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14
案號
SLDM-112-金訴-922-2024101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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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日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7 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 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日申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日申於民國112年3月間,加入「黃彥慈」、「李洋瑞」、 「渣哥」、「Mark」、「順風順水」、「杜甫」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依指示提領及轉交款項之「車手」,林日申即與「黃彥慈」、「李洋瑞」、「渣哥」、「Mark」、「順風順水」、「杜甫」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位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而後林日申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黃彥慈」收受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後,於如附表「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受款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金額之現金後,將提領之款項交予「黃彥慈」、「李洋瑞」,再由「黃彥慈」、「李洋瑞」依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將該等詐得款項透過層層轉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確保詐欺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林日申並因此自「黃彥慈」處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之報酬。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敬軒、許家瑜、翁乙智、李肇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林日申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由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日申於警詢、偵查(僅就洗錢部 分)、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112偵15718卷第7頁至第12頁、第82頁至第83頁、本院審金訴卷第30頁、第78頁、金訴卷第193頁、第225頁、第236頁至第2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敬軒(112偵15718卷第43頁至第44頁)、許家瑜(112偵15718卷第49頁至第50頁)、翁乙智(112偵15718卷第28頁至第31頁)、李肇軒(112偵15718卷第36頁至第38頁)、證人即被害人陳志昇(112偵15718卷第56頁至第57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葉品儀申設楠梓藍田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12偵15718卷第14頁至第18頁、第77頁)、蔡奉璋申設大圜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12偵15718卷第19頁、第78頁)、李筱婕申設台灣新光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12偵15718卷20頁至第21頁、第75頁至第76頁)、自動櫃員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偵15718卷第8頁至第10頁)、告訴人陳敬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東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5718卷第45頁至第48頁)、告訴人許家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5718卷第51頁至第55頁)、被害人陳志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機制通報單(112偵15718卷第58頁至第62頁)、告訴人翁乙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5718卷第32頁至第35頁)、告訴人李肇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5718卷第39頁至第42頁)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於112年6月16生效施行;同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2.茲查,本案被告與「黃彥慈」、「李洋瑞」、「渣哥」、 「Mark」、「順風順水」、「杜甫」共同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諸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本案被告犯行係提領如附表「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金額之現金後,再依指示將之交付上游,核被告已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其所為均係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經對照前開修正前及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併此敘明。 3.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則將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分別增加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之要件,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然被告並未繳交所得財物,就此部分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黃彥慈」、「李洋瑞」、「渣哥」、「Mark」、 「順風順水」、「杜甫」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均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縱被告無法確知其他成員之分工,亦與其他成員無直接聯絡,均無礙於其共同正犯之成立,其與「黃彥慈」、「李洋瑞」、「渣哥」、「Mark」、「順風順水」、「杜甫」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各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各犯行(共5次),分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該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新設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此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惟查,被告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雖於偵查(警詢)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但並未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2.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洗錢犯行部分,亦均自白 犯罪,本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爰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並將所提領 款項交付予「黃彥慈」、「李洋瑞」,再由「黃彥慈」、「李洋瑞」依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參與本件之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112偵15718卷第7頁至第12頁、第82頁至第83頁、本院審金訴卷第30頁、第78頁、金訴卷第193頁、第225頁、第236頁至第237頁,而所犯洗錢部分符合減刑規定),且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係屬底層之領款車手,並非主導犯罪之人,兼衡其本件受害人數達5人,但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與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現從水泥灌漿泥工,月收入約3萬8,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金訴卷第238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綜合斟酌被告上開所為屬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甚為接近,為免被告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共5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關於犯罪所得 (一)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共取得1萬3,000元之報酬,業據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本院金訴卷第225頁至第226頁),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關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被告領出後,已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提領之款項交予「黃彥慈」、「李洋瑞」,再由「黃彥慈」、「李洋瑞」依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由本案詐欺提團其他成員取得,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保有上開財物,是被告已無從支配或處分該財物,若仍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林嘉宏、張尹敏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陳敬軒(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日16時30分許,佯以華納威秀客服、中國信託客服先後撥打電話予陳敬軒並謊稱:誤設定為高級會員,若不解除會員資格將扣款新臺幣(下同)1萬2,800元,須依銀行客服指示解除會員問題云云,致陳敬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至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4月1日19時13分許,匯款9萬9,987元 ②112年4月1日19時15分許,匯款4萬9,988元 葉品儀申設楠梓藍田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4月1日19時28分許,在淡水崁頂郵局,卡片提款6萬元。 ②112年4月1日19時28分許,在淡水崁頂郵局,卡片提款6萬元 ③112年4月1日19時29分許,在淡水崁頂郵局,卡片提款3萬元 (合計提領得款共15萬元,其中14萬9,975元為告訴人陳敬軒所匯款項) 林日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許家瑜(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日17時17分許,佯以威秀影城客服、新光銀行客服先後撥打電話予許家瑜並謊稱:因作業疏失致升級為高級會員,須依銀行指示取消升級會員云云,致許家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至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4月1日20時2分許,匯款3萬3,987元 ②112年4月1日20時5分許,匯款1萬3,321元 蔡奉璋申設大園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4月1日20時36分許,在淡水崁頂郵局,卡片提款6萬元 ②112年4月1日20時36分許,在淡水崁頂郵局,卡片提款6萬元 ③112年4月1日20時38分許,在淡水崁頂郵局,卡片提款2萬1,400元 ④112年4月1日22時29分許,在彰化銀行淡水分行,跨行提款8,000元 (合計提領得款共14萬9,400元,其中4萬7,308元為告訴人許家瑜所匯款項) 林日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陳志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日某時許,佯以華納威秀電商業者、彰化銀行客服人員先後撥打電話予陳志昇並謊稱:升等為高級會員之錯誤設定,為解除錯誤,須依銀行客服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陳志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至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4月1日20時31分許,匯款4萬9,987元 ②112年4月1日20時36分許,匯款4萬4,123元 蔡奉璋申設大園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4月1日20時36分許,在淡水崁頂郵局,卡片提款6萬元 ②112年4月1日20時36分許,在淡水崁頂郵局,卡片提款6萬元 ③112年4月1日20時38分許,在淡水崁頂郵局,卡片提款2萬1,400元 ④112年4月1日22時29分許,在彰化銀行淡水分行,跨行提款8,000元 (合計提領得款共14萬94,000元,其中9萬4,110元為被害人陳志昇所匯款項) 林日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翁乙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日20時22分許,佯以網路賣家、台新銀行客服先後撥打電話予翁乙智並謊稱:因重複刷卡12次,逾24小時未處理,會多付2萬元,須依銀行客服指示取消訂單云云,致翁乙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4月1日21時17分許,匯款3萬3,808元 李筱婕申設台灣新光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4月1日21時56分許,在合庫商銀淡水分行,跨行提款2萬元 ②112年4月1日21時57分許,在合庫商銀淡水分行,跨行提款2萬元 ③112年4月1日21時59分許,在合庫商銀淡水分行,跨行提款2萬元 ④112年4月1日22時許,在合庫商銀淡水分行,跨行提款2萬元 ⑤112年4月1日22時許,在合庫商銀淡水分行,跨行提款2萬元 ⑥112年4月1日22時1分許,在合庫商銀淡水分行,跨行提款2萬元 (合計提領得款共12萬元,其中3萬3,808元為告訴人翁乙智所匯款項) 林日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李肇軒(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日15時35分許,佯以華納威秀員工、第一銀行台北大直分行業務經理先後撥打電話予李肇軒並謊稱:因內部程式錯誤,誤植為白金會員,要儲值2萬元,若不需要,須聯絡銀行依指示取消云云,致李肇軒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至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4月2日0時4分許,匯款4萬9,988元 ②112年4月2日0時7分許,匯款2萬2,215元 李筱婕申設台灣新光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4月2日0時30分許,跨行提款2萬元。 ②112年4月2日0時31分許,跨行提款2萬元 ③112年4月2日0時32分許,跨行提款2萬元 ④112年4月2日0時32分許,跨行提款1萬4,000元 (合計提領得款共7萬4,000元,其中7萬2,203為告訴人李肇軒所匯款項) 林日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