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罪之傷害致死
日期
2025-01-24
案號
SLDM-112-訴-4-2025012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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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〇懿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徐盈竹律師 張進豐律師 魯忠軒律師 被 告 盧〇穎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楊國弘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3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〇懿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盧〇穎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王〇懿與盧〇穎(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配偶關係,且為王〇 瑀(民國110年2月底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王〇正(111年1月底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童)之父母,其等4人共同居住於新北市淡水區英專路住處內(地址詳卷,面積約17.58坪,格局為一廳、一衛、一房,下稱英專路住處),王〇懿、盧〇穎與A童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之人,且王〇懿為家中之唯一經濟支柱,負責在外工作維持家計,盧〇穎則在家照顧子女及操持家務。 二、王〇懿在A童於111年4月5日前往宥宥婦幼診所接受第三次預 防接種後至111年6月6日11時50分許回溯3週至1個月內間,因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卻受疫情影響致收入不穩定,已有相當程度之經濟壓力,倘遇A童哭鬧不止,即易感煩躁而心生不悅,且明知A童當時僅係出生甫滿4個月有餘之嬰兒,無法自行閃躲、抗拒他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數次以持不明物品或以不詳方式對A童施加傷害,造成A童之背部及腹部、肢體有多重皮膚炎狀併點狀及非特異性結痂、擦傷痕、舊肋骨骨折併癒合性結痂、左股骨有結痂性舊骨折等傷勢(下合稱本案陳舊傷)。 三、又王〇懿依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等,客觀上雖能預見當 時僅甫滿4個月有餘、身高58公分、體重僅有3.5公斤之A童身體尚未發育完全,嬰兒頭部亦較為脆弱,且頭部內有大腦、小腦及腦幹等重要器官,為人體重要之部位,雖有頭骨保護,但如遭用力碰撞或持物品敲擊,極可能導致顱腦損傷、出血致生死亡結果之可能,惟其主觀上疏未預見及此,竟承接上開傷害之犯意,於111年6月6日11時50分許回溯24小時至3日內某時,以不明之平面物品用力敲擊A童頭部之方式,致A童受有頭部挫傷、顱骨骨折、硬腦膜下腔出血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害);而盧〇穎為A童之母,且與A童同住而為主要實際負責照護A童之人,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及第1114條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3條前段之規定,對A童負有扶助、保護及教養義務,而具照護A童之保證人地位,又明知A童為甫滿4個月有餘之嬰兒,生理機能甚為脆弱,需仰賴他人全天候隨時在旁照看及保護,且本應注意嬰兒頭部比成年人更為脆弱,腦部亦為人體智力、身體發展之中樞,若遭他人以不詳方式用力敲擊頭部,極可能造成頭顱損傷、出血而導致死亡之結果,應立即送醫診治,而盧〇穎、王〇懿及A童共同生活在僅有一房、一廳、一衛之英專路住處,A童及王〇懿之一切動靜均在視線所及,甚已見聞知悉王〇懿有傷害A童致其受有本案陳舊傷之情形,且盧〇穎育有一女王〇瑀而已具有照看、保護幼童之經驗及能力,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111年6月6日11時50分許回溯24小時至3日內某時,見聞王〇懿以不明之平面物品用力敲擊A童頭部後,卻未立即將A童送醫診治,致A童因受有本案傷害,最後因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 四、嗣於111年6月6日10時許,經王〇懿發現A童身體冰冷,察覺 有異,旋即呼叫盧〇穎通知救護車前來協助送往馬偕紀念醫院淡水院區(下稱馬偕醫院)急救,經王〇懿、救護人員對A童施以急救措施後送醫,A童仍於同日11時51分許,經馬偕紀念醫院宣告到院前心跳停止死亡。 五、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規定,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一、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經查,本案被害人王〇正(即A童)係於000年0月出生,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111年度偵字第13793號卷(下稱偵卷)第179頁】在卷可查,案發時為年僅約4個月之兒童,依前揭規定,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A童身分之資訊。A童之父母即被告王〇懿、盧〇穎、A童之胞姐王〇瑀,及被告王〇懿之母劉〇琦、被告盧〇穎之父母盧〇興及蕭〇銀、胞兄盧〇華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等(均詳卷)亦均屬足資識別A童身分之資訊,爰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貳、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王〇懿、盧〇穎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172至19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答辯及其辯護人之辯護理由: ㈠被告王〇懿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 與被告盧〇穎為配偶關係,共同育有長女王〇瑀及A童,平時係由被告盧〇穎負責照顧。我在市場經營熟雞肉生意約5年,平日工作時間為23時至翌日15時,週一固定休息,每月營業額約新臺幣(下同)70萬元、凈收入約20萬元,亦無其他債務。我於111年6月6日(週一)10時許因見A童趴睡就摸其背部,覺得冷冷的就抱到客廳告知被告盧〇穎,並聯絡醫院進行線上急救及等待救護車。我未注意A童有其他外傷,被告盧〇穎表示A童的陳舊外傷是今年4、5月遭家中犬隻咬傷,位置在四肢及胸口,經檢察官告知後才知道A童有陳舊性骨折,我、被告盧〇穎及父母抱A童時均未發現有骨折情形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⑴依鑑定人甲○○證述可知A童因頭部遭平面物品撞擊而致顱內出血惟頭皮無外傷,可知應係A童跌倒撞到地板或其他平面物品、或遭體重10公斤之胞姐王〇瑀於睡眠中撞擊、反滾或腿亂敲擊所致,且A童有先天性發育不良,本案陳舊傷亦可能為遭王〇瑀重壓所造成,參以鑑定人甲○○證稱無法肯定是他殺、可能為疏失等語,顯無從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下稱本案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認定被告王〇懿有傷害A童之行為;⑵又被告王〇懿先前固有家暴記錄,然已時間久遠,僅有通報紀錄及被害人單一指訴,施暴對象亦非A童,況被告王〇懿若有對A童或被告盧〇穎施暴,被告盧〇穎定將告知家人,但家人均未曾聽聞有此事,被告王〇懿亦無傷害A童之動機,測謊結果也無法證明被告王〇懿有說謊反應,應無從推論被告王〇懿有對A童為施暴行為;⑶另被告王〇懿經營市場生意,常需以現金方式補貨,為確保過年期間確有現金供營運上使用,方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A童生產費用等語。 ㈡被告盧〇穎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 與被告王〇懿為配偶關係,共同育有A童及王〇瑀,主要由我照顧子女。因朋友、母親抱A童時,A童的腳會踢、看起來正常、平常也喜歡扭來扭去,是經檢察官告知後才知A童有陳舊性骨折。A童是37週第1天出生、出生體重2500公克,他需要被抱著、有人陪,是屬於比較高需求的小孩,餵奶時間及奶量屬於比較不固定,比較不好照顧。約在111年4、5月時A童有遭家中犬隻咬傷四肢、背部,我有幫A童擦藥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⑴依本案全卷資料雖可證明A童受有如相驗照片所示傷勢,惟無任何事證顯示該傷勢係被告盧〇穎造成,檢察官亦未就被告盧〇穎有何具體傷害A童的行為為說明或舉證,本案顯係以A童受有傷勢的結果及其與被告盧〇穎同住並由其照顧,進而推論A童傷勢是被告盧〇穎造成,惟家中尚有王〇瑀及犬隻與A童同住、相處,且證人證稱犬隻確實有咬傷A童,王〇瑀也活潑好動會以全身壓在A童身上之方式與之玩耍,因此無法排除A童所受全部傷勢係因上開原因所造成;⑵被告盧〇穎對A童細心照顧且家中經濟狀況良好,王〇瑀亦未受有傷害,可見被告盧〇穎無傷害A童之動機;⑶依鑑定人甲○○所證A童顱骨骨折應係遭受直接接觸的平面撞擊所致,排除遭鈍物撞擊之情形,惟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盧〇穎有以平面物品撞擊A童之證據;⑷依證人甲○○證述可知A童顱內出血應係於死亡前24小時所發生,且應有哭鬧情形,惟依證人盧〇華所證A童於111年6月5日晚間並無異常,參以A童發育不良、可能有先天性疾病、早產兒,可能導致其骨質密度較低,無法排除A童死亡可能係因照顧疏失或營養不良所致,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被告盧〇穎無罪之諭知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A童受有本案陳舊傷、本案傷害及其死亡之原因: 1.A童為111年1月底生,其出生後曾於「111年3月1日」、「同 年4月5日」前往宥宥婦幼診所接受第二次預防接種及第一次兒童健康檢查、第三次預防接種及第二次兒童健康檢查,且上開2次兒童健檢結果顯示除A童之體重較一般同齡兒童為輕外,A童身體並無其他特殊異常情形,此有A童之個人基本資料(偵卷第179頁)、宥宥婦幼診所病歷表(本院卷一第109、111頁)及兒童健康手冊(本院卷一第307至347頁)在卷可稽,且經被告王〇懿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本院卷二第169、170頁)。 2.又被告王〇懿於111年6月6日10時許,發覺A童沒有體溫、一 眼睜開一眼閉上、手腳癱軟後,由被告盧〇穎於同日10時32分許撥打電話叫救護車,經王〇懿、救護人員對A童施以急救措施,並於同日11時7分許到達馬偕紀念醫院等情,業據被告王〇懿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被告盧〇穎於警詢、偵訊時供陳在卷【士林地檢署111年度相字第340號卷(下稱相卷)第12、13、20、21、79、89、351頁,本院卷一第93頁】,復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記錄表及特殊表、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偵卷第49至53頁)在卷可查;而A童入院後經醫師診斷為:「Consciousness:coma,E1V1M1」、「General appearance:cold anddirty,with multiple wounds noted」、「HEENT:conjunctiva:pale,sclera:anicteric;anterior fontanelle sunken」、「Chest:no breath sound」、「Heart:no heart beat」、「Abdomen:no bowel sounds」、「Ext:no edema」、「Skin:dirty with multiple wounds」,且同日為胸部、腹部X光放射線檢查結果為:「Diffuse increasedbilateral lung opacities.Distended bowel loops raising concern of ileus.」、「distended bowel loops raising concern of ileus.R/I healing fracture of leftfemur.Suspicious of periosteal reaction changes of right femur」,且於到院前心跳停止而於同日死亡等節,亦有馬偕紀念醫院急診病歷(偵卷第55至122頁)及乙種診斷證明書(相卷第27頁)附卷可憑。 3.另A童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後,確認A童外傷包含: 「右顳頂骨區皮下出血7乘4公分,右頂抌骨區皮下出血5.5乘5.5公分,右額頂骨區皮下出血5乘4公分;右額顳頂骨區有L型(5乘4公分)顱骨骨折;顱內右大腦半球頂顳枕區有硬腦膜下腔出血約30毫升、併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前胸上部有12乘12公分範圍區多樣皮膚炎狀並點狀結痂且有色澤沈積狀;胸肋骨左肋骨6-8及10-12後側有結痂性舊骨折;胸肋骨右肋骨2、6-7後側近椎關節區有結痂性舊骨折;背部有16乘4公分範圍區皮膚炎症併點狀結痂約0.2-0.36公分,最大有單一的2乘0.3公分;左、右大腿圍長最寬處,分別達16、12.2公分,左大腿圍明顯腫大狀;左股骨有舊骨折併局部交叉癒合狀;左手背有0.3公分直徑皮痂傷口」,且解剖結果為「1.疑似有先天疾病。2.有舊肋骨併癒合性結痂。左股骨有舊骨折。3.背部及腹部、肢體有多重皮膚炎併點狀及非特異性結痂、擦傷痕。4.腦部有新近外傷並顱內有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局部腦挫傷」,死亡原因則「甲、中樞神經衰竭。乙、硬腦膜下腔出血。丙、頭挫傷、顱骨骨折」,鑑定結果認定「A童為4個月大男嬰,外觀發育不良,疑似有先天性疾病,有多重體傷、小挫傷併皮膚細小多重結痂、舊肋骨骨折併癒合性結痂及左股骨有舊骨折,主要致命傷為頭部新近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有硬腦膜下腔出血,最後因為中樞神經衰竭死亡,亦有本案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解剖照片及士林地檢署相驗照片(相卷第235至314、317至330頁)附卷可按。 4.而鑑定人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卷附之本案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為我所製作,鑑定結論之主要致命傷為「頭部新近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有硬腦膜下腔出血,最後因中樞神經衰竭死亡」,A童肋骨有舊傷、有結痂,是骨折過所造成。A童有硬腦膜下腔出血,從組織切片可以看到有一些纖維化,看起來還沒有到亞急性1週以上,所以大概是24小時到3天之內。A童的頭皮外表看起來沒有外傷,但我們主要是看他的頭顱骨筋膜,有看到筋膜下出血,應該還是有撞擊到,可能撞的時候比較平面,但筋腱膜上面有出血,那個就是撞擊點,有時不會出現在皮膚,因為有時候頭的皮膚黑黑的,看不太清楚,主要我們看皮下,不是看外表。如果是硬腦膜下腔出血,一般比較容易判定是外傷性,本案A童的筋膜出血、顱骨骨折,主要因為顱骨有骨折,所以研判還是外傷性,主要致命是最後死亡前頭部有撞到、顱內有出血,一般還是要比較大的力道才會造成。鑑定報告提到L型顱骨骨折之原因,通常是平面的撞擊,力道應該要蠻大的,且應該是瞬間,本案沒有看到對撞傷,應該是直接接觸,且A童新鮮出血是24小時,但因其內含有一些纖維化,應該是在3天,還不到7天。A童舊骨折傷看起來都已經結痂,小孩子結痂癒合會比較快,一般3週至1個月就可以結痂,我判斷這些舊骨折傷大約是3週至1個月間造成的等語甚詳(本院卷一第464至474頁)。 5.是以,互核勾稽上開證據及鑑定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可知: ⑴審酌現今社會對於兒少保護之重視,倘經醫療單位檢查後發 現被害人疑似有骨折舊傷或其他不明傷勢,高度懷疑為兒虐所造成時,為保護被害幼童及家中其他未成年人,若認定符合疑似蓄意造成之傷害或有疑似兒虐情形,經醫療專業評估,即可能啟動檢警調查之後續程序,以適時保護兒少生命、身體及健康之安全,自屬當然。而A童於000年0月出生後至同年4月5日前往宥宥婦幼診所接受第二次兒童健檢前,其健康狀況良好、身體及成長進度亦無任何異常,此由上開宥宥婦幼診所病歷及兒童健康手冊記載內容即可得見,是倘若宥宥婦幼診所於111年4月5日為A童為第二次兒童健檢時發覺A童疑似受有骨折舊傷或其他身體外觀上可疑之傷勢,宥宥婦幼診所當應於病歷上詳實記載,若高度懷疑為兒虐造成,理應依前揭所述通報相關主管機關進行後續調查程序,惟宥宥婦幼診所111年4月5日病歷上未有A童受有舊骨折傷或其他不明傷勢之相關記載,應足認A童於111年4月5日前往宥宥婦幼診所接受第二次兒童健康檢查之前,身體外觀上應未見有本案陳舊傷之情形,再衡以上開各情歷程時序,可徵鑑定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童之骨折傷大約為3週至1個月間所造成等語,並非無據。 ⑵又救護人員於111年6月6日將A童送抵馬偕紀念醫院時,A童已 處於無意識狀態、無呼吸、無心跳,身體外觀明顯有多處外傷,經實施放射性檢查後發覺其左股骨有骨折之情形,復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後認定A童有多重體傷、小挫傷併皮膚細小多重結痂、舊肋骨骨折併癒合性結痂及左股骨有舊骨折,主要致命傷為頭部新近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有硬腦膜下腔出血,終因中樞神經衰竭死亡等情,業經鑑定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上開救護記錄、報案紀錄表及馬偕紀念醫院病歷可資佐證,除可徵A童確實受有本案陳舊傷乙節屬實外,A童於111年6月6日到院前其呼吸已停止,且係因受有頭部新近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有硬腦膜下腔出血(即本案傷害)等傷害,最後因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等情,應堪認定。 ⑶至辯護人辯稱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兒童醫院兒少 保護醫療中心傷勢研判報告(下稱本案臺大兒少保護中心研判報告)所載及鑑定人甲○○之證述,本案死因應有多重可能性,無法排除可能為疏失所致等語。惟上開報告結論與說明部分雖敘及「死因有多種可能,包含照顧疏忽、營養不良、脫水、電解質不平衡、肢體暴力等等,不管直接死因為何,皆與嚴重虐待、嚴重疏忽有關」(本院卷一第170頁),審究上開內容文義,所謂「照顧疏忽、營養不良、脫水、電解質不平衡、肢體暴力」應係指A童生前曾發生或存有可能與其死亡有關之情形,且可據此認定A童生前確有遭受「嚴重虐待」、「嚴重疏忽」等情事,然此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後認為A童之主要致命傷乃生前頭部新近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有硬腦膜下腔出血,最後因中樞神經衰弱而死亡之結論並無扞格,且就本案臺大兒少保護中心研判報告上開內容、本案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研判之死亡原因互核以觀,A童係因他人施以「肢體暴力」致受有本案傷害而死亡,應堪認定,辯護人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亦無可採。 6.被告盧〇穎之辯護人辯稱依鑑定人甲○○之證述可知A童顱內出 血應係於死亡前24小時所發生且應有哭鬧情形,且依證人盧〇華證稱A童於111年6月5日晚間並無異常等語。然查: ⑴鑑定人甲○○對於A童受有硬腦膜下腔出血,究屬學理上之急性 、亞急性、慢性及其發生時間一事,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辯護人問:鑑定報告記載死者有硬腦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在學理尚可分為急性、亞急性、慢性,本件是屬於哪一種?)從組織切片可以看到他有一點纖維化,一般急性的話是新近24小時之內,亞急性是1週之內,但看起來他纖維化還沒有到亞急性1週以上,所以大概是24小時到3天之內,這是我們的研判,算是急性」(本院卷一第466頁)、「(辯護人問:你方稱被害人顱內出血的情況,是在死亡前24小時內發生,可否更精準判斷顱內出血的情況是在被害人死亡前多久時間?)他的新鮮出血是24小時,但因為他的新鮮出血裡面含有一些纖維化,所以應該在3天,還不到7天」等語(本院卷一第471頁)。經核上開證述可知鑑定人甲○○已指明A童顱內有硬腦膜下腔出血一事係發生於其死亡前約24小時至3日內,並非死亡前24小時,辯護人指稱鑑定人甲○○證稱A童顱內出血係於死亡前24小時所發生等語,顯與上開證述未符,其此所辯,容有誤會。 ⑵又鑑定人甲○○對於就4個月大之嬰兒突然受有顱骨骨折傷勢之 反應係證稱:「(辯護人問:本件被害人事發時僅4個月大,發生顱內骨折,依你所述是瞬間的力道,正常而言4個月大的小嬰兒會有何反應?)假如他有感覺的話,他會哭,這是一般的反應」等語(本院卷一第471頁),即其係證述4個月大嬰兒於遭瞬間力道致其顱骨骨折時,如有感覺會有哭泣之反應,然此係指被害人受害「當下」而非「受傷害後」之反應,故證人盧〇華於偵訊時雖證稱A童於111年6月5日晚間看起來正常等語(偵卷第473頁),亦與鑑定人甲○○上開證述所指情形無涉,辯護人執此為辯,容有誤會,且難謂有據。 ⑶況且,被告盧〇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陳A童於111年6月5日 晚上睡前只喝一點點,那天最晚進食是晚上10時多,那一餐吃的比較少(相卷第341頁);印象中最後一餐食量好像比較少一點(本院卷二第161頁)等語,足見A童於111年6月5日晚間之進食情形已有異常,復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認A童係於進食後約1至3小時即休克死亡,且胃內含有已消化黏狀液體胃內容物僅約5毫升,此有該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卷第324頁)在卷可按,可徵A童於死亡前之進食狀況確實已有明顯欠佳之情形,再參酌鑑定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一般發生顱內骨折,而且顱內出血,患者會有什麼樣的症狀?)當然小孩子比較特殊一點,民以食為天,雖然有時候身體有很多狀況、很不好,但是還是會有點吃奶,父母親主要是看到他可能食慾會降低,第一個症狀就是不肯吃奶」等語(本院卷一第471頁)。綜上,A童於111年6月5日晚間已因顱內出血而食慾降低、進食情形異常,應可認定。辯護人辯稱A童於111年6月5日晚間並無異常情形等語,核與上開事證未合,要無可採。 ㈡被告王〇懿、盧〇穎及其等辯護人就A童受有本案陳舊傷、本案 傷害之原因所為答辯,均無足採: 1.被告王〇懿、盧〇穎及其等辯護人辯稱可能因A童跌倒撞到地 板、或因A童有先天性發育不良卻遭體重10公斤之胞姐王〇瑀於睡眠中撞擊、翻滾、腿亂敲擊或以全身壓在A童身上之方式與A童玩耍、或遭家中飼養之臘腸狗咬傷等原因,致A童受有本案傷害或本案陳舊傷等語。 2.惟查: ⑴A童於案發時為年僅甫滿4個月有餘之嬰兒,毫無自我行動能 力,當無自行造成本案陳舊傷或本案傷害之可能,辯護人辯稱可能因A童跌倒撞到地板致受有本案傷害等語,自屬無稽。 ⑵又王〇瑀於案發時為甫年滿1歲3個月之幼童,尚須他人協助或 攀附家具、物品方可移動,行走仍屬不穩等情,業據被告盧〇穎自陳在卷(相卷第79頁,本院卷二第159頁),則衡以年滿1歲3個月幼童之自主行動能力及體型觀之,實難想像係由王〇瑀自行、自力造成A童受有本案陳舊傷或本案傷害;而鑑定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A童所受外傷性骨折及出血,應該要比較大的力道才會造成,應該不會是由1歲3個月的女童所造成,而其骨折陳舊傷因為力量要比較大,要有壓迫小孩的過程,如辯護人係指王〇瑀不小心或長時間壓到A童的肋骨且其後肋骨又癒合,如此傾向可能有虐待之過程等語(本院卷一第465至467、470頁),被告盧〇穎於本院審理時復自陳A童躺在懶骨頭上,王〇瑀常想去給他抱抱,但王〇瑀走路不穩,常想去抱A童時就會整個人撲上去,我們看到就會趕快把王〇瑀拉起來,因為王〇瑀的確比較重等語(本院卷二第158頁),可知縱使王〇瑀曾於日常生活中「不小心」壓到躺臥中之A童,亦非長時間壓迫,衡情其力道及壓迫時間應不致於導致A童之肋骨骨折,辯護人辯稱本案傷害及肋骨陳舊傷可能係遭王〇瑀以全身壓在A童身上之方式所致等語,亦與客觀事理常情有悖,難認有理,況倘若辯護人所辯屬實,依鑑定人甲○○上開證述及考量被告王〇懿、盧〇穎明知王〇瑀與A童年齡、體型上之差異,倘被告王〇懿、盧〇穎容任王〇瑀長時間、反覆以全身壓迫A童,而無視該行為恐致年幼之A童受有傷害,反徵其等否認無兒虐行為等語,恐非無疑。 ⑶另被告王〇懿、盧〇穎辯稱因A童趴睡會比較穩定,喜歡趴睡, 可能係與A童同睡一嬰兒床之王〇瑀於睡眠中撞擊、翻滾、腿亂敲擊致A童受有本案傷害或本案陳舊傷,並提出A童與王〇瑀同睡嬰兒床之照片為證(相卷第215頁)。惟上開照片所示嬰兒床之長度約150公分、寬度約60至80公分,周圍有護欄乙節,此據被告盧〇穎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明確(本院卷二第153頁),參以王〇瑀為1年3個月之幼童,縱使王〇瑀與A童同睡於一嬰兒床內,王〇瑀得活動、伸展之空間範圍實屬有限,王〇瑀縱有翻身或伸展身體等行為,該等睡眠中行為所產生之力道或瞬間碰撞是否足以致使A童之顱骨或肋骨骨折,亦非無疑;況A童頭部係受有「右顳頂骨區」、「右頂抌骨區」、「右額頂骨區」皮下出血及「右額顳頂骨區有L型顱骨骨折」,再對照卷附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解剖照片,可知上開所指發生皮下出血及骨折之位置均位在A童之頭部右前額處(相卷第280至284頁),A童應無因上開照片所示睡姿而遭王〇瑀擊傷該處之可能,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與上開客觀證據及常情有悖,洵無可採。 ⑷被告王〇懿、盧〇穎及其辯護人辯稱本案陳舊傷係遭家中飼養 之臘腸狗咬傷所致等語。然查: ①關於A童遭家中臘腸狗咬傷之過程,被告王〇懿於偵訊時供稱 :第1次是111年4月初左右,A童在小沙發,被告盧〇穎在煮飯,煮飯地點離沙發位置大約至多3步路,狗狗有些咬到A童,因為那小沙發之前狗狗有躺過,我老狗有點佔地盤的感覺,那是我的想法,其實牠也發生過這種情形,之前我A童未出生前,王〇瑀也發生過。第2次是我們在4月買了遊戲欄,5月初時王〇瑀練習走路,可能卡榫開了,老狗習慣找毯子、地墊休息,王〇瑀在練習走路,就發生了第2次狗狗去咬傷A童的情形。第1次記得是咬傷四肢及背部,第2次是四肢、背部及大腿等語(相卷第87、89頁);而被告盧〇穎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大約在111年4月初左右,當時還沒有買圍欄,因為A童會哭鬧就把他放在小沙發上,王〇瑀在旁邊吃零食,可能有掉下來狗狗要去吃,A童可能有碰到,狗狗以為A童要去吃牠的食物,狗狗就會生氣,我轉頭看A童時他衣服上有血,狗狗在旁邊,當時A童的指甲被咬,背部、胸前有深度傷口且傷口蠻多的。第2次發生在111年5月初左右,我正在煮晚餐,被告王〇懿在房間睡覺,狗狗在地板上睡覺,我才把圍欄拿開想讓王〇瑀練路,我確定狗狗睡著後才去煮飯,然後聽到狗狗叫聲之後,我才去看,A童衣服上有血跡,這次腰部有比較深的傷口,指甲也有流血。A童腳的大拇指、手掌傷勢都是狗狗讓他受傷,第1、2次都有(相卷第81、83頁);王〇瑀和臘腸狗的互動都蠻穩定的,之前只有王〇瑀時小狗沒有攻擊過她(本院卷二第155頁)等語。互核被告王〇懿、盧〇穎之上開供述內容,其二人除就家中飼養之臘腸狗咬傷A童之時間所為供述大致吻合外,就該犬隻咬傷A童之原因,分別供稱係因「(第1次)可能佔地盤;(第2次)找毯子、地墊休息」、「(第1次)犬隻護食;(第2次)拿開圍欄所致」,就A童受傷部位則分別供稱「(第1次)四肢及背部;(第2次)四肢、背部及大腿」、「(第1次)指甲、背部、胸前;(第2次)腰部、指甲;及腳的大拇指、手掌」,且對於該犬隻曾否攻擊或咬傷王〇瑀所為陳述亦有歧異,可見被告王〇懿、盧〇穎就家中飼養之臘腸狗是否確有攻擊、咬傷家中幼童或咬傷A童之原因、A童受傷位置等情所為之供述已有不一,其二人此部分陳述是否屬實可信,已非無疑。 ②被告王〇懿、盧〇穎就上開所陳固提出家中飼養之臘腸狗自殘 咬傷、咬傷被告盧〇穎之照片或犬隻發怒之影片為證(相卷第209、211、217頁)。然審之上開照片或影片之拍攝或上傳社群軟體時間分別為「107年9月6日」、「108年9月22日」、「108年8月15日」、「109年2月12日」,均係發生於A童出生前,實與被告王〇懿、盧〇穎供稱A童係遭家中飼養之臘腸狗咬傷之時間(即「111年4月初」、「111年5月初」)相隔甚遠,且該犬隻咬傷之對象並非A童,復考量該犬隻為臘腸狗、體型及咬合力道、先前咬傷被告盧〇穎之傷勢等節,實難想像A童背部及腹部、肢體之多重皮膚炎狀併點狀及非特異性結痂、擦傷痕、舊肋骨骨折併癒合性結痂、左股骨有結痂性舊骨折(即本案陳舊傷)均係遭家中飼養之臘腸狗咬傷所致,亦有鑑定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可佐(本院卷一第464、465頁),被告王〇懿、盧〇穎以上開卷附之照片或影片所為答辯,要無可採。至證人蕭〇銀、劉〇琦於警詢時曾陳稱被告王〇懿、盧〇穎在沒有圍欄之前會將家中飼養之臘腸狗、A童、王〇瑀一同放在客廳遊戲區,其後因犬隻咬傷A童就將遊戲區圍起來等語(偵卷第30、37頁),惟證人蕭〇銀、劉〇琦均未與A童同住,且均稱「不清楚A童身體正面、背部傷勢何時及如何造成」等語(偵卷第30、38頁),自無從據此逕為被告王〇懿、盧〇穎有利之認定。 ③再者,被告盧〇穎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因A童於111年4月初遭 家中飼養之臘腸狗咬傷背部、胸前,傷口多處且有深度,同年5月又遭咬傷,腰部也有比較深的傷口,有流血比較多,且111年5月後未幫A童洗全身,只有洗屁股時會帶去浴室清洗,平時都用清水擦澡,擦好後再敷藥,有時A童與王〇瑀或該犬隻玩耍時會讓舊傷口裂開,所以一直沒有痊癒,其只有使用外傷藥膏而已等語(相卷第15、81、85頁),且被告王〇懿於偵訊時陳稱其不太敢沖洗A童之傷口,因為A童的傷口不易痊癒或結痂等語(相卷第87頁),被告王〇懿、盧〇穎均認為A童傷口有癒後狀況不佳之情形,應可認定。惟倘若A童係遭家中飼養之臘腸犬咬傷而受有本案陳舊傷乙節屬實,衡以被告王〇懿、盧〇穎分別具有高職畢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已有養育、照護嬰兒之經驗,對於未及時、妥適照護遭犬隻咬傷後之傷口,恐遭細菌感染甚至造成其他病變,及A童為年僅甫滿4個月有餘之幼童,身體發育未完全,抵抗外界細菌或病毒之能力顯較一般成人為低等節,應知之甚詳,證人盧〇華於偵訊時更曾證稱被告盧〇穎曾因被告王〇懿返家未馬上洗手而唸一下被告王〇懿等語(偵卷第471頁),可知被告王〇懿、盧〇穎對於家庭環境及個人清潔衛生極為重視,被告王〇懿、盧〇穎卻在A童於111年4月初、5月初先後遭家中飼養之臘腸狗咬傷、出血且有「較深之傷口」時,僅選擇敷用一般外傷藥膏,甚至在A童遭犬隻咬傷之傷口有達1個月以上未痊癒之情形時,仍未前往醫療機構尋求協助,致A童於111年6月6日死亡時其身體外觀仍有清楚可見、尚未痊癒之多處傷口,被告王〇懿、盧〇穎所為,顯與事理常情有悖,更與其二人先前重視家庭環境及個人清潔、衛生之態度互有矛盾,足徵被告王〇懿、盧〇穎辯稱A童有遭家中飼養之臘腸狗咬傷云云,確無可信。 ⑸關於A童左大腿骨折之原因,被告盧〇穎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A 童打完2個月的預防針後,因過2、3天看起來腫腫的,被告王〇懿想說推一下會比較好,但反而更腫,之後就沒再碰他的左大腿等語(相卷第15、93頁),被告王〇懿則於偵訊時供稱因A童於3月時接種預防針,左大腿腫,過了2、3天有按摩,後來有恢復正常,只是消腫情況很慢等語(相卷第89頁),其二人對於造成A童之左大腿腫大之原因雖均供稱係因接種預防注射及按摩該處後所致,惟被告王〇懿、盧〇穎所稱致A童左大腿腫大之預防接種時間究為111年3月(即出生滿1個月)或111年4月(即出生滿2個月)?及經被告王〇懿施以按摩後有無改善?後續處理方式?等節,被告王〇懿、盧〇穎上開供述容有不一;又A童於111年3月接種預防注射時是施打於「右腿」,此有A童之兒童健康手冊(本院卷一第313頁)在卷可按,更與被告王〇懿上開所陳未符;再觀諸A童於111年6月6日死亡時其左、右大腿圍長最寬處分別達16、12.5公分,左大腿圍呈明顯腫大狀,此有本案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相卷第322頁)及相驗照片(相卷第248、249頁)在卷可參,堪認A童於111年6月6日死亡時其左大腿確實仍存有肉眼明顯可見之異常腫大情形,被告王〇懿於偵訊時卻稱按摩後有恢復正常,只是消腫情況很慢等語(相卷第89頁),及被告盧〇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揉完之後A童沒有變得更嚴重,家人視訊或是來看A童時都看到A童踢的很有力等語(本院卷二第157頁),顯與上開客觀事證有悖。綜上,被告王〇懿、盧〇穎此部分所辯,已無足採。況且,無論A童係因於111年3月或同年4月至宥宥婦幼診所接種預防針注射,遲至111年6月6日死亡時其左大腿仍有明顯異常腫大之情形,被告王〇懿、盧〇穎卻以疫情嚴重為由而遲遲未前往醫療機構檢查救治,無視其舉措可能有妨礙A童日後成長發育之風險,而與一般父母悉心照顧子女之態度有別,益徵被告王〇懿、盧〇穎上開所述,難認屬實可信。 ⑹辯護人尚辯稱A童因先天性發育不良,於遭王〇瑀於睡眠中撞 擊、翻滾、腿亂敲擊或以全身壓在A童身上之方式與A童玩耍、或遭家中飼養之臘腸狗咬傷時致有本案傷害或肋骨骨折;因A童發育不良、可能有先天性疾病、早產兒,可能導致其骨質密度較低,無法排除A童死亡可能係因照顧疏失或營養不良所致等語。惟查: ①A童並非因王〇瑀以身體重壓成傷或遭家中飼養之臘腸狗咬傷 ,致其受有本案陳舊傷或本案傷害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縱使A童確有先天性疾病而有發育不良之情形,仍無因上開原因致A童受有本案陳舊傷或本案傷害之結果,先予敘明。 ②又本案前經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委託,其 於審酌個案摘要表、宥宥婦幼診所病歷資料、馬偕紀念醫院淡水院區病歷資料、醫療X光影像光碟及傷勢照片,鑑定結論為:「A童身體檢查與傷勢有三處不同時間新舊骨折(左胸第6、7肋骨骨折、左大腿股骨較新骨折、右大腿股骨較舊骨折)、皮膚傷痕淤青、脫皮與擦傷廣布非常多處,分佈位置以頭臉部、雙耳、胸部、腹部上方、背部、雙側上下肢等處,癒合很差,可能因為營養不良或脫水造成。雙腳大拇指指甲甲板與指根整個受傷變形。全身營養嚴重不良、嚴重消瘦、體重嚴重過低與脫水」、「上述傷勢符合兒童遭受嚴重虐待與嚴重疏忽」,此有本案臺大兒少保護中心研判報告(本院卷一第169至171頁)存卷可參,堪認A童死亡時身體上已受有多處陳舊傷,且上開傷勢形成原因顯非僅係單純照顧上疏失所致,傷勢形成原因可疑,且此亦可佐徵A童之頭部右前額受外力直接撞擊而造成本案傷害之原因應非單純。 ③本案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雖記載因A童外觀發育不良,疑似有 先天疾病,此係依據警員、轉訴家屬哭聲奇怪特異,配合生產史、出生即有多重疾病在身,致懷疑貓叫症候群,再觀察嬰兒頭顱小呈三角形、尖下巴,雙眼間距長,發育不良等,才會懷疑有先天性疾病等詞(相卷第328頁),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113年1月24日法醫理字第11200229370號函覆說明在卷(本院卷一第275、276頁),且鑑定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A童與王〇瑀差距頗大,外觀看起來發育不良,且卷內有提到A童哭聲很大聲、奇怪、尖銳,依當庭播放之「貓哭症」案例,除貓哭症的哭聲較特殊外,A童有耳朵位置較低、兩眼間距較遠、下眼皮有溝、上唇溝較明顯、下顎尖、腳趾分很開等情形等語(本院卷一第467、468頁)。然查: ❶細究本案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內容及鑑定人甲○○上開證述可 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及鑑定人甲○○係依警員轉述、家人陳述及卷內A童照片為上開推論之依據,惟因「A童檢體腐敗無法完成檢驗」乙情,亦經鑑定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確認在卷(本院卷一第467頁),則本案得否僅依上開證據認定A童確實有先天性疾病「貓哭症」,並非全然無疑。 ❷又A童出生體重雖為2500公克,惟其哭聲、活動力及吸吮力均 佳,且無先天性疾病等情,此據宥宥婦幼診所嬰兒護理紀錄記載明確,亦有A童之檢驗報告(偵卷第131至135、325頁)存卷可按,核與被告盧〇穎於警詢及偵訊時自陳「A童平時身體狀況正常且無任何疾病」、「出生以來沒有不正常,只是體型小一點」等語(相卷第14、79頁),及被告王〇懿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A童平時身體狀況正常且無任何疾病」、「A童是37週生下來的孩子,小隻歸小隻,沒有什麼疾病」等語(相卷第22、89頁)相符,足見A童出生時並無任何異狀,亦未患有多重疾病,則A童是否確有「哭聲奇怪特異」等情形,進而得認定其確有先天性疾病「貓哭症」,仍非無疑。 ❸綜上,本案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既記載其係依據警員、轉訴 家屬哭聲奇怪特異,配合生產史、出生即有多重疾病在身等詞,然因此與上開客觀證據並非全然一致,本案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及鑑定人甲○○以此推論A童似有先天性疾病「貓哭症」,無足憑採,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無從逕自推論A童確實有「貓哭症」或其他複雜先天性疾病。 ④再者,縱認A童有先天性疾病「貓哭症」乙情屬實,然鑑定人 甲○○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我們懷疑A童是否有先天性問題,造成他的照顧比較特殊,有時候父母會比較疏忽或是因為耐性實在有限,造成其他疏忽的情境,照顧不良有可能是A童致死之因素之一,但主要致命仍是最後死亡之前頭部撞到、顱內出血,顱骨骨折是直接的死因。貓哭症比較沒有聽到骨質疏鬆的問題,只有提到肌肉保護會比較弱一點,發育不是那麼好,因為發育不良,所有身體的發育都會影響等語(本院卷一第470、472頁),即其指明「貓哭症」並無骨質較一般人脆弱之情形,佐以A童於111年4月5日前往宥宥婦幼診所接種第2次疫苗時,身體外觀及機能雖無異常,惟其身長55公分、頭圍37公分、體重3.3公斤,遠低於第3百分位(一般4個月大男嬰,理想體重為7公斤。第3百分位是5.5公斤),此有A童之兒童健康手冊(本院卷一第345頁)存卷可憑,可知造成A童於死亡前有發育不良情形之主因應係被告王〇懿、盧〇穎於照顧上有明顯疏忽所致,縱使A童有先天性疾病「貓哭症」,此與A童死亡時存有發育不良之情形應無絕對、必然關連性,辯護人辯稱A童因先天性發育不良、骨質密度較低等語,均為辯護人個人臆測、片面推論之詞,要無可採。 3.綜上所述,被告王〇懿、盧〇穎及其等辯護人辯稱可能是A童 跌倒撞到地板、或因A童有先天性發育不良卻遭體重10公斤之胞姐王〇瑀於睡眠中撞擊、翻滾、腿亂敲擊或以全身壓在A童身上之方式與A童玩耍、或遭家中飼養之臘腸狗咬傷致受有本案傷害或本案陳舊傷等語,均屬無據。 ㈢被告王〇懿有在A童於111年4月5日前往宥宥婦幼診所接受第三 次預防接種後至111年6月6日11時50分許回溯3週至1個月內間,以持不明物品或以不詳方式傷害A童,致其受有本案陳舊傷;及於111年6月6日11時50分許回溯24小時至3日內某時,以不詳之平面物品用力敲擊A童頭部之方式,致A童受有本案傷害: 1.按兒童虐待係屬家內暴力犯罪之一,除經行為人或家戶同住 之人托出全部或部分犯行外,往往因其所處封閉環境而無法為外人所窺知,法院非不得綜合全案之直接、間接證據及情況證據後,據以認定犯罪事實。 2.查被告王〇懿、盧〇穎於警詢時均不爭執A童自出生後即與其2 人、2人所育有之另一名案當時年僅1歲3個月之長女王〇瑀、11歲之臘腸狗1隻同住,日常生活起居均由被告王〇懿、盧〇穎照顧,並共同住在同一屋內等情(相卷第11、12、19、20、79頁),核與證人蕭〇銀、劉〇琦於警詢時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26、34頁),且案發前一日(即111年6月5日)晚間就寢時起至翌日(即111年6月6日)上午發現A童情形時止,英專路住處僅有被告王〇懿、盧〇穎、王〇瑀及A童乙情,亦據被告王〇懿、盧〇穎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二第154、165頁);而鑑定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童受有本案傷害、本案陳舊傷之時間分別大約在111年6月6日11時50分許回溯3週至1個月內間、111年6月6日11時50分許回溯24小時至3日內某時,已於前述,是A童受有之本案傷害、本案陳舊傷,必係被告王〇懿、盧〇穎中之其中一人或二人共同故意傷害造成乙情,首堪認定。 3.被告王〇懿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與被告盧〇穎是 夫妻,A童與王〇瑀是我們的孩子,平常均由被告盧〇穎照顧,我是在菜市場賣熟雞肉,平常晚上11點必須出門補貨後到市場擺攤做生意,一直到下午3點左右回家。被告盧〇穎愛小孩的程度,我都覺得我輸她等語(相卷第87頁,本院卷一第92、9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的工作是晚上10點30分至12點出門,到新北家禽補貨再回到岳父家那邊三芝去煮,煮到大概4、5點回到英專路下貨開始賣,賣到下午1、2點最晚2、3點我回到自己的倉庫休息一下後再回家等語(本院卷二第163頁),核與被告盧〇穎於警詢及偵訊時稱被告王〇懿在英專路擺攤賣雞肉,通常下午1、2點會回家,晚上5、6點睡覺,晚上11點外出工作,A童平時由我全天候24小時照顧,我是主要照顧者等語(相卷第12、14、79、343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王〇懿平常是下午2時至晚上10時左右在家,這段時間因為基本上我都在所以被告王〇懿未單獨與A童相處,被告王〇懿在家如遇到A童哭鬧時,被告王〇懿看我在忙家事會先去安撫A童,抱他起來哄等語(本院卷二第156頁)大致相符。綜合上情,可知被告王〇懿因工作時間長且日夜顛倒,對A童及王〇瑀得投注關注之時間及程度較被告盧〇穎為低,且對A童之照顧態度顯亦較被告盧〇穎為消極,此與新北市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記載互核一致(本院卷二第26頁),參以被告王〇懿並不爭執被告盧〇穎為A童及王〇瑀之主要照顧者,被告盧〇穎亦曾表示「我沒有自己的娛樂,全心全意照顧小孩,我那天跟婆婆說我心裡最難過是沒有跟我婆婆說能不能幫我照顧小孩,如果有我婆婆來幫忙照顧A童,情況就會比較好」等語(偵卷第207頁),可見被告盧〇穎確係單獨照顧A童及王〇瑀,甚有因感無力單獨負擔照顧子女之責而需向被告王〇懿以外之人尋求協助之情事,應可認定A童及王〇瑀對被告盧〇穎之依附性應較被告王〇懿為高。又一般父母照護幼童之過程中,倘發現其傷口或身體部位有久未癒合或異常情形,為避免因幼童身體發育未完全、對細菌及病毒抵抗力較一般常人為弱,進而導致傷口感染潰爛、其他併發症或發育異常,本有立即前往醫療院所檢查、救治之必要,而被告王〇懿明知A童身體有多處久未痊癒之傷口且左大腿腫大,卻在A童於111年4月5日至宥宥婦幼診所接種第2次預防針後至同年6月6日死亡時止,均未前往醫療機構尋求救治,甚至對於被告盧〇穎自111年5月起即未就A童全身進行清潔一事未見異議,縱使該段期間外界仍受新冠肺炎傳染病之威脅,惟證人盧〇華既可定期前往英專路住處拜訪、用餐(偵卷第473頁),被告王〇懿自無不能要求被告盧〇穎協同或其自行攜帶A童前往醫療機構接受治療或要求被告盧〇穎應保持A童身體清潔以防止傷口感染或受其他病毒侵襲,被告王〇懿均未為之,所為實已令人匪夷所思,足認被告王〇懿之親職照顧觀念,實有不足。 4.又被告王〇懿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從事至市場賣雞肉之工作 ,平均每月有20至30萬元淨利,且日收入均直接交付予被告盧〇穎等語(本院卷二第163頁),據此計算其交付予被告盧〇穎之平均每日淨利收入應至少6,000元以上,惟被告王〇懿於偵訊時卻供稱基本上每日給被告盧〇穎2,000元,生意好會給3,000元等語(相卷第87頁),可見其前後供述不一,已難採憑,況被告盧〇穎於警詢及偵訊時係供稱:我對於被告王〇懿之生意狀況不清楚,被告王〇懿一天給2,000元,休息時不會給,如生意比較不好,比較不會多給錢等語(相卷第85頁),可知被告盧〇穎並未收到被告王〇懿所稱之「全部日收入」,被告王〇懿就其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所陳顯與被告盧〇穎供述未符,被告王〇懿是否係為掩飾案發時其自身經濟能力確有不佳,方於本院審理時為上開證述,實非無疑;又被告王〇懿供稱其於111年6月間營收並無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且因身上資金至少30至50萬元,所以沒有存款等語(本院卷二第163、164頁),可見其自認經濟能力極佳,然英專路住處為包含公共設施坪數為17.9坪,為一房、一廳、一衛之套房,且為證人蕭〇銀所有、提供予被告王〇懿、盧〇穎及2名子女居住使用,該屋貸款亦係由證人蕭〇銀繳納等情,業據證人蕭〇銀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偵卷第481頁),核與被告盧〇穎、證人盧〇興於偵訊時所為證述(相卷第83頁,偵卷第481頁)一致,復無被告王〇懿有按月支付英專路住處房租或其他替代費用予證人蕭〇銀之證明,可見被告王〇懿在自稱「平均每月有20至30萬元淨利」之經濟狀況下,卻未曾支付英專路住處之房屋貸款、租金或其他替代費用,被告王〇懿是否確有其所稱「平均每月有20至30萬元淨利」之收入,實非無疑,況被告王〇懿申設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亦幾無存款(偵卷第507、509、521至531頁),更與證人蕭〇銀、盧〇興所證稱被告王〇懿經濟狀況還好,應該有存款等語(偵卷第481頁)未符,被告王〇懿上開所陳,著實啟人疑竇;另對照A童與王〇瑀之宥宥婦幼診所嬰兒室護理紀錄(偵卷第125、131頁),A童出生後之「四合一超音波」、「聽損」、「CMV(Cytomegalovirus,即巨細胞病毒)」、「呼吸」等檢查項目均遭拒絕,並註記「分期付款」,與王〇瑀出生後有接受「聽損」、「CMV」、「呼吸」檢查及新生兒游泳等項目且無分期付款情形明顯不同,可知被告王〇懿於A童出生時之工作狀況及營收恐已大不如前,其後被告王〇懿又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1年3月18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附保護管束,並應完成適當處遇措施及向公庫支付3萬元,而使經濟狀況更顯困窘,被告王〇懿既為家庭唯一經濟支柱,因此所承受之經濟上壓力,自非不能想像。再者,被告盧〇穎於偵訊時供稱A童喝奶不像王〇瑀一樣可以定時餵奶,他想喝時才願意喝,不然會用舌頭頂出來或吐出來,平常整天會嗯嗯叫,如果哭就一定要人家抱、安撫他等語(偵卷第209頁)及被告王〇懿於偵訊時供稱A童仰躺會一直哭、尖叫,趴著比較不會哭,抱著比較安定,他哭幾乎沒有停,我回家時蠻常看到A童伊呀等語(相卷第91頁,偵卷第209頁),顯見A童之照料確實需費較多心力且有照顧不易之情形。是綜觀上情,被告王〇懿於A童出生後,因生活作息本與家中其他人相反,且獨力負擔家中4人生活開銷,需承受相當程度之經濟壓力,再兼之A童哭鬧不止且與王〇瑀相較下更形照顧不易、家中瑣事等情形綜合影響下,情緒難免易有所波動,其有因情緒失控傷害A童之情形,尚非不可想見。至被告王〇懿辯稱因A童出生時適逢1至3月需要大量貨款支出及需囤貨,方出此下策等語(本院卷二第170頁),惟A童與王〇瑀分別於110年2月底、111年1月底出生(見宥宥婦幼診所嬰兒室護理紀錄,偵卷第125、131頁),各為農曆12月15日後、農曆1月15日前,恰巧各為農曆春節前、後期間,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得查知,倘被告王〇懿上開供陳屬實,其既係為因應1至3月貨款調度所需,對於A童出生後之新生兒檢查項目及生產費用支付方式自應與王〇瑀出生後之情形相同,惟二者實際上卻有上開差異對待,被告王〇懿自始亦未提出其有保留大量現金及用以進貨使用之證明,被告王〇懿上開所陳難認有據,更無從僅以其個人片面之詞而逕認其上開所陳屬實可信。 5.再者,曾與被告王〇懿同住之前女友(下稱被害人)因生活 習慣等原因致二人發生衝突,被害人表示過程中被告王〇懿不會惡言相向,暴力主要以肢體為主,如大力抱住被害人並摀住嘴巴致其無法呼吸、拉扯頭髮、推或打被害人的頭、掐住被害人脖子、將被害人物品毀損,過往曾一週內多次掐被害人脖子,於101年8月間雙方因接送問題於車上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王〇懿為阻止被害人下車,用力抱住被害人致其喘不過氣、拉扯被害人頭髮並扭被害人的手,最後因被害人求饒方未繼續施暴,因而向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通報,嗣被害人表示不願分手或聲請保護令;復於106年3月間徒手毆打被害人臉部,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鼻部擦傷,並開立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11月25日新北家防護字第1133399250號函暨個案摘要表(本院卷二第137至140頁)附卷可按,被告王〇懿前有因個人情緒失控而對具親密關係之同居人施用肢體暴力等情形,應可認定,則被告王〇懿在承受相當經濟壓力且遇A童哭鬧不止時,因自身情緒受影響無法控制而對A童施加肢體暴力,亦非全然不可能。被告王〇懿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因與前女友聯繫而與前述被害人發生爭吵,為了穩定其情緒而擁抱她,至於是否有於106年3月間毆打上開被害人則想不起來等語(本院卷二第163、164頁),惟被告王〇懿所陳與上開個案摘要表內容歧異,且其對於有無對他人施加肢體暴力及過程有避重就輕之情形,被告王〇懿上開所辯,難認信實可採。 6.辯護人尚辯稱被告王〇懿之測謊結果無法證明其有說謊反應 ,應無從據此推論被告王〇懿有對A童為施暴行為等語。然所謂「測謊」,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容易產生恐懼、不安、與情境經驗等情緒波動反應,乃以科學方法,由施測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之技術。是「測謊」在本質上並非針對「謊言」本身加以偵測,而是在檢測人體血壓、脈博、呼吸及皮膚導電反應引起之生理變化,用以研判受測人所述是否屬實。然測謊中之生理反應不一定全然來自說謊,受測者於施測時之緊張情緒、疾病、激憤、冷靜之自我抑制,甚或為受測以外之其他事件所影響,皆有可能引起相同或類似之生理反應,故是否說謊與生理反應之變化間,有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已有可疑;且受測者倘具特殊之人格特質,有無可能說謊與否,皆不致產生不同之情緒波動反應,亦無實證研究數據可憑;而案發過久,受測者情緒如已平復,或已合理化其行為,降低其罪惡感,測謊之準確性亦難免受影響;尤以人類皆有避險之本能,瞭解測謊原理者,如使用反制方法,或在施測前服用類似鎮定劑或心律不整之藥物,更足以影響測謊結果。是倘未慮及上述可能影響測謊結果之各種因素,僅以被告說謊與否之測謊結果作為判斷有罪或無罪之唯一依據,則測謊不惟可能陷人於罪,抑且反遭利用為「脫罪」之另一工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王〇懿於本案所為辯解,並非可採,業據本院依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詞及相關事證,予以論述如前,衡酌測謊鑑定既有上述可能影響測謊結果之各種因素,本不具可靠性,其證明力存有疑義,是縱使被告王〇懿於偵查時經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其有無毆打A童一事進行測謊鑑定,鑑定結果為無法鑑判,且所謂「無法鑑判」係指經測試後無法形成受測人對案情相關問題有無說謊之結論等情,有該局111年10月5日刑鑑字第1117013327號鑑定書暨附件(偵卷329、333至335頁)、112年5月12日刑鑑字第1120057274號函(112訴4卷一第161頁)存卷可參,依上開說明,自難以上開測謊鑑定結果遽為被告王〇懿有利之認定,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仍屬無據。 7.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參酌被告王〇懿、盧〇穎對A童及王〇瑀之 照顧情形、子女對其2人之依附程度、親職能力、被告王〇懿承受之經濟壓力及其前有情緒控管能力不佳情事,可認A童受有之本案陳舊傷、本案傷害,係由被告王〇懿所造成,被告王〇懿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足可採。 8.至被告盧〇穎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王〇懿沒有打過A童 ,他與A童相處時基本上我都在,他有固定的作息,只是和別人不太一樣,所以不會有特別暴躁的情況等語(本院卷二第156、157頁),惟被告盧〇穎同係本案被告,且為被告王〇懿之配偶,上開證言顯係淡化被告王〇懿之涉案程度而屬迴護之詞,可信度本低,其證稱未曾見被告王〇懿對A童施加肢體暴力乙情,無足逕為被告王〇懿有利之認定。 ㈣就上開事實欄三所示部分,被告王〇懿對於A童死亡之結果, 主觀上雖無預見其發生,惟客觀上有預見可能性: 1.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致重傷罪,係因犯傷害 罪致發生死亡或重傷結果之「加重結果犯」(刑法第278條第2項重傷致人於死罪,亦相同),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故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或重傷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上無預見之可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因傷致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此所稱「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申言之,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或重傷)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A童為甫滿4個月有餘之嬰兒,頭部結構尚未臻成熟,如遭 用力碰撞或持物品敲擊,極有可能導致腦部出血、損傷致生死亡之結果,此為公眾所周知之常識,一般人客觀上均可得預見,被告王〇懿既為有一般智識、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難對此諉為不知;又被告王〇懿為A童之父,衡情對A童應無仇怨或嫌隙而有非致A童於死之動機,且被告王〇懿返家會抱小孩,也會跟小孩互動等情,業據被告盧〇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156頁),足認被告王〇懿平日亦爾會協助照顧A童。是以,A童因遭受被告王〇懿以不詳之平面物品用力敲擊A童頭部之方式造成腦傷,雖係被告王〇懿之故意傷害行為,惟被告王〇懿因不明原因以上開方式傷害A童,應係因一時情緒控管不佳所致,其不至於在為上開傷害行為時即有致A童死亡之意。被告王〇懿主觀上雖無致A童於死之意,A童死亡之結果亦非其所願,惟被告王〇懿於客觀上既得以預見其傷害行為,可能發生致人死亡結果,而主觀上疏未預見及此,終造成A童受有死亡之結果,且該死亡結果與被告王〇懿對A童所為之傷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從而,被告王〇懿對A童之死亡結果自應負其責任,為傷害致人於死之加重結果犯。 ㈤被告盧〇穎對於A童受有本案傷害後未即時將A童送醫之不作為 具有過失: 1.按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 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不作為犯責任之成立要件,除須具備作為犯之成立要件外,尚須就該受害法益具有監督或保護之義務,此存在之監督或保護法益之義務狀態,通稱之為保證人地位(或稱責任義務人地位)。又構成保證人地位之法律理由,並不以法律設有明文規定之義務為限,所謂保證義務之內涵係指保護他人法益之規範,該規範非以成文者為限,並應包含社會共同生活所公認之行為準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01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而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應負保護、教養之責任,民法第108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3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本案A童為000年0月生,於案發當時為甫滿4個月有餘之嬰兒,又被告盧〇穎身為A童之母及主要照顧者,依法對於A童之保護,具有注意義務,亦即被告盧〇穎對於A童之身體健康狀況,有應注意並給予適當救護行為,以防止不法結果發生之義務,堪認被告盧〇穎人對於A童之身體、生命法益具有保證人地位甚明。是被告盧〇穎對於A童之生命有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時,亦具有防止之義務,自不待言。 3.又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 意者,為過失,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應注意」即行為人於客觀上有特定注意義務而言。「注意義務」之來源乃以社會共同生活領域中之各種安全或注意規則,來檢視行為人有無注意不讓法益侵害發生之義務,進而決定其行為應否成立過失犯。至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仍應以行為人在客觀上得否預見並避免法益侵害結果為其要件。是於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情形中,行為人除須具備保證人地位外,尚須其對於危害結果之發生,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是可歸責於保證人之過失不作為,方得論以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是查: ⑴被告王〇懿、盧〇穎及其2名子女(即A童、王〇瑀)共同居住之 英專路住處含公共設施權狀坪數為17.9坪,室內有一房、一廳、一衛,業據證人蕭〇銀於偵訊時證述在卷(偵卷第481頁),核與被告盧〇穎於偵訊時所陳家中格局為一房、一廳、一衛,客廳與房間有隔開,廚房與客廳一起,客廳空間不會很大等語(相卷第83頁),及被告王〇懿於偵訊時供陳英專路住處室內10多坪,16、7坪,都是開放式的,只有房間有獨立門隔開等語(相卷第87頁)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轄內A童疑遭虐待死亡案現場勘查報告所附之刑案現場平面圖及現場勘察照片(偵卷第247、249頁)在卷可憑,可見英專路住處之室內空間尚非寬敞,且屋內僅有一木質門扇阻隔房間與客廳,客觀上無其他視線上之阻隔或隔音設備,衡情被告盧〇穎對於英專路住處內之被告王〇懿、A童及王〇瑀之一切舉止、動靜自可輕易查見、感知,而非處於對屋內其他人動靜毫無所悉之狀態甚明。 ⑵本案A童係由被告盧〇穎24小時負責照顧,為A童之實際主要照 顧者等情,業據被告盧〇穎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在卷(相卷第11、79、343頁),其對於A童之身體外觀、體重、健康、飲食等狀況,應知之甚稔,參以上開關於英專路住處之說明,被告盧〇穎對於A童體重低於一般同齡嬰兒、背部及腹部、肢體有多重皮膚炎狀併點狀及非特異性結痂、擦傷痕及發生原因,自非全然不知;而A童於案發時年僅甫滿4個月有餘,其因瞬間力道致顱骨骨折,如有感覺,一般反應會哭等情,亦經鑑定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471頁),且依被告盧〇穎向來所陳可知A童對於外界動靜並非毫無反應,則A童於遭被告王〇懿以不詳之平面物品用力敲擊頭部時,衡情當下應立即有大聲嚎哭之情形,被告盧〇穎既係24小時在家照顧A童之人,英專路住處亦無隔音設備,已如前述,則其對於A童受有上開傷害一事應立即有所察知,再A童於111年6月5日晚間已有鑑定人甲○○所稱兒童因受有顱內骨折、顱內出血之傷害致其進食狀況明顯欠佳之狀態,亦經本院說明如前,則被告盧〇穎依上開各情,自非不得察覺A童之身體已有相當異狀,而需及時送醫尋求專業協助以獲得適當救治。再者,審酌A童於111年4月5日前往宥宥婦幼診所接種第2次疫苗時,經檢查後其身長55公分、頭圍37公分、體重僅有3.3公斤,遠低於第3百分位,此有A童之兒童健康手冊(本院卷一第345頁)在卷可按,且A童明顯外觀瘦弱,亦有相驗照片(相卷第235至237頁)附卷可佐,可見A童之身體發育程度及抵抗力已較一般同齡嬰兒為低,就此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兒童醫院兒少保護中心亦以:「A童全身營養嚴重不良、嚴重消瘦、體重嚴重過低與脫水」等語為同此認定,此有本案臺大兒少保護醫療中心研判報告(本院卷一第169至171頁)存卷可按;又被告盧〇穎為A童之主要照顧者,且與A童共同居住於英專路住處,於此等與A童長時間、近距離密集相處之情形下,要難認年滿20歲、已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王〇瑀之被告盧〇穎,對於A童頭部比成年人更為脆弱,若遭他人以不詳方式用力敲擊頭部,極可能造成頭顱損傷、出血而導致死亡之結果,及A童上開身體、進食狀況等節,均得諉為不知,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有何不能注意A童身體狀況異常且無法及時送醫以防止侵害結果發生之情事,被告盧〇穎卻因不明原因而未為之,使A童因未及時採取有效醫療措施,致A童終因中樞神經衰竭死亡之結果,足認被告盧〇穎違背注意義務及保證人之作為義務,其行為自有過失無訛。 ⑶又按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指行為人怠 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故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鑑定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童主要致命係因其生前頭部撞到,顱內有出血等語(本院卷一第468頁),審酌A童死亡時乃年僅甫滿4個月有餘之嬰兒,其頭部本較一般成年人更為脆弱,腦部亦為人體智力、身體發展之中樞,若遭他人以不詳方式用力敲擊頭部,極可能造成頭顱損傷、出血而導致死亡之結果,倘若被告盧〇穎於A童頭部受傷或其進食狀況欠佳時及時將之送醫救治,即可避免A童因未及救治之死亡結果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傷害結果,堪認被告盧〇穎之不作為與結果發生間具有明確之因果關係。 ⑷另所謂不作為與作為等價,係指以「不作為」而實現不法構 成要件,與以「作為」而實現不法構成要件在刑法上之非難,彼此相當。查被告盧〇穎於A童頭部受傷或其進食狀況欠佳之際,疏未注意應採取即刻將A童送往醫療機構檢查、醫治之措施,以避免造成A童生命、身體法益之侵害結果發生,又依當時被告盧〇穎之智識、育兒經驗及能力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盧〇穎竟疏未注意,而未為上開行為,其過失不為期待之行為,導致A童因被告盧〇穎未及時送醫診治而受有死亡結果,被告盧〇穎既具有保證人之地位,其疏未作為在刑法評價上即與以作為之方式實現不法構成要件相當。 4.綜上所述,被告盧〇穎之過失不作為致A童因被告王〇懿之傷 害行為而發生死亡結果,其自應就A童之死亡結果負過失責任無訛。 三、至被告王〇懿及其辯護人聲請向「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兒少保護醫療中心」函詢A童死亡之原因有無除頭部新近外傷併顱內骨折、顱內有硬腦膜下腔出血之其他可能性?A童為甫滿4個月有餘之嬰兒其發生顱內骨折是否一定為外力所致?所需力道?A童可能患有何種先天性疾病?其中有無與骨質相關之特殊疾病?(本院卷一第415、416頁);被告盧〇穎及其辯護人則聲請「馬偕兒童醫院新生兒科」函詢依馬偕醫院急診病歷及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所載,A童為早產兒、有氣喘病史,疑似有先天疾病且發育不良,是否可研判A童可能有先天性疾病為何?以其發育不良之原因為何?發育不良是否可能係因腸胃吸收不佳所致?是否會有上述發育不良等情形或疾病致使A童之骨頭(質)密度低於一般同年齡(4個月大)之新生兒?亦即A童相較於一般新生兒之骨頭是否較為脆弱而易骨折?如A童之骨質較為脆弱,是否會因與年齡1歲3個月大之幼童於同一張嬰兒床上,以頭腳相反之方式同床共眠,於睡眠過程因該幼童翻身等舉措致A童之頭部遭撞擊或踢擊致顱骨骨折之可能?(本院卷一第421、422頁)。惟關於A童之死因、骨質狀況等節,業據鑑定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本案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相卷第317至330頁)在卷可憑,而A童有無因王〇瑀睡眠中翻身致顱骨骨折、是否有先天性疾病等節,亦經本院論述如前,並有相關證據可佐,且被告王〇懿、盧〇穎之本案犯行,業經本院說明、認定如前,本案事實已臻明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本院認均無調查必要性,應予駁回,爰併予說明之。 四、應另予敘明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 而依卷證資料,倘起訴書關於犯罪時間、地點之記載錯誤,如與起訴書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及法律適用無礙者,為期明確認定事實,當事人得於法院調查、審理時促請法院更正,法院亦得依職權查明;若更動後之犯罪事實已不在起訴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適用法律基礎亦隨之變動時,即不得以更正方式使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雖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惟檢察官更正前後,是否具有同一性,須以其基本社會事實是否相同為判斷之基準,若其基本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犯罪之時間、處所、方法,略有差異,對於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並無影響。又傷害罪之行為人,倘有多次於不同日期、相同地點對同一被害人為傷害行為之情形,其基本事實自應包含各次傷害行為之日期及方式,倘若不同日期,縱於相同地點或對同一被害人,亦屬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之基本社會事實。 ㈡檢察官雖於112年12月8日提出112年度蒞字第12982號補充理 由書並表示為使本件起訴事實更臻具體明確,將本案犯罪事實補充更正為「王〇懿與盧〇穎為夫妻關係,...(略)渠等明知任何人不得對兒童有身心虐待之行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以不明方式毆打A童頭部,而斯時,王〇懿、盧〇穎應注意A童僅為甫滿4個月之嬰兒,毫無抵抗能力,且在客觀上得以預見A童身高僅58公分、體重3.5公斤之稚嫩幼弱身軀,較成人之耐受度顯較脆弱,而頭部又是人體最為脆弱之部位,倘遭成年人猛力毆打,極易因腦部遭受猛力撞擊後,致顱骨骨折、硬腦膜下腔出血而發生死亡結果,卻未留意及此,而下手毆打,...(以下略)」等語(本院卷一第265至267頁)。 ㈢惟查,本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業已載明被告王〇懿、盧 〇穎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不明物品,使A童受有如相驗照片之身體部位陳舊癒合傷口、燙傷或刮擦傷及左側上肢及下肢有陳舊性骨折癒合病灶,且檢察官係依本案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士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函檢送A童相驗及解剖照片及A童遭虐待死亡案現場勘查報告及照片作為起訴此部分事實之依據,可見檢察官認定本次起訴被告王〇懿、盧〇穎傷害A童之行為應包含致A童受有上開傷勢部分,本院審酌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堪認周延詳盡,不至於與其他犯罪相混淆,且上開傷勢與本案傷害均得特定並明確區分,顯見其基本事實難謂相同,而到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亦未撤回此部分起訴事實,起訴事實與更正後之犯罪事實顯然有所歧異,足以影響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仍應就起訴書所載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無從僅以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以上開補充理由書所補充更正後犯罪事實加以判決,始屬適法,附旨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王〇懿、盧〇穎及其等辯護人所辯,洵無可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〇懿、盧〇穎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被告王〇懿之所犯罪名: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王〇懿與A童為父子之直系血親關係,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王〇懿對A童故意實施如上開事實欄二、三所示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先予敘明。 ㈡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中故意對兒童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傷害致人於死罪之基本行為有故意,對於致死之加重結果有過失(預見可能性),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並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其刑罰權既屬單一,在實體法上自無從割裂適用法律,因此如故意之基本行為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者,對於加重結果部分自應一體是用。查A童係000年0月出生,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規定所稱之兒童,被告王〇懿為成年人,均有A童之個人基本資料、被告王〇懿之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179頁,本院卷二第119頁)在卷可按,是被告王〇懿故意對A童犯傷害致死罪,依上開說明,自應有該加重規定之適用。 ㈢核被告王〇懿所為,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死罪。至本院於審理時固未諭知被告王〇懿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然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項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形式上縱未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而於訊問被告過程中,已就被告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並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獲確保,踐行之訴訟程序雖有瑕疵,顯然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雖記載被告王〇懿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不明物品,使A童受有如相驗照片之身體部位陳舊癒合傷口、燙傷或刮擦傷及左側上肢及下肢有陳舊性骨折癒合病灶等事實,而與上開事實欄二所示內容並未完全一致,然因本院於審理過程中已就此部分事實及所憑之本案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提示並使被告王〇懿及其辯護人得以辯論,實質上與踐行告知義務無異;況且,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係想像競合之輕罪,經競合後應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死罪(詳後述),是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審理時漏未告知被告王〇懿此部分罪名,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併予敘明。 二、被告盧〇穎之所犯罪名: ㈠核被告盧〇穎就上開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 致人於死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盧〇穎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死罪嫌,惟無證據證明被告盧〇穎有何對A童有施暴或虐打之行為,尚難認被告盧〇穎對A童有傷害直接故意或容任發生傷害結果之動機,公訴意旨,容有未洽。然本院認定之前揭事實,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盧〇穎及其辯護人另涉此部分罪名(本院卷二第148頁),無礙被告盧〇穎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按想像競合與法規競合(法條競合),固同屬一行為而該當 於數個構成要件,惟二者本質上及其所衍生之法律效果仍有不同。前者係因侵害數法益,為充分保護被害者之法益,避免評價不足,乃就其行為所該當之數個構成要件分別加以評價,而論以數罪。但因行為人只有單一行為,較諸數個犯罪行為之侵害性為輕,揆諸「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法律乃規定從一重處斷即為已足,為科刑上或裁判上一罪;後者則因僅侵害一法益,為避免牴觸「雙重評價禁止原則」,只須適用最適切之構成要件予以論罪科刑,即足以包括整個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故其他構成要件之罰責均排斥不用,實質上僅成立單一罪名,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〇懿基於一侵害A童身體健康之犯意,而為如上開事實欄二、三所示故意傷害行為,此與上開事實欄三所指最後致A童死亡結果乙情,實乃法律上之一行為,分別侵害A童之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且單純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或第2項,皆不足以涵蓋其整個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故依上開見解,被告王〇懿所為,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〇懿、盧〇穎身為A童之 直系血親且與A童同住,在A童之生長環境中為最重要且無可取代之依賴對象,其等一切所為對A童之成長及發育具有決定性之影響,本應善盡其等所能保護、照顧A童之身心健康,卻枉顧親情未盡其等扶養、保護及教養A童之親責,被告王〇懿因不詳原因情緒失控而傷害A童,被告盧〇穎雖身為A童之主要照顧者,卻對於年幼之A童受有本案傷害一事採取消極不送醫治療之態度,致A童因受有頭部挫傷、顱骨骨折、硬腦膜下腔出血等傷害,最後因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違反義務程度甚高,犯罪情節著實重大,所為誠屬不該,自均應予嚴加非難;又考量被告王〇懿、盧〇穎無視A童死亡時已有全身營養嚴重不良、嚴重消瘦、體重嚴重過低與脫水情形,足徵其生前應有遭受嚴重虐待及嚴重疏忽之情事,竟以遭家中飼養之臘腸狗咬傷、可能係家中另一名年僅1歲3月之幼童王〇瑀所造成、A童具有先天性疾病致發育不良等詞為辯而否認有本案犯行,可見被告王〇懿、盧〇穎迄猶不知悔悟、犯後態度均非佳;並衡以被告王〇懿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盧〇穎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二第123至133頁)、本案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情節及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王〇懿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現有2名未成年子女並從事菜市場賣雞肉之工作(本院卷二第196頁),而被告盧〇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現有2名未成年子女且在家中照顧小孩(相卷第11頁,本院卷二第196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〇穎與被告王〇懿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 ,持不明物品,使A童受有如相驗照片之身體部位陳舊癒合傷口、燙傷或刮擦傷及左側上肢及下肢有陳舊性骨折癒合病灶等傷害。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盧〇穎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盧〇穎、 王〇懿之供述、本案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士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函送A童相驗及解剖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轄內A童遭虐待死亡案勘查報告及照片、新北市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獨立告訴評估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5日刑鑑字第1117013327號測謊鑑定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盧〇穎堅詞否認有此部分傷害犯行,辯稱:此係遭 家中飼養之臘腸狗咬傷所致等語。辯護人則以此詞同為答辯。 五、惟查,A童係於111年4月5日前往宥宥婦幼診所接受第三次預 防接種後至111年6月6日11時50分許回溯3週至1個月內間,遭被告王〇懿多次以持不明物品或以不詳方式傷害,致其背部及腹部、肢體有多重皮膚炎狀併點狀及非特異性結痂、擦傷痕、舊肋骨骨折併癒合性結痂、左股骨有結痂性舊骨折等傷勢(即本案陳舊傷),業據本院認定如上;且依卷內證據,僅能證明A童有於上開期間,因遭被告王〇懿以上開方式傷害致受有本案陳舊傷,並無其他證據得證明被告盧〇穎有為何行為或與被告王〇懿共同為傷害行為而造成A童受有本案陳舊傷,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盧〇穎此部分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應諭知被告盧〇穎此部分無罪,惟被告盧〇穎此部分犯嫌,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屬法律上一行為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謝榮林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