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SLDM-112-金訴-789-20241225-3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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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圓烝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圓烝自民國壹佰拾肆年壹月貳拾參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前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坦承犯行,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惟無羈押之必要,而諭知以新臺幣(下同)35萬元具保及限制住居,並應自民國112年9月2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於113年5月23日延長在案。 ㈡茲被告此次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聽取被告及辯 護人之意見後,認本案尚在審理中,認前揭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並未消滅,而權衡本案追訴審判之公益及被告自由權受限制之私益,為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仍有延長出境、出海限制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諭知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