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SLDM-112-金訴-875-2025032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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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紹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455號、112年度偵字第7341號、112年度偵字第10609 號、112年度偵字第1604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7761 號、112年度偵字第17836號、112年度偵字第19120號、112年度 偵字第20056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57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紹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紹玄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 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出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且他人提領或轉出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5日至同年月9日間,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代價,依不詳之人指示,前往臨櫃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台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外幣帳戶),並就上開中信外幣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且將上開中信台幣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暨2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該不詳之人,容任對方使用。嗣該不詳之人取得楊紹玄以上金融帳戶資料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透過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所示李桂芝等9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臨櫃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上開中信台幣帳戶,並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將匯入款項轉出至上開中信外幣帳戶,且再層轉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李桂芝等9人於匯款後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桂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龔詩茵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嘉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廖端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簡勝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葉作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周國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蔣載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黃環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 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金訴卷第85至89、281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金訴卷第280、291頁),並於偵查時坦承將中信台幣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之人,以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等情(見112偵6455卷第99頁),核與附表所示告訴人李桂芝等9人於警詢時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證據出處詳見附表「相關證據」欄所載卷宗與頁數),並有本案中信台幣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08846號函檢附中信台幣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掛失補發紀錄、網路銀行服務申請紀錄、綁定約定帳戶申請紀錄等資料、112年1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8859號函檢附中信外幣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13年4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37738號函檢附中外幣帳戶辦理約定轉帳日期資料、本案中信台幣、外幣帳戶間約定轉帳及額度之說明各1份等附卷可憑(見112偵6455卷第57至61、77至83、159至165頁,本院金訴卷第119至125頁),暨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書證、物證(證據出處見附表「相關證據」欄所載卷宗與頁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資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洗錢防制法新舊法規範何者對被告有利,分述如下:  1.就「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112年6月14日之修法並未針對本條項規定進行修正):「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就「自白減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因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犯罪,但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被告就本案犯行並未獲取犯罪所得(詳後述)。準此,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⑴依行為時法規定,被告已於審判中自白犯行,依法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範圍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⑵依中間法規定,被告未於偵查中均自白犯行,無法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範圍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⑶依新法規定,被告未於偵查中均自白犯行,無法減輕其刑,處斷刑及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4.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112年6月14日、113 年7月31日二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查被告所為係單純提供前開2個帳戶資料,尚不能逕與向被 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一再表示其帳戶資料 係因訴外人覃政國暴力逼迫下始交付,後續在不同旅館遭到監控,對方人數超過3人等語(見112偵6455卷第99頁,本院審金訴卷第78頁,本院金訴卷第84至85、139、291、293至294頁)。如依被告所坦稱之情況,其所涉罪嫌將構成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涉及罪名構成要件之認定,綜觀全卷證據資料,除被告之供詞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補強被告所述為真,且本院於審理時傳喚證人覃政國到院後,其亦否認被告所指之相關情節(見本院金訴卷第134至137頁),自難僅憑被告單方面陳述,即認本案罪名應構成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四)被告基於單一決意,提供前揭2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 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侵害數個財產法益,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五)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761號、112 年度偵字第17836號、112年度偵字第19120號、112年度偵字第20056號,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6573號移送併辦之案件(即附表編號5至9部分),與公訴意旨所載且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4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六)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交付帳戶資料予不 具信任關係之人,致其帳戶資料落入詐欺集團所持有,使詐欺集團成員能夠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欺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金流之斷點,以致司法機關無從追查,難以查獲正犯,造成此類犯罪層出不窮,且本案中因此受害之人數達9人,共計金額則逾1200萬元,犯罪所生損害非微;另被告犯後原否認犯行,迄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終能坦承犯罪,但目前未與任何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渠等之損害;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母親、表弟住,無人需其扶養,職業為保全,月薪3萬多元,但目前因受傷休息中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方面: (一)被告供稱事後並未取得提供帳戶資料之20萬元對價,卷查亦 無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或利益之積極證據,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無從對被告為沒收之宣告。 (二)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資料,雖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 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因帳戶已遭警示,再由被告或詐欺集團持以違法使用之可能性甚微,因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是否予以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再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徴等相關規定。由上可知,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之情形。經查,本案告訴人等匯入被告之中信台幣帳戶,或經轉至中信外幣帳戶之款項,固均屬洗錢之財物,然已由詐欺集團成員全數轉至其他帳戶(見112偵20056卷第163頁,中信外幣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且依卷存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該洗錢之財物(原物)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暨檢察官莊富棋、粘 鑫、陳姿雯移送併辦,並由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轉帳或匯款時間、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及轉出帳戶 相關證據 1 李桂芝 投資詐欺 111年12月16日11時24分許,在址設台北市○○區○○○路0段00號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臨櫃匯款。 300萬元 匯入本案中信台幣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出至本案中信外幣帳戶。 ⒈告訴人李桂芝於警詢之指述(見112偵6455卷第13至15頁) ⒉華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李桂芝與「財經阮老師」、「郭伊雯Even」、「Evelyn」之LINE對話紀錄輸出資料各1份(見112偵6455卷第17、19至56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112偵6455卷第63至66頁) 2 龔詩茵 投資詐欺 111年12月15日11時8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店分行臨櫃匯款。 250萬元 同上 ⒈告訴人龔詩茵於警詢之指述(見112偵7341卷第7至12頁) 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1份、假投資網站截圖7張(見112偵7341卷第16、19至2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直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112偵7341卷第35至37頁) 3 高嘉宏 投資詐欺 111年12月15日13時17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商業銀行三和分行臨櫃匯款。 40萬元 同上 ⒈告訴人高嘉宏於警詢之指述(見112偵10609卷第11至13、15至16頁) ⒉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正本1份(見112偵10609卷第21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112偵10609卷第33至34頁) 4 廖端端 投資詐欺 111年12月16日10時43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蘆洲分行臨櫃匯款。 75萬元 同上 ⒈告訴人廖端端於警詢之指述(見112偵16041卷第13至20頁)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國泰世華蘆洲分行存摺影本、告訴人廖端端與「馮志源的財經筆記」、「湯佳玲Erin」之LINE對話紀錄輸出資料各1份(見112偵16041卷第27至30、41至7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112偵16041卷第23至26頁) 5 簡勝乾 投資詐欺 111年12月16日10時46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元大商業銀行新板分行臨櫃匯款。 130萬元 同上 ⒈告訴人簡勝乾於警詢之指述(見112偵17761卷第7至10頁) ⒉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9頁)、告訴人簡勝乾與「葉吉原」、「Angela」、「蔡惠羽」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手機翻拍照片28張(見112偵17761卷第39至52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112偵17761卷第33至37頁) 6 葉作琳 投資詐欺 111年12月15日11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臨櫃匯款。 200萬元 同上 ⒈告訴人葉作琳於警詢之指述(見112偵17836卷第11至12、15至16頁) ⒉警方製作告訴人葉作琳遭詐騙匯款帳戶一覽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影本、告訴人葉作琳與「財經-阮老師」、「慕光退休財富特訓班11」、「何麗貞」、「Shirley」之LINE對話紀錄輸出資料各1份(見112偵17836卷第19、29、31至48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112偵17836卷第21、27頁) 7 周國鶯 投資詐欺 111年12月15日13時14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大湖分行臨櫃匯款。 40萬元 同上 ⒈告訴人周國鶯於警詢之指述(見112偵19120卷第13至15頁) 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1份、告訴人周國鶯與「財經一路發阮老師」、「鄭秀妍」之LINE對話紀錄之手機翻拍照片16張(見112偵19120卷第43至54頁) 8 黃環珠 投資詐欺 111年12月15日13時8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臨櫃匯款。 100萬元 同上 ⒈告訴人黃環珠於警詢之指述(見新北地檢112偵66573卷第4至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新北地檢112偵66573卷第9頁) 9 蔣載榮 投資詐欺 111年12月15日12時2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商業銀行木柵分行臨櫃匯款。 100萬元 同上 ⒈告訴人蔣載榮於警詢之指述(見112偵20056卷第171至172頁) 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份、告訴人蔣載榮與「阮老師」、「郭伊雯Even」、「Evelyn」之LINE對話紀錄之手機翻拍照片15張(見112偵20056卷第201、205至21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112偵20056卷第177至178、181、18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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