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12

案號

SLDM-112-金訴-386-20250212-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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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亞豪 丁宏軒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黃崇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2389號、111年度偵字第3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亞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及處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宏軒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崇恩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亞豪及丁宏軒被訴竊盜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亞豪、謝復恩(經緩起訴確定)自民國107年4月某日起至 109年10月間,與「鈦金666」(管理網址:mg.tai666.net/app/、會員網址:www.tai666.net)、「鈦金168」(管理網址:mg.tai168.net/app/、會員網址:www.tai168.net)、「博金58」(管理網址:ag.bkd58.net/app/、會員網址:www.bkd58.net)、「卡利」、「大發網」等賭博網站(下合稱本案賭博網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取得上開運動賭博網站系統商在臺灣之管理者權限,以透過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及謝復恩臺北市○○區○○街0號4樓住處等處,架設電腦設備及使用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之方式,供不特定多數人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方式,在上開賭博網站下注「體育賽事」、「百家樂」、「金彩539」、「六合彩」等博弈項目,與賭客對賭,以國內外職業運動賽事之比賽結果為賭博之標的,輸贏係依賭博網站按參賽隊伍強弱等因素設定之讓分與賠率計算。如賭客押注之隊伍贏球,可依簽注金額獲取賭盤賠率之彩金,如未簽中,賭資則歸賭博網站系統商、謝復恩與陳亞豪所有。先由陳亞豪及謝復恩分別招攬賭客,再由謝復恩負責賭博網站上線管理、開啟權限及額度供賭客進行信用下注,陳亞豪則主要負責收取積欠賭金。其2人依賭客實際輸贏金額扣除5%由本案賭博網站負擔、取得後,其餘95%由其2人共同負擔、朋分。為免遭警循金流追查渠等犯行,由謝復恩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不知情配偶陳稜茜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不知情友人鄭志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賭客匯款之用,以掩飾隱匿賭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 二、陳亞豪經營本案賭博網站,因賴聖穎長期簽賭積欠賭債,為迫使賴聖穎償還賭債,由陳亞豪、丁宏軒(原名丁立)、黃崇恩及另2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犯意聯絡,自109年10月31日1時許起,由陳亞豪撥打電話予賴聖穎,佯稱要向賴聖穎購買大閘蟹,要求賴聖穎與丁宏軒聯絡,賴聖穎遂與丁宏軒約定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見面。同日1時許,丁宏軒駕駛租賃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到場,佯稱已收到陳亞豪購買大閘蟹錢匯款要去ATM領錢,誘騙賴聖穎上車,待車輛駛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黃崇恩及2名年籍不詳共犯男子便上車包夾賴聖穎。嗣車輛駛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忠正嶺安祿宮」前,陳亞豪即強迫賴聖穎交付身上2支行動電話與簽立如附表編號1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7萬元不等之本票9張,質問賴聖穎要如何還錢,如賴聖穎未能說出處理方式,即以鋁棒輪流毆打賴聖穎身體一次。直至同日5時許,賴聖穎為求脫離,始向陳亞豪稱,有數筆海產生意買賣,今日應有客戶訂單或貨款可收等語,陳亞豪從而命丁宏軒等人將賴聖穎押到汽車旅館拘禁。丁宏軒即於同日6時2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黃崇恩及另2名年籍不詳男子,共同將賴聖穎押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少爺時尚旅館」限制人身自由。嗣丁宏軒於同日8時8分許,駕車至他處載陳亞豪前往賴聖穎新北市三重區租屋處拿取物品抵償賭債而短暫離開。賴聖穎因不堪凌虐,趁黃崇恩等3人疏未注意時,自上開旅館2樓往下跳,然為黃崇恩等人發現,而再次押回旅館毆打,並通知丁宏軒返回上開旅館。渠等見賴聖穎傷勢嚴重(傷害部分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說明如後),始由丁宏軒與不詳人士駕車搭載賴聖穎,於同日10時55分許至新北市汐止區國泰醫院急診區丟包後離去。 三、陳亞豪取得賴聖穎上開2支行動電話後,為逼迫賴聖穎償還 賭債,基於意圖損害他人利益而非法蒐集及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09年11月27日8時45分許,擅自透過賴聖穎行動電話連結賴聖穎所創設「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shengyingLai」,公開張貼賴聖穎存在其行動電話內,載有賴聖穎住址、姓名等個人資料之電磁紀錄「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書狀、名片、手機LINE截圖、本票圖片等」。 四、案經賴聖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及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86號卷,下稱本院卷,本院卷二第345、355頁、本院卷三第139至15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二、三部分,業據被告陳亞豪、丁宏軒及黃崇 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275、277至278、355頁、本院卷三第8至9、160至1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聖穎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人謝復恩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偵22389卷第112至115、141至146、159至165、185至190、281至284頁、偵3827卷一第185至186頁、本院卷三第17至25頁),並有少爺時尚汽車旅館電梯及1樓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入住明細、國泰醫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告訴人帶同警方至忠正嶺安祿宮勘查地點照片、告訴人臉書截圖(偵22389卷第193至195、221至240頁、偵3827卷一第339至350、367至371、375至383、385至387、391至410頁)在卷可稽,是被告3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訊據被告陳亞豪固坦認曾與謝復恩共同經營賭博網站,與賭客對賭,而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洗錢犯行,辯稱:有關賭博網站部分,我只有用過「博金58」、「卡利」,沒用過其他網站。如法院認為賭博網站是賭博場所的話,那我認我提供賭博場所,但我不認我有靠賭博營利。有關洗錢部分,我只知道有用到謝復恩、陳稜茜上開帳戶,但不知道有沒有用到鄭志偉上開帳戶,且我也沒用上開3人的帳戶洗錢,是謝復恩在用的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本案賭博網站共同經營者謝復恩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我從107年開始跟陳亞豪經營賭博網站。我們的權限是代理,代理就是對賭行為的莊家幫,當莊家跟客人對賭。賭博內容都是體育賽事。我們是做信用版。陳亞豪向系統商取得供賭客登入賭博網站的帳號、密碼後交給我管理賭客的下注。陳亞豪找賭客,跟我說要開多少,我再給賭客帳號密碼。當時我是該網站最上線的管理者,所以下線的賭客,都由我開權限給他們進行信用下注。賭客有透過我們向起訴書所載賭博網站賭博。我們每月獲利不一定,就算贏很多,不一定收得到錢,我會發帳,如果沒有入帳,陳亞豪會去收。我負責管帳、出入金、開版、監看賭客下單、看IP、下注內容,陳亞豪負責取得賭博網站代理商資格、找賭客下注、催收。鄭志偉、陳稜茜及我的帳戶出入款,都是賭客下注金及派彩金出入。我、鄭志偉的帳戶,供賭客匯款下注金,賭客輸錢後,會匯款到鄭志偉的帳戶,而陳稜茜的帳戶是在賭客贏錢時作為派彩用。陳亞豪向賭客催收取得之現金,會交給我,我先放著,等賭客贏錢時,再拿出來給客人,也會將現金存到陳稜茜帳戶,從陳稜茜的帳戶匯款給賭贏的賭客。賭客賭輸付給我們的錢,我跟陳亞豪對拆,1個月結算1次,我有時候會從鄭志偉帳戶提領賭客賭輸匯入的錢,分潤給陳亞豪。代理商要付5%的賭博網站費用給系統商等語(偵22389卷第103至105、251至253頁、本院卷三第10至17頁)。證人即協助招攬賭客之人丁宏軒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我有介紹他人向陳亞豪及謝復恩簽賭下注,賭博網站在謝復恩家中經營。如果我介紹的賭客贏錢,謝復恩及陳亞豪會把贏得的彩金匯到賭客銀行帳戶,如果輸錢,謝復恩會給我銀行帳戶,由我告知賭客,請他自己匯入謝復恩提供的帳戶等語(偵3827卷一第119至121頁)。證人即賭客賴聖穎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略以:107年4月起,陳亞豪主動跟我說他有在經營網路簽賭。謝復恩是陳亞豪的金主,他們是一夥的。謝復恩夫妻是負責作帳的,陳亞豪負責找賭客下注、暴力討債。陳亞豪、謝復恩等人籌組的網路簽賭網站有「鈦金168」、「鈦金666」、「泰金888」、「博金58」、「卡利」等。我還有在「大發網」平台網路簽賭。我從107年4月開始玩到109年10月間。陳亞豪會問我要下注多少,然後他再叫謝復恩開版給我下注。謝復恩會先傳1組網址、帳號密碼給我,我登錄之後就會自動登入,上述網站下注賭博種類有體育賽事、百家樂、金彩539、六合彩等。有關體育賽事的部分,我是陳亞豪的客人,有關六合彩的部分,我是謝復恩的客人。我下注前不用先儲值,是用信用版,一周結帳一次。之後如有還不起賭債的人,就由陳亞豪帶人前往押人毆打,逼迫還錢。我曾經用我中信000000000000帳戶、元大帳戶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給他們。我體育賽事輸錢,就拿錢給陳亞豪,六合彩輸了,就匯款到謝復恩提供的帳戶。我曾經匯款到謝復恩老婆陳稜茜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鄭志偉的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及謝復恩的帳戶。我從108年初起匯款,每星期都有匯款,每次數千元至數十萬元不等等語(他卷二第62至63頁、偵22389卷第141至146、155至157、159至165、281至284頁、偵3827卷一第185頁、本院卷三第19至22頁)。被告陳亞豪於警詢中自承:我跟謝復恩有在「泰金666」、「泰金168」、「柏金」這些網站跟一些人對賭,我跟謝復恩無論輸贏均各分攤一半比例。我跟謝復恩沒有明確分工,大部分是我找賭客,我也有監看網站,現金部分我收,他負責看帳,匯款部分也是他處理,他也有找賭客。我有叫謝復恩開帳密給賴聖穎。賭博網站球版來源,有的是在「大發網」上取得,大發網那邊佔5%,我跟謝復恩佔95%。我贏錢時,會把錢放在謝復恩那裡,因我信用破產。我們跟他人對賭輸錢或贏錢,是用謝復恩的帳戶出入,我跟謝復恩一起賭博,如果涉及帳戶往來的部分,我會拿現金給謝復恩,謝復恩再幫我匯款給他等語(偵22389卷第13至21、259至26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我知道有用到謝復恩、陳稜茜上開帳戶有供賭客匯款等語(本院卷二第276至277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負責招攬賭客並曾協助催收,虧損或獲利均與謝復恩平分等語(本院卷三第155至156頁)。證人即謝復恩之配偶陳稜茜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是我的,我把該帳戶借給我當時的配偶謝復恩使用,他只有跟我說他要做投資,我是到109年底,謝復恩遭警方查獲賭博罪時,我才知道該帳戶被他拿去做賭博相關事情等語(偵3827卷一第298至299頁)、證人鄭志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照次是我申請使用的,我有在8、9年前將該帳戶借給謝復恩使用,我不知道謝復恩將該帳戶作賭博使用等語(偵3827卷一第288至290頁、本院卷三第25至26頁),並有證人賴聖穎提供其曾將賭金匯至鄭志偉上開帳戶之截圖、謝復恩在ATM自其本人、鄭志偉上開帳戶提款之提領畫面及謝復恩、陳稜茜、鄭志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他卷一第103、105至109、111至114頁、他卷二第173至209、219至301、319至348頁)。  ㈡自證人謝復恩及賴聖穎證稱,謝復恩與被告陳亞豪共同經營 之賭博網站包含「鈦金666」、「鈦金168」、「博金58」、「卡利」、「大發網」,供賭博體育賽事、百家樂、金彩539、六合彩等項目,而被告陳亞豪於警詢時亦自承有在「泰金666」、「泰金168」、「柏金」等賭博網站與他人對賭,有在「大發網」取得球版,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有用「博金58」、「卡利」等賭博網站等語,證人丁宏軒證稱謝復恩係在其家中經營賭博網站,可知被告陳亞豪與謝復恩共同在謝復恩臺北市士林區住處架設電腦設備、使用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經營賭博網站,提供「鈦金666」、「鈦金168」、「博金58」、「卡利」、「大發網」賭博網站,供人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㈢又自證人賴聖穎證稱,其依賭博標的區分,有時是謝復恩的 客人,有時是陳亞豪的客人,丁宏軒亦證稱,我有介紹客人向陳亞豪及謝復恩簽賭下注,被告陳亞豪自承,其與謝復恩均有招攬客人,可知陳亞豪及謝復恩經營賭博事業之分工均有招攬賭客。再自證人謝復恩及賴聖穎上開證述,及被告陳亞豪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之內容,可知謝復恩與陳亞豪經營本案賭博網站之分工,除上述招攬客人部分外,分由謝復恩負責進行賭博網站之上線管理、開啟權限額度供賭客信用下注,被告陳亞豪負責招攬賭客、收取積欠賭金。另自證人謝復恩及被告陳亞豪均稱,代理商於賭客賭贏時須負擔5%費用,於賭客賭贏時得獲取5%賭金,其餘95%由謝復恩及陳亞豪對拆,可知其2人係依賭客實際輸贏金額扣除5%由網站負擔、取得外,其餘95%由陳亞豪、謝復恩共同負擔、朋分。而依一般常情,賭博網站之賠率事先業經莊家設定完成,當不致使擔任莊家之一方虧損,從而被告陳亞豪經營本案賭博網站,自有營利意圖。  ㈣自證人陳稜茜、鄭志偉均證稱有將其上開帳戶借予謝復恩使 用;而證人謝復恩證稱有使用其本人、陳稜茜、鄭志偉上開帳戶收取賭客匯入之賭金及派彩,並會從鄭志偉帳戶提領賭客賭輸匯入的錢分潤給陳亞豪;證人賴聖穎亦證稱,曾將賭金匯入謝復恩、陳稜茜、鄭志偉帳戶;而被告陳亞豪亦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渠等與他人對賭輸錢或贏錢,均係以謝復恩的帳戶出入金,知悉有用到謝復恩、陳稜茜帳戶等語,且謝復恩、鄭志偉及陳稜茜上開帳戶確有與賴聖穎帳戶間有出入金紀錄(他卷二第185、250、319至321頁),可知謝復恩及陳亞豪共同使用謝復恩、陳稜茜、鄭志偉上開帳戶作為收取賭博財物之用,並將所收取之賭博財物分潤與被告陳亞豪,被告陳亞豪亦知之甚詳,是被告陳亞豪之洗錢犯行應堪認定。  ㈤被告陳亞豪雖辯稱,所經營之賭博網站僅有「博金58」及「 卡利」,無營利意圖,未使用謝復恩、陳稜茜、鄭志偉上開帳戶洗錢云云。惟其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於此不贅。  ㈥綜上,被告陳亞豪上開所辯,與事實未符,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陳亞豪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亞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第14條為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原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就本案而言,究修正前14條規定及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陳亞豪?因牽涉「特定犯罪」即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前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刑受約制在不得超過最重本刑之有期徒刑3年而為宣告。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至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按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 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之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此為擴張解釋,非法之所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個人於電腦網路賭博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稱「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亞豪係透過私下設定帳號、密碼,供其招攬之賭客在本案賭博網站賭博,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一定之封閉性,他人無從知悉渠等對賭之事,不具公開性,該賭博網站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從而難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罪名相繩。而同條第2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係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增訂,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被告陳亞豪就犯罪事實欄一部份犯行之期間為107年4月至109年10月,均在修法前,修正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陳亞豪,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法不溯及既往之規定,無從論以刑法第266條第2項罪名。又按刑法第268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查被告陳亞豪取得本案賭博網站代理商資格,提供本案賭博網站之帳號及密碼與賭客,使賭客得透過手機、電腦等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至不特定公眾均得連結登入之本案賭博網站賭博,因而牟利。是核被告陳亞豪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陳亞豪、丁宏軒、黃崇恩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02條剝奪行動自由罪。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與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均以強暴或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至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後者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故行為人在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如對被害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此強制部分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情形,仍應視為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亞豪強迫告訴人賴聖穎交付2支行動電話及簽立數張本票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然被告陳亞豪係於剝奪告訴人賴聖穎行動自由期間,迫使其交付行動電話及簽立本票,乃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依前揭判決意旨,不另論。  ㈣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稱之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所稱之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3、4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陳亞豪未經告訴人賴聖穎同意,自告訴人手機取得載有告訴人姓名、住址之手機內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名片、手機LINE截圖、本票圖片照片,並將該等資訊上傳至其臉書頁面,乃將告訴人之姓名、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等得直接或間接識別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儲存、複製、輸出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蒐集」及「處理」行為,足認被告陳亞豪確有非法蒐集及處理告訴人個人資料之事實。是核被告陳亞豪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及處理個人資料罪。  ㈤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亞豪於本案期間內,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陳亞豪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洗錢罪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陳亞豪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與共犯謝復恩間就洗錢犯行; 被告陳亞豪、丁宏軒、黃崇恩間就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均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各論以共同正犯。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亞豪為圖不法利益, 代理賭博網站供他人賭博財物,助長不勞而獲之賭博風氣,又使用他人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進行洗錢,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處理,反偕同被告丁宏軒、黃崇恩等人共同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方式為之,嗣又非法蒐集、處理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陳亞豪犯後就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坦承犯行、被告丁宏軒及黃崇恩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均坦承犯行,被告3人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被告陳亞豪已履行大部分之調解條件,被告黃崇恩已全數履行調解條件,被告丁宏軒尚未開始履行,有調解筆錄及告訴人之意見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161頁),併衡酌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被告陳亞豪自述大學畢業、已婚無子女、從事室內設計業,約收入約10至15萬元;被告丁宏軒自述高中肄業、未婚、入監前從事葬儀社、月收入約10至15萬元;被告黃崇恩自述高中肄業、未婚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陳亞豪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陳亞豪否認獲取報酬,證人謝復恩 證稱渠等經營本案賭博網站虧錢(本院卷三第13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陳亞豪就此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扣案之附表編號1本票9張,業經證人即 告訴人賴聖穎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陳亞豪於109年10月31日強迫其簽8至9張本票等語(偵22389卷第163頁),乃被告陳亞豪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扣案之附表編號2球棒1支,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宏軒於偵查中證稱:我載賴聖穎到陳亞豪住處附近的廟,他們倆講得不愉快,陳亞豪叫我修理賴聖穎,我就拿球棒打賴聖穎3下等語(偵22389卷第95頁),而被告陳亞豪於警詢時亦稱:發生爭執期間,丁宏軒就拿棒子,打賴聖穎3棍屁股等語(偵22389卷第23頁),足認扣案球棒1支為陳亞豪所有,為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應予沒收。 貳、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丁宏軒、陳亞豪於109年10月31日8時8 分許,利用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2賴聖穎租屋處拿取客戶資料之際,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竊取賴聖穎所有筆記型電腦1台、AIR-PAB藍芽耳機、護照、GUCCI品牌包包、皮帶。因認被告丁宏軒及陳亞豪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丁宏軒、陳亞豪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陳亞豪之供述、被告丁宏軒之供述、告訴人賴聖穎之指述及證述、賴聖穎租屋處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起訴書附表1所示物品、證物領據、搜索扣押筆錄,為其主要論據。  ㈢訊據被告丁宏軒坦承竊盜犯行,惟被告陳亞豪堅決否認有何 竊盜犯行,辯稱:我只有拿走筆記型電腦,是賴聖穎叫我去拿客戶資料的,耳機、護照、名牌包及皮帶我都沒拿等語。  ㈣查證人即告訴人賴聖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丁宏軒、 陳亞豪於上開時、地去我那邊搜刮財物,拿走我的筆記型電腦1台、蘋果牌藍芽耳機、護照,將我的蘋果電腦、名牌包偷走等語(偵22389卷第144、282頁)。被告陳亞豪於警詢時供稱略以:我跟丁宏軒從告訴人住所出來,手抱的紙箱內是裝手寫及列印的客戶資料、1台電腦,丁宏軒多拿1個名牌GUCCI包及皮帶,他想拿去賣掉,我拿筆電是經告訴人同意的等語(偵22389卷第25頁),被告丁宏軒於警詢供稱略以:我有拿GUCCI包及皮帶,我是想說可不可以拿去賣,將錢給陳亞豪,讓他少點損失(偵22389卷第29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當時是陳亞豪說把告訴人值錢的東西拿走裝箱,我拿GUCCI包及皮帶,筆電、藍芽耳機、護照是陳亞豪拿走的(本院卷二第138至139頁)。自證人即告訴人所述與被告丁宏軒、陳亞豪所述相符,可知被告丁宏軒、陳亞豪於上開時、地至告訴人住處,確有共同取走筆記型電腦1台、藍芽耳機、護照、GUCCI品牌包包、皮帶等物品。  ㈤惟證人即告訴人賴聖穎雖前於警詢時雖指稱:被告丁宏軒、 陳亞豪於上開時地搜刮其財物筆記型電腦1台、蘋果牌藍芽耳機、護照(偵22389卷第144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陳亞豪帶被告丁宏軒到我三重的家,將我的蘋果電腦及名牌包偷走等語(偵22389卷第282頁),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陳亞豪表示說要抵債,我說家裡有,他就去家裡翻找,我同意陳亞豪拿這些東西去抵債等語(本院卷三第21頁)。既告訴人就陳亞豪、丁宏軒是否係經其同意至其租屋處取走財物乙節,前後所述不一,依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亦即,被告丁宏軒、陳亞豪係經告訴人同意後,始於上開時、地取走上開物品,而無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故意,難以竊盜罪相繩,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亞豪、丁宏軒、黃崇恩就犯罪事實欄二 之犯行,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認被告陳亞豪就犯罪事實欄三之犯行及變更告訴人賴聖穎臉書密碼之行為,尚涉犯刑法第359條妨害電腦使用罪嫌。惟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傷害罪及妨害電腦使用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63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具狀向本院撤回本案傷害罪及妨害電腦使用罪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3紙(本院卷三第35、111、113、171頁)在卷可憑,則依上開規定,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各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賴聖穎簽立之本票9張(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 球棒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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