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SLDM-112-金訴-660-2025022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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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60號                   113年度訴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晟聞 林育正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郭承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3 13號、112年度偵字第18632號、113年度偵字第993號),被告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晟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 林育正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附 表「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洪晟聞於民國112年4、5月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 雅」、「宋國城」、「皮卡丘」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並聽取「皮卡丘」(綽號「玉米」)之指示。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15日某時許,先由「蔡雅」透過LINE邀約姜照華下載「投信-投資專享群」APP,再由自稱投信管理部長之「宋國城」與姜照華聯繫投資事宜,持續向姜照華佯稱:可購買虛擬貨幣投資以獲利云云,並向姜照華表示可指派人員到姜照華家中面交款項後,代為將金額打入上開投資APP以供投資,致姜照華陷於錯誤,誤信投資交易行為係真實,遂於112年4月18日12時59分許,由洪晟聞偕同綽號「森森」之成年男子依照「玉米」之指示,搭車一同前往姜照華位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住處,向姜照華收取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新臺幣(下同)70萬元現金,並當場與姜照華確認等值金額已由集團內不詳成員打入姜照華所持手機內之上開投資APP,藉此取信姜照華,得手後將所收款項交回予「玉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姜照華要求贖回前開投資款遭拒,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林育正於112年3月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雅」 、「宋國城」、「楊雨涵」、「融貫投資-高協理」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以及「劉耕華」、「劉洧華」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林育正假冒為虛擬貨幣幣商,且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並聽取「劉耕華」、「劉洧華」之指示。分工模式為「劉耕華」先化名成「高勝雄」並創設LINE群組「虛擬貨幣討論區」,當「高勝雄」在前開討論區丟出介紹客戶購買虛擬貨幣之訊息時,同時聯繫林育正儘速進行「搶單」,隨後指示林育正充當虛擬貨幣幣商,依照訊息內之客戶資訊前往指定地點與客戶簽署虛擬貨幣賣買交易契約及收款。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以下犯行:  ㈠於112年3月15日某時許,先由「蔡雅」透過LINE邀約姜照華 下載「投信-投資專享群」APP,再由自稱投信管理部長之「宋國城」與姜照華聯繫投資事宜,持續向姜照華佯稱:可購買虛擬貨幣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姜照華陷於錯誤,誤信該投資行為為真實,其後林育正依照搶單後所取得之客戶資訊,復由假冒代駕司機之「劉洧華」駕駛車輛搭載林育正,於112年5月10日16時47分許、同年月12日12時26分許,前往姜照華位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住處,均由林育正出面與姜照華簽立契約,接續向姜照華收取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50萬元、100萬元現金,並當場將等值虛擬貨幣打入姜照華所提供、實際上由前開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錢包地址,得手後將所收款項交回予「劉耕華」、「劉洧華」,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姜照華要求贖回前開投資款遭拒,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3月24日某時許,先由「楊雨涵」透過網路結識王春 薇,向王春薇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王春薇不疑有他,先加入「老船長股友社」群組,再下載投信APP,致王春薇陷於錯誤,而匯款儲值;「楊雨涵」再佯稱:欲提領獲利之本金及利潤,需購買虛擬貨幣,以繳交分成費云云,經王春薇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知受騙,遂與警方配合。其後林育正依照搶單後所取得之客戶資訊,於112年6月8日 10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與王春薇欲進行40萬元之虛擬貨幣交易。經雙方簽立合約,且王春薇交付仟元假鈔4捆(僅上下第一張共2000元為真鈔)予林育正時,為現場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林育正所持用IPHONE 12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密錄器1台、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1份、空白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2份、仟元假鈔4捆(含2000元之真鈔,皆已發還予王春薇)。  ㈢於112年8月23日9時13分前某時許,由「融貫投資-高協理」 透過LINE聯繫王淑賢,向王淑賢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王淑賢陷於錯誤,誤信該投資行為為真實,其後林育正依照搶單後所取得之客戶資訊,於112年8月24日12時3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B1即王淑賢住處之公共區域,由林育正出面與王淑賢簽立契約,向王淑賢收取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20萬元現金,並當場將等值虛擬貨幣打入王淑賢所提供、實際上由前開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錢包地址,得手後將所收款項交回予「劉耕華」、「劉洧華」,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王淑賢事後查詢發覺為假投資,旋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姜照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王春薇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王淑賢委託王敏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洪晟聞、林育正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被告林育正之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洪晟聞、林育正對前揭犯罪事實已於本院審理時坦 白承認(見113訴369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226至227、230、232至234、256至257、260、262、270頁,112金訴660卷〈下稱本院金訴字卷〉第344至345、348、350、358頁)。且查:  ㈠被告洪晟聞如事實欄一所載犯行,核與告訴人姜照華於警詢 時之指訴情節(見112偵18632卷第147至150頁)一致,另有112年4月18日之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翻拍畫面7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司機提供之費用單據1紙、UBER乘客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112偵18632卷第29至32、37至47頁)。  ㈡被告林育正如事實欄二所載犯行,核與告訴人姜照華、王春 薇、告訴代理人王敏賢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見112偵18632卷第147至150頁,112偵15313卷第19至21頁,113偵993卷第33至34頁)相符,且經告訴人王春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47至160、162頁);事實欄二、㈠部分,復有112年5月10日、12日之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imToken電子冷錢包交易明細列印資料2份、被告林育正與告訴人姜照華於112年5月10日、12日簽署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2份、告訴人姜照華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泰達幣U交...」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存卷可佐;事實欄二、㈡部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淡水分局)113年4月21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34270403號函檢附告訴人王春薇之112年6月6日調查筆錄、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憑條2張、通訊體對話紀錄與投資軟體APP擷圖各1份、被告林育正與告訴人王春薇間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1份、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被告林育正扣案手機內「虛擬貨幣討論區」、「虛擬貨幣USDT交易站」、LINE對話紀錄、「柒寶2.0(U商)」微信對話紀錄、備忘錄記載之交易資訊、電子錢包APP介面等手機螢幕擷圖31張、淡水分局112年6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附卷可稽,暨被告林育正使用之IPHONE 12手機1支、密錄器1台、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1份、空白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2份、仟元假鈔4捆(含2000元之真鈔)等扣案為憑;事實欄二、㈢部分,則有告訴人王淑賢提供其與詐欺集團「融貫投資-高協理」之LINE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王淑賢於112年8月24日與被告林育正面交時所拍攝之照片1張、被告林育正與告訴人王淑賢簽於112年8月24日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1份等在卷可考(見112偵18632卷第67至68、73至75、137至143、145頁,112偵15313卷第19至21、45至81頁,113偵993卷第25、46至50頁,本院金訴字卷第207至285頁)。 二、綜上補強證據,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 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與沒收之說明: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㈡相關法律修正:  ⒈被告洪晟聞於事實欄一之行為後、被告林育正於事實欄二、㈠ 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惟此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案應適用之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核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⒉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 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新臺幣,以下均同)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案被告2人參與詐欺犯行,各次獲取之金額均未達500萬元,且僅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單一加重要件,未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亦不符「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加重要件,要無各該規定之適用,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⑵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 :「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政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準此,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⒊被告洪晟聞於事實欄一之行為後、被告林育正於事實欄二、㈠ 與㈡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又被告林育正於事實欄二、㈢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施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上開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準此,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⑶查本案被告2人參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 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從而:  ①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所涉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②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2人於警詢或偵查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故均不符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自白減刑要件,是以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③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裁判時法最有利於被告2人。依上 開說明,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二、罪名及罪數:  ㈠核被告洪晟聞就事實欄一、被告林育正就事實欄二、㈠與㈢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林育正就事實欄二、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林育正就事實欄二、㈠所示2次前往與告訴人姜照華面 交收款之行為,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且侵害相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各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接續犯一罪。  ㈡被告洪晟聞之該次犯行,被告林育正之各次犯行,皆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洪晟聞就事實欄一部分,與「蔡雅」、「宋國城」、「 皮卡丘」、「森森」等人間,被告林育正就是事實欄二部分,與「蔡雅」、「宋國城」、「楊雨涵」、「融貫投資-高協理」、「劉耕華」、「劉洧華」等人間,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另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育正如事實欄二、㈠㈡㈢所示3次犯行,各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犯,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被害人交付款項之時間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自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林育正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訴字第2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17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12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被告林育正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公訴檢察官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林育正應有累犯之適用,惟公訴檢察官僅針對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提出說明,就被告林育正是否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未有盡舉證責任,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當無從為補充性調查,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僅須將被告林育正此部分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四、相關減刑規定之說明:  ㈠被告2人於警詢或偵查中均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嗣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不諱。因此,核與上開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2人於警詢或偵查中亦否認一般洗錢犯行,雖於本院審理 時均已自白認罪,然依前揭新舊法比較後之結果,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則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被告2人均無法減輕其刑,是以被告2人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或一般洗錢未遂罪,縱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本院亦無庸於後述量刑時一併斟酌。  ㈢被告林育正就事實欄二、㈡之犯行部分,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 行為之實行,惟既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關於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本罪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顯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⒉查被告洪晟聞就事實欄一之犯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 ,且於本案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姜照華成立調解,允諾以分期給付之方式賠償70萬元予告訴人姜照華,填補告訴人姜照華因其行為所造成之全數損害,有本院114年1月8日之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237至238頁),此外,被告洪晟聞自承擔任面交車手期間為112年4月間,固定月薪為4萬元,同年5月間即遭查獲,僅取得「玉米」所交付之1次月薪等語(見112偵18632卷第17頁,本院訴字卷第233頁),足徵被告洪晟聞之本案犯罪所得係4萬元,而其已將犯罪所得主動繳回,此有本院114年保贓字第16號收據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訴字卷第279頁)。由被告洪晟聞犯後所為,顯見其不無悔悟之意,亦積極彌補其犯罪所造成損害,經本院整體審視其犯罪情狀及結果,認如仍量處其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期,不無情輕法重之憾,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量刑說明:  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晟聞、林育正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運作,擔任與被害人面交款項之車手角色,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本案告訴人之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追查不易,破壞社會信賴及治安。再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分工、犯罪所生危害、實際獲取之利得;兼衡被告2人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另被告洪晟聞與告訴人姜照華業已成立調解,並繳回犯罪所得,此如前載,又被告林育正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姜照華達成和解,允諾以分期給付之方式賠償30萬元予告訴人姜照華,然尚未開始履行,此有本院114年2月19日之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77至278頁),併參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234、271頁),暨2人如各自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洪晟聞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林育正量處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  ㈡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對被告林育正宣告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依被告林育正之上揭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林育正尚有多件另案詐欺案件尚在偵查、審理中(見本院訴字卷第21至32頁),故被告林育正所犯本案各罪,與其他案件可能有得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揆諸上揭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宜待被告林育正之各案件均判決確定後,再由最後裁判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就其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林育正之權益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六、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 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洪晟聞因本案犯行取得4萬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其 已主動繳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關於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執行,仍應扣除被告業已實際返還給告訴人之款項(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參照);另告訴人亦得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執行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數額(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參照)。因此,被告洪晟聞與告訴人姜照華以70萬元成立調解後,雙方約定自114年2月起開始履行,被告洪晟聞日後到案執行時,可提出履行證明,用以扣除已實際返還予告訴人姜照華之金額部分;而被告洪晟聞應予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若已執行,告訴人姜照華亦可向檢察官聲請發還,附此敘明。  ⒉至被告林育正就其向告訴人姜照華、王淑賢收款後(告訴人 王春薇部分為未遂),係將所收款項交予其上游「劉耕華」、「劉洧華」,其並未在該2次犯行中獲得利益,此經被告林育正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270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林育正有因本案各次犯行而實際獲得報酬或不法利益,應從被告林育正有利之認定,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  ㈢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 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本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再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經查:如附表編號1、3「沒收」欄所示之契約書,係被告林育正於該2次犯行時,提出交予司法警察偵辦,其目的本在於掩飾犯罪,實質上此等契約書係供其犯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另附表編號2「沒收」欄所示之物,則係被告該次犯行為為警查獲時當場扣案之物,手機、密錄器及契約書部分,均屬供其犯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空白契約書部分,則為供犯罪預備之物,且均屬被告林育正所有等情,已據被告林育正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62頁)。從而,應依前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㈣有關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防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是本規定應僅適用於原物沒收。卷查被告洪晟聞係將收取之款項轉交給「玉米」、被告林育正則將收取之款項轉交給「劉耕華」、「劉洧華」,綜觀全卷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況,亦無從證明被告2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以,參酌上開條文修正說明意旨,被告2人應無從適用上揭規定宣告沒收洗錢標的,末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沒收 1 如事實欄二、㈠所示 林育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2年5月10日、12日簽署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2份(112偵18632卷第137至143頁) 2 如事實欄二、㈡所示 林育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⒈iPhone 12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 ⒉密錄器1台 ⒊112年6月8日簽署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1份(112偵15313卷第45至46頁) ⒋空白虛擬貨幣買賣  交易契約書2份 3 如事實欄二、㈢所示 林育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8月24日簽署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1份(113偵993卷第49至5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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