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2
案號
SLDM-112-訴-399-2024102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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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成 選任辯護人 顏寧律師 房佑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6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奕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 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奕成(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使用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上網在網路交友平臺GRINDR,以暱稱「大鳥哥,一起飛~另可幫調」刊登暗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嗣經員警經線民告知上開訊息,乃傳送通訊軟體LINE之聯絡資訊,林奕成即於112年6月21日上午使用LINE暱稱「脩」與佯裝買家之員警聯繫交易事宜,雙方約定以每公克新臺幣(下同)2,2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並相約於112年6月21日15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5樓見面交易。嗣雙方於上開時間抵達交易地點後,林奕成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佯裝買家之員警,員警立即表明身分將之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 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因係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行為,再蒐集犯罪證據,予以逮捕偵辦,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之所謂「釣魚」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99號判決意旨參照);「誘捕偵查」,係指偵查機關以誘餌唆使相對人實行犯罪並籍此予以逮捕、追訴之偵查手段。又可分為「創造犯意型誘捕」及「提供機會型誘捕」兩種模式。其中「提供機會型誘捕」,因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意思,其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犯意,並非他人所創造,偵查機關或受其唆使之人,僅係利用機會加以誘捕,此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為法所允許。反之,「創造犯意型誘捕」(又稱「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意思,係受他人之引誘、創造,始生犯意,進而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偵查機關則以此方式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加以逮捕偵辦;偵查機關在為「陷害教唆」時,因相關犯罪尚未發生,係國家機關主動並積極參與而誘發犯嫌之犯意,進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此與國家機關之任務在於追訴已發生之犯罪,而非製造人民犯罪,更不應蓄意挑唆人民犯罪後再予追訴等旨不合,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自應予以禁止,以保障人民在憲法上之基本人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判決要旨參照)。辯護人主張本案為陷害教唆,故卷內證據均屬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 ⒈辯護人替被告辯稱:被告與員警於112年6月18日以LINE開始 對話,但當天只有互相嗨的訊息,同年6月18日前雖有在GRINDR上加入被告好友,但無法確認「大鳥哥,一起飛~另可幫調」時間為何時。另被告雖有留「大鳥哥,一起飛~另可幫調」訊息,但是在GRINDR下方訊息紀錄並未載幫調什麼、毒品種類及交易數量為何,直到員警在同年6月21日傳訊息給被告,被告已明確表示「目前沒有了 我再幫你問」等語,乃拒絕員警意思,但員警後續又釋出約炮訊息,並傳送生殖器照片,被告才不堪誘惑後續回應「嗯 幫你問到了 2200 OK?」等語,顯係受到警察誘發而激起犯意云云。 ⒉查本案查獲員警張毓殷委請線民於112年6月間在網路上巡邏 時,於GRINDR上發現暱稱「大鳥哥,一起飛~另可幫調」之被告,遂於同日以GRINDR向被告傳送「你好」、「如你標題」、「有加我line時跟我說一下」、「你可幫調?」、「星期三回來台北 你那時候可幫調嗎?」等語,被告則回應「應該可以」等語,線民並提供員警LINE供被告聯繫等情,業據證人張毓殷於本院證述明確,並有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337至355頁);嗣被告主動加入員警LINE,其等對話內容如下(被告暱稱:脩;員警暱稱:cavalierz26): 「(時間:112年6月18日) 員警:嗨 被告:嗨 (時間:112年6月21日) 員警:不好意思,今天剛回台北 請問你還在嗎? 被告:嗯 員警:請問還能幫忙嗎?如果不方便也沒關係…… 被告:目前沒了 再幫你問 員警:呃 不好意思打擾你了! 被告:拍謝哦 員警:不會啦,感謝 我這幾天都有空,我也想玩,只是怕 沒地方,預算是夠的! 被告:你角色? 員警:1,Vers1 被告:有身材,屌照換?(傳送身材照片) 員警:先見面可以,如果要約的話我真沒東西。177.76.34v ers1,你51還是呼?(傳送身材照片) 被告:51.你呢? 員警:我呼 見面讓你摸 被告:那你這些天要住哪裡? 員警:51也可 被告:你不會幫打吧?會自打? 員警:我會幫打也會自 被告:是喔 員警:嗯…沒關係,有緣的話 這幾天都有空,其餘看你 被告:嗯 被告:幫你問到了 被告:2200 被告:Ok? 員警:1個2200嗎? 被告:嗯 你在台北哪 被告:板橋莒光路82號 員警:好,我人在南港 被告:是喔 員警:我搭車過去 (以下省略)」(見本院卷第103至121頁)。 ⒊又證人張毓殷於審理時證稱:112年6月間我請線民進行網路 巡邏勤務,在GRINDR上看是否有上游販賣或轉讓毒品訊息,由線民在GRINDR上與被告對話,並提供我自己LINE的QR CODE後,我於112年6月18日開始以LINE與被告對話,之所以回「我也想玩」是因為在GRINDR上大部分毒品交易都會共同吸食,這樣講才能吸引對方說出內心真實的話,若直接切入重點詢問對方毒品如何賣,很容易被看破我們是執法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298至307頁)。 ⒋綜合上開對話紀錄及證人證詞可知,被告係先於GRINDR以暱 稱「大鳥哥,一起飛~另可幫調」刊登暗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訊息,經員警委請之線民於112年6月間發現、主動詢問可否幫調,並留下員警LINE聯絡方式後,被告於112年6月18日加入員警之LINE,員警於112年6月21日再次詢問可否幫調,被告則表示目前沒有,再幫忙詢問,嗣於同日稱「幫你問到了」、「2200」、「Ok?」等語,於員警確認價格後,後續雙方並洽談面交之時間與地點。而被告於警詢中自承:警方傳送訊息「請問還能幫忙嗎?」意思是能不能幫忙拿安非他命,我回覆「目前沒了」、「再幫你問」意思是我目前沒有,會再幫忙問朋友那邊有沒有;警方傳送訊息「51,你呢」意思是用針頭施打安非他命,我回覆「你不會幫打吧?」、「會自打?」意思是我問警方會不會用針頭幫別人施打或自己施打安非他命。我傳送「幫你問到了」、「2200」、「OK?」意思是安非他命1克2,200元等語(見偵卷第15至25頁);於偵查中自承:一起飛是指一起施用毒品,可幫調是指可以幫忙拿來一起用等語(見偵卷第103頁),可知被告於GRINDR上刊登暗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經員警詢問後,表示目前沒了,會再幫忙向朋友詢問,嗣於同日表明經詢問後有貨,甲基安非他命之售價為1公克2,200元,再經員警確認交易毒品之數量與價格後,雙方就毒品交易達成合意並約定面交地點,是被告原即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員警僅係利用機會加以誘捕,參諸前揭判決要旨,此本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為法所允許。 ⒌再者,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已向員警拒絕「可幫調」,係因 員警後續釋出約炮訊息,並傳送生殖器照片,被告才不堪誘惑,始被誘發販賣毒品云云,然被告係主動先於GRINDR表達「大鳥哥,一起飛~另可幫調」之訊息,於員警於LINE中詢問時,亦稱「目前沒了」、「再幫你問」、「幫你問到了 2200 OK?」等語(見本院卷第141、143頁),顯示被告從頭到尾並無拒絕員警之意思,僅因手邊庫存不足,需先行補貨,故向員警表示再幫忙詢問,後續因補貨完畢,而詢問員警是否接受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200元之價格,雙方進而就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價格與數量、交易地點為討論,由此可見被告本即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不法意圖,並非因員警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而萌生犯意實行犯罪,辯護人所辯並不可採。 ㈡綜上,本案員警偵查犯罪之方式,應係對原已具犯罪故意之 被告「釣魚」,即實施與法定程序無違之誘捕偵查,而非唆使被告萌生犯意之陷害教唆,員警因而取得本案判決以下所援引之證據資料,當均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本案為陷害教唆,故卷內證據均屬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自屬無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105頁、本院卷第68、246、312頁),核與證人即員警張毓殷於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298至30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2年6月21日職務報告、現場照片8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線民及員警於GRINDR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2年11月24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23050862號函暨所附對話紀錄擷圖14張、本院113年2月29日勘驗筆錄及附件等在卷為證(見偵卷第29至30、31至37、39至42、45至58頁、本院卷第93至121、141至148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而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217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7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3、129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政府一向查禁森嚴 並重罰不寬貸,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販賣毒品之行為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非一成不變,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而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以原本或賠本價格販售之理,是其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本案被告乃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對於毒品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等節當知之甚稔,而被告與偽裝買家之員警毫無所識,被告茍無利得,豈有甘冒遭查獲重罰之高度風險,由被告不辭辛勞地親自交付之理,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以2,000元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欲以1公克2,200元之對價販賣予員警等語(見偵卷第105頁),足證被告確有藉販賣毒品之方式牟取利潤,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至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然因佯裝買家之員警僅 為辦案所需,實際上無購買第二級毒品之真意,並無可能完成本案毒品交易,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著手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客觀上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之行為,然因員警自始即不 具購買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交易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如前所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⒊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遭查獲後,供出並指認曾梓倢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毒品來源,員警因而循線查獲曾梓倢,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3年6月3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33039066號函及檢附曾梓倢之警詢筆錄、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6日士檢迺公112偵16154字第1139034127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3至242頁),堪認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自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體健全,不思努力進取獲取所需, 為圖一己之私利,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仍欲販賣毒品牟利,助長毒品流通及泛濫,危害社會治安,幸因即時查獲而未遂,方未成實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供述毒品來源供警方追查,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販賣毒品之數量及交易金額、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及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檢察官未主張本案構成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暨被告於本院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為超商店員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5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73公克,總 淨重1.47公克,各取0.01公克化驗,總淨重餘1.45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前開毒品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另被告自承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係用以與本案喬裝買家 之員警聯絡、編號4所示分裝袋係用以分裝本案欲販賣之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313頁),乃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與被告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 關,此部分業經檢察官另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182為緩起訴處分,應由該案檢察官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7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29頁) 2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3 SAMSUNG A11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SIM卡:3LU177T605109;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4 分裝袋1包 5 甲基安非他命2包 (總毛重1.73公克,總淨重1.47公克,各取0.01公克化驗,總淨重餘1.45公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217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2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