臺幣) 取得款項方式 起訴所犯法條 1 111年2月8日 被告偽蓋俞莊素卿印文於提款單或提存款交易憑條上,交付於不知情之金融機構行員行使,使該行員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交付現金或匯款至指定帳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8萬8,030元 匯至被告俞翔元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俞翔元玉山銀行帳戶)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2 111年2月10日 同上 同上 47萬8,030元 同上 同上 3 111年2月14日 同上 同上 48萬5,030元 同上 同上 4 111年2月16日 同上 同上 13萬1,030元 同上 同上 5 111年2月9日 同上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8萬3,030元 同上 同上 6 111年2月9日 同上 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2,730元 同上 同上 7 111年2月9日 同上 同上 4,000元 現金 同上 8 111年2月8日 同上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4萬1,030元 俞翔元玉山銀行帳戶 同上 9 111年2月7日 同上 郵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33萬7,030元 同上 同上 10 111年2月8日 同上 同上 48萬30元 匯至被告設於中國信託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11 111年3月1日 同上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8萬1,000元 現金 同上 12 111年2月9日 同上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元 現金 同上 13 111年2月9日 被告持俞莊素卿設於右列郵局帳戶提款卡,在自動櫃員機,以不正方法提領右列金融機構帳戶內金額 郵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6萬元 現金 刑法第339條之2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罪嫌 14 111年2月9日 同上 同上 6萬元 現金 同上 15 111年2月9日 同上 同上 3萬元 現金 同上 16 111年2月10日 同上 同上 6萬元 現金 同上 17 111年2月10日 同上 同上 6萬元 現金 同上 18 111年2月10日 同上 同上 3萬元 現金 同上 19 111年2月11日 同上 同上 2萬5元 現金 同上 20 111年2月11日 同上 同上 2萬5元 現金 同上 21 111年2月11日 同上 同上 2萬5元 現金 同上 22 111年2月11日 同上 同上 2萬5元 現金 同上 23 111年2月12日 同上 同上 2萬5元 現金 同上 24 111年2月12日 同上 同上 2萬5元 現金 同上 25 111年2月12日 同上 同上 2萬5元 現金 同上 26 111年2月12日 同上 同上 2萬5元 現金 同上 27 111年2月14日 同上 同上 6萬元 現金 同上 28 111年2月14日 同上 同上 6萬元 現金 同上 29 111年2月14日 同上 同上 3萬元 現金 同上 30 111年2月16日 同上 同上 6萬元 現金 同上 31 111年2月16日 同上 同上 6萬元 現金 同上 32 111年2月16日 同上 同上 3萬元 現金 同上 33 111年2月17日 同上 同上 1萬2,005元 現金 同上 34 111年2月17日 同上 同上 1,005元 現金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