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2-20
案號
SLDM-112-訴-447-20250220-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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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騰茂 選任辯護人 謝和軒律師 魏士軒律師 黃重鋼律師 被 告 彭師君 選任辯護人 羅亦成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 年度偵字第3241號、第9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騰茂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彭師君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查獲後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子彈肆顆、蘋果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 0 號)、OPPO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 號),均沒收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一點七0公克,純質 淨重一點五九公克)、空包裝壹個(重0點二六公克),均沒收 銷燬之。 事 實 一、緣白牌車司機甲○○於民國112 年1 月3 日駕車載送乘客高騰 茂時,偶然得知高騰茂對外販售毒品,為賺取檢舉獎金起見,遂假意於112 年1 月6 日,向高騰茂、乙○○購買毒品咖啡包(高騰茂該次販賣毒品犯行,另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277 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尚未確定,乙○○通緝中),其後乙○○復透過LINE通訊軟體詢問甲○○是否有意買槍,甲○○亦佯裝有意,高騰茂經不詳管道得知上情後,竟於1 月7 日主動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甲○○商討交易槍枝,過程中雙方並再加碼交易海洛因,最後議定槍枝1 把、子彈8 顆索價新臺幣(下同)12萬元、海洛因價格為3 錢5 萬元,於1 月11日下午,在新北市八里區頂寮二街附近進行交易,雙方交易已定,高騰茂乃再邀得彭師君參與,2 人明知槍枝、子彈與毒品均係法律列管之違禁物,不得隨意販賣,仍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與子彈等犯意聯絡,由高騰茂提供 海洛因,彭師君提供槍枝、子彈,以便交易,同時甲○○則向警方檢舉,配合警方準備查緝,112 年1 月11日下午6 時許,高騰茂、彭師君果然如約而至(彭師君由不知情之張境允駕車載送前往,張境允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稍後2人進入甲○○停在上址頂寮二街2 之1 號前之小客車車內 ,出示帶來之槍枝、子彈與毒品給甲○○查驗,進行交易時, 為埋伏警員當場查獲,現場並扣得高騰茂2 人交易所用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1.70公克,空包裝重0.26公克,純度89.76%,純質淨重1.59公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把(含彈匣1 個,查獲後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子彈8 顆(事後因鑑定試射耗損4 顆)、高騰茂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蘋果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號)、彭師君所有供犯罪所用之OPPO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號),高騰茂、彭師君始未得逞。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高騰茂與其辯護人主張本案為陷害教唆,辯稱略以:甲○ ○前曾以相同手法,與警方共同誘捕丙○○、丁○○,此次被告高騰茂原先亦無販賣槍枝、子彈與毒品之意,係因甲○○與警方積極誘導,高價利誘被告高騰茂從事本案交易所致,本案應係陷害教唆,相關證據均沒有證據能力云云,並提出甲○○與丁○○之對話紀錄1 份為證,另聲請傳喚丙○○、丁○○云云。經查: 1.按,「…『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 國家偵(調)查機關或具司法警察權者之主動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並於其實行犯罪行為時,再加以逮捕偵辦,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所取得之證據應無容許性可言。倘司法警察係利用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及警察遴選第三人蒐集資料辦法中經核准與警察合作關係之第三人,或事先受警察委託、指使,非出於私人動機協助偵查犯罪工作之線民,配合實施挑唆引誘無犯罪傾向之人著手犯罪之查緝行為,因已違實質正當性,且可歸責於警察,仍在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三條第三項規範『 警察行使職權,不得以引誘、教唆人民犯罪或其他違法之手 段為之。』之列。惟若舉發人出於私人動機主動設計教唆犯罪,司法警察僅被動地接收所通報之犯罪活動,並未涉及挑唆亦無事實上支配犯罪,則與誘捕偵查之情形,尚屬有間」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972 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經 查,甲○○到庭證稱略以:伊在112 年1 月6 日製作本案檢舉筆錄之前,就認識警員戊○○,戊○○有問伊檢舉原因,伊說伊是跑白牌車,頭天伊接到這張單,到被告高騰茂的家外面,被告高騰茂上車,伊就問「大仔,你有在出喔」,他說「對」,伊才知道被告高騰茂有在販賣毒品…伊知道被告高騰茂在販賣毒品,就跟戊○○說「昨天載到一個客人,他有在販賣」,並把行車紀錄器的影像全部截圖給戊○○,戊○○就說「對阿,這個就在賣」…一開始伊是檢舉被告高騰茂賣毒品咖啡包,隔幾天有再去檢舉販賣槍枝,伊記得是被告高騰茂用LINE暱稱「期盼」傳訊息給伊,問伊是否要槍,頭先是被告高騰茂介紹伊給他的朋友,那個朋友問伊上次卡到甚麼刑案,伊就呼嚨他說伊卡到組織與槍砲,那個朋友問伊「你有要嗎」,伊說「不然你問到再跟我講」,經過這場聊天沒多久,後來「期盼」就主動問伊是不是要槍,事後警方有幫伊申請檢舉獎金,但還沒領到…「那1 包7.5 OK嗎」 (按,見112 年度偵字第3241號偵查卷第26頁上方1 月11日 對話截圖),這句話是指毒品等語(本院卷一第390 頁至第394 頁、第409 頁),此並有甲○○與被告高騰茂之LINE對話紀錄1 份在卷可查(112 年度偵字第9838號第59頁至第67頁,內容另詳下述),顯然本案源於甲○○之私人舉報,戊○○僅被動接收甲○○所通報之犯罪活動,既未涉及挑唆,事實上亦未支配本案犯罪,依上說明,本案即非誘捕偵查可比,至於甲○○是否為獲得獎金而檢舉本案,核屬其動機問題,對是否誘捕偵查或陷害教唆之認定,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2.不僅如此,按,「刑法上之教唆犯,以對於本無犯罪意思之 人,唆令決意實施犯罪為其本質。本件被告苟於林○智為配合檢警破案而佯稱欲向其購買海洛因之前,已因己意,為供販賣而持有海洛因,則其犯罪之決意,顯非因他人之教唆而起,原判決未詳察審認,遽謂被告係受陷害教唆致罹刑章,而不予論罪,自非適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791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茲查,依據卷附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高騰茂在112 年1 月11日販售本案的海洛因、槍枝子彈給甲○○之前,已先於1 月6 日在甲○○詢問「一杯多少」時,答稱:「409 」、「400 」,並在甲○○再次詢稱「哥…三杯1200是嗎」,回稱「嗯嗯」等語(112 年度偵字第9838號卷第64頁),而介紹甲○○於當日稍後時間,向暱稱「半斤八兩」的乙○○購買毒品咖啡包,隨後復於1 月7 日,在甲○○與乙○○商議購買槍枝未成時,主動發送簡訊詢問甲○○「你要鐵仔」,並且拍攝槍枝照片、出價給甲○○(同上偵查卷第59頁、第61頁),由上可知,被告高騰茂本身早有販賣槍枝、毒品之意,又適逢甲○○提供出售機會,遂有本次之槍枝、毒品交易,其犯意並非純為甲○○所挑起,對照上開判例見解,被告高騰茂辯稱:伊係遭陷害教唆云云,即不可採。 3.被告高騰茂之辯護人雖指稱略以:甲○○前曾以相同手法,先 後陷害丙○○、丁○○、乙○○,此次又與警方積極誘導 ,以高價利誘被告高騰茂從事本案交易,而陷害被告高騰茂 ,故相關證據均沒有證據能力等語,爾後並再補稱:陷害教 唆事涉隱密,故需調閱丙○○、丁○○兩案卷宗,查明甲○○在該兩案中與警員的關係,茲為本案陷害被告高騰茂的佐證等語(本院卷一第217 頁、卷二第225 頁),並提出甲○○與丁○○之對話紀錄1 份為證(本院卷一第221 頁),且甲○○在本院審理時也確實證稱略以:本案是第二次檢舉,上次檢舉離這一次很久,也是跟王世宏警員配合等語(似係為戊○○之誤,本院卷一第402 頁),然查,縱然甲○○以前述釣魚方式,反覆檢舉相類之毒品、槍枝案件,邏輯上也未必係出於警員授意,此觀辯護人亦認為甲○○係為了獲取檢舉獎金,理論上甲○○同有主動設計檢舉的動機自明,何況被告高騰茂如上所述,在本案槍枝、毒品交易前,即已有數次與甲○○洽談毒品交易的對話,槍枝更係由其主動發送簡訊給甲○○,並提供槍枝照片與報價,前述其介紹甲○○於1 月6 日,向暱稱「半斤八兩」的乙○○拿取毒品咖啡包一節,並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277 號判決判處其罪刑在案(尚未確定,本院卷二第229 頁),益證被告高騰茂本次販賣槍枝、毒品之犯意,並非全由甲○○之引誘或教唆所挑起,尤非教唆可比,故辯護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所請求傳喚丙○○、丁○○到庭作證,並調閱該兩人之另案訴訟資料,依上說明,並無必要,併此敘明。 4.綜上,本案對被告高騰茂而言,並無陷害教唆之情形,下引 之各項證據對被告高騰茂而言,原則上並均有證據能力,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下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即不再贅。 ㈡被告彭師君與其辯護人認罪,並均同意引用下述各項證據做 為審判資料(本院卷一第139 頁至第141 頁),有證據能力 ,不再贅言。 二、訊據被告高騰茂、彭師君均坦承上揭販賣槍枝、子彈與毒品 等犯行不諱,核與甲○○於審判中證述其為檢舉起見,佯向被告2 人購買毒品、槍枝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甲○○與被告高騰茂(暱稱「期盼」)的LINE對話紀錄、警員監錄本案交易全程的翻拍照片、甲○○車上之行車紀錄器錄音譯文各1 份附卷(9838號偵查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42頁、第45頁至第48頁),及改造手槍1 把、子彈8 顆與粉末1 包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與粉末分別經鑑定結果,手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查獲後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部分,其中7顆係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 顆試射結果,均可擊發,具殺傷力,餘1 顆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試射結果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粉末部分經檢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1.70公克,空包裝重0.26公克,純度89.76%,純質淨重1.59公克等情,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3 月15日刑鑑字第1120009783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 年2 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223003430 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憑(同上偵查卷第163 頁、第167 頁),綜上,足徵被告2 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騰茂、彭師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6 項、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5 項、第1 項之販賣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5 項、第1 項之販賣子彈未遂罪(被告等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有修正,惟本案適用之相關條文則均未修正);起訴書所引法條雖有部分錯漏,惟檢察官已經自行更正如上(本院卷一第127 頁),附此敘明。被告等持有上揭違禁物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等販賣的子彈雖有8 顆,惟販賣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並不因販賣子彈之數量多寡而有不同,故被告等僅需論以1 個販賣子彈罪,即為已足(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31 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雖另指稱:被告高騰茂為完成本案毒品交易,先於交易前向「蔡咪」購入不詳數量之海洛因等語(見起訴書第2 頁),惟被告高騰茂此部分購毒行為,既係其從事本案毒品交易之前階段行為,自應一併予以評價,故亦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8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2 人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㈢被告等一次販賣非制式手槍、子彈與海洛因給甲○○,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㈣減刑: 1.本案僅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就被告2 人所犯 之罪,均減輕其刑。 2.被告2 人販賣海洛因及槍枝、子彈給甲○○,其等的販毒行為 固值深究,惟販毒對象僅甲○○一人,且係因被告高騰茂偶然搭乘甲○○之白牌車而起,是其2 人販毒給甲○○,似為偶發,並非長期來往的商業交易,即非大規模營利性之販毒集團可比,且係未遂,啟動交易的部分原因並可認係甲○○之設計所致,故可認其等之犯罪情節尚稱輕微,依此犯罪情狀,對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而言,縱然依前述未遂犯規定減刑後(無期徒刑經減刑後,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65條第2 項規定參照),再對被告2 人科以前開最低法定刑,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渠等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均再減輕其刑。 3.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販 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 、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 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6 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 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可資參照,茲查 ,本案被告2 人之犯罪情節均屬情輕法重,本院並已依刑法 第59條規定對其2 人減刑,此固如前述,惟考量本案係甲○○在偶然得知被告高騰茂販毒後,有意賺取檢舉獎金,為檢舉被告高騰茂,而假意向被告高騰茂購毒而起(本院卷一第391 頁),可知被告2 人從事本案毒品交易,動機雖係因自身不堪外在之金錢誘惑所致,然畢竟此次的犯罪機會係由旁人提供,與主動謀求不法利益不同,可歸責性較低,惡性較淺,對犯罪偵防而言也欠缺必要性,且利字當頭,要求被告2人能屏除誘惑,接受額外的人性試煉,情理上也嫌苛求,是故,即便被告2 人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減刑後之處斷刑為10年以下7 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結果仍嫌過重,為此,爰依上引憲法法院判決,就被告2 人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再遞減其刑。 4.被告2 人在偵查中最後均僅就販賣槍枝、子彈部分認罪,就 販賣毒品犯行部分則均未認罪(112 年度偵字第3241號卷第267 頁、第275 頁、第413 頁、第451 頁),故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5.檢察官另指稱略以:被告高騰茂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士簡字第5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11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次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惟行為人屢犯相同或相類案件的原因多端,或迫於客觀上之現實壓力 ,或源於主觀上之個人癮患,皆有可能,非必即為不知悔改 或不懼法令者可比,準此,單以被告有上述之科刑及執行情況,尤其被告高騰茂前案係犯竊盜罪,與本案販賣槍枝、毒品並無密切關聯,能否即推論其主觀上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以致非加重其刑不可?並非無疑,何況累犯規定僅屬處斷刑之加重事由,依現今實務見解,其法律效果更已由「應」加重下修為「得」加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此與刑法第57條第4 款、第5 款所謂行為人之生活狀況或品行,乃作為個別宣告刑之量刑事由不同,前者不過使法官在個案量刑時,有權因累犯加重,而量處原法定最高本刑以上之刑,或不能量處原最低法定本刑之刑(即所謂經修正的法定刑),後者則係指法官在斟酌個案量刑時,將行為人服刑的前科紀錄做為宣告刑的考量因素之一,兩者性質並不相同,遑論本案最後適用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僅有死刑及無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參照),對照刑法第64條、第65條規定,根本無加重空間,本案既無調查累犯的必要與實益,即無須再調查累犯事實,僅需將之做為刑法第57條規定的量刑因素之一,即為已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高騰茂有施用毒品等前科,被告彭師君則有販賣 毒品、持有槍砲等前科,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查,素行均難認良好,渠等販賣海洛因、槍枝、 子彈給甲○○,無形中增長毒品與槍枝犯罪,間接對社會之安寧秩序、國民的身心健康造成不良影響,潛在的危害甚鉅 ,本不宜輕縱,姑念其等本均無販賣之意,乃一時不堪誘惑 致罹重刑,且係未遂,犯後雖未能坦承全部犯行,惟態度也尚稱良好,另斟酌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及被告2 人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與追徵: ㈠扣案之海洛因1 包係第一級毒品,其空包裝因沾附有海洛因 無法析離,亦應一併認屬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 把(查獲後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沒收,扣案之8 顆子彈,其中7 顆的子彈結構相同,經隨機抽樣其中3顆,與餘下另1 顆子彈試射結果,均有殺傷力,依此推之 ,所剩之4 顆子彈也當有殺傷力,屬違禁物,故應依上引之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沒收該4 顆子彈,至於已經試射之4 顆子彈既已因試射鑑驗耗損,即非違禁物,自無須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扣案之蘋果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號)係被告 高騰茂所有,扣案之OPPO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號)則為被告彭師君所有,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查(112年度偵字第3241號卷第146 頁),前者內存被告高騰茂與甲○○的交易對話紀錄(同上偵查卷第123 頁至第126頁),後者據被告彭師君所述,係其與被告高騰茂聯絡所用之物(同上偵查卷第253 頁),故均可認係供渠等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 條第5 項、第1 項、第12條第5 項、第1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59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 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