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1-20

案號

SLDM-112-訴-79-20250120-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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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儒 選任辯護人 侯冠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2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甲○○係成年人,前為臺北市內湖區碧湖國民小學(址設臺北 市○○區○○路000號,下稱碧湖國小)之音樂老師,少年A01(民國00年0月出生,案發時年滿12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110年4月間為碧湖國小6年6班之學生。甲○○於110年4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碧湖國小音樂教室授課時,因認A01與部分學生在教室內干擾上課秩序,遂交代該班座號2號之張姓學生持記載學生座號之紙條前往導師室,紙條上記載要拿取何人之聯絡簿至音樂教室,供甲○○註記以通知家長,A01為確認紙條上是否有記載其座號,便跟隨張姓學生離開音樂教室,甲○○因聽見音樂教室外有爭執聲,隨即至教室外走廊察看,見A01為觀看紙條而抓住張姓學生後,為制止A01,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先出手抓住A01,惟雙方進而發生肢體衝突(A01所涉傷害部分,已由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抗告確定),甲○○在出手抓住A01時,其指甲因此掐住A01雙手手臂,並於衝突過程中,推A01頭部撞向牆面,並搥打A01之下腹部,致A01受有右側前臂擦挫傷、左側前臂挫傷(主訴)、頭部外傷合併枕部挫傷、頭暈及噁心(主訴)、下背部和骨盆擦挫傷、泌尿道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案經A01、A01之母趙○蘭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 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告訴人趙○蘭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爭執告訴人趙○蘭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而告訴人趙○蘭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作證,所述與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例外情形存在,而無引用告訴人趙○蘭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必要,是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定告訴人趙○蘭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2.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惟告訴人趙○蘭於偵查時之陳述,檢察官並未告以具結之意義及偽證罪之處罰後,依法命其具結而為證述,則告訴人趙○蘭於偵查時之陳述,既未踐行法定程序,難以擔保其可信性,而無從適用上開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告訴人A01於少年法庭法官訊問時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A01於審判外即少年法庭訊問程序時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且告訴人A01業經本院傳喚到院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足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是告訴人A01之此部分陳述,自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告訴人趙○蘭於偵查時所提出告訴人A01 傷勢照片6張(見110他2129卷【下稱他卷】第41至46頁)之證據能力,惟以上照片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拍攝當下之狀況所為忠實且客觀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證據證明係經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且已於審理期日提示該相片供被告及辯護人辨認並表示意見,踐行法定調查程序而完足嚴格證明程序,自可作為論罪之依據。至辯護人所稱因照片未拍攝到告訴人A01臉部,無法確認是否為A01本人,然以上傷勢照片是否足以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實屬證明力之範疇,應非證據能力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被告及辯護人尚爭執告訴人趙○蘭所提出其與碧湖國小護理師 蘇金連、乙○○老師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1偵續220卷【下稱偵續卷】第23至35頁,110偵14729卷【下稱偵卷】第63頁)之證據能力,理由無非無法確認上開對話紀錄確實為告訴人趙○蘭與蘇金連、乙○○之對話。然按使用微信、IG、LINE等通訊軟體所傳達之內容訊息,均係藉諸電信業者所提供之上開通訊軟體傳送服務功能,經由該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將表意人表達其思想或意思之聲音、影像、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等,加以傳發輸送至他人行動電話或其他電腦終端設備者,因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性質上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而文書,以其內容存在之狀態,為證據資料,藉之推論待證事實者,屬於物證,如依其內容所述事實之真偽,推論待證事項真實與否,則該文書與供述證據無異,應依傳聞排除法則審究其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趙○蘭提出之上開2份對話紀錄擷圖,從形式觀之,係其與「Sundy Sue碧湖金蓮」、「C-Webb乙○○老師」之LINE對話紀錄,為告訴人趙○蘭與此2人就本案事發後相互聯繫之訊息,雖有一定意思內容之表達,然本案並非直接以該等對話陳述內容之真偽,作為證明被告有無傷害犯行之證據,而係以該等對話陳述本身作為證明告訴人趙○蘭曾與此2人聯繫之軌跡,因此是以其內容存在之狀態為證據資料,依上揭判決意旨,可認係屬物證,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況證人蘇金連、乙○○於本院審理時亦均已到庭證稱上開LINE對話紀錄擷圖,確實為其等與告訴人趙○蘭之對話內容無誤(見本院訴字卷第325、329至330頁),又觀諸此等對話內容內所顯示之日期、時間清楚,並無明顯遭剪貼覆蓋之狀況,難認有遭偽造變造之情,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㈤除前開證據能力之爭執外,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具傳聞證據性 質之言詞或書面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已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未明示同意部分,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亦視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至於其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㈥至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所示證據方法「 碧湖國民小學110年5月27日第三次校事會議紀錄、同年月25日調查報告、調查小組錄音檔逐字稿」之證據能力,然本院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並未援引此部分證據,就證據能力部分即不予贅述,末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雖坦稱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因A01與部分學生在 教室內干擾上課秩序,遂交代該班座號2號之張姓學生持記載學生座號之紙條前往導師室,紙條上記載要拿取何人之聯絡簿至音樂教室,供甲○○註記以通知家長,以及A01當時為確認紙條上是否有記載其座號,便跟隨張姓學生離開音樂教室,被告因聽見音樂教室外有爭執聲,隨即至教室外走廊察看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一走出去時,就被A01打了胸口,那時候我看到A01手上已經有我拿給2號的紙條,A01一邊打我,一邊說我憑什麼寫他的聯絡簿。A01第一次打我胸口後,又跑到我左側邊,我轉向他,他又繼續打我的胸口,另外還有用他的腳踢我的腿,因為很痛,我潛意識想要保護自己,所以抓住A01的雙手5秒鐘,他也反抓我的手腕,我嚇一跳,覺得不應該抓他,怕激怒他,所以趕快把我的手放下,之後A01還繼續跑到走廊盡頭,我看向他跑的方向,發現他掉頭快速衝過來,像灌籃一樣助跑,狠狠地用他的手往我的頭頂搥下去,我痛得雙手扶著肚子,並彎下腰時,A01又往我的胸口搥了一拳。我只有抓住A01的雙手約5秒鐘,我認為不會造成A01的雙手前臂受傷,且我先把手放下,但他還抓著,之後我就沒有再對A01做任何攻擊動作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28至29、156頁)。辯護人則以:A01的驗傷單係事隔多日才開立,關於A01右前及左前臂的挫傷,因A01當天是穿長袖、長褲,當天A01攻擊被告時,被告始終只有緊握A01的手,阻止攻擊,被告的指甲不可能穿透衣物來造成A01的傷勢,且被告與A01素昧平生,斷無可能攻擊A01的頭部、腰部。再者,本案是A01先有攻擊行為,被告雖有抓住A01的雙手,亦非基於傷害之故意,而是出於防衛目的,況抓住A01的手並不當然會造成有手部的傷勢,縱使造成手部傷勢,也是在正當防衛之保護範圍等情詞,為被告辯護。  ㈡惟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確有與告訴人A01發生肢體衝 突,並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致A01受有事實欄一所示傷害,茲述如下:  1.有關本案之起因,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為A01在教室 中奔跑,當下有跌倒撞到椅子,於是我制止他,但他不聽勸,我便寫字條請2號學生拿A01及其他同學的聯絡簿給我,我會在上面註記,用意是告訴家長關於學生在校情形,A01當下追至走廊看紙條上的座號號碼,因有A01的座號,A01與同學發生爭執,我聽到爭吵聲後走到走廊看等語(見他卷第22頁),暨於偵查時供稱:A01是在教室奔跑跌倒,因為A01怕我寫聯絡簿,知道我請座號2號的同學去拿聯絡簿,有寫在紙條上,我沒有告訴同學是誰被我寫在紙條上,後來A01聽到了就跑出去追那個同學,叫那個同學把紙條給A01,因為爭執聲音很大,那個同學知道我說不可以把紙條給任何人,我聽到聲音就跑出去,我出去時看到A01靠在牆壁跟鞋櫃看著紙條等語(見偵卷第15頁);並參酌座號2號之張姓學生於000年0月0日就本次師生衝突事件曾接受碧湖國小調查小組訪談,有碧湖國小調查小組0000000學生訪談錄音檔之逐字稿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32至237頁),張姓學生提及「我就穿鞋子的時候,A01就跑出來看那張紙條」、「(那他怎麼看到的?)他就抓著我的手那樣子」、「(然後呢?抓住你的手然後呢?)他就把它拿過來看」、「(他就抓著你的手這樣看喔!那紙條一直都在你手上就對了喔~喔~那我了解你的意思了!那他抓著你的手然後直接看!那看完以後呢?)他看到他的名字,音樂老師就走出來,幹嘛跑去玩?」等語,可知被告確實因見到A01跑出音樂教室外,並聽見A01與張姓學生在走廊有爭執聲音時,亦隨即至走廊察看,再由張姓學生之說法可知,A01當時為觀看紙條而有抓住張姓學生之舉動,則被告在A01干擾上課秩序後,又擅自離開教室,並強行觀看張姓學生手中紙條等情形下,被告自當有制止A01之動機。  2.又被告係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與A01發生肢體衝突,並因 此受有事實欄一所示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01於少年法庭調查訊問時證稱:張同學走出教室,我就追上張同學,我有看字條,老師就從後面追出來抓住我的手,我沒有先動手,是老師先動手,她攻擊我。一開始先抓住我的手,用力掐住我的手,她指甲尖銳,然後把我往牆上撞,接著又把我從牆上往前拉,再往前撞一次,我想掙開時她又把我往前撞一次,第一次掙開時沒有成功,她又退後一、二步後開始打我,有打到我下腹部等語;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快走,應該算衝出來的感覺,我轉頭瞬間,老師就直接抓住我,直接掐住我的手腕,指甲掐進我手的肉裡,當時我是穿短袖。老師好像對我講一些話,也有拖住我的身體直接拉我去撞音樂教室的牆,所以我的頭用力撞上去,我的腰、屁股都有直接撞上去,後來把我拉起來,又繼續拉我去撞牆,整個過程中好像有2、3次,一直用力撞上去,我想掙脫但掙脫不了,我只能往前掙脫,因為後面是牆,她一直把我往後面撞,老師還有打我的肚子,那一拳打得蠻用力的。後來我有去保健中心,校護有拍照,好像說要聯絡家長之類的,有拍到我的傷口。當時我整個頭有點暈,校護叫我之後要去看醫生,當時沒有嘔吐。我是期中考考完後才去看醫生,臀部的傷是因為牆的旁邊還有櫃子,可能老師把我往前、往後拉時,我的身體摩擦到櫃子或牆壁。我和老師發生衝突的地方就是牆和櫃子之間等語明確(偵續卷第80頁,本院訴字卷第191至194、197頁),另有告訴人A01之傷勢照片6張、博仁綜合醫院110年4月26日乙診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乙種)暨尿液檢查報告單、112年10月25日博總字第112102502號函檢附告訴人A01病歷各1份在卷可佐(見他卷第9至10、41至46頁,本院訴字卷第117至126頁)。此外,告訴人A01前揭證述中提及其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之位置,係音樂教室外走廊,牆面與櫃子之間,此節亦有碧湖國小音樂教室內、外照片4張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5頁)。至起訴書犯罪事實固記載告訴人A01所受傷害為「胸部、左手腕、右小腿、腹部多處挫傷及頭部鈍挫傷之傷害」,然公訴檢察官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為「右側前臂擦挫傷、左側前臂挫傷(主訴)、頭部外傷合併枕部挫傷、頭暈及噁心(主訴)、下背部和骨盆擦挫傷、泌尿道出血」(見本院訴字卷第156頁),此部分更正既有告訴人A01之前開診斷證明書為據,自不影響犯罪事實之同一性,附此敘明。  3.證人即碧湖國小校護蘇金連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110年4 月21日我在碧湖國小擔任學校健康中心的護理師,A01在當天有到保健中心,他說上音樂課時被老師弄受傷,只跟我說手臂有兩道抓痕,我有稍微幫他擦藥,但A01拒絕讓我檢查身體其他部位,因為他是自閉症,不讓別人碰他的身體,我問他還有無不舒服,他也沒說哪裡不舒服,他就跑掉了。我就趕快通報學務主任調查清楚,事後我有打電話給家長,請家長回去觀察傷口變化,還有檢查身體有無不舒服,結果晚上家長有傳一些照片告知受傷狀況,請我轉達給主任跟校長。偵續卷第125頁以下是我和A01母親的對話,我有特別跟他母親說傷口我有處理,請她再注意。我看到A01受傷的部位是靠近手腕的上手臂,當時A01應該是穿短袖的運動服,我很明顯就可以看到傷口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28至332頁),亦可佐證告訴人A01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後,其手臂確實有遭抓傷一情。  4.證人即告訴人趙○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4月21日早上1 0點多被告打電話給我,說她被A01打,我說我不相信,被告說家長都不會相信,她說她有抓A01的手,就是指甲太長抓他所以有受傷,我說如果只是指甲抓到受傷沒有關係。當日下午4、5點時,校護打電話跟我說A01受傷,她要幫A01擦藥,A01就跑掉了,叫我回家觀察有無其他傷勢。校護就是蘇金連,有跟我說A01受傷好像是老師抓的。學校隔天要月考,當天晚上9點半左右,我去安親班接A01,A01在車上邊哭邊發抖邊跟我說他被老師打,老師抓他去撞牆還打兩次,還打他肚子跟後背,他說他頭暈想吐,後來晚上10點多我到家打電話給校護,校護要我拍照傳給她,她又傳給學務主任跟校長,他們兩個有打電話給我。當天晚上我跟校護、學務主任、校長通完電話都11點多了,A01就說頭很暈想睡覺,我想急診室也不好睡覺,隔天要考試,我跟A01說在家裡觀察,我就顧他一個晚上,考完試第2天再去博仁醫院掛急診檢查,考試是4月22日、23日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16至318、320頁),參以前揭博仁綜合醫院函覆有關A01之病歷資料顯示,A01係110年4月23日晚間7時48分許到院急診(見本院訴字卷第119頁),可知告訴人趙○蘭於事隔2天後始陪同A01至醫院急診驗傷,係因事發翌日即係碧湖國小為期2天期中考,要讓A01先專心在考試之緣故。  5.觀諸告訴人趙○蘭與證人蘇金連的LINE對話紀錄(見偵續卷 第125至137頁),告訴人趙○蘭於110年4月21日晚間9時13分起,即自行拍下A01右後臀、右手腕、左手腕、左腰等身體部位之傷勢照片予證人蘇金連,由證人蘇金連告知會轉傳予學務主任及校長。以上傷勢照片,應即告訴人趙○蘭於偵查時所提出A01之傷勢照片(見他卷第41至46頁)雖然未拍攝到受傷者之臉部,惟衡諸案發時間與照片傳送時間之密接性,且證人蘇金連於案發當日下午聯繫告訴人趙○蘭後,談及A01受傷且已處理傷口一事,告訴人趙○蘭於當日晚間9時13分起,即陸續傳送多張傷勢照片予證人蘇金連,兼以傷勢照片所呈受傷部位,與A01至博仁綜合醫院急診驗傷後,經醫師診斷受有挫傷或擦挫傷之「右側前臂」(右手腕)、「左側前臂」(左手腕)、「下背部」(右後臀)及「骨盆」(左腰)等身體部位大抵合致,應可證告訴人趙○蘭傳送予證人蘇金連之傷勢照片,傷者確為A01無訛。  6.另細繹告訴人趙○蘭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續卷第10 至22頁),顯示雙方於案發當日上午10時57分至下午1時51分之間雖有持續聯繫,然告訴人趙○蘭當時尚認為A01僅有手腕受傷,甚至言談之間向被告表達歉意;然於晚間8時27分,告訴人趙○蘭突然質問被告「老師,請問您有對○翰動手嗎?有推他撞櫃子嗎,他身上有傷」,此後僅見被告直接以通話方式與告訴人趙○蘭溝通,並持續收回多句訊息,嗣於晚間10時8分至10分,被告則向告訴人趙○蘭表示「我明天去教室探望他,真的很抱歉」、「造成他的身心靈受傷,真的很抱歉」、「我願意賠償所有的醫療費用,真的很抱歉」等語,待告訴人趙○蘭於晚間10時10分至11分回覆「他頭痛,可能輕微腦震盪,腰部瘀青,腎臟不知如何?」、「醫生說,要做檢查」等語後,被告於晚間10時33分再向告訴人趙○蘭表示「真的很抱歉,我明天早上會去跟校長說明」等語。可知,雙方自案發當日晚間8時27分起之對話,應係告訴人趙○蘭已聽聞A01之說法,並直接觀察到A01除雙手前臂受傷外,尚有其他傷勢,欲與被告確認,而被告在告訴人趙○蘭之詢問下,除未見有任何反駁外,甚至多次表達歉意,更逕向告訴人趙○蘭表示「造成他的身心靈受傷」、「我願意賠償所有的醫療費用」等負擔全責之言語,而非對告訴人趙○蘭之質問加以澄清,益徵被告應係對A01有主動攻擊之行為,並知悉已造成A01雙手前臂以外之傷勢至明。  7.佐以被告於本案事發後翌日即110年4月22日,在A01早自習 時間,前往A01之班級教室,由班級導師乙○○持被告之手機錄影,被告則在講台前為發生本案向全班學生致歉一節,為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324至327頁),且有告訴人趙○蘭與證人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110年4月22日道歉影片擷圖1張及被告提出110年4月22日道歉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3頁,偵續卷第164頁,本院訴字卷末袋內);嗣後,被告於110年5月1日又因本案再度向A01致歉一情,亦有110年5月1日被告道歉之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稽(見偵續卷末袋內)。以上被告二度向A01道歉之情形,亦由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確認屬實,此有勘驗筆錄及附件譯文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383、404-1至404-2頁),依被告首次道歉情形觀之,被告在講台前提及「那尤其是A01小朋友,呃…造成他…呃…身心靈的不舒服…齁…然後…可能在拉扯的時候,有讓他受傷,所以呢,我在這裡也跟他說對不起」等語,可知被告亦坦承案發當時雙方確有拉扯,並因拉扯動作讓A01受傷,而非如被告所辯僅為阻止A01對其攻擊,故而短暫抓住A01雙手後旋即鬆手。從被告於案發後二度向A01道歉,以及首次道歉時所述內容,亦可佐證A01前揭所述案發過程應為真實。  8.從而,被告確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對告訴人A01之傷害犯行, 應堪認定。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辯稱被告係遭A01先行攻擊,且被告僅 有為阻止A01攻擊而抓住A01雙手,約5秒鐘隨即鬆手,無其他攻擊動作云云,但查:  1.依本院前開論述,告訴人趙○蘭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中, 被告於案發當日晚間向告訴人趙○蘭為負擔全責之表示,以及被告首次向A01道歉時,提及雙方有「拉扯」一事,均顯示被告所辯情詞已難盡信。  2.至被告雖因本案肢體衝突,亦受有胸部、左手腕、右小腿、 腹部多處挫傷、頭部鈍挫傷、懷疑腦震盪等傷害,有被告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0年4月22日診斷證明書與醫療費用收據暨應診日期更正後之相同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他卷第37至39頁,本院訴字卷第55頁);又告訴人A01於案發當下,確實亦與被告發生相互肢體衝突,始致被告受有上揭傷害,此情亦有本院少年法庭以110年度少調字第665號、第749號裁定內容可資參酌,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宗確認無誤。惟關於被告受傷情形,經檢察官於偵查時函詢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後,該院函覆略稱:診斷證明書所示「胸部、左手腕、右小腿、腹部多處挫傷」係依被告主訴受傷部位及疼痛部位之診療結果,又被告頭部照片發紅,疑似發炎或受傷所致。電腦斷層顯示頭骨無骨折、無顱內出血或其他明顯異常;但被告表示頭暈噁心,綜整以上所述,故開立疑似腦震盪等語,有該院111年10月19日院三醫資字第1110063284號函檢附被告急診病歷0份及受傷照片6張存卷可考(見偵續卷第152至160頁)。顯見就被告辯稱遭告訴人A01攻擊之胸部、腿部,並無明顯外傷,且被告辯稱頭部遭告訴人A01以助跑方式由上朝下搥擊,導致其疼痛不堪,亦無從由以上急診驗傷結果獲得印證,從而被告所辯其單方面遭告訴人A01持續攻擊云云,實難以盡信。  3.至辯護人提及告訴人A01當天穿著長袖衣褲,被告之指甲不 可能穿透衣物造成A01之雙手前臂傷勢。然而,告訴人A01當天係穿著短袖上衣,此情業經告訴人A01、證人蘇金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92、332頁)。況且,縱使告訴人A01於案發當天係穿著長袖衣褲,衡以當天白日氣溫偏高,告訴人A01如將上衣衣袖捲起,亦不違常。因此,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㈣辯護人再以前詞辯稱被告抓住告訴人A01之雙手,係出於防衛 目的,而主張正當防衛。然按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或還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仍無從主張正當防衛。本案被告與告訴人A01係彼此間均有出手攻擊對方之肢體衝突,故何方先動手已非重點所在,被告既非單純對現在不法侵害為必要反擊,顯無從成立正當防衛。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難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查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告訴人A01於案發時係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有A01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證(見他卷第31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被告以如事實欄一所示方式,接連對告訴人A01為攻擊動作,係基於同一傷害目的之決意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傷害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為成年人,其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認告訴人A01干擾上課 秩序在先,其後又在課堂中擅自離開教室,欲強行觀看同班張姓學生手中紙條以確認自己是否被註記,被告在面臨告訴人A01一再挑釁其上課權威且不受勸導之狀況下,於制止告訴人A01時,演變成雙方肢體衝突,被告未思理性處理,反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傷害告訴人A01,致告訴人A01受有身體多處傷勢,可徵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均有未足;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罪,迄今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1名未成年子女,配偶過世,需獨立扶養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397頁),暨被告之犯罪手段、告訴人A01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規定,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加重後之法定刑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已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但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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