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25
案號
SLDM-112-金訴-855-20250325-3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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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路鳳 選任辯護人 謝宏明律師 羅珮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路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夏路鳳前於民國106年間,曾因網路交友將其所有之金融帳 戶交付他人而涉犯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355號、107年度偵字第1765號、107年度偵字第1766號、107年度偵字第32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及個人身分資料均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及個人身分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及個人身分資料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111年7月7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銀行帳戶) 帳號、姓名、身分證號碼、地址、手機號碼等資料,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可供該成年人或轉手予某不明人士作為詐欺取財使用。嗣該成年人或轉手之不明人士取得本案銀行帳戶號碼、夏路鳳之姓名、身分證號碼、地址及手機號碼等資料後,即於111年7月7日上午8 時許,在不詳地點,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Jordan曾凱綸」與吳佩姍聯繫,佯稱:可在香港美高梅線上博弈賭場投資獲利云云,以此方式對吳佩姍施用詐術,復又於111年7月7日21時41分許,先由夏路鳳接續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接續提供簡訊驗證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再由該成年人或轉手之不明人士向蝦皮購物網站註冊「t1ih69060i」號帳戶(下稱本案蝦皮帳戶),並使用本案蝦皮帳戶購買情趣商品禮物贈送予吳佩姍(訂單編號:220716J9WAK3DH),藉此取信吳佩姍,致吳佩姍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隨即遭轉出一空。嗣吳佩姍發覺遭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佩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夏路鳳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金訴卷二第130至14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夏路鳳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本案銀行帳戶帳號 、姓名、身分證號碼、地址及手機號碼,以LINE傳送訊息及存摺、金融卡照片之方式,提供予「Jordan曾凱綸」(見本院金訴卷二第44、47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是因為「Jordan曾凱綸」用LINE跟我說會先匯新臺幣(下同)5萬元給我投資虛擬貨幣,叫我先提供銀行帳號給他匯款,又為了方便未來查詢有無到帳,要我再提供姓名、身分證號碼、地址、手機門號、金融卡密碼給他,我才提供給他,後來我也有把本案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用統一超商交貨便的方式寄給他,但我忘記為什麼了。我沒有提供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給別人,也從來沒有辦過蝦皮帳戶,也記不起來有沒有收過驗證碼之簡訊及將驗證碼告知他人(見本院金訴卷一第86、87頁、金訴卷二第44至46、126至127頁)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係因對方表示要借貸金錢讓被告投資,才交付本案銀行帳戶資料,被告只有提供手機號碼給對方,並無交付手機給對方,故對方應係以蝦皮官網認證拼圖之方式註冊本案蝦皮帳戶,被告對於對方以被告之資料申辦本案蝦皮帳戶全然不知,本案告訴人吳佩姍遭詐欺係將款項匯入其他人頭帳戶,而非被告之帳戶,被告提供帳戶行為與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不具因果關係。另被告對於金融投資、金錢事務處理等知識,均不甚理解,對於基本生活應對能力,亦較一般人低落,難以期待被告對交付帳戶等資料會遭他人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識等語,為被告辯護(見本院金訴卷一第302、303頁、本院金訴卷二第144頁)。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將本案銀行帳戶帳號、姓名、身分證號 碼、地址、手機號碼等資料,均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成年人或轉交之不明人士取得被告上開金融帳戶及個人身分資料後,即於上揭時間,以上開資料註冊本案蝦皮帳戶,並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再於111年7月16日,以本案蝦皮帳戶購買情趣商品禮物贈送告訴人,用以取信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隨即遭轉出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所不否認(見本院金訴卷二第129頁),復有如附表所示「證據出處」欄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佐,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而基於求職、貸款、投資等意思提供個人身分資料、金融機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求職、貸款、投資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行為人於提供個人身分資料、金融機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2.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0年5月間,被網友「Jordan曾凱 綸」以「假戀愛,真詐財」方式,長期跟我聊天取得我的信任後,騙取我的資料,當時對方是藉口說要把防疫補助款2萬5,000元匯入我的帳戶內,就要我提供存摺封面照片、身分證及手機號碼等資料給他,我才把上開資料都傳給他,但我沒有把金融卡給他,後來是我發現帳戶金額一直減少到我戶頭內款項被領光才驚覺被騙,但當時並沒有去報案等語(見偵卷第8至9頁),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給他人使用,也沒有用以該手機號碼作為蝦皮帳戶的認證,我是因為對方說要匯款5萬元給我,我就把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拍照用LINE傳給對方,並提供身分證及手機號碼,及交付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等語(見偵卷第49頁),於本院則供稱:我是在5月間因為「Jordan曾凱綸」用LINE跟我說會先匯5萬元給我投資虛擬貨幣,叫我提供銀行帳號給他匯款,後來又為了方便未來查詢有無到帳,而要我再提供姓名、身分證號碼、地址、手機門號、金融卡密碼給他,我才提供給他,但沒有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後我也有把本案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用統一超商交貨便的方式寄給他,但我忘記為什麼了。本案銀行帳戶在當時是薪轉帳戶,但並無款項遭盜領,後來匯入之薪水都是我去臨櫃領出來的,過了三個月後,銀行才通知我的帳戶被設為警示帳戶,我才去掛失等語。是經比對被告歷次陳述,可知被告對於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時間、交付帳戶何資料、本案金融帳戶有無款項遭盜領、如何知悉受騙等情節,前後供述不一,況被告亦稱其因手機更換而導致與「Jordan曾凱綸」之LINE對話紀錄均未留存等語,則被告所辯實已難採信。 3.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從未使用蝦皮帳戶,亦無幫他 人申請過,但現在已經不記得是否曾收受相關驗證簡訊,並將驗證碼告知他人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蝦皮帳戶應係「Jordan曾凱綸」以蝦皮官網認證拼圖之方式註冊本案蝦皮帳戶等語,然本案蝦皮帳戶註冊時之驗證方法,因申請註冊臺灣蝦皮帳號者,皆須綁定一臺灣手機門號(且一門號僅得綁定一蝦皮帳號),後由蝦皮發送簡訊驗證碼至前揭門號,用戶需於註冊流程填入驗證碼後,始得設定其蝦皮購物帳號密碼,密碼設定完成後方完成初步註冊流程,若以個人身分進行實名認證者,須填寫身分證資料。而本案蝦皮帳戶係於111年7月7日註冊,且於註冊時即已綁定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並於註冊當日完成實名認證等情,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11月12日蝦皮電商字第0241112001S號函(見本院金訴卷二第23至25頁)存卷可查,足認本案蝦皮帳戶係於111年7月7日透過被告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收受簡訊驗證碼,並於當日填入驗證碼後完成註冊流程。佐以被告自承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所持用,且未將該手機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使用等語,已如前述,則被告應有於111年7月7日收受驗證碼簡訊,並將驗證碼告知「Jordan曾凱綸」甚明,被告前開所辯及其辯護人前開主張,實非可採。 4.另被告前於106年間,曾因網路交友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交 付他人而涉犯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7年4月2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355號、107年度偵字第1765號、107年度偵字第1766號、107年度偵字第3263號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61至64頁)附卷可參,是可知被告對於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恐遭他人作為不法財產犯罪使用,並恐使他人因而發生財產損失之結果等節,理應知之甚詳。而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方說是要匯5萬元到本案銀行帳戶內,給我投資虛擬貨幣,要我提供資料,並說提供資料後一週就會給我錢,但我於5月提供資料後並沒有拿到錢,我當下沒有處理,過了3個月後我才接到銀行通知帳戶被設為警示帳戶,我才去掛失。我是從社群網站臉書點取連結後,與「Jordan曾凱綸」加LINE好友認識,聊不到3個月就把上開資料給對方,但沒跟對方見過面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一第86、87頁、本院金訴卷二第141、142頁),是可知被告與「Jordan曾凱綸」係僅為網友,且素未謀面,依被告之上開曾遭不起訴處分之經驗,被告應已可預見其將本案銀行帳戶及個人身分資料提供予未曾謀面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竟仍續行提供,甚至於雙方所約定之付款期限屆至,「Jordan曾凱綸」仍未依約匯入投資款,被告除未立即掛失或報警處理,竟於幾個月後,仍協助提供為註冊本案蝦皮帳戶之驗證碼,致「Jordan曾凱綸」再於111年7月16日,以本案蝦皮帳戶購買情趣商品贈送本案告訴人,用以取信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18日至111年7月21日止間,多次依指示為如附表所示之匯款,被告實對於本案銀行帳戶即個人身分資料嗣後被作為不法目的使用,而供對方利用以之作為詐欺犯罪所用,並進而使告訴人財產損失之結果發生等情,自當有所預見,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且對於所預見本案銀行帳戶及個人身分資料工具淪為他人犯罪使用之可能性,亦不以為意,自為有容任詐欺犯罪因其助力而發生之意思甚明。從而,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5.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對於金融及金錢處理知識不甚理解,其基本生活能力亦較一般人低落等語,並有提出被告之心理衡鑑報告為據。雖依同伴心理諮商所對被告所為心理衡鑑報告(衡鑑日期:113年8月1日)所示,可知根據該次心理評估,被告在智能方面屬於邊緣到輕度智能不足的水準;另依馬偕紀念醫院精神醫學部對被告所為之心理衡鑑報告(衡鑑日期:113年10月8日),可知被告整體智力水準屬於非常低到很低程度等情,有該等報告(見本院金訴卷一第357至367頁、本院金訴卷二第47至51頁)在卷可稽,然上開心理衡鑑報告係於113年間始為鑑定,而本案則係發生於000年間,則是否可以113年間對被告所為之心理衡鑑報告,即認定被告於本案發生時難以認識交付帳戶會遭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乙節,已屬有疑外,又依據上開馬偕紀念醫院精神醫學部對被告所為之心理衡鑑報告,亦認被告有能力自行辦理手機門號、購買保險、購買點數卡及辦理貸款,生活適應能力可,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在東元電機從事配線員到現在,曾經被資遣而一年沒工作,之後又回去繼續工作,前後加起來13年多。自己有華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及郵局的帳戶,扣保險的費用是用郵局的帳戶,會使用金融卡提款,亦會臨櫃領款,並自己辦有一張國泰世華銀行的信用卡。名下有一台機車,是自己去找機車行買的。本案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存摺交付予「Jordan曾凱綸」至經銀行通知被設為警示帳戶這3個月間,我是透過網路銀行確認薪資是否已入帳後,再趕快臨櫃寫提款單領出來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一第307至311頁、本院金訴卷二第141、142頁);另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其就訊問之問題,均可切題回答等情(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07至108、111至112頁、本院金訴卷一第85至89、191至201、281至283、301至320頁、本院金訴卷二第41至46、125至145頁),均足認被告對於金錢事務及基本生活應對應有相當程度之能力,是綜上各節交互審視,被告縱有智力水準低落之狀況,然應不致影響其可預見交付本案銀行帳戶及個人身分資料恐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作使用之能力,且仍能理解辨識社會之基本法律規範,是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辯護 人所辯護內容,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辯護人另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因被告家屬已為其聲請輔助宣告,並於該案件中再次進行鑑定,故認本院應一併審酌該份鑑定報告再為本案之認定等語,惟因本院對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已可認定如前,此部分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將其之本案銀行帳戶、個人身分資料及驗證碼提供予不詳之人或轉手之人使用,供該人用以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所用之工具之行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之人或轉手之人間就詐取款項有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接續提供本案銀行帳戶、姓名、身分證號碼、地址、手機號碼及註冊本案蝦皮帳戶之簡訊驗證碼之幫助行為,使不明正犯得以註冊本案蝦皮帳戶購買情趣商品,用以取信本案告訴人,再於密接時點詐騙告訴人之金錢,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本案告訴人因被告之前開幫助行為而受騙後所為之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匯款,及被告亦有提供本案蝦皮帳戶簡訊驗證碼等部分,然此些部分與上開經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就如附表編號1、3、4所示匯款部分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見本院金訴卷一第195頁),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 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且其前曾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涉有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是其應可預見如將其所有之本案銀行帳戶、個人身分資料及簡訊驗證碼任意交付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竟因貪圖小利,率爾提供其本案銀行帳戶、個人身分資料及簡訊驗證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犯罪歪風,不僅破壞社會治安及妨害金融秩序,並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實屬不該,衡以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和解成立,然未依約履行任何賠償(見本院金訴卷一第91、92、203頁)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素行(見本院金訴卷二第3、4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二第1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並未獲任何報酬(見本院金訴卷二第 142頁),卷內亦查無事證證明被告於本案已獲報酬,因認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亦提供其所有之LINE暱稱「Jordan曾凱 綸」帳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並認其本案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然被告雖於偵查中自承其曾使用過LINE暱稱「Jordan曾凱綸 」帳號(見偵卷第49頁),惟其於偵查中亦否認曾提供LINE帳號予他人使用,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仍堅詞否認有何提供其所有之LINE暱稱「Jordan曾凱綸」帳號之行為,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供證明LINE暱稱「Jordan曾凱綸」帳號係由被告所申辦,並由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等事實,自難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三)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 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瞭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711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被告固提供前開本案銀行帳戶帳號、姓名、身分證號碼、地址、手機號碼及本案蝦皮帳戶簡訊驗證碼等資料予不詳成年人使用,惟該不詳成年人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僅係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前開資料註冊本案蝦皮帳戶,並以本案蝦皮帳戶購買情趣商品贈送告訴人,藉此取信於告訴人,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該不詳成年人有以本案銀行帳戶或本案蝦皮帳戶收取詐欺告訴人所得贓款,是以,被告提供之本案銀行帳戶帳號、姓名、身分證號碼、地址、手機號碼及本案蝦皮帳戶簡訊驗證碼等資料,既僅為該不詳成年人為取信告訴人之工具,與該不詳成年人詐得告訴人財物後如何隱匿、掩飾其來源毫無關聯,本案被告所為顯未對正犯之洗錢犯行提供助力,自無從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綜上,上開部分本均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些部分與被告 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刑法第339條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111年7月18日上午10時29分許 4萬元 李祥民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祥民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金訴卷一第213至218頁) 1.告訴人吳佩姍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第11至12頁、本院金訴卷一第169至173頁)。 2.告訴人所提出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Jordan曾凱綸」對話紀錄、臺幣活存明細、詐騙網頁截圖(見偵卷第15至21頁、本院金訴卷一第175至181頁、本院金訴卷二第113至115頁)。 3.蝦皮APP購物訂單截圖(訂單編號:220716J9WAK3DH)(見偵卷第21頁、本院金訴卷二第173頁)。 4.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8月31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831070S號函及所附蝦皮APP購物訂單編號220716J9WAK3DH購買人申登資料(見本院金訴卷二第23至27頁)。 5.台中商業銀行113年1月23日中業執字第1130002409號函及所附李祥民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卷一第241至250頁)。 6.臺灣銀行113年1月25日圓山營密字第11300003071號函及所附楊孝勇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卷一第263至268頁)。 7.彰化銀行113年1月30日彰作管字第1130007377號函及所附林憶茜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卷一第269至274頁)。 8.第一商業銀行113年1月24日一總營集字第000837號函及所附曾俊男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卷一第253至260頁)。 2 111年7月19日上午11時9分許 45萬元 楊孝勇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楊孝勇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見偵卷第57至60頁) 3 111年7月20日上午9時57分許 5萬元 林憶茜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憶茜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見審金訴卷第81至88頁) 111年7月20日上午10時許 5萬元 111年7月20日上午11時54分許 5萬元 4 111年7月21日下午1時44分許 80萬元 曾俊男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的(曾俊男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見審金訴卷第73至7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