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19
案號
SLDM-112-訴-516-2024111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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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啟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王筑威 具 保 人 林啟宏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8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啟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本件被告林啟文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8月31日訊問後,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林啟宏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臺灣士林地檢署點名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具保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份等(見112偵21870卷第57、58-1、58-3頁)在卷可稽。嗣上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行審判程序時,被告經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嗣本院改定同年11月6日續行審判程序,並同時通知具保人應於本次期日偕同或督促被告到庭,否則將沒入保證金之意旨,然被告於同年11月6日仍經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又經本院囑託司法警察拘提被告到案,亦拘提無著,且上開2次審判期日,被告並無異動住所地,亦無入監所執行或被羈押等情,有本院上開審理程序期日傳票及通知書之送達傳票共3份、審判筆錄2份、刑事報到單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3年11月5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33039354號函檢附法院拘票、拘提結果報告書、本院113年10月25日查詢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憑(本院112訴字516卷第149、165、167至171、177、179至180、187、197、203、205至226、301至309頁),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