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06

案號

SLDM-112-金簡-41-20241206-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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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敔書 選任辯護人 楊嘉文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8869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2533號、第2183 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 46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易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唐敔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 告唐敔書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17日、11月21日、12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6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4頁、第100頁、第130頁)、本院111年10月17日調解紀錄表、收據、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8號、第153號、第154號、第155號調解筆錄、收據、本院111年12月19日調解紀錄表、收據各1份(見本院卷第59頁、第67頁、第89至90頁、第103至114頁、第125頁、第13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意旨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指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決先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且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決先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修正如下:  ⒈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觀諸修正理由略為:除第1款洗錢核心行為外,凡是妨礙或危害國家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縱使該行為人沒有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仍符合第2款之行為。換言之,雖然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該行為即屬之,爰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1項第2句,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修正第2款等語,可知修正後所欲擴張處罰之範圍,乃「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之行為。  ⒉關於洗錢罪之刑度:   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修正後則將之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⒊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均修正。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⒋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本案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 ,因被告所為係為幫助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之效果,均合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先予敘明。  ⑵本案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同條第3項所定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之限制,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第3款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  ⑶又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洗錢犯行之主要部分俱為 肯定之供述,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適用上顯較為嚴格,應認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幫助犯意,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用以對如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內,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尚非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之幫助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其等財產法益,並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洗錢犯行之主要部分俱為肯定之 供述,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533號、第21837號移 送併辦部分,因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其6家金融機構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用以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張育誠、姜又嘉、吳丞譽、黃子蕾、阮珮芸達成調解,並已當庭履行完畢,此有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8、153、154、155號調解筆錄各1份及收據5份在卷可查;兼衡被告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失,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沒有子女,從事電信業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5名到庭之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當庭依調解筆錄履行損害賠償完畢,俱如前述,足認被告已盡其最大努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另雖因被害人林怡秀、蔡茂盛部分尚未和解或調解及賠償損失,然係因其2人經本院於111年11月21日、12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傳喚亦均未到庭而未能達成調解,然不影響其等仍得依民事途徑請求損害賠償,是本院衡酌全案情節及被告之涉案程度之情狀,認被告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刑罰之執行對被告之改善尚不具必要性,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科刑宣告及賠償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否認本案有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及密碼資料予他 人而獲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㈡另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本次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如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被告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復未經檢警現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本次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江耀民移送併辦,由檢察 官簡愷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869號   被   告 唐敔書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躍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敔書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 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詐騙集團藉以詐欺他人財物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19日上午11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0號出口,將其申用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放置在該處編號313號28門置物櫃內以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昊」之成年男子拿取,且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陳昊」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用以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詐取他人財物之存、匯、提款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2月18日下午8時46分許,佯裝係網路HITO BP本舖客服人員,並撥打電話向張育誠謊稱:其之前在HITO BP本舖購買衣服,因工作人員誤多植12筆訂單,須操作提款機進行確認云云,致張育誠均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19日下午7時33分許,在雲林縣○○鎮○○○街000巷00號住所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8,123元至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嗣張育誠事後發覺有異,即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育誠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唐敔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111年2月19日,交付其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之事實。 2.被告辯稱:當時伊缺錢,然伊於111年2月14日收到載有「50萬5年月本息9289。洽陳專員(陳昊)」訊息,即加入對方Line並表示想貸款80萬元,對方詢問伊有無正常工作、月收入大概多少、貸款用途,伊表示要進行整合債務,但對方說若要貸款80萬元必須由公司幫忙製作一些收支證明,伊答應後就將上開遠東銀行帳戶資料放在前開置物櫃,供「陳昊」幫伊辦理貸款云云。經查:被告雖以辦理貸款置辯, 惟被告供稱:伊過去曾辦理信用貸款2次、車輛貸款1次,均須提供雙證件、薪資工作證明、勞健保明細,而車輛貸款則另須提供車輛行照供對方抵押,然本次「陳昊」除要求伊提供雙證件外,還詢問伊開立過哪些帳戶,該等帳戶內有約定薪資轉帳,並要求拍攝及傳送伊全部的存摺、提款卡、帳戶明細等語,是依被告過去貸款經驗,其已發覺本件著重提供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資訊,而非償債能力之證明。又被告供稱:「陳昊」表示伊負債比較高,故先美化帳戶,即以上開帳戶提款卡製作出入帳明細,這樣帳戶有收入,銀行會認定伊有償債能力,就會准許借款給伊等語,顯見被告欲以不實收入美化帳戶以提高貸款數額,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再倘若被告確係辦理貸款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其理應親手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給「陳昊」,又豈會將上開銀行帳戶資料放置在南港展覽館捷運1號出口之置物櫃內,再由「陳昊」伺機前往拿取帳戶資料以避免雙方接觸之情形。復參以被告供稱:伊根本不認識「陳昊」,也不知道該人年籍、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該人對伊就是個陌生人等語及被告除交付上開遠東銀行帳戶資料外,另中國信託銀行、臺灣銀行、兆豐銀行、台新銀行及LINK BANK帳號資料也一併交付給對方等情,核與正常貸款作業不符,足認被告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予他人時,其已預見該等帳戶可能遭他人用於不法之行為。 3.綜上所述,被告提供上開遠東銀行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詐取他人財物,並未有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 告訴人張育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並匯款8,123元至被告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遠東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列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並匯款8,123元至被告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聊天紀錄、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聊天紀錄各1份 1.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之事實。 2.證明被告提供上開遠東銀行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唐敔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碧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彭旭成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2533號   被   告 唐敔書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一)起訴案號:本署111年度偵字第8869號。 (二)審理案號:現整卷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 (三)原起訴事實:唐敔書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詐騙集團藉以詐欺他人財物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19日上午11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0號出口,將其申用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放置在該處編號313號28門置物櫃內以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昊」之成年男子拿取,且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陳昊」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用以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詐取他人財物之存、匯、提款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2月18日下午8時46分許,佯裝係網路HITO BP本舖客服人員,並撥打電話向張育誠謊稱:其之前在HITO BP本舖購買衣服,因工作人員誤多植12筆訂單,須操作提款機進行確認云云,致張育誠均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19日下午7時33分許,在雲林縣○○鎮○○○街000巷00號住所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8,123元至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嗣張育誠事後發覺有異,即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被告唐敔書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 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詐騙集團藉以詐欺他人財物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19日上午11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0號出口,將其申用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連線商業銀行(下稱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該處編號313號28門置物櫃內以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昊」之成年男子拿取,且透過Line告知「陳昊」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用以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詐取他人財物之存、匯、提款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某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阮珮芸、林怡秀及被害人姜又嘉、黃子蕾等人,致該人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及地點,轉匯如表所示之轉匯金額至被告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嗣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2人事後均發覺有異,即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一)告訴人阮珮芸、林怡秀於警詢之指訴。 (二)被害人姜又嘉、黃子蕾於警詢之指述。 (三)被告之遠東銀行開戶總約定書、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通 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帳戶異動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兆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連線商業銀行個人開戶申請資料、交易明細、中信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阮珮芸之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2張、告訴人林怡秀之連線銀行網路交易、KOKO數位存款帳戶明細各1張、被害人姜又嘉之立即/預約轉帳明細2張、臺幣存款總覽1張、被害人黃子蕾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2張。 (四)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聊天紀錄1份 四、所犯法條: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五、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   被告唐敔書前因提供上開遠東銀行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而涉 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869號提起公訴,現由本署整卷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此有該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與被告前開案件均係於同一時間,同時交付上開遠東銀行、臺灣銀行、兆豐銀行、連線銀行、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與前案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碧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彭旭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及地點 轉匯金額(新臺幣) 銀行帳戶 1 阮珮芸(提告) 於111年2月19日下午3時48分許,佯裝係東森購物客服人員,並以電話向阮佩芸佯稱:其之前網購烘碗機,因系統誤設以信用卡多刷4筆,需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2月19日下午5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住所操作網路銀行 4萬9,987元 唐敔書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111年2月19日下午5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住所操作網路銀行 4萬9,985元 唐敔書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111年2月19日下午5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住所操作網路銀行 4萬9,993元 唐敔書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111年2月19日下午5時31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住所操作網路銀行 3萬9,986元 唐敔書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111年2月19日下午5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住所操作網路銀行 4萬1,123元 唐敔書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2 林怡秀(提告) 於111年2月19日下午3時59分許,佯裝係東森購物財務員工,並以電話向林怡秀佯稱:其之前購買防曬乳,遭員工誤植多筆下單,應另支付1萬2,350元,需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2月19日下午5時19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某處所操作網路銀行 3萬1,987元 唐敔書上開連線銀行帳戶 111年2月19日下午5時36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某處所操作網路銀行 5,123元 唐敔書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3 姜又嘉(未提告) 於111年2月19日某時許,佯裝係東森購物、中華郵政員工,陸續以電話向姜又嘉佯稱:其信用卡遭盜刷,需按指示取消盜刷付款設定云云。 111年2月19日下午6時41分許,在臺中市北區處所轉匯款項 4萬9,997元 唐敔書上開遠東銀行帳戶 111年2月19日下午6時44分許,在臺中市北區處所轉匯款項 4萬8,997元 唐敔書上開遠東銀行帳戶 4 黃子蕾(未提告) 於111年2月19日某時許,佯裝係東森購物員工,並以電話向黃子蕾佯稱:其之前購買商品,因物品條碼設定錯誤,造成店家從帳戶中再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2月19日下午9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操作網路銀行 4萬9,991元 唐敔書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2月19日下午9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操作網路銀行 4萬9,991元 唐敔書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1837號   被   告 唐敔書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併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審理,茲敘述併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併辦理由如 下: 一、併辦之犯罪事實   唐敔書明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設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取得該等帳戶資料之某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民國111年2月19日,以電話向蔡茂盛、吳丞譽佯稱,其等之前網路購物時被誤植訂單,需依指示操作帳戶始能解除設定,致使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款項至唐敔書附表所示帳戶,並旋遭年籍不詳之人提領一空。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㈠證據:  ⒈告訴人蔡茂盛、吳丞譽於警詢之證言。  ⒉被告上開連線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㈡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併辦案件: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869 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63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所涉罪嫌,與該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請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江 耀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被告帳戶 1 蔡茂盛 111.02.19 17:16 49,998元 連線銀行 2 吳丞譽 同日18:07 3萬元 台新銀行 同日18:09 3萬元 同日18:20 29,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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