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

日期

2025-03-06

案號

SLDM-112-金訴-841-20250306-3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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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暐 選任辯護人 沈孟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074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34號、第635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林峻暐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拾陸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又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 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職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林峻暐前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偵查中經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予以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於審理中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而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有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裁定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113年7月16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二)茲因被告前揭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 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依卷內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盟方、李穎婷、蔡宜臻、黃淑微、陳彥宇、蕭心怡、詹其叡、李奕穎、林菀涓、金芸芝、陳亭宇之證述與其他如起訴書所記載之各項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而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僅坦承刑法之詐欺取財犯行,否認銀行法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又被告係於112年3月8日入境桃園機場因查驗護照時遭通緝到案,並自承自111年7月起出國前往柬埔寨應徵賭場工作,在柬埔寨有認識之友人,而後還隻身前往新加坡、吉隆坡找機會等語(112偵緝634卷第9頁、第97頁),是被告具有境外生活之能力,再參酌本件被害人高達11人,受害總金額高達約新臺幣(下同)1,000餘萬元,而被告迄今雖有與全體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即告訴人王盟方、蔡宜臻、陳彥宇、蕭心怡、詹其叡、李穎婷、黃淑微、李奕穎、林菀涓、金芸芝、陳亭宇等11人,見111偵10749卷第473頁至第475頁、第477頁至第479頁、第507頁、第537頁、第539頁、本院金訴卷第153頁至第163頁、第221頁、第255頁至第263頁),但因調解筆錄之履行期間尚未屆滿,被告仍有可能因面臨高額民事求償債務之履行而潛逃出境,參以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被告所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犯行,為法定最輕本刑3年以上之重罪,綜上,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是足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兼衡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本案法益侵害大小、惡性程度,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與參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被告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3月16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君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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