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SLDM-112-訴-530-2025012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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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思偉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胡惟翔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7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思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李思偉明知其與蔡冠宇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於民國112年1 月27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5段285巷時,見蔡冠宇及其友人李維暘行經該處,竟因其與蔡冠宇先前嫌隙而上前找蔡冠宇,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李思偉先將車停在臺北市士林區環河北路(起訴書誤載為 延平北路,應予更正)3段99號前守候,待蔡冠宇、李維暘步行至其車附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手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開山刀下車找蔡冠宇,並要求蔡冠宇給付新臺幣(下同)20、30萬元,經蔡冠宇拒絕後,李思偉即於蔡冠宇面前將上開開山刀皮套取下,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恫嚇蔡冠宇,致蔡冠宇心生畏懼並逃離現場,因而未交付財物,李思偉始未能得逞。 (二)李思偉見蔡冠宇與李維暘均逃離現場,遂駕駛上開車輛繞 行該區域,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時看見李維暘1人在該處,李思偉為使蔡冠宇出面,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下車手持上開開山刀跟追李維暘,李維暘心生畏懼而倉皇逃跑並跌倒在地,李思偉復為使用李維暘手機聯繫蔡冠宇出面,遂以開山刀刀背拍打李維暘,以此脅迫之方式,使李維暘心生畏懼而交出其所有之iPhone 11智慧型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及該手機之開機密碼,供李思偉聯絡蔡冠宇,以此方式妨害李維暘行動及使用手機之自由。經李維暘交付本案手機及密碼後,李思偉始令李維暘離去。 二、案經蔡冠宇、李維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蔡冠宇、李維暘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李思偉之辯護人爭執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例外情形,自無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30號卷【下稱訴字卷】第59、6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先以持開山刀、將開山刀皮套 取下等方式恫嚇要求告訴人蔡冠宇給付20、30萬元,致告訴人蔡冠宇心生畏懼而逃離現場,亦有持開山刀跟追告訴人李維暘,告訴人李維暘因心生畏懼倉皇逃跑間跌倒在地,被告並以開山刀刀背敲告訴人李維暘等方式,向告訴人李維暘索討本案手機及密碼,供其聯繫告訴人蔡冠宇。被告並承認涉犯恐嚇取財、強制罪名,惟辯稱:其有借告訴人蔡冠宇錢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1月27日凌晨2時許,駕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 延平北路5段285巷,見告訴人2人行經該處,遂將車輛停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守候,見告訴人2人步行至其車前,被告即手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開山刀下車,先要求告訴人蔡冠宇給付20、30萬元,告訴人蔡冠宇拒絕後,被告即於告訴人蔡冠宇面前將上開開山刀皮套取下,以此方式恫嚇告訴人蔡冠宇,致告訴人蔡冠宇心生畏懼而逃離現場,告訴人李維暘亦逃離現場。被告遂駕車繞行該區域,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時,見告訴人李維暘在該處,即下車手持上開開山刀跟追告訴人李維暘,致告訴人李維暘因心生畏懼倉皇逃跑間跌倒在地,被告並以開山刀刀背敲告訴人李維暘,向告訴人李維暘索討本案手機及密碼,供其聯繫告訴人蔡冠宇,告訴人李維暘遂交付本案手機及密碼後,離去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訴字卷第270、274、2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冠宇、李維暘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75號卷【下稱偵卷】第90至92、103至105、133至134頁),並有監視錄影照片截圖、監視錄影光碟、士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贓物領據、扣案物之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偵卷第58至60、63至68、150至154頁,訴字卷第149至162頁),復有開山刀扣案足佐,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有借告訴人蔡冠宇錢云云,惟查,被告就其 借予告訴人蔡冠宇款項數額、原因為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供稱:我和告訴人蔡冠宇之前有一些投資做服飾店的生意,是在111年5、6月時,告訴人蔡冠宇跟我說要投資服飾店,要跟我借款項,但他沒有跟我說是哪裡的服飾店,沒有簽借據,還有蔡冠宇跟我說有股票可以投資,這些錢是蔡冠宇跟我借去投資股票,問我要不要一起合資,我也不清楚他要投資什麼股票。服飾店我借他150萬元,我們當時是見面給的等語(訴字卷第57頁),嗣後又稱:股票我借他50萬元,也是在111年5、6月時。他跟我借款一共是150萬元,包含服飾店和股票的投資等語(訴字卷第57頁),就其借予告訴人蔡冠宇之款項數額、內容為何,所述顯有矛盾,且其辯稱借告訴人蔡冠宇投資服飾店或股票,卻對投資何處之服飾店、投資何股票均表示不清楚,顯與常情有違;再者,被告亦表示沒有證據可以證明其借款與告訴人蔡冠宇等語(訴字卷第276頁),則被告所辯是否屬實,顯屬有疑。又告訴人蔡冠宇於偵訊時供稱:被告跟我提到至少要賠他20、30萬,因為被告之前有在收人頭帳戶的存摺,也有控人頭,他就叫我幫他看那些人頭,後來我發現那些人頭是人頭帳戶後,因為我還有其他案子,我不想再惹事,所以就把人頭放掉,自己也離開,所以他就覺得我應該要賠償他的損失等語(偵卷第104頁),而其於本院審理作證時,雖一度為證稱:其與被告有債務糾紛,時間太久我忘記什麼債務糾紛等語(訴字卷第244、245頁),惟經審判長提醒偽證罪責後,則證稱:我與被告沒有債權債務關係,我沒有跟被告借錢,以前朋友介紹我去幫被告顧人,就是去待在那裡,後來人跑了,我也跟著一起跑了,被告要我陪20、30萬元,本案發生時是被告第一次跟我要這個錢等語(訴字卷第244至253頁),核與其偵查中之證述一致,足見告訴人蔡冠宇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保護法益為人之意思決定自由 與身體活動自由;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再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查被告李思偉持開山刀跟追告訴人李維暘,使李維暘心生恐懼而逃跑並跌倒,被告復持開山刀背拍打告訴人李維暘,使告訴人李維暘心生恐懼交付本案手機,供被告聯絡告訴人蔡冠宇後,方得離去,被告上開行為,均屬以脅迫之手段妨害李維暘行動及使用手機之自由。 (二)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 、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就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就事實一(一)部分雖認被告對告訴人蔡冠宇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罪(訴字卷第269、270頁)。惟查,被告以上揭恐嚇之方式向告訴人蔡冠宇索討財物,且其對告訴人蔡冠宇並無債權,業如前述,故被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被告以前開脅迫方式作為恐嚇取財之方法,應僅論以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恐嚇及強制行為均為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之脅迫手段,而為部分行為,均為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所吸收而不另論罪),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容有未洽,惟基於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當庭告知被告就此部分尚可能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訴字卷第241、242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分別對告訴人蔡冠宇為恐嚇取財未遂、對告訴人李維 暘為強制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就事實一(一)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因 告訴人蔡冠宇拒絕並逃離而未得手財物,係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前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判處有期徒刑,於109年7月5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有累犯適用,請依法加重其行等語。而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2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其經入監接續與其他案件執行,於109年7月5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徵,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然本案除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檢察官就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並未說明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尚無從裁量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為謀取不法利益而以前 述行為對告訴人蔡冠宇恐嚇取財,使其心生畏怖,已危害其身心安全之程度,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實際上之財產損失;嗣被告又為迫使告訴人蔡冠宇出面,竟以前述方式逼迫告訴人李維暘交付本案手機,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承認恐嚇取財、強制罪,惟辯稱對告訴人蔡冠宇有債權云云,另被告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和解,惟尚待被告依和解內容履行其賠償義務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訴字卷第210-1至210-4頁),又被告強取之本案手機,已經發還告訴人李維暘,此有贓物領據在卷可佐(偵卷第63頁),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其之前科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字卷第277、2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開山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恐嚇取財、強 制犯行所用,此經被告供承無訛(偵卷第9頁),自屬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強取之本案手機已發還告訴人李維暘,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就事實一(一)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將車輛停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守候,見告訴人2人步行至其車前,竟基於強制、恐嚇之犯意,手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開山刀下車,先要求告訴人蔡冠宇賠付20、30萬元,惟遭告訴人蔡冠宇拒絕後,被告即於告訴人2人面前將上開開山刀皮套取下,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恫嚇告訴人2人,並致告訴人李維暘心生畏懼而逃離現場,因認被告對告訴人李維暘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經查,證人李維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本案行為是要找 告訴人蔡冠宇,當時被告在跟告訴人蔡冠宇講話,我在旁邊比較遠,我覺得當下氣氛不太對,所以其實我有跑比較遠,他們兩人在講話時,我跟他們是有距離的,差不多是20公尺左右,蠻遠的,所以我聽不到他們講什麼,我就是站在比較遠的地方看著他們兩個,後來告訴人蔡冠宇就跑了,因為我在前面,告訴人蔡冠宇跑的同時也請我跑。此部分我沒有覺得被告在針對我等語(訴字卷第258至265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開車堵到告訴人蔡冠宇跟李維暘時,我主要是找告訴人蔡冠宇,我在車上叫住他我就下車走向他,告訴人李維暘跟蔡冠宇有一段距離,我主要是找告訴人蔡冠宇等語(訴字卷第274至275頁),足見被告欲以事實一(一)之強制、恐嚇手段為恐嚇取財之對象均為告訴人蔡冠宇,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強制、恐嚇手段之對象亦包含告訴人李維暘,是難認定事實一(一)被告犯行之對象包含告訴人李維暘。又此部分若有成立犯罪,與前開事實一(一)對於告訴人蔡冠宇恐嚇取財未遂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就事實一(二)部分: 一、公訴意旨原係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犯 強盜罪之犯意,而為上述事實一(二)犯行,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30第1項、第328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 二、按刑法之恐嚇取財罪、強盜罪,均須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要件,若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縱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強取他人之財物,除視其情節可構成其他罪名外,不能成立強盜罪。經查,證人李維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跟我要手機時,是說「手機借我」。被告拿我的手機打給蔡冠宇,蔡冠宇接通後,被告在電話中跟蔡冠宇說「李維暘的手機你來跟我拿」,被告同時也是這樣跟我講的,所以我認為被告要藉由我見到蔡冠宇,因為若被告要搶劫我的話,我當時身上有現金,被告沒跟我拿。我認為被告拿我手機是要逼蔡冠宇出面等語(訴字卷第266至267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就跟李維暘說他手機給我保管,因為我沒有蔡冠宇的聯絡方式,故叫李維暘轉知蔡冠宇,並打李維暘那隻手機跟我聯絡,我拿完他手機及知道密碼後,李維暘就徒步離開。我只是想要藉由這支手機,讓蔡冠宇可以跟我聯繫上。等蔡冠宇來找我時,我再把手機給蔡冠宇還李維暘等語相符(偵卷第8、118至119頁,訴字卷第57、276頁),顯見被告向告訴人李維暘索討手機,係為逼迫告訴人蔡冠宇出面,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被告所為自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及法院調查所得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被告涉有加重強盜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強盜犯行,本院就上開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事實一(二)論罪科刑之強制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