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SLDM-112-訴-473-20241029-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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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庭豪 選任辯護人 陳舜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庭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各編號「偽造之署押或印文」欄 所示之署名及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李庭豪為英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英騰公司)之負責人 。英騰公司前於民國103年9月1日與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簽訂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為使英騰公司於新北市汐止區金龍段土地之金龍皇璽集合住宅建案(下稱系爭建案)順利興建完工,以符合預售屋履約保證機制有關不動產開發信託之規定,並設立戶名:「陽信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信託專戶(下稱本案信託專戶)。嗣陳映慈、王美玲於103年11月19日分別向英騰公司購買系爭建案之A8-7F房地(含第10號車位)、A8-9F房地(含第14號車位),並陸續將購屋款項匯入本案信託專戶內,然因該建案遲未完工,2人遂分別與英騰公司總裁莊聿鳳(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協商後,於108年12月6日與英騰公司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並簽立解約證明書,協議由英騰公司退款,英騰公司並於同日簽發支票及本票予2人作為退款之擔保。詎李庭豪於英騰公司與陳映慈、王美玲合意解除買賣契約後,明知英騰公司與2人所簽立之解約證明書,內容記載係由英騰公司簽發票據方式返還退屋款,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所涉詐欺犯行,另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如後),於108年12月28日18、19時許,以電腦繪製及剪貼印文、署名之方式,接續偽造如附表所示、內容為英騰公司已將退屋款以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付款人戶名:「英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英騰公司本案帳戶)匯至陳映慈、王美玲指定之帳戶等不實事項之私文書,於108年12月30日某時許,同時持向陽信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映慈、周麗卿、王美玲、陽信銀行及第一銀行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映慈、王美玲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李庭豪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訴字卷一第62頁至第70頁、第130頁至第138頁、卷二第8頁至第17頁、第168頁至第17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當事人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他卷 第134頁至第135頁、第142頁、第163頁至第164頁、第166頁至第167頁,審訴卷第74頁,訴字卷一第60頁至第61頁、卷二第6頁、第1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映慈、王美玲、被害人即陳映慈之母周麗卿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他卷第114頁至第115頁、第117頁至第119頁、第133頁至第134頁、第121頁至第122頁),並有系爭建案預定買賣契約書(他卷第12頁至第22頁、第74頁至第84頁、第74頁至第84頁)、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他卷第23頁至第46頁)、告訴人2人之匯款證明及無摺存款單據影本、英騰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他卷第47頁至第54頁、第85頁至第88頁)、告訴人2人解約證明書影本(他卷第55頁、第89頁)、陽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附件本案信託專戶收支明細(他卷第70頁至第72頁、第90頁至第92頁)、英騰公司開立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他卷第73頁、第93頁至第94頁)、陽信銀行110年9月11日陽信總信託字第1109925183號函暨附件信託財產運用指示(變更)書影本、108年12月30日匯款收執聯影本、本案信託專戶收支明細、帳務總覽明細(他卷第150頁至第153頁、第155頁、第158頁、第160頁)、英騰公司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他卷第220頁至第223頁)、英騰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偵卷第7頁至第9頁)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其所保護之被 害客體為社會公共信用之法益,而非個人之法益,故應以其被偽造之文書種類之個數為計算罪數之標準,而非以被害人之人數為標準;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僅為該罪構成要件之一,非謂應以足生損害人數之多寡資為認定罪數之依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件,各係用以表示「陳映 慈(由周麗卿代理)、王美玲已同意以各該文書上所載帳戶收受解約退屋款」、「第一銀行證明英騰公司已自英騰公司本案帳戶將退屋款匯至陳映慈、王美玲指定之帳戶」等情,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意思內容,且未得陳映慈、王美玲、周麗卿、第一銀行授權即擅自冒名製作,自屬偽造私文書行為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使行為同時提出偽造之解約證明書及交易證明 單,此有英騰公司指示日期108年12月30日之信託財產運用指示(變更)書(陳映慈【周麗卿代理】、王美玲記載於同一份文書內)在卷可憑(他卷第151頁至第152頁),復經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私文書是我偽造的,我有將上開文件與本案偽造之第一銀行台幣付款交易證明單一併提出給陽信銀行行使等語(訴字卷二第179頁)在卷,可徵被告主觀上均係欲以偽造之私文書,向同一被害人即陽信銀行行使,而為此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數份私文書,屬同一犯罪計畫範圍,各偽造印文、署名而偽造私文書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接續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係接續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接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一同時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行使如附表所示偽造陳映慈、王美玲 、周麗卿、第一銀行名義之私文書,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構成要件相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 ㈤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尚有偽造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私 文書後進而行使之犯行,然依上開說明,可知此部分與上開經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及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提示附表編號2、4之卷證資料予檢、辯及被告(訴字卷二第172頁至第173頁)實質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冒用陳映慈、周麗 卿、王美玲及第一銀行之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並持之向陽信銀行行使,侵害陽信銀行、第一銀行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其欠缺尊重私文書所表彰之公共信用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復以英騰公司名義與陳映慈、王美玲達成訴訟外和解,並已支付賠償退屋款(陳映慈部分已支付新臺幣【下同】370萬6,000元、王美玲部分已支付375萬500元,見他卷第118頁、第122頁、第182頁至第185頁、第186頁至第188頁、第189頁至第190頁、第191頁至第193頁,訴字卷二第183頁至第193頁、第199頁至第231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本案偽造之私文書之種類、數量、被告自陳之目的。復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訴字卷二第195頁至第198頁),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陳映慈、王美玲、被告及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訴字卷二第161頁、第181頁至第18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偽造他人之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 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8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均已交付陽信銀行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尚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如附表各編號「偽造之署押或印文」欄所示之署名、印文,則均屬義務沒收之物,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致陽信銀行 承辦人員誤認英騰公司已自英騰公司本案帳戶將退屋款328萬元、334萬元分別匯至陳映慈、王美玲指定之帳戶,陽信銀行承辦人員遂於108年12月30日某時許,自本案信託專戶匯款共計662萬元至英騰公司本案帳戶,尚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53年度台上字第65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客觀上有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始克當之。如行為人並無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或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者,即難以該罪相繩。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偵訊中之供述 、證人周麗卿、王美玲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信託財產運用指示(變更)書、陽信銀行匯款收執聯、第一銀行台幣付款交易證明單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跟陳映慈、王美玲解約時,英騰公司本案帳戶真的沒有錢,所以我開支票給2人,後來也有階段性兌現,我從本案信託專戶拿的錢是後來跟朋友借的,我不是詐欺2人或陽信銀行的錢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陳映慈、王美玲解約後,本案信託專戶內的資金不足,被告有開票給2人,然因英騰公司後來營運困難而未全部給付,被告並非有意詐欺,請考量英騰公司與陽信銀行就本案信託專戶之信託關係屬於自益信託,意在使英騰公司可以為了支付營運、工程費用任意自本案信託專戶取用現金,被告並無挪用情事,故無主觀犯意等語。 ㈣經查: ⒈英騰公司與陳映慈、王美玲2人間已於108年12月6日合意解除 系爭建案之買賣契約,2人於解約前陸續存入本案信託專戶內之價金分別計有328萬元、334萬元,又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向陽信銀行承辦人員行使,嗣陽信銀行於108年12月30日自本案信託專戶內匯款328萬元、334萬元(合計共662萬元)至英騰公司本案帳戶等情,固有上開二、所示證據在卷可證。 ⒉惟英騰公司與系爭建案之買方陳映慈、王美玲2人間確有合意 解除契約之事實,業如前述。查系爭信託契約之當事人為英騰公司(委託人:甲方)與陽信銀行(受託人:乙方),所稱買方(第3人)則係指系爭建案預售屋之承購戶,此觀系爭信託契約前言及第2條規定即明(他卷第23頁),而依系爭信託契約第9條第2項規定:「甲方與買方雙方之買賣契約不成立或合意解除買賣契約者,甲方應出具申請書,提供買賣契約及其與買方之買賣契約不成立或解除之相關證明文件予乙方,經乙方確認無誤後,由乙方將甲方或買方原先存入之價金撥付至甲方指定帳戶」等語(他卷第31頁),則英騰公司於「解約後」即得通知陽信銀行撥付本案信託專戶內買方原先存入之價金至英騰公司指定之帳戶,此與英騰公司究有無先以自有資金將退屋款返還買方,或陽信銀行將款項撥付英騰公司指定之帳戶後,英騰公司是否將該款項退予買方等事實無涉,既陽信銀行毋庸審查英騰公司與買方解約後是否及何時返還退屋款,則被告是否有詐術之實行,已屬有疑。況且,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條約定之信託目的載明「確保買方所繳價金於信託存續期間,依本契約之約定專款專用以確保受益人權益,由英騰公司將信託財產信託予陽信銀行,由陽信銀行擔任受託人執行信託管理以使本專案順利興建完工,並符合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履約保證機制有關『不動產開發信託』之規定」、第2條第3項約定:「受益人:本契約為自益信託,受益人即委託人甲方(按:即英騰公司)」、第5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方法為特定單獨管理運用,乙方對信託財產之運用、處分及各項權利之行使,不具有運用決定權,而應依甲方合於法令規定及信託目的範圍內指示之營運範圍或方法妥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第7條第6項約定:「倘因買賣契約所生之爭議或訴訟,概由甲方與買方自行解決」、第8條第6項第2、4、7款約定:「甲方應將下列事項於買賣契約或其附件中訂明並告知買方(包括後續買賣契約之受讓人):…㈡不動產開發信託之信託目的係在確保興建資金依信託契約之約定專款專用,不具有「完工保證」或「價金返還保證」等之功能。買方就買賣契約之任何請求,應由甲方負最終履約責任。㈣買方所繳價金,…其信託關係僅存在於乙方與甲方,並非存在於乙方與買方。㈦甲方應明確告知買方,本契約之受益權金額會隨信託財產交付工程營建費用、繳納各項稅費等所需費用而逐漸減少」等語(他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30頁),可知系爭信託契約係屬自益信託,委託人及受益人均為英騰公司,並非買方;且其採取履約擔保機制為「不動產管理信託」,並非「價金信託」或「價金返還保證」,核其信託目的係由委託人將系爭建案之土地及興建資金信託予陽信銀行執行履約管理,並進行資金控管,興建資金應依工程進度專款專用,俾使系爭建案順利完工。故信託專戶財產之利益乃歸屬受益人英騰公司享有,陽信銀行係基於英騰公司之利益受託為其管理信託財產,非為買方之利益而受託為買方管理信託財產;本案信託專戶對英騰公司之買方,並不具有「價金返還保證」之功能,並無擔保買方確實得以取回其已付之價款甚明。陽信銀行對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亦不具有運用決定權,而應依委託人英騰公司之指示辦理;至於買方與英騰公司間之買賣糾紛,應由買賣雙方自行處理,概與受託人陽信銀行無涉,買方就買賣契約之任何請求,均應由英騰公司負最終履約責任;英騰公司與其買方如合意解除買賣契約,陽信銀行應依英騰公司之書面指示將買方原先存入之價金撥付至英騰公司指定之帳戶,並非逕退還予買方,當不負有將系爭款項直接退還予買方之義務,更無須查證或等待英騰公司以自有資金將退屋款返還買方後,始得將本案信託專戶內款項撥付英騰公司。則既然英騰公司與買方陳映慈、王美玲間解約後之履行問題,屬其等間之買賣糾紛,並不影響英騰公司依系爭信託契約於「解約後」即得指示陽信銀行撥付本案信託專戶內款項至英騰公司指定帳戶之權限,自亦難認被告上開「依契約通知」陽信銀行「與買方解約之事實」之行為,在主觀上具有何為自己或英騰公司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使本院 達於確信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之程度。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本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其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罪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或印文 備註 1 第一商業銀行台幣付款交易證明單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e金網交易專用章」印文1枚 影本見他卷第156頁 2 解約證明書A8-7F及10號車位 「陳映慈」印文、「陳映慈(周麗卿代)」署名各1枚 影本見審訴卷第51頁 3 第一商業銀行台幣付款交易證明單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e金網交易專用章」印文1枚 影本見他卷第159頁 4 解約證明書A8-9F及14號車位 「王美玲」印文及署名各1枚 影本見審訴卷第5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