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04
案號
SLDM-112-訴-515-2024120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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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翰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1791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5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翰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王國翰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中旬某日,上網在通訊軟體TELEGRAM之不詳群組中,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如附表編號1所示)及子彈3顆(其中2顆如附表編號2所示,另1顆嗣經其同居女友陳媛媛擊發,如後述)而持有之,並置於王國翰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租屋處(下稱本案租屋處)。嗣陳媛媛於112年6月2日17時18分許,在本案租屋處臥室,因積欠債務、情緒不穩,持上揭非制式手槍及子彈,飲彈自殺(擊發1顆非制式子彈),王國翰見狀即於112年6月2日17時25分報案,陳媛媛經送往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急救,仍於112年6月2日19時5分許,因口腔左上顎單一非貫穿性槍傷造成顱腦損傷死亡,後警方於112年6月2日19時18分許,在本案租屋處,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與本案無關之物,並通知王國翰到場,王國翰在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告知其持有上揭非制式手槍及子彈,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自行簽 分偵查起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王國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 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訴字卷第53頁至第59頁、第129頁至第137頁、第176頁至第18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國翰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112相374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111頁至第117頁、112偵17916卷第33頁至第37頁、本院訴字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125頁至第126頁、第184頁至第186頁),核與證人陳曄(112相374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105頁至第109頁、第137頁至第第139頁、第277頁)、邱福乾(112相374卷第33頁至第34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年6月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12相374卷第35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112相374卷第123頁至第134頁、第281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影像中心結論判讀及電腦斷層掃描圖片(112相374卷第149頁至第161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12相374卷第253頁至第26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及附件(112相374卷第285頁至第411頁)、刑案現場照片(112相374卷第59頁至第67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偵157卷第25頁至第2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7日刑理字第1120079294號鑑定書(112偵17916卷第19頁至第26頁)在卷可稽,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扣案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持有槍枝部分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然依卷證資料,扣案槍枝經鑑驗後係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而非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是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本院並於審理時向被告告知上開變更後之罪名,已足以保障其刑事辯護防禦權,併此敘明。113年度偵字第157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經核與本院起訴部分犯罪事實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二)按非法持有或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 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縱令持有或寄藏之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是被告非法持有子彈3顆之行為,應僅論以一罪。另被告於上開期間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行為乃行為之繼續,而屬繼續犯之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三)辯護人固主張:本件係由被告主動撥打119急救電話,檢 警到本案租屋處時,僅知悉陳媛媛有自殺情事,尚未知悉何人持有槍械,後係被告主動坦承陳媛媛使用之手槍及子彈為其所有,故被告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第4項之自首要件云云(本院訴字卷第187頁、第192頁至第193頁)。惟查: 1.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惟就本案槍 彈之來源,僅供稱係在112年5月中旬開始持有本案槍彈,且是在TELEGRAM群組向不明人士購買的,而買方已經把資料刪除,自己也把TELEGRAM刪除了等語(112偵17916卷第26頁、本院訴字卷第127頁、第185頁),並未提供出售本案槍彈之人之真實身分以供查證,自難謂被告已供述本案槍彈之來源,且本案亦無因而查獲其槍彈來源之情事,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適用。 3.被告於陳媛媛持槍飲彈自盡後,旋於112年6月2日17時25 分報案,因擔憂會招惹其他麻煩,遂搭乘計程車離開,後經警至本案租屋處現場,通知屋主協助開門後,發現死者陳媛媛係開槍自殺,於112年6月2日21時3分許,警方於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急診室外見被告欲探往死者陳媛媛,遂將其留置盤問,被告遂主動坦承本案槍彈為其所持有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112相374卷第15頁、第1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函附員警職務報告、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等暨報案錄音光碟等(本院訴字卷第149頁至第155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警方尚未發覺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前,即坦承其持有之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惟本案槍彈並非被告主動報繳於警方,而係警方抵達本案租屋處現場後,在死者陳媛媛身旁發現而查扣,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112相374卷第287頁至第288頁)附卷足憑。被告方於後續之調查中自首上情,是被告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報繳」之行為,自無該條項減刑規範之適用。 4.從而,本件被告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及第4項之適用,被告之辯護人前開主張,尚難採憑。 (四)被告之行為符合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 1.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但並非完全排斥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故行為人所為雖不合於上開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減、免其刑之特別要件,若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本非不得適用刑法一般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雖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第4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然本案死者陳媛媛飲彈自盡後,係由被告主動報案,並於後續警詢時,在警方尚未懷疑其持有本案槍彈下,主動告知警方其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業如前述,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辯護人雖再主張:本件情輕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 刑云云(本院訴字卷第193頁至第194頁)。惟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未另有客觀上情堪憫恕之情狀,而本案槍枝確實造成死者陳媛媛持以自盡,造成之社會影響甚大,且被告適用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並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上開請求,亦非可採。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仍不知悔改,上網在通訊軟體TELEGRAM之不詳群組中,以非法管道向不明人士非法購入本案槍彈並持有之,發生死者陳媛媛持之飲彈自盡之憾事,所造成之社會影響甚為嚴重,實非可取;然兼衡被告尚未持本案槍彈另犯他罪,且於案發後自首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被告自陳國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做麵條工作,月收入平均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需要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訴字卷第18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屬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2顆,經鑑驗試射均已擊發而喪失子彈之效用,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彈頭2顆、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彈殼1顆既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已失去其效能,亦均不具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物,因與本案無關,亦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國翰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6月2日11時許,在本案租屋處,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媛媛施用,嗣因陳媛媛持槍飲彈自盡,經被告報案,警方抵達本案租屋處並扣得如附表編號5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如附表編號6之毒品吸食器1組後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同法第156條第2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雖經自白,苟查無補強證據足資擔保其真實性,則不得僅採被告之自白而逕認被告有被訴之犯行。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轉讓禁藥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 白、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影像中心結論判讀及電腦斷層掃描圖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現場勘查報告、刑案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固曾於偵查中坦承上開轉讓禁藥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 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沒有轉讓禁藥予陳媛媛,我們是一起吸食,安非他命是我們一起去買的,當時我是載著陳媛媛一起去宜蘭購買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由陳媛媛去跟別人拿,她到底拿多少量我不知道,交易的方式是她自己下車去到別人的車上與別人交易,我只有跟陳媛媛買我自己的部分約1萬9,000元的量,我在偵訊時所講的是錯誤的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無轉讓毒品予陳媛媛,陳媛媛本身即有在兜售毒品,被告與陳媛媛結識之原因亦係向陳媛媛購毒之故,陳媛媛既有一定的毒品來源,自無被告轉讓安非他命予陳媛媛之理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自承其於112年6月2日1 1時許起床後,有與陳媛媛一起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112相374卷第11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111頁至第117頁、112偵17916卷第33頁至第37頁、本院訴字卷第50頁至第53頁、第126頁至第128頁),又陳媛媛於112年6月2日17時18分持槍飲彈自盡,經被告報案,警方抵達本案租屋處,並於112年6月2日19時18分許在現場查扣如附表編號5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如附表編號6之毒品吸食器1組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偵157卷第25頁至第29頁、112偵17916卷第47頁)、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一)、毒品純度鑑定書(一)(二)(112偵17916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53頁至第54頁)在卷可稽;另被告於本案事發後自願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陳媛媛死亡後,在其血液亦檢驗出中樞神經興奮劑Methamphetamine(即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Amphetamine(即安非他命)之成分等節,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12相374卷第253頁至第262頁)、被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12偵17916卷第4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112偵17916卷第49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6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112偵17916卷第50頁)附卷足憑,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曾於偵查中坦承轉讓禁藥犯行,並稱其係於112年5 月底,與陳媛媛一同到宜蘭,以1萬9,000元,向「小樂」購買安非他命,之後再免費提供給陳媛媛施用,扣案的安非他命亦為其購買的等語(112相374卷第113頁至第115頁),但於本院審理時已改稱:當時是我載陳媛媛去宜蘭,陳媛媛自己下車去到別人的車上與別人交易,陳媛媛實際上拿多少東西並不清楚也沒過問,是我再拿錢跟陳媛媛買,我跟陳媛媛購買的量就是1萬9,000元的量,而扣案的安非他命3包,只有1包是我的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27頁至第128頁、第184頁至第185頁)。是被告究竟係自己購得毒品後再轉讓予陳媛媛,抑或係陳媛媛購得毒品後再分予被告,其前後供述不一,已非無瑕疵可指,自難僅以其前後不一而有瑕疵之供述,遽為認定其犯罪之唯一依據。 (三)再者,以被告偵查中自白轉讓禁藥之內容所稱:當時係與 陳媛媛一同到宜蘭向他人購買安非他命,購得安非他命後與陳媛媛一同施用安非他命,扣案之安非他命算是自己和陳媛媛共同所有的等語(112相374卷第113頁至第115頁)。則其偵查中供述之真意,僅為其坦承有與陳媛媛一起購毒而共同取得持有該毒品,並非其單獨取得持有之後,再轉交予陳媛媛讓其取得毒品之持有。另參以被告與陳媛媛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業據被告供述在卷(112相374卷第12頁),且2人均有施用毒品之情形,則被告上開所供一起購毒施用而共同取得毒品之持有等情,顯有可能,是陳媛媛縱令有施用上開安非他命之行為,亦難將此評價為被告轉讓所致,自難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遽認其有公訴意旨之轉讓禁藥犯行。 (四)至公訴意旨所舉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以及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純度鑑定書等證據,僅足證明陳媛媛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被告雖案發後曾有收回其與陳媛媛及其他人士間之對話紀錄(112相374卷第15頁),然其可能原因甚多,尚非可據之推論與陳媛媛本案施用之毒品持有過程相關,自均不足為補強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供述前後不一而有瑕疵,復無其他補強證據 可資佐證,而檢察官就起訴犯罪事實所舉其餘證據,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涉犯轉讓禁藥犯行之心證。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單獨宣告銷燬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其中 2包淨重合計5.916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5.8689公克;另1包淨重33.6696公克,驗餘淨重33.2517公克。上開3包總計純質淨重為19.2049公克),經送驗後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一)(二)在卷可稽(112偵17916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53頁至第54頁),雖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相關,惟既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足認業經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爰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3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余秉甄、郭季 青、張尹敏、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備註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據殺傷力(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7日刑理字第1120079294號鑑定書,112偵17916卷第19頁至第23頁)。 2 子彈 2顆 均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據殺傷力(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7日刑理字第1120079294號鑑定書,112偵17916卷第19頁至第23頁)。 3 彈頭 2顆(起訴書誤載為1顆) 均認係已擊發非制式金屬彈頭,其上具刮擦痕(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7日刑理字第1120079294號鑑定書,112偵17916卷第19頁至第23頁)。 4 彈殼 1顆(起訴書誤載為2顆) 認係已擊發遭截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欠缺足資比對之特徵紋痕,無法比對(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7日刑理字第1120079294號鑑定書,112偵17916卷第19頁至第23頁)。 5 甲基安非他命 3包 均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其中2包淨重合計5.916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5.8689公克;另1包淨重33.6696公克,驗餘淨重33.2517公克。上開3包總計純質淨重為19.2049公克,見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一)(二),見112偵17916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53頁至第54頁) 6 毒品吸食器 1組 7 折疊刀 1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