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日期
2024-12-24
案號
SLDM-112-訴-358-20241224-4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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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春發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俊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廢止登記) 代 表 人 即全體董事 鄒春發 年籍、地址同上 巫靈仙 巫靈芝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3號、第2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鄒春發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同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俊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鄒春發之違法行為而取得之財產上 利益新臺幣肆拾萬伍仟肆佰玖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鄒春發為晟豐綠能有限公司、俊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晟豐公司、俊舜公司,均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均業經主管機關於民國110年8月26日廢止登記)之實際負責人,負責處理晟豐公司、俊舜公司之會計事務,而為2公司之經辦會計人員,負有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之責,明知晟豐公司、俊舜公司並未銷售貨物予如附表一、三「開立對象營業人」欄所示之營業人,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附表一、三所示期間,接續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填製如附表一、三所示該2公司之不實銷貨事項統一發票後,交付上開營業人,供其等充作進項憑證,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各期營業稅以扣抵進項稅額(開立對象營業人、稅期、開立年月、發票字軌號碼、銷售額,均詳如附表一、三所示,附表三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稅務管理及核課稅捐之正確性(惟未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二、鄒春發為俊舜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 知俊舜公司於附表二所示期間,與附表二「取得來源營業人」欄所示之營業人均無實際交易,竟基於使納稅義務人俊舜公司逃漏營業稅、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接續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取得來源營業人、稅期、開立年月、發票字軌號碼、銷售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充作營業稅之進項憑證,並填製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進項稅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稅務管理及核課稅捐之公平性及正確性,鄒春發即以此方式使納稅義務人俊舜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新臺幣(下同)40萬6,550元(如附表二編號16至編號19、編號21所示,至其餘各期則未生實質逃漏稅之結果,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 三、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告發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鄒春發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50頁至第72頁、第247頁至第27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當事人辨識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訴字卷 第46頁、第50頁、第272頁至第273頁),並有如下之各項證據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 ⒈供述證據: ⑴證人晟豐公司登記負責人即被告之女鄒宜琳於偵查中之證述 (他3218卷三第99頁至第103頁)。 ⑵證人俊舜公司登記負責人即被告前配偶巫靈仙於偵查中之證 述(他3980卷三第341頁至第353頁)。 ⑶證人晟豐公司及俊舜公司登記地址房屋出租代理人楊秀文於 偵查中之證述(他3218卷一第183頁至第185頁)。 ⑷證人晟豐公司及俊舜公司稅務代理人鍾金蘭於偵查中之證述 (他3218卷一第227頁至第228頁,他3980卷一第225頁至第227頁)。 ⑸證人晟豐公司及俊舜公司異常進銷項營業人即紘煒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負責人彭鳳琴於偵查中之證述(他3218卷二第331頁至第336頁,他3980卷二第359頁至第360頁)。 ⑹證人晟豐公司及俊舜公司異常進銷項營業人即三燁科技有限 公司負責人劉杰林於偵查中之證述(他3980卷二第116頁至第117頁)。 ⒉非供述證據: ⑴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7月8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110008079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他3218卷一第5頁至第6頁)。 ⑵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他3218卷一第9頁至第 26頁)。 ⑶晟豐公司設定、停業登記資料(他3218卷一第57頁至第125頁 )。 ⑷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北區國稅局汐止稽 徵所訪查營業人報告表、代理營業人辦理集中購買、撤銷、變更案件申請書及回復表(他3218卷一第51頁至第52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55頁至第56頁)。 ⑸晟豐公司申報書(按年度)查詢(他3218卷一第235頁至第23 9頁)。 ⑹晟豐公司異常銷項營業人資料(他3218卷一第245頁至第284 頁、第353頁至第381頁、卷二第3頁至第43頁、第55頁至第71頁、第81頁至第90頁、第117頁至第125頁、第139頁至第146頁、第225頁至第329頁、第339頁至第342頁、第350頁至第355頁、第365頁至第421頁、第425頁至第459頁)。 ⑺晟豐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銷項)( 他3218卷二第203頁至第224頁)。 ⑻晟豐公司欠稅查詢情形表(他3218卷二第463頁至第465頁) 。 ⑼晟豐公司扣除虛報銷項及進項稅額按每期實際逃漏稅計算表 (他3218卷二第467頁至第468頁)。 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8月26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11001022 2號刑事案件移送書(他3980卷一第5頁至第6頁)。 ⑾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他3980卷一第7頁至第 32頁)。 ⑿俊舜公司設定、停業登記資料(他3980卷一第69頁至第94頁 、第97頁至第112頁、第115頁至第154頁)。 ⒀俊舜公司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 所訪查營業人報告表(他3980卷一第95頁、第96頁、第113頁、第114頁)。 ⒁俊舜公司申報書(按年度)查詢(他3980卷一第235頁至第23 9頁)。 ⒂俊舜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 他3980卷一第241頁至第257頁)。 ⒃俊舜公司異常進、銷項營業人資料(他3980卷一第259頁、第 271頁至第279頁、第283頁至第313頁、第323頁至第327頁、第343頁至第370頁、第373頁至第453頁、第463頁至第469頁、第473頁、卷二第3頁、第13頁至第89頁、第97頁至第101頁、第105頁、第107頁、第119頁至第137頁、第141頁至第145頁、第149頁至第281頁、第301頁、第303頁、第307頁至第355頁、第369頁至第373頁、第377頁至第507頁、卷三第3頁至第126頁、第250頁至第267頁、第275頁至第279頁)。 ⒄俊舜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他3980卷三第207 頁至第210頁)。 ⒅俊舜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他3980卷三第211頁至第24 7頁)。 ⒆俊舜公司營所稅、營業稅欠稅查詢情形表(他3980卷三第285 頁至第292頁、第293頁至第297頁)。 ⒇俊舜公司逐期計算虛進虛銷(含冒退稅額)應補徵稅額及漏 稅額計算表(他3980卷三第299頁)。 俊舜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他3980卷三第 301頁至第329頁)。 晟豐公司及俊舜公司異常進銷項營業人另案資料: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997號起訴書(龍少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2526號起訴書、108年度偵字第30709號不起訴處分書(達新威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303號起訴書(智達事業有限公司)、110年度偵字第13105號起訴書(樂暘實業有限公司)、110年度偵字第17240號起訴書(美席世股份有限公司)、110年度偵字第7276號起訴書(仁和精釀生技股份公司)(他3218卷三第11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50頁、第51頁至第57頁、第59頁至第68頁、第69頁至第75頁、第77頁至第83頁)。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7月23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3000886 6號、113年11月11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30013309號、113年11月13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32021790號函暨附件(訴字卷第107頁至第118頁、第209頁至第213頁、第223頁至第241頁)。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8條第3項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稅捐稽徵法第41條則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⒈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商業負責人之定義應依公司法等規定 定之。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第3項原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嗣為強化公司治理並保障股東權益,乃修正同條第3項規定,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之文字,使實質董事之規定,不再限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始有適用,而擴及適用於包括有限公司、非公開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等所有型態之公司。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擴大商業負責人之定義範圍,擴張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之處罰主體,對於被告較為不利,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公司法第8條規定。 ⒉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原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 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增訂第2項,並修正第1項內容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金。(第二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刪除選科拘役及罰金刑,並增加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並增訂第2項逃漏稅額達一定金額以上之加重處罰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 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者。又營業人應以每2月為1期,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申報義務,而此申報行為既與公司之營業有密切關連,為公司反覆所為之社會行為,其雖非公司經營之主要業務,惟仍不失為附屬於該公司主要營業事項之附隨業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是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載在此申報書而持以向稅捐機關行使,即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 二種,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商業會計法第15條規定參照),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自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商業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簿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且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論處。 ⒊按稅捐稽徵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公司法規 定之公司負責人適用之;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同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時為晟豐公司及俊舜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業如前述。是依前說明,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納稅義務人之處罰規定,於被告亦有適用。又依商業會計法第4條、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雖非屬商業負責人,惟其於審理時自陳:晟豐公司會計事務是由我經辦處理;俊舜公司會計事務包括記入帳冊、稅捐申報事務包括申報書之填載,都是由我處理,2公司之統一發票皆是我指示小姐開立的等語明確(訴字卷第272頁至第273頁),堪認被告具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稱「經辦會計人員」之身分,且為從事業務之人,合先敘明。 ㈢所犯罪名及罪數: ⒈事實欄一部分: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 ⑵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期間內擔任晟豐公司及俊舜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及經辦會計人員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由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皆應僅成立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填製不實銷貨事項統一發票,均為間接正犯。 ⒉事實欄二部分: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被告所為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內容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業記載被告取得不實統一發票充作進項 憑證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事實,並經公訴人當庭補充其申報係填載業務上不實文書即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而持以申報行使,應認此部分犯罪事實已經起訴,本院應予審理,且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起訴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訴字卷第245頁至第246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此部分之罪名(訴字卷第246頁),無礙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併此敘明。 ⑶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期間內擔任俊舜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多次 填製不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據以申報行使,及向稅捐稽徵機關施用詐術逃漏稅捐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由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皆應僅成立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同時向稅捐稽徵機關施詐術,而達成逃漏稅捐之不法結果,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斷。 ⒊被告事實欄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晟豐公司、俊舜公 司均未實際進行進貨、銷貨交易,竟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復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據以填載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進行申報,不法逃漏納稅義務人俊舜公司應負擔之營業稅,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破壞商業會計憑證及業務上文書之公共信用,造成國家稅賦短收,危害稽徵公正,擾亂稅務作業,紊亂國家經濟秩序,所為至有不該。惟念被告事後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虛偽開立晟豐公司、俊舜公司發票之張數、金額(如附表一、三所示),及其為俊舜公司取得虛進發票進而行使不實內容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如附表二所示)之情節暨犯罪所生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其此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見訴字卷第277頁至第278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檢察官及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訴字卷第274頁至第27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另斟酌被告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侵害社會公共信用法益 之性質相似罪名,且源於相類之開立或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之社會事實。再參以其之犯罪時間分別介於101年1月至105年10月、101年1月至105年8月間,係重複實施同類型犯罪;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及其犯罪手段對社會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等情狀綜合判斷,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 未扣案之俊舜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晟豐公司及 俊舜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等不實文書,業據提出於主管機關或交付其他公司行號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其上復無偽造之印文、署押,自均毋庸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 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為參與人俊舜公司實行違法行為,俊舜公司因而 取得逃漏營業稅合計40萬6,550元之財產上利益,雖已經稅捐稽徵機關命俊舜公司補繳稅額,然僅因「退稅抵欠」徵起本稅1,053元等情,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2份暨附件在卷可參(訴字卷第107頁至第108頁、第209頁至第213頁),是俊舜公司尚保有犯罪所得40萬5,497元(計算式:40萬6,550元-1,053元=40萬5,497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事實欄一關於填製晟豐公司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尚涉 嫌幫助如附表一所示之15家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共計261萬8,301元,而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嫌。 ㈡被告事實欄一關於填製俊舜公司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尚涉 嫌幫助如附表三所示之13家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共計697萬5,897元,而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㈢被告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尚涉嫌將除附表二編號16至19、21 外之其餘各編號所示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並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發生逃漏稅之結果,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等罪嫌,另當庭補充該事實欄二犯行,尚有將不實會計憑證計入帳冊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確有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業經本院予以論罪 科刑如前,固堪認定,惟查: ㈠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 或溢付營業稅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我國營業稅原則上採加值型課徵方式,係就銷項稅額與進項稅額之差額課徵之。又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均係結果犯,除犯罪之目的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外,須納稅義務人及被幫助之他人確有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始克成立。 ㈡又會計帳簿分下列2類:一、序時帳簿:以會計事項發生之時 序為主而為記錄者;二、分類帳簿:以會計事項歸屬之會計項目為主而記錄者。序時帳簿分下列2種:一、普通序時帳簿:以對於一切事項為序時登記或並對於特種序時帳項之結數為序時登記而設者,如日記簿或分錄簿等屬之;二、特種序時帳簿:以對於特種事項為序時登記而設者,如現金簿、銷貨簿、進貨簿等屬之。分類帳簿分下列2種:一、總分類帳簿:為記載各統馭會計項目而設者;二、明細分類帳簿:為記載各統馭會計項目之明細項目而設者。商業必須設置之會計帳簿,為普通序時帳簿及總分類帳簿。製造業或營業範圍較大者,並得設置記錄成本之帳簿,或必要之特種序時帳簿及各種明細分類帳簿。但其會計制度健全,使用總分類帳會計項目日計表者,得免設普通序時帳簿。商業會計法第20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其所指之帳冊,係指商業會計法第20條至第23條所定之帳簿而言。苟非該等帳冊,縱有不實之填製記載,除成立他罪名外,尚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上開公訴意旨㈠㈡部分: 經查,卷內並無附表一、三所示各營業人究有無發生逃漏稅 結果包括其各期進、銷項稅額等之計算資料,是本案顯然無法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方式,計算如附表一、三各編號所示之營業人各期以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數額,以確認究有無發生逃漏稅之結果,亦未據公訴人提出上開營業人業經稅捐稽徵機關計算認定有實質逃漏稅結果之證據資料。況審諸前開營業人均亦同時取具其他營業人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有如上所列載之異常進、銷項營業人資料在卷可憑,上開部分之營業人既均有虛進虛銷之情事,而經各轄屬國稅局移送偵辦,則其等客觀上是否已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即屬可疑。再者,如附表一、三之編號1、編號2至編號6所示之營業人,均係「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等情,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及附件(訴字卷第107頁、第109頁、第117頁)在卷可考,既然此等營業人俱未有實際買賣、進銷貨之情形,自無從產生營業所得,並認定因被告開立不實銷貨事項統一發票之幫助行為而實際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㈣上開公訴意旨㈢部分: ⒈經查,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方式 ,計算俊舜公司逃漏稅捐結果,俊舜公司僅分別於「103年7、8月」稅期逃漏稅額2萬7,986元、「103年9、10月」稅期逃漏稅額4萬9,286元、「103年11、12月」稅期逃漏稅額13萬3,974元、「104年1、2月」稅期逃漏稅額7,450元、「104年5、6月」稅期逃漏稅額18萬7,854元等情,其餘各期均無發生逃漏稅之結果,有上開逐期計算虛進虛銷(含冒退稅額)應補徵稅額及漏稅額計算表在卷可參,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5、編號20、編號22至編號28所示不實進貨事項統一發票,復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均涉犯逃漏稅捐罪嫌,尚乏積極證據可稽,自屬不能證明。 ⒉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尚涉犯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記 入帳冊罪嫌,然未指明係將不實會計憑證事項記入何項帳簿,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則所指帳冊是否屬商業會計法第20條至第23條所定之帳簿,已屬有疑。況被告於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談話筆錄中供稱:公司帳冊、憑證未留存,無法提供等語(他3218卷一第167頁),且卷內亦無何俊舜公司關於商業會計法第20條至第23條所列種類之帳簿資料,自難僅憑被告有取得不實進貨統一發票及據此填製不實稅額申報書持向稅捐稽徵機關行使之事實,遽謂其尚涉犯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犯行,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 四、綜上所述,應認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嫌疑,均屬不能 證明。上開部分本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各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犯行間,分別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26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 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晟豐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 附表二:俊舜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 附表三:俊舜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