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11

案號

SLDM-112-訴-516-20241211-2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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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啟宏 選任辯護人 楊舜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19930號、112年度偵字第19931號、112年度 毒偵字第1600號、112年度偵字第21869號、112年度偵字第21870 號、112年度偵字第23760號、112年度偵字第27075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啟宏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林啟宏明知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其與林啟文為兄弟,緣林啟文於民國108年間某日,在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某處,拾獲如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槍)、具殺傷力之口徑9×19mm制式子彈9顆(下稱本案子彈)等違禁物,並自該時起非法持有之,藏放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林啟文所涉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制式子彈之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林啟宏得知林啟文持有上開槍、彈後,竟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112年8月6日前之同月某日,在林啟文之上址住處,經林啟文取出本案手槍並予交付後,加以持有。嗣後,林啟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於112年8月6日15時48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三合街1段與磺港路口,適遇由張凱傑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誤認張凱傑為其為仇家,竟與「阿德」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2人下車後,由林啟宏持本案手槍朝向乙車、另由「阿德」持棍棒敲擊乙車,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張凱傑,使張凱傑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同時致乙車鈑金刮損而不堪使用之毀損罪部分,業經張凱傑撤回告訴),張凱傑見狀旋即趁隙駕車逃離現場。其後,林啟宏於同日15時56分許,駕駛甲車返還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隨即將本案手槍拿至林啟文之上址住處交還予林啟文,而林啟文於同日17時55分許外出,將本案槍枝及本案子彈以鋁箔紙包裝且置入2個夾鏈袋後,埋放在臺北市○○區○○路0○0號旁菜園內。 二、迨警據報後調閱沿線監視器畫面,發現林啟宏駕駛甲車外出 ,旋於112年8月6日18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旁對林啟宏攔檢盤查,經林啟宏同意後,為警先後對甲車、林啟宏之上址住處實施搜索,扣得行車紀錄器1台、ASUS藍色智慧型手機1支、鎮暴槍1把、瓦斯罐12罐、鋼珠1罐、塑膠子彈14顆等物,而林啟宏旋通知其子林義喆於同日22時20分許,攜帶黑色BB槍1把交予警方扣案,謊稱該黑色BB槍即本案手槍。嗣於112年8月12日14時30分許,經民眾在臺北市○○區○○路0○0號旁菜園內,發覺林啟文所埋放之本案槍枝、本案子彈後報警處理,經警採驗且循線追查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張凱傑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林啟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7至9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均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前開事實欄一所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除所持物品為本案手 槍外,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2偵27075卷第94至95頁,112偵19930卷第105至107頁,本院卷第83、206頁),核與告訴人張凱傑於警詢時之指訴情形大致相符(見112偵27075卷第131至134頁),另有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15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北投分局)偵查隊偵辦槍砲案件監視器擷取畫面26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案現場照片勘察報告1份(張凱傑遭妨害自由與毀損案、案件編號:000000000-000號)暨現場勘察照片(車損照片)55張等在卷可佐(見112他3396卷第13至20、49至61頁,112偵23760卷第153至187頁),是被告之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二、另訊據被告雖坦稱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以及其於112 年8月初某日,在林啟文之上址住處,曾經觸碰過本案手槍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行,辯稱:我巧遇張凱傑時,因林義喆後來交給警方扣案的那把黑色BB槍當時在甲車上,恐嚇時我是拿這把黑色BB槍,我沒有持有本案手槍云云。辯護人則以: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於該物品有持執占有之意,且須持續持有相當期間之意圖,如係偶然短暫經手,自與「持有」有別。卷內並無林啟文曾於何時、何地將本案手槍移入被告事實上可支配之狀態,遑論被告主觀上有持續相當時間之持有意圖,且有管領支配之意思,而將本案手槍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下。於112年8月初,被告僅係在林啟文住處單純借看、觸摸,旋即交還給林啟文,當與「持有」手槍之構成要件不合。況林啟文已確認本案手槍為其所有,多次確認並未交付予被告持有,起訴書之認定並非事實;⒉又被告於112年8月6日行車糾紛現場所持器械,與起訴書所稱由民眾謝正河所拾獲之本案手槍並非同一把,被告已於查獲當日22時許,委託其子林義喆將案發時所持器械交付給警方,鑑定後認定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件,起訴書此部分認定亦非事實;⒊本案手槍雖驗出被告之DNA,惟該跡證係因林啟文在家中出示時,經被告短暫觸摸後留下。況且DNA-STR生物跡證之留存,僅能證明相符者曾以身體某部分接觸過該檢驗部位,至於該生物跡證是如何留下,根本無從確認,自不能以DNA鑑定佐證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行為;⒋另DNA鑑定書指稱編號1-1尼龍棉棒驗出與被告相符之DNA-STR,而該編號1-1尼龍棉棒係針對「手槍(含彈匣)子彈表面」採集DNA,但手槍構造外表至少包括滑套、槍管、握柄、扳機、護弓、彈匣等大類構件,採證人員竟不區分部分,僅以同一支尼龍棉棒擦拭手槍、彈匣、子彈,DNA跡證之所在位置自已受污染、混淆。進一步言之,編號1-1尼龍棉棒所採集到之DNA-STR係出自本案手槍之何處構造或零件,例如被告僅係因在林啟文住處借看而觸摸到槍管,但採證人員係接續在滑套、握柄、扳機、護弓、彈匣、子彈等部分,以同一支尼龍棉棒擦拭,被告之DNA將因此移轉或散布在其他構造或零件。是採證人員於採證時,即已將被告在林啟文住處短暫觸摸手槍某一部位所殘留之DNA-STR型別轉移至手槍其他部位、彈匣、子彈,造成本案手槍遍佈被告DNA-STR型別生物跡證之鑑定結果等情詞,為被告辯護。惟查:  ㈠被告於112年8月6日15時48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三合街1段 與磺港路口,與友人「阿德」對告訴人為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時,被告當時手上持有外觀形狀為槍枝之器械一情,有北投分局偵查隊偵辦槍砲案件編號16、24、25之監視器擷取畫面3張附卷可稽(見112他3396卷第56、60至6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凱傑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112他3396卷第46頁)。  ㈡再者,前揭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發生後,同案被告林啟文將其 原持有之本案手槍、子彈攜至臺北市○○區○○路0○0號旁之菜園埋放,於112年8月12日14時30分許,民眾謝正河至上址菜園整理與澆水時,發現以夾鏈袋、鋁箔紙所包裝之本案手槍、子彈,旋報警處理,而為警扣押本案手槍、子彈,以及包裝之夾鏈袋、鋁箔紙等物,此情已據證人謝正河於警詢時證述無訛(見112偵21869卷第63至65頁),核與同案被告林啟文於警詢、偵查時所陳情節大抵相符(見112偵27075卷第84至85頁,112偵21870卷第49頁),且有證人謝正河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北投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謝正河拾獲槍彈案、案件編號:000000000-000號)暨現場勘察照片18張在卷可憑(見112偵23760卷第111至123頁,112偵21869卷第81至87頁)。又本案手槍、子彈嗣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殺傷力之有無進行鑑定,鑑定機關以檢視法、性能檢測法、試射法鑑定後,結果認為本案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本案子彈9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12年10月16日刑理字第1126015725號鑑定書1份具存卷可參(見112偵23760卷第143至147頁),以上事實亦堪認定。  ㈢準此可知,同案被告林啟文自承本案手槍原為其所持有,並 攜至上述地點埋放後為證人謝正河所發現拾獲,是同案被告林啟文曾非法持有本案手槍一節,應可認定。而根據以下事證,被告於112年8月6日前之同月某日,基於非法持有本案手槍之犯意,由同案被告林啟文交付本案手槍後加以持有,且被告於112年8月6日15時48分許,另犯前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時所持之槍枝,應即本案手槍,茲述如下:  1.同案被告林啟文於112年8月9日、同年月31日警詢時供稱: 警方出示三合街1段、磺港路的監視器畫面中,被告自甲車駕駛座下車後,手中所持物品看起來像是1把槍,被告於112年8月6日15時56分返家後,我有在家,有跟被告見面,同日17時55分,監視器拍到我拿著手提包往山上跑,包包裡面放我的毒品跟吸食器,因為被告要我拿毒品到山上藏,說警察會來家裡,我原本放在被告家的後面,當天晚上就去拿回家放了。民眾謝正河在臺北市○○區○○路0○0號旁菜園拾獲的本案手槍(含彈匣)、本案子彈是我的,我是在112年8月10日晚上接近凌晨時,從我老家(珠海路157巷6號)後面的小路上山,用錫箔紙包著,再用2個夾鏈袋裝起來,埋在菜園的泥土裡,因為我想說不要了,就拿到菜園裡埋起來。我沒把槍借給其他人或展示給其他人看過,我不知道為何槍上沒我的指紋或DNA,也不知道為何有被告的DNA,我沒把槍借給被告。我是3、4年前撿到本案手槍,112年8月10日會想拿去丟掉,是因為我被告跟我說家裡不應該有的東西要趕快清掉,這樣比較好。112年8月6日17時55分,我持手提包由住家往上山方向跑的這次,不是去藏匿本案手槍、子彈,我是把毒品拿到後山住戶放置垃圾的位置藏放,隔天我就拿下來,已經施用完了等語(見112偵27075卷第78至79、84至87頁);於112年8月31日偵查時則供稱:我不知道為什麼本案手槍上面有被告的DNA,被告說我在今年8月份有拿這把槍給他看過,可能是我將槍放在桌上,被告可能有拿去看,但我沒給被告看過,我不知道被告有無摸過本案手槍等語(見112偵27870卷第49至51頁)。  2.然前揭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發生後,警方據報並鎖定甲車之駕 駛、乘客涉嫌重大後,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追查,此有北投分局偵查隊偵辦槍砲案件監視器擷取畫面44張在卷可考(見112他3396卷第49至70頁),觀諸編號27、31之監視器擷取畫面,顯示被告於112年8月6日15時56分駕駛甲車返回珠海路157巷6號住處後,同案被告林啟文於同日17時55分手持黑色手提包外出,林啟文雖供稱其當時係將盛裝毒品及吸食器並外出藏放,當天晚上便拿回家中,惟警方嗣於同年月8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查獲林啟文之毒品案件後,林啟文於翌日之警詢筆錄時,曾向警方提出112年8月6日17時55分外出時其所持之手提包,由林啟文當時提出之手提包外觀可知,該手提包並無長條之肩背帶,比對林啟文於112年8月6日17時55分外出時所持之手提包,係以局部放大檢視後,明顯為有長條肩背帶之手提包(見112偵27075卷第79至80頁),二者顯不相同,足見林啟文於112年8月6日17時55分外出時所埋放或藏放者並非毒品與吸食器,其乃刻意隱瞞當時所持手提包之下落,是其所述於112年8月10日晚間始外出埋放本案手槍、子彈之說法,難以採信。 (上圖)林啟文於112年8月6日17時55分外出時所持黑色手提包 (下圖)林啟文於112年8月9日警詢時向警方提出並供稱112年8     月6日17時55分外出時其所持之手提包   再經比對編號20、31之監視器擷取畫面,林啟文於112年8月 6日17時55分外出時所持之手提包樣式,反而與同日15時46分,被告與同行友人「阿德」在前揭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之現場附近,當時「阿德」手上所持手提包之樣式較為相符(見112他3396卷第58、64頁,112偵21869卷第35頁),堪認林啟文當時外出並埋放者,應係被告自前揭案發現場所帶回之手提包。 (上圖)林啟文於112年8月6日17時55分外出時所持黑色手提包 (下圖)被告與同行友人「阿德」於112年8月6日15時48分準備     返回甲車追趕張凱傑所駕駛之乙車  3.參以被告於112年8月31日警詢時供稱:112年8月6日15時50 分許,駕駛甲車行經三合街與磺港路口時,與副駕駛座的「阿德」是因為認錯車子,以為張凱傑是仇家,才分別持槍、鐵器,造成張凱傑心生畏懼,以及張凱傑駕駛之乙車前後門刮傷,當時我手上拿的槍是我兒子林義喆交出的那把玩具槍,因為我隨身會攜帶。當日回到家後,我跟林啟文說剛剛跟人吵架,警察可能會來家裡,不應該有的東西就不要放在家裡。112年8月6日在三合街與磺港街口,我手上拿的槍不是本案手槍,本案手槍表面會採集到我的DNA,應該是我有摸過,因林啟文有1把槍,我跟林啟文借來看過,所以摸過。我有聽林啟文說槍不見了,我大約是112年8月初,在林啟文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看過,那時我到林啟文的房間,林啟文主動跟我說他有1把槍,要拿給我看,我就接過來看,看完就還給林啟文,沒有其他動作。槍是林啟文的,我只有摸到,林啟文沒有交給我等語;繼於同日偵查時亦供稱:本案手槍是林啟文的,槍有我的DNA是因為林啟文於112年8月初拿出來被我碰到,我拿起來看是什麼型號,林啟文是在他的房間拿給我看,看完就還給他等語(見112偵21869卷第32至38、179至181頁)。  4.由上可知,被告已坦稱其於112年8月初某日,在林啟文知情 之情況下,得知本案手槍之存在,故林啟文於警詢、偵查時所述顯有迴護被告之情形,又被告於112年8月6日15時56分返回珠海路住處後,被告與林啟文均不否認被告曾向林啟文表示警方即將前來,暗示林啟文勿將違禁品置放在住處,以免遭警方查獲,衡諸2人當時之住處各有獨立門牌號碼,縱警方因被告涉嫌刑事案件前來查緝,也未必或具有得進入林啟文上址住處搜索之依據,可見林啟文若非清楚知悉被告係持本案手槍外出犯案,且2人為兄弟關係、住處又在鄰旁,如將本案手槍繼續放置在住處,極可能為警所查獲等狀況下,豈會匆忙外出進行埋放之舉動?是以,綜據林啟文於112年8月6日17時55分外出時所持手提包內之盛裝物品並非毒品與吸食器,且係被告外出犯案後帶回之手提包等情,此部分認定業如前載,再佐以間隔6天後,本案手槍、子彈為證人謝正河所拾獲,林啟文亦坦認為其前往埋放,已足證被告確實係持有本案手槍外出對告訴人進行恐嚇,且事後林啟文所丟棄埋放者確為本案手槍、子彈。  5.另警方在證人謝正河拾獲本案手槍後,經以尼龍棉棒採集手 槍表面DNA,復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以DNA型別鑑定進行檢測後,上開尼龍棉棒檢出1位男性之DNA-STR主要型別,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發現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基因分布期望頻率預估為2.21×10⁻¹³,若以臺灣地區人口數2300萬計算,DNA-STR型別隨機相符頻率須低於4.37×10⁻¹⁰,始可研判為同一來源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25日鑑定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IC56號)1份附卷可憑(見112偵23760卷第125至129頁),亦可佐證被告確實曾經持有本案手槍之事實。  6.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持有,並非必須親自對該槍、彈實行管領行為為必要,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有犯意之合致,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對該槍、彈實行占有、管領行為者,仍應論以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同案被告林啟文自承其於108年間某日,在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自來水廠裡之廢物處理廠,拾獲本案手槍、子彈,並將本案手槍藏放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住處,持續非法持有,且被告雖否認林啟文有將本案手槍交付予其持有,然根據本院前開論述,被告至遲於112年8月6日前之同月某日,應知本案手槍之存在,且係由林啟文在其面前展示,而被告對告訴人犯案時,所持者既為本案手槍,堪認林啟文應係在知情下,將本案手槍交付予被告持有,被告後續亦持本案手槍對告訴人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故被告確有未經許可而持有本案手槍,並另行使用於犯罪,其客觀上有持有本案手槍之行為,主觀上亦具持有本案手槍之犯意,灼然甚明。因此,被告係於林啟文繼續持有本案手槍期間,加入與林啟文共同持有,且雙方對此均屬知情,且由林啟文於被告犯案後,仍單獨將本案手槍帶至外面埋放,亦徵林啟文在交付本案手槍予被告持有之期間,尚無中止其持有本案手槍之意,被告與林啟文2人就非法持有本案手槍部分,應屬共同持有。  ㈣被告與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所持對告訴人犯案之槍枝,係證人 林義喆於案發當晚交予警方扣案之黑色BB槍,該黑色BB槍經鑑定後亦非屬列管槍枝云云,惟查:  1.被告於112年8月6日18時50分許,因涉前開恐嚇危害安全案 件,經警方至被告住處搜索結束後,被告與警方返回警所前,告知其子林義喆聯繫被告友人綽號「大郭」之郭旻峻,經林義喆與郭旻峻聯繫後,郭旻峻於同日22時許前來被告住處,將上開黑色BB槍(含彈匣)1把交予以林義喆,由林義喆於同日22時20分許,攜至北投分局交予警方扣案等過程,為證人林義喆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112偵21869卷第71至73頁),另有北投分局偵查隊偵辦槍砲案件編號38至40之監視器擷取畫面3張、證人林義喆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112他3396卷第67至68頁,112偵19930卷第33至39頁)。  2.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警方在搜索後叫我把槍交出來,所以 我叫我兒子聯繫大郭,叫大郭拿槍還我。112年8月6日下午,大郭來我家找我,看到我在玩槍,然後跟我借。監視器畫面112年8月6日17時33分許,共7人出現在我住處外,畫面中左邊第1人是大郭,其他都是大郭的朋友,我不認識云云(見112偵21869卷第38至39頁,112偵27075卷第96、106頁),被告所述其友人郭旻峻曾於案發當日17時33分許,前來其住處一節,固與北投分局偵查隊偵辦槍砲案件編號28至30之監視器擷取畫面3張相符(見112他3396卷第62至63頁)。但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就郭旻峻一行人於112年8月6日17時33分許,前來被告住處前後經過之監視器畫面進行勘驗,勘驗結果有本院113年11月6日審理時之勘驗筆錄及附件文字與畫面擷圖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8、227至275頁)。由本院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友人郭旻峻(即勘驗畫面中身形較為壯碩,穿著上身為合身黑色短袖T恤,下身為5分、膝上且較貼身黑色短褲之男子,勘驗附件文字中以代號甲稱之,同被告指出郭旻峻為112偵21869卷第38頁畫面中左邊第1個男子)一行人前來被告住處,迄完全離開之停留期間約21分鐘(17時32分許至17時53分許),其中在被告住處內外不斷進出之時間約14分鐘,除郭旻峻外,此段期間尚有另2名男子進入被告住處,而不論郭旻峻或另2名男子,雖數度進出被告住處,然渠等均穿著短袖上衣及褲子,且均未配戴包包、外套物件,各次進屋後亦未見出來時有手持物品或轉交予其他人之情形,尤以郭旻峻最後自被告住處步出準備搭車離開時,其手中仍未拿有物品,衣褲亦無置放重物之跡象,佐以本院當庭就扣案黑色BB槍進行勘驗,此把槍枝長度約16公分、寬度約10公分,有本院審理時之勘驗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221頁),足見此把黑色BB槍具有一定體積,如郭旻峻當時將槍枝放於衣褲口袋內,應不難察覺此情。因此,郭旻峻固曾於上開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發生後,前來被告住處,惟從郭旻峻停留期間之被告住處外監視器畫面以觀,難認被告有出借上開黑色BB槍予郭旻峻之事實,故而縱使郭旻峻曾於當日22時許,將上開黑色BB槍轉交予證人林義喆,亦無法證實該黑色BB槍係被告所出借,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無法採信。  ㈤辯護人固辯稱同案被告林啟文已多次確認並未將本案手槍交 予被告持有,且依被告自承情節,被告僅係單純借看、觸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持有」定義不符云云。然同案被告林啟文刻意隱瞞其於112年8月6日17時55分許,係外出埋放本案手槍之行為,甚至就被告係在其知情下得知本案手槍存在一事亦未吐實,顯見林啟文之供述意在掩飾被告持本案手槍犯案之事實,林啟文所稱未將本案手槍交予被告持有之供述,不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至辯護人雖根據被告說法,主張被告僅向林啟文借看而短暫觸摸本案手槍,並無持有之意,惟被告持以恐嚇告訴人之槍枝即為本案手槍,業由本院論證如前,被告所為合於「持有」之構成要件甚明,被告所述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辯護人之主張難予憑採。  ㈥辯護人尚以前詞辯稱鑑定機關就本案手槍之DNA採集過程將導 致跡證所在位置受到污染,致本案手槍表面遍佈被告DNA-STR型別云云。惟查:  1.辯護人所指有關本案手槍採集跡證之過程,可見諸於北投分 局謝正河拾獲槍彈案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所載(見112偵23760卷第112至113頁),採證人員就本案手槍乃使用尼龍棉棒就手槍表面採集表面DNA,此部分辯護人認為應區分各部位進行採集。但關於槍枝證物之處理原則,現場槍枝採取前宜先記錄其原始狀態,並以適當之方法採取;另槍枝應視個案情況及必要性,採取指紋、射擊殘跡或生物跡證等,如有同時採取二種以上跡證之需要時,應注意採證之順序入證物袋或證物盒中保存,此觀刑事鑑識規範第46條定有明文。換言之,本件採證人員以尼龍棉棒對本案手槍採集表面DNA過程,並無涉及2種以上跡證之採集,在僅採集1種跡證時,上述規範並無要求採集過程必須依照辯護人所指方式為之,先予敘明。  2.又辯護人所述,無非立於被告僅係短暫觸摸本案手槍之前提 ,進而推論本案手槍僅會有某一部位殘留被告之DNA,而因採證人員未區分部位採集,致鑑定結果呈現本案手槍遍佈被告DNA之結論。實則,觀諸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內容,僅證明本案手槍表面曾經留存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之生物跡證,至於是從手槍之何一部位所採集,上開鑑定書並未特別認定,故並無從導出辯護人所謂本案手槍遍佈被告DNA之情形。且上開鑑定結果,不論該生物跡證係從本案手槍之何一部位所採集,縱使如辯護人之舉例,係殘留在槍管部位,亦不能逕以反證被告僅為短暫觸摸而無持有之意,遑論被告自始至終並無特定其僅有接觸到本案手槍之何一部位。況且上開鑑定結果,僅係本院認定被告非法持有本案手槍所憑之其中一項間接證據,本院獲得心證之過程,並非僅憑藉上開鑑定結果為斷,是辯護人之此部分質疑,當不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三、綜前各節,被告及辯護人所執辯解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與沒收之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以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啟文,就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行,彼 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與綽號「阿德」之友人,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同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再被告持有本案手槍期間,係因駕駛甲車與「阿德」外出時 ,誤認告訴人為其仇家,因而持本案手槍恐嚇告訴人,可見被告並非持有之初即計畫持以犯案,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 審訴字第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於109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至22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依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公訴人已於蒞庭時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說明,本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確實與本案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在犯罪型態及罪質上相同,顯見其對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未因前案之執行而有所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衡諸被告已坦承犯行,告訴人亦不再追究(詳下述),因認無再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本案手槍 ,復另行持以犯案,致生危害於告訴人,其持有期間對社會治安及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不再追究本案被告之相關刑責一節,此有臺北市○○區○○○○○000○○○○○000號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頁),但就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部分否認犯罪,並試圖以另一不具殺傷力之非管制槍枝隱瞞實情,未見其有悔悟之意等犯後態度,併其持有本案手槍之期間,暨其所涉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小孩已成年,目前與母親、兒子同住,做臨時工,日薪2000元之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處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定結果具殺傷力,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可參(見112偵23760卷第14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之鎮暴槍(槍枝管制編號:北市鑑0000000000)、黑 色BB槍即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北市鑑0000000000)各1把,經送鑑定後均不具殺傷力,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槍字第112037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考(見112偵27075卷第161至164頁),與其餘扣案物包括鋼瓶(瓦斯罐)12瓶、金屬彈珠(鋼珠)1瓶、非金屬彈珠(塑膠子彈)14顆、ASUS手機(含SIM卡)1支、行車紀錄器1台等物,因非屬違禁物,且卷內無事證顯示與本案犯行有關,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綽號「阿德」之人,於於112年8月6 日15時48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三合街1段與磺港路口,尚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啟宏持本案手槍朝乙車、由「阿德」持棍棒敲擊乙車,使告訴人所駕駛之乙車鈑金刮損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林啟宏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4月17日已在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被告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不再追究本案被告之相關刑責,顯見告訴人已有撤回毀損罪告訴之意,有前揭調解筆錄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127頁),且上開調解書嗣亦經本院民事庭核定在案,有本院民事庭113年度核字第1355號調解書呈請審核事件之卷宗可參,依據上揭說明,應視為告訴人已於113年4月17日撤回本案毀損罪之告訴,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扣案物 數量 鑑定結果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 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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