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日期
2025-02-11
案號
SLDM-112-訴-540-2025021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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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致鴻 選任辯護人 蘇奕全律師 林志鄗律師 鄭羽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3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致鴻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之摺疊刀壹把沒收。 事 實 林致鴻與張茂裕(另行審結)於民國112年7月30日4時45分許, 欲從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星聚點KTV大廳離開時,適張弘 敏、葉璨維、施婉婷行經該處,張茂裕誤認張弘敏無故出言挑釁 ,遂與林致鴻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張弘敏,致張 弘敏受有前胸壁鈍挫傷、臉部鈍挫傷、頸部鈍挫傷及抓傷等傷害 ,葉璨維在旁見狀即上前勸阻,林致鴻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取出 隨身攜帶之摺疊刀朝葉璨維左下腹部插刺1下,致葉璨維受有腹 部穿刺傷併腸系膜損傷之傷害,嗣經及時送醫救治,始幸免於難 。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致鴻固坦承上開客觀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對於 告訴人葉璨維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要殺告訴人葉璨維的犯意,我當時喝多了,想說就把刀拿出來讓他知道我沒有那麼好欺負,喝多了手就直接捅出去,我當下想說往人體下半部插,後面才知道是捅到告訴人葉璨維的腹部等語,辯護人為被告林致鴻辯護稱:被告林致鴻僅係出於傷害之意圖,倘若真的有殺人之犯意,應直接對告訴人葉璨維的致命部分即心臟、頸部或大動脈等攻擊,而非僅係向告訴人葉璨維的腹部刺一刀,且告訴人葉璨維的傷勢並非嚴重,另被告林致鴻與告訴人葉璨維於本案前素未謀面,亦無其他糾紛,顯見被告林致鴻確實沒有殺人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林致鴻與張茂裕於112年7月30日4時45分許,從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1樓星聚點KTV大廳離開時,適告訴人張弘敏、葉璨維及其友人施婉婷行經該處,被告張茂裕認告訴人張弘敏無故出言挑釁,遂與被告林致鴻徒手毆打告訴人張弘敏,致告訴人張弘敏受有前胸壁鈍挫傷、臉部鈍挫傷、頸部鈍挫傷及抓傷等傷害,告訴人葉璨維在旁見狀即上前勸阻,被告林致鴻即取出隨身攜帶之摺疊刀朝告訴人葉璨維左下腹部插刺1下,致告訴人葉璨維受有腹部穿刺傷併腸系膜損傷之傷害等情,業經被告林致鴻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茂裕、張弘敏、葉璨維及施婉婷證述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摺疊刀照片、馬偕紀念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張弘敏受傷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12年10月24日函覆病歷資料(見偵字卷第11至15頁、第27至29頁、第37至40頁、第47至50頁、第55至58頁、第63至65頁、第69頁、第73至87頁、第103至107頁、第131至133頁、第139至193頁、第205至207頁、本院卷第51頁、第174至176頁)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林致鴻就告訴人葉璨維部分,主觀上有殺人之犯意: 1、按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視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為斷;殺人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2、依被告林致鴻供稱及證人張茂裕證述內容可知,案發當日被告林致鴻與張茂裕準備離開1樓大廳,適遇告訴人葉璨維及張弘敏行經該處,因而產生口角衝突,嗣被告林致鴻始自身上取出刀械朝告訴人葉璨維腹部刺插,足見被告林致鴻並非不具有殺人之動機。又基於上開衝突起因,被告林致鴻當下對於告訴人葉璨維及張弘敏等人已心生不滿,情緒受有相當刺激,繼而萌生欲以隨身攜帶之刀械刺殺告訴人葉璨維之殺意,並非不能想像,自不得以被告林致鴻與告訴人葉璨維之間素未謀面亦無其他糾紛即謂被告林致鴻未生殺人犯意之可能。另衡以人體腹部分別有神經中樞系統、輸送血液之重要血管及臟器,若以刀刃長達7公分之尖銳刀械刺擊,將可能造成臟器及血管破損、大量失血,致重要生理機能受創,客觀上足以致人於死,此為一般事理所明,而被告林致鴻於案發時為21歲之成年男子,且自陳本案犯案所用之開山刀為其隨身攜帶以備與人發生衝突時可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36頁),當知對於以刀械朝人體腹部範圍刺去,足以使人產生死亡結果之情甚明,且告訴人葉璨維遭被告林致鴻刺傷後當日就醫進行腹腔鏡腹腔探查手術轉剖腹探查手術,直至同年8月4日出院,嗣於同年8月28日因腹痛又前往醫院就診,經檢查發現有腸阻塞之問題,住院治療至同年9月2日出院等情,有上開馬偕紀念醫院函覆病歷資料在卷足參,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攻擊力道強烈,致使告訴人葉璨維所受傷勢嚴重,倘非當時即時就醫,恐發生不幸之憾事,益徵被告林致鴻主觀上確有殺人之故意甚明。3、綜觀被告林致鴻之犯案動機、與告訴人葉璨維之衝突起因、所使用之兇器、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告訴人之受傷結果等情,堪認被告林致鴻主觀上確有欲奪告訴人葉璨維性命之殺人犯意。被告林致鴻與辯護人上開所辯之詞,尚非可採。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致鴻對於告訴人張弘敏之傷害 犯行及對於告訴人葉璨維之殺人未遂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致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 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等罪。 二、被告林致鴻上開傷害及殺人未遂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被告林致鴻就傷害告訴人張弘敏部分,與被告張茂裕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林致鴻就告訴人葉璨維部分,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 ,而未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辯護人固辯稱:被告林致鴻於警方到場時就坦承刺傷告訴人 葉璨維之行為,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等語。惟查,證人葉璨維證稱:我把衣服掀開來發現我中刀,雙方人都被拉開之後,被告林致鴻他們就想要離開,我女友即施婉婷趕緊向外面的員警大喊他們有傷人,請員警留置他們不要讓他們離開,當員警將雙方區隔後,被告林致鴻有向員警坦承他有用刀捅我等語,證人施婉婷證稱:我發現我男友即告訴人葉璨維遭人刺傷,而對方看起來就是一副要逃跑的樣子,我就叫住他們,並且跟到場的員警指稱對方捅傷我男友等語,互核證人葉璨維及施婉婷對於當天過程描述一致,另依被告林致鴻自陳:後來警察直接走到我旁邊,問我說剛剛是你動手的嗎?我說對,當時我旁邊還有很多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339頁),與上開證人葉璨維及施婉婷所述情節相吻合,足見當天是員警獲報到場處理衝突時,經由證人葉璨維及施婉婷告知後,員警已懷疑被告林致鴻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嫌疑人,進而詢問被告林致鴻,並非被告林致鴻主動向員警坦認有傷害告訴人張弘敏及刺殺告訴人葉璨維之行為,是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致鴻與告訴人葉璨維 及張弘敏於本案前並無恩怨嫌隙,僅因一時口角衝突而萌生傷害及殺人之犯意,與被告張茂裕共同毆打告訴人張弘敏,並另持彈簧刀朝告訴人葉璨維腹部刺插,導致告訴人張弘敏受有上開傷勢、告訴人葉璨維腹部器官受創,對告訴人張弘敏及葉璨維之生命、身體形成危害,更造成告訴人葉璨維腸道阻塞,終生飲食受此影響,對於告訴人葉璨維之損害極大,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林致鴻坦承傷害告訴人張弘敏及葉璨維之行為,而否認有殺害告訴人葉璨維之犯意,並衡以被告林致鴻並無與告訴人張弘敏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另雖有與告訴人葉璨維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115頁),然自調解成立至本案辯論終結時長達近半年時間,未曾依約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葉璨維,其與告訴人葉璨維達成和解無非僅係為取得輕判之舉,難認是真心悔改求取被害人諒解,另酌被告林致鴻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薪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 扣案之摺疊刀1把為被告林致鴻所有並用以本案刺殺告訴人 葉璨維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林致鴻坦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