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5

案號

SLDM-112-重附民-48-20241025-1

字號

重附民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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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重附民字第48號 原 告 文華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曼雲 被 告 鄧楓(原名:鄧超鴻) 上列被告因銀行法等案件(108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非犯罪之被害人或非犯罪所生之損害,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至明。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但既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二、經查,原告所指其被害部分,為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惟檢察官並未認定原告於被告所涉上開犯罪事實有何直接被害之情事;且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認定本件被告所為犯罪(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部分)之直接被害人為蔡政宏,並未認定被告對原告有何犯罪行為,原告自非本件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人。又原告前經本院合法傳喚其到庭陳述意見,惟原告並未到庭(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從而,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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