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5-03-04

案號

SLDM-112-訴-459-20250304-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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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麟 選任辯護人 陳泓霖律師 王志超律師 被 告 柯偉松(已歿)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0837號、第18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瑞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附 表編號1、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柯偉松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張瑞麟與柯偉松(已歿,由本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共同經營 安利交通有限公司(營業處位於新北市○○區○○○00號,下稱安利公司),張瑞麟因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交由施彥綸、許元瀚改寫車輛電腦程式,以提升車輛動能,卻因本案車輛發生故障,心生不滿,竟與柯偉松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緣施彥綸前經張瑞麟通知,於民國110年9月25日23時21分許, 獨自抵達安利公司,經張瑞麟質問施彥綸如何處理本案車輛故障事宜,施彥綸表示因改寫程式完成當下已試車完畢且已經過1個月,須與經典車行討論解決方案,詎張瑞麟因不滿施彥綸之回應,竟與柯偉松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推由柯偉松以拳頭毆打施彥綸腹部(無證據證明致生傷害之結果),張瑞麟即再向施彥綸恫稱「如果沒簽本票,就須在安利公司待到彰化經典車業公司之人來處理」等語,致施彥綸心生畏懼,逼使施彥綸於翌(26)日5時許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本票,而共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施彥綸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及使其行無義務之事。  ㈡張瑞麟與柯偉松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許元瀚、施彥綸 分別於110年9月29日16時30分許、18時許,為商討如何處理本案車輛故障事宜,而至安利公司後,利用施彥綸前經毆打及恐嚇、許元瀚前經施彥綸告知上情並遭張瑞麟於臉書上人肉搜索後,均陷於心理壓力,由張瑞麟向許元瀚、施彥綸恫稱:「請彰化總部派人來現場談,你才能走,如果不來就要讓你們簽本票,車子原價471萬,你們要簽400萬元的本票,才讓你們走」等語、向許元瀚恫稱:「如果你不處理,我可以騙你出來,你也跑不掉」等語,致許元瀚、施彥綸均心生畏懼,逼使許元瀚、施彥綸各自簽立面額100萬元、300萬元之本票(300萬元本票係用以取代施彥綸先前簽立之250萬元本票),而共同以此脅迫方式,妨害許元瀚、施彥綸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及使其等行無義務之事。  ㈢施彥綸因張瑞麟之要求,於110年10月15日18時30分許,駕駛其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安利公司門口,供張瑞麟代步使用。詎張瑞麟竟基於恐嚇之犯意,由張瑞麟要求施彥綸進入安利公司後,向施彥綸恫稱:「要處理你」、「要拿高爾夫球桿打你,就算你母親在場也一樣敢打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施彥綸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張瑞麟復基於恐嚇之犯意,以施彥綸之手機致電許元瀚,向許元瀚恫稱:「你這次再來看會不會被人打」、「你明天看到我,你就挫屎了(臺語)」、「明天看到你,我一定先撞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許元瀚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施彥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張瑞麟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張瑞麟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告訴人施彥綸(下稱告訴 人)、證人即被害人許元瀚(下稱被害人)於偵訊時之供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惟依以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乃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之權,證人須具結,其可信性極高,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故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如未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證人於偵訊時均經具結,此有證人結文附卷可參(偵10837卷一第169頁、第176頁,偵18425卷第486頁至第487頁),被告張瑞麟及辯護人雖爭執上開證人於偵訊時供述之證據能力,惟未具體指明上開證人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外部情況,有何不可信之事由,參酌上開說明,無從認定上開證人於偵訊時所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主張上開證人與被告張瑞麟具有對立性,及所述如何與證人陳永吉、吳昆隆所述不符云云(訴字卷第334頁),核係證詞之證明力問題,要與證據能力無涉,併此敘明。又本判決並未引用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作為證據,自毋庸贅述其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之供述,業經合法調查:   按詰問權與證據能力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前 者屬於人證調查證據之一環,即調查證據之方法,後者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兩者應分別以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本應依相關規定之文義要件決定之,依傳聞證據增訂相關條文時之立法原本意旨,非必附加已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或原始陳述人有傳喚、或原始陳述人有供證不能之情形時,始例外可適用傳聞證據之條件。又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於證據方法上屬於證人,然於證據資料上又屬書證(筆錄),於被告已捨棄反對詰問權,或該被告以外之人經合法傳喚、拘提未到庭時,該人證之證據方法既屬未聲請調查或不能調查者,則由此一人證所派生之書證(偵訊筆錄),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規定,踐行「審判長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之調查程序,仍屬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已經本院合法傳喚,復經拘提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訴字卷第223頁)、拘票暨報告書(訴字卷第280頁至第290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訴字卷第280-1頁至第280-3頁)附卷可稽,且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規定就其上開偵訊筆錄為合法調查,是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之供述自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㈢本判決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張瑞麟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78頁至第79頁、第89頁、第144頁至第145頁、第15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被告張瑞麟及辯護人辨識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瑞麟固坦承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 行,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強制犯行,辯稱: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是告訴人弄壞伊的車子,自願到安利公司跟伊談如何處理,伊沒有說過「不簽本票就不讓你走」等語,是告訴人自願簽立250萬元之本票要讓伊安心;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害人有帶2名朋友來談,是被害人的朋友要求被害人、告訴人寫本票給伊,伊沒有說過「不簽本票就要等彰化公司的人來才能走」、「如果你不處理,我可以騙你出來,你也跑不掉」等語,是被害人及告訴人自願要簽本票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張瑞麟辯護稱: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除告訴人之供述及所簽本票外,別無其他證據佐證,且當時在場之同案被告柯偉松、莊凱鈞均稱未見聞被告張瑞麟有上開恐嚇或強制行為,因告訴人與被告身分間本具有對立性,且告訴人遲至110年10月5日始前往報案,並於自陳110年9月26日第一次前往安利公司遭毆打及強制簽本票後,仍於3日後即同年月29日再次前往安利公司,與常情不符。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害人及告訴人所述,與證人陳永吉及吳昆隆所述不符,應以證人陳永吉及吳昆隆之證述,較與被告身分間具對立性之被害人及告訴人之供述較為可採,證人陳永吉及吳昆隆已於審理時證述被告張瑞麟當天並無限制被害人及告訴人自由,且於協商當下被害人未即反對簽立本票,亦未報警,可知被告張瑞麟並無強制行為云云。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請審酌被告張瑞麟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係因消費糾紛無法順利解決,從輕量刑等語。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18425卷第113頁至第 114頁)、偵訊(偵10837卷一第189頁、第192頁)及審判中(審訴卷第98頁,訴字卷第77頁、第331頁至第332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偵10837卷一第174頁,偵18425卷第484頁)、證人即被害人於偵訊(偵10837卷一第168頁)及審理時(訴字卷第239頁至第240頁、第249頁至第250頁)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與被告張瑞麟於110年10月15日之通話錄音譯文(偵18425卷第89頁至第9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張瑞麟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㈡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  ⒈被告張瑞麟前與被告柯偉松共同經營安利公司,因被告張瑞 麟將本案車輛交付告訴人及被害人改寫車輛電腦程式,本案車輛出現故障,告訴人乃於110年9月25日23時21分許前往安利公司,並簽立250萬元之本票與被告張瑞麟後,於翌(26)日5時許自安利公司離去。被害人、告訴人復分別於110年9月29日16時30分許、18時許至安利公司商談本案車輛故障事宜,並分別簽立100萬元、300萬元之本票(其中300萬元之本票用以替代告訴人前簽發之250萬元本票)後始離去等事實,業據被告張瑞麟於警詢(偵18425卷第108頁至第113頁)、偵訊(偵10837卷一第185頁至第189頁、第190頁至第191頁)、羈押訊問(偵10837卷二第309頁至第310頁)及審判中(審訴卷第98頁至第99頁,訴字卷第76頁至第77頁、第330頁至第331頁)所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偵10837卷一第171頁至第174頁,偵18425卷第484頁)、證人即被害人於偵訊(偵10837卷一第165頁至第167頁,偵18425卷第485頁)及審理時(訴字卷第236頁至第239頁、第248頁至第255頁)、證人陳永吉(訴字卷第269頁至第271頁)及證人吳昆隆(訴字卷第312頁至第316頁)於審理時、證人莊凱鈞於偵訊時(偵10837卷一第344頁至第347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於110年9月26日簽立之250萬元本票暨授權書及承諾修車文件(偵18425卷第35頁至第36頁)、被害人於110年9月29日簽立之100萬元本票暨授權書及承諾修車文件(偵18425卷第99頁至第100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張瑞麟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以所示方式強制告 訴人簽立250萬元之本票之犯行: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其於110年8月27日找經典車行 幫被告張瑞麟改車,經典車行指派被害人到場將國外寫好的程式輸入車子。其抵達後,被害人已經離開,其有用電腦幫被告張瑞麟測試車輛有無故障,當初約好施工期間為3、4小時,費用為2萬8,000元。之後被告張瑞麟於110年9月23日聯繫其說車子冒煙,其起初說冒煙是正常現象,翌日被告張瑞麟表示情況更嚴重,其建議被告張瑞麟回原廠,被告張瑞麟就認為其態度不佳,要求其到安利公司處理,其遂於110年9月26日至安利公司。其自己1個人去,還有至少10個不認識的人在現場,其一到被告張瑞麟就問其要如何處理本案車輛故障,其向被告張瑞麟說工程做完之後都有試車,做完後又開了1,000公里,也過了1個月,要回去跟經典車行討論等語,之後有人開始打其肚子跟頭,被告張瑞麟則要求其簽本票保證其不會跑掉,其有說不想簽,但被告張瑞麟說如果不簽本票,就要等經典車行的人來處理,過程中都有人看著其,其待了5、6個小時,簽了本票後始能離開等語(偵10837卷一第172頁至第173頁,偵18425卷第484頁)。核與被告張瑞麟於偵訊時自陳:改寫程式過了1、2週,本案車輛開始冒煙,伊有聯繫告訴人處理,但告訴人都不處理,說不關其的事,伊打電話時口氣就不好,告訴人說隔天要上來安利公司找伊。告訴人來時,伊口氣不好,有叫其賠錢、問如何處理車輛及罵三字經等語(偵10837卷一第185頁至第186頁);及於羈押訊問時自白:110年9月25日伊會這麼大聲,在叫被告柯偉松打告訴人,是因為本案車輛被告訴人弄壞了,伊心情不好,應該是伊和被告柯偉松要告訴人簽本票,因為伊當下很生氣,有叫告訴人簽本票,所以承認有恐嚇及強制罪等語(偵10837卷二第309頁)大致相符。並與被告柯偉松於警詢時自陳:告訴人是負責改車,惟將本案車輛弄壞,被告張瑞麟要求告訴人賠償,而指示伊要告訴人在安利公司簽立本票,保障還款,伊就跟告訴人說「如果你沒有簽立本票250萬元,我不可能放你離開」,並持拳頭毆打其腹腰部,之後其就有簽本票,伊等才放其離開等語(偵18425卷第194頁);復於偵訊時自陳:被告張瑞麟問告訴人,告訴人說本案車輛壞掉與其無關,伊一時情緒上來才打告訴人;(問:方才不是說如果告訴人沒簽好本票250萬元,不可能放他離開?)有,伊有控制告訴人等語(偵10837卷二第143頁)大致相符,觀諸本案係源於被告張瑞麟所有之本案車輛故障,衡情同案被告柯偉松並未受損失,必也係基於被告張瑞麟之授意及指示,始會徒手毆打告訴人,並共同脅迫告訴人簽立本票而涉入其中,堪認同案被告柯偉松上開供述屬實。是由告訴人起初因認本案車輛故障未必與自己有關而消極處理、於110年9月25日晚間抵達安利公司之第一時間不願意簽立本票之態度、於稍後告訴人即答應簽立本票之舉止,及所簽立之本票面額與因本案所得之報酬金額差距懸殊等情以觀,如非被告張瑞麟確有指示同案被告柯偉松毆打告訴人,並以告訴人指訴之加害他人自由等言詞恫嚇,告訴人豈會於停留在安利公司之短短數小時內,一反消極處理之前態,自願簽立面額高達其所獲報酬將近10倍之本票?況被告張瑞麟亦一度坦承上開犯行,足認被告張瑞麟確有上開強制犯行。被告張瑞麟事後翻異前詞,空言否認犯罪,且所述內容與常情極違,自無可採。  ⑵辯護人固主張此部分犯罪事實僅告訴人之單一指述云云,惟 按被告或共同正犯之供述,對於告訴指訴而言,係不同來源之別一獨立證據,反之亦然,意味著彼此可為對方之補強證據。質言之,僅有被告或共同正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或者僅有片面之告訴指訴,固皆不足以單獨證明犯罪事實存在,然苟併依他項立證而得滿足嚴格證明之要求者,則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瑞麟上開共同強制犯行,既有上開告訴人於偵訊時之指述、同案被告柯偉松之供述及被告張瑞麟之自白可證,則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辯護人又主張告訴人遲延報案,及告訴人於指訴被毆打、強制後仍前往安利公司商談本案車輛故障事故(即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不符常理云云。惟查,告訴人於事發後(110年9月26日)僅經過9日即110年10月5日時即至警局報案,並無何違反社會通念之報案遲延;而告訴人再次前往安利公司時,現場尚有被害人及被害人之友人,則告訴人非無可能認為因110年9月29日尚有調停之人在場,及經典車行人員即被害人亦一同到場而得談妥改車糾紛之賠償事宜,而未料到被告張瑞麟又再為強制犯行(詳後述⒊),且告訴人前已因消極處理而遭恐嚇、強制,如何敢拒不前往安利公司?至證人莊凱鈞於警詢時雖證述「我並沒有夥同張瑞麟、柯偉松及洪李宗等人,持槍恐嚇、毆打被害人施彥綸、逼簽本票,並控制其行動等行為,也沒有看到這個情形,也不知道有這個事情」云云(偵18425卷第259頁),惟於偵訊時自陳其在告訴人剛到時也在現場,但其同時要到後面的維修廠協助維修其他車輛,所以兩處跑來跑去等語(偵10837卷一第346頁),既非全程在場,自無從證明被告張瑞麟所辯屬實。同案被告柯偉松固於警詢之伊始否認犯行,辯稱「完全沒印象有此事」、「我連他(即告訴人)是誰都不清楚,不可能打他」云云(偵18425卷第192頁、第194頁),惟經員警提示告訴人照片供其回想,並質之倘若無此事,為何告訴人得明確指認其等後,其始供承:想起來了等語,並自陳有依被告張瑞麟之指示毆打告訴人並要求簽立本票等語(偵18425卷第194頁),觀諸同案被告柯偉松警詢之初僅泛稱完全沒印象、不認識告訴人云云,然經提示告訴人之照片及指認內容後,即得憶起本案事發經過,並得主動供述案發之起因係告訴人改寫車輛電腦程式造成故障,及過程中如何恫嚇並強制告訴人簽立本票之細節,顯見同案被告柯偉松起初空言否認云云,並非實在,難以採憑。  ⑶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瑞麟於上開犯行期間,尚有將手槍、 子彈(未據扣案,有無傷殺傷力不明)組裝完畢後持槍指向告訴人,同時對告訴人恫以:「你有遇過流氓,沒有遇過瘋子(臺語)」、「今天沒有開槍是因為你有來,不然槍拿出來至少也要卡一下(臺語)」等語,而與在場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為恐嚇及強制犯行。惟查,本案並未扣得上開槍枝及子彈,且公訴人未舉證說明上開數名不詳成年人與被告張瑞麟間有何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被告張瑞麟又堅詞否認有與數名不詳成年人共犯並持槍恐嚇,則公訴人所指被告張瑞麟此部分行為,僅有告訴人於偵訊時之單一指述可憑,自難遽認被告張瑞麟確有與數名不詳成年人共犯上開持槍恐嚇之舉,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⒊被告張瑞麟有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以所示方式強制被 害人、告訴人分別簽立100萬元、300萬元之本票等犯行:  ⑴證人即被害人於偵訊及審理時證稱:車群的朋友告知其在臉 書上被洪李宗肉搜,其私訊該人後,該人說被告張瑞麟在找其,並要求其過去安利公司解決等語,其就向告訴人打聽,得知告訴人有被打,其才會找朋友於110年9月29日一起前往安利公司跟被告張瑞麟商談車輛故障一事,本來以為是有認識的可以直接協調。當天抵達安利公司後,現場有4、5人還6、7人都圍在旁邊,其都不認識,其有跟被告張瑞麟說公司跟告訴人會處理,其只是幫忙讀取經典車行提供的程式檔案,沒有編寫程式,但被告張瑞麟聽不進去,並跟其說「請彰化總部派人來現場談,你才能走,如果不來就要讓你們簽本票,車子原價471萬,你們要簽400萬元的本票,才讓你們走」及「如果你不處理,我可以騙你出來,你也跑不掉」,被告張瑞麟說不簽本票就不能走等語時告訴人也在場,因為公司在彰化,公司的人根本無法馬上過來,且其是外出工作,聽到被告張瑞麟說要騙其出來 ,其就不敢做改寫車輛程式的工作了,因為被告張瑞麟說了上開言詞,其才不得不簽本票,其當天帶的2位朋友也沒有主動說不要簽,其怕連累該2人只能簽了等語明確(偵10837卷一第167頁,偵18425卷第485頁,訴字卷第237頁至第238頁、第250頁至第255頁),並有洪李宗之臉書貼文暨與被告張瑞麟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偵10837卷二第195頁至第196頁)、被害人於110年9月29日與經典車行廠長林清淵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8425卷第67頁至第69頁)在卷可佐。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張瑞麟說施工人員也要一併負責,要求其跟被害人去安利公司,110年9月29日當天,被害人先到場,其之後才到,被告張瑞麟跟其等說沒有簽完本票就不要走,其跟被害人只好簽了本票,其等都不想簽等語(偵10837卷一第173頁至第174頁);證人即被害人友人吳昆隆於審理時證稱:110年9月29日其會和被害人一起去安利公司,是因為被害人說有改車糾紛,被害人認為不關自己的事,請其找朋友過去協商,依被害人所述,其認為被害人只是代工,責任應該不歸被害人,被害人簽完本票後在車上有問其為何自己要簽本票,簽的當下也有停頓並質疑該不該簽,所以其才會說被害人覺得自己有一點被脅迫。當天談判時被告張瑞麟那方有4到6個人,進進出出的,人數不一定,且其有聽到被告張瑞麟跟被害人說類似「不叫公司的人過來就不能走」及「如果不處理,也可以找你來改車,把你們找出來」的話等語(訴字卷第312頁至第316頁)相符。而依被告張瑞麟有委請洪李宗於臉書上發文尋找被害人,此據證人洪李宗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偵18425卷第328頁),結合被告張瑞麟上開言詞內容,及被害人於到場前已知悉告訴人前經毆打、恐嚇等情以觀,衡諸通常事理,自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懼。又證人即被害人於偵訊及審理時迭自陳僅是代工,請被告張瑞麟去找其公司索賠等語;證人即告訴人則於偵訊時證稱其於110年9月26日已有向被告張瑞麟說工程做完之後都有試車,做完後又開了1,000公里,也過了1個月,要回去跟經典車行討論如何處理本案車輛故障等語(偵10837卷一第173頁),足認被害人始終認為本案車輛故障並非其責,告訴人則認為本案車輛故障與改寫程式間之因果關係尚待確認,且須與有涉入之經典車行討論責任分擔,若非被告張瑞麟確有以上開方式脅迫,被害人及告訴人如何會自願承擔各高達100萬元、300萬元之票據債務?堪認被告張瑞麟利用被害人及告訴人已陷入心理壓力之狀態,以上開恐嚇言詞,迫使被害人及告訴人簽立本票,確係以脅迫方式使人為無義務之事。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瑞麟尚有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犯上開犯行,惟依證人吳昆隆上開證述稱被告張瑞麟方的人進進出出、人數不一定等語,且未言及該數名不詳成年人有何共同恐嚇或強制之舉,應認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存在合理之懷疑,難以逕認被告張瑞麟上開犯行係與數名不詳成年人共同為之,附此敘明。  ⑵證人陳永吉雖於審理時證稱:其等到安利公司後,是在2樓商 談,過程中都蠻自在的,還有下去1樓外面抽菸,因為該處是公司行號,其覺得有人在進進出出很正常,沒有感覺到被告張瑞麟一方的人在監視其等;過程中被害人去廁所沒有人跟,可以自由上下走動,也沒有表達想要離開,現場氣氛就是平常聊天,旁邊並無站人使被害人無法自由行動云云(訴字卷第260頁至第262頁),核與證人吳昆隆於審理時證述:被害人簽本票前就有說想要離開等語(訴字卷第308頁)不符,依證人陳永吉自陳認識被告張瑞麟的舅子,及開庭前有與被告張瑞麟的舅子通電話等情(訴字卷第259頁、第270頁),可知其與被告張瑞麟一方較為熟識,則上開所述非無偏袒被告張瑞麟之可能。況依證人陳永吉供稱:到現場其與被害人幾乎都是2、3步的距離;其有跟被害人說「你該賠就要賠給人家」,後來有聽到「兩個人(即被害人及告訴人)本票都寫一樣價錢」,其不確定是誰講的,其有說本票金額的比重應該分開,至於後來被害人及告訴人本票真正寫多少金額,其不確定云云(訴字卷第260頁、第263頁至第264頁);則依證人陳永吉所述距離被害人僅2、3步,且尚能要求被害人簽本票賠償被告張瑞麟,並對本票金額表示意見,顯見陳永吉有在場聽聞,卻避重就輕,稱不知道何人說「兩個人本票都寫一樣價錢」、不知道被害人實際簽立之本票金額,足見證人陳永吉之證述顯有迴護被告張瑞麟之情。佐以證人陳永吉於審理時自陳:被害人簽完本票,其和吳昆隆、被害人回到車上,其很生氣,都沒有和被害人講話,因為被害人起初未向其承認有向被告張瑞麟表示車子冒白煙還可以繼續開這句話,回去時車內氣氛很僵,其有感覺吳昆隆不諒解其叫被害人簽本票等語(訴字卷第266頁至第267頁),可徵陳永吉於簽立本票當下已然對被害人不滿,則被害人非無可能見陳永吉與被告張瑞麟較為熟識,且對己態度不滿,復附和被告張瑞麟要求被害人簽立本票之解決方案,無奈之下不敢反抗。辯護人雖主張被害人稱當天係在圓桌商談,核與證人陳永吉稱當天係在辦公桌商談等情不符云云,惟談判處所之桌子究係圓桌或辦公桌,實係細枝末節,於本案主要事實毫無影響,毋寧,證人即被害人對於改車糾紛之經過、為何找友人陪同前往安利公司、抵達後被告張瑞麟有以上開言詞脅迫其簽立本票等節,均證述一致,且與常情相符,並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昆隆所述大致相符,且有上開非供述證據佐證,足認證人即被害人所述實在。辯護人及被告張瑞麟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瑞麟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 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瑞麟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處罰者在於剝奪 人之身體活動自由,若僅係妨害他人之意思自由者,則屬同法第304條之範疇,二者罪質雖然相同,均在保護被害人之自由法益,然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互殊,行為態樣及受害程度亦不相同,且既曰「拘禁」、「剝奪」,性質上其行為自須已持續相當之時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者,固只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然苟行為人之施強暴、脅迫尚未達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者,即難論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瑞麟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係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然未能證明被告張瑞麟確有持槍恐嚇,且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犯之,致使告訴人自由遭壓制之程度,達於行動自由被剝奪之結果,且被告張瑞麟恐嚇之行為,僅為強制告訴人簽立本票之手段,難認已達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程度,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張瑞麟及辯護人此部分之罪名(訴字卷第234頁),且經當事人及辯護人為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本院實質審理,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同上說明,恐嚇行為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張瑞麟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尚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亦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張瑞麟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基於強制之單一犯意,於密 接時間、同一地點,接續恐嚇告訴人,妨害其自由離去之權利及使其為無義務之事;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基於強制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接續恐嚇告訴人及被害人,均妨害其等自由離去之權利及使其等均為無義務之事;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各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分別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接續恐嚇告訴人、被害人,各致其等心生畏懼;核被告張瑞麟上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張瑞麟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強制告訴人及被害人,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強制罪論處。  ㈣被告張瑞麟與被告柯偉松間,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張瑞麟所犯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及犯罪事實一㈢分別恐 嚇告訴人、被害人之犯行(此部分經檢察官當庭補充為數罪關係,訴字卷第234頁)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瑞麟不知理性解決消 費糾紛,竟分別為上開恐嚇行為,強制告訴人及被害人簽立本票,復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張瑞麟所為,至有不該。併斟酌被告張瑞麟前有犯重利、恐嚇危害安全、剝奪行動自由、強制及妨害秩序等罪名之多項前科,且前因犯⒈剝奪行動自由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43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⒉恐嚇危害安全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妨害秩序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9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訴字卷第363頁至第373頁)及前開判決書附卷可參,足認其素行不良,且不知悔改,再犯本案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實不宜輕縱。再考量被告張瑞麟審判中矢口否認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且經告訴人及被害人於110年10月5日雙雙報警後,竟仍不知收斂,旋於同年月15日再為犯罪事實一㈢之犯行,足認其視和平法秩序為無物,犯後態度惡劣。又被告張瑞麟雖於事後坦承犯罪事實一㈢之犯行,然未能取得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宥恕。兼衡被告張瑞麟強制及恐嚇行為之情節及手段、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目前之職業及收入、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訴字卷第333頁),及於110年5月5日至111年12月13日捐款予臺中市普聖慈善功德會共9次(訴字卷第357頁至第361頁),暨檢察官、被告張瑞麟、辯護人及被害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訴字卷第257頁、第334頁至第3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及㈢之數罪,均係源於同一消費糾紛之社會事實,且均係犯妨害自由罪章之各罪,性質類似,且犯罪對象均為告訴人及被害人,該3罪之犯罪時間各係110年9月25日至26日間及同年10月15日之同日,爰綜合考量其上開3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沒收:   經查,被告張瑞麟、柯偉松分別遭查扣之物(偵18425卷第1 71頁至第176頁、第227頁至第231頁),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且均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告柯偉松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偉松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尚 共同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其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尚共同涉犯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其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時、地,尚拿出折疊刀作勢要刺向告訴人,而與被告張瑞麟共同涉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復單獨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打告訴人腹部、腰部,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腹壁及右腰部挫傷瘀青等傷害,另涉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柯偉松於113年4月25日死亡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考(訴字卷第171頁),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 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張瑞麟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張瑞麟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犯罪事實一㈢ 張瑞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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