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4
案號
SLDM-112-金訴-934-20250224-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莆翔 黃晉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6 72、22379、282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莆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玖佰元均沒收。 黃晉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部分外,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在犯罪事實欄第4行「洗錢」後方補充「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第8行「向闕足安」後方補充「出示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泰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陳家駿之工作證,並交付印有上開印文之收款收據」,第10行「另行基於」更正為「接續」。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莆翔及黃晉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又所稱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比較,擇其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2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⑴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西元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113年8月2日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 ⑵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前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又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黃莆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惟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經合併觀察上開⑵之主刑刑度,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為6年11月。而本件如依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高度刑為5年,且無從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最高度刑仍較6年11月為低。故經綜合比較後,本件一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被告黃莆翔。 ⒉至於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無比較新舊法問題。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 項交付被告黃莆翔,再由被告黃莆翔轉交被告黃晉佑或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黃晉佑亦將索取得之款項再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所取得之贓款,透過層轉手段,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是被告黃莆翔、黃晉佑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3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黃莆翔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黃晉佑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毀損車輛部分,另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公訴意旨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雖未引用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條,然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告知,並予被告答辯之機會,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黃莆翔、黃晉佑就前開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犯行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黃莆翔、黃晉佑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計3次面交取款行 為,因時、地相近,被害人同一,可認被告2人各係以數個舉動接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又被告黃晉佑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犯2次毀損犯行,亦係基於脫免逮捕之目的,接連於相近之時、地為之;均在時空上有密切關連,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 ㈤被告黃莆翔、黃晉佑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罪,均各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黃晉佑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毀損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毀損罪,應論以1個毀損罪。 ㈥被告黃莆翔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轉讓禁藥犯行 ;被告黃晉佑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毀損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分論併罰。 ㈦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48號判決參照)。被告黃莆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2人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 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向他人詐騙金錢,助長詐騙風氣,被告黃莆翔無視毒品禁令,轉讓毒品予他人,被告黃晉佑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任意毀損他人財物,所為均應非難;惟考量被告黃莆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告黃晉佑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2人均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被告黃莆翔與告訴人闕足安曾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一第197至199頁),惟尚未履行調解內容,未與其餘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被告黃晉佑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暨參酌其等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被告黃莆翔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臨時工作、日薪1,000元、未婚;被告黃晉佑自述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當鋪工作、月薪5萬元、已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2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晉佑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黃莆翔部分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黃莆翔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2犯行,獲取報酬19萬2,900 元,業據被告黃莆翔於本院訊問時供稱:112年7月26日、27日取得之報酬約20萬元,放在黃晉佑那裡等語(偵17672卷第340、34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晉佑亦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供稱:其遭扣案之現金19萬2,000元是被告黃莆翔所有等語(偵17672卷第346、449、470至471頁),足認被告黃晉佑經扣案之現金19萬2,900元,為被告黃莆翔之犯罪所得。被告黃晉佑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2犯行,經其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分別獲取報酬3萬6,000元及5,000元(本院卷一第98頁),共4萬1,000元,未經扣案,為被告黃晉佑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附表一所示之物,經被告黃莆翔自承係供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經被告黃晉佑供稱係詐欺集團上游暱稱「眼鏡」之人提供之工作機(偵17672卷第49頁),供本案詐欺犯罪供所用,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文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因上開文件已宣告沒收,不再為沒收之宣告。 ㈢本件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卷內無事證可證被告有收執該等 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另參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1 現儲憑證收據1張 2 工作證1張 3 陳家俊印章1顆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1 I PHONE 14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672號 第22379號 第28271號 被 告 黃莆翔 選任辯護人 陳韋霖律師 被 告 黃晉佑 選任辯護人 張啓祥律師 被 告 潘逸清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莆翔、黃晉佑2人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老闆 」、「眼鏡」之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負責擔任收取遭詐騙者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隨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團內不詳成員在FACEBOOK社群網站投放只要開戶投資儲值,便可鉅額獲利云云之不實廣告,使闕足安陷於錯誤,黃莆翔、黃晉佑2人遂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前往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向闕足安佯稱為泰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云云,因而取得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黃莆翔、黃晉佑2人並另行基於相同之犯意,於附表2所示時間,由黃莆翔前往附表編號2所示地點,再以相同手法向闕足安詐得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黃莆翔隨後將款項交給在車上之黃晉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由黃晉佑及該名男子將詐得款項裝入黃莆翔於南港車站購買之行李箱及黑色行李袋後帶往不詳地點。嗣闕足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安排於附表3所示時間,闕足安將黃莆翔、黃晉佑2人約往附表3所示地點,隨即遭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破獲,而未能取得附表3所示款項。黃晉佑為脫免逮捕,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於附表3所示時間,在臺北市南港區重陽路與重陽路187巷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衝撞PARK SEON HONG(下稱朴善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機車前輪遭輾歪且車身多處磨損,隨後於112年7月28日10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向陽路與市民大道7段口,另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駕駛相同車輛,撞擊王冠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致該車左前葉子板、保險桿及大燈毀損而無法使用。 二、潘逸清知悉黃莆翔、黃晉佑2人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所 提領之款項為詐欺集團騙取民眾之犯罪所得,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接續於附表1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用小客車,搭載黃莆翔、黃晉佑2人前往附表1所示地點;附表2、3所示時間將該車提供給黃莆翔、黃晉佑2人作為交通工具,以此方式幫助黃莆翔、黃晉佑2人進行面交取款工作,黃莆翔、黃晉佑2人因而給付潘逸清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作為答謝。 三、黃莆翔為博取潘逸清之信任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行政院衛生 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禁藥,同時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28日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探索汽車旅館209號房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轉讓給潘逸清,供潘逸清施用。嗣經警於附表3所示地點當場逮捕黃莆翔,持拘票拘提黃晉佑,並前往上址探索汽車旅館南港館209號房逕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1公克,涉嫌施用毒品部分業以本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3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併聲請宣告沒收),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闕足安、朴善弘、王冠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莆翔於警詢時、偵查中及羈押庭之供述 坦承伊暱稱為「思念」及全部犯罪事實。 ㈡ 被告黃晉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暱稱為「順風」及附表編號1、3之犯罪事實,然否認有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辯稱:伊於附表編號2當天,臨時被詐騙集團換掉,所以沒有參與,伊有開車去接被告黃莆翔且確實有拿走被告黃莆翔當天買的行李箱,但行李箱是空的,且伊後來沒有手持行李箱,是因為伊按照詐騙集團的指示將空的行李箱丟掉云云。 ㈢ 被告潘逸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伊對本件出借車輛及擔任司機之工作感到猶豫及奇怪。 2、坦承伊於附表編號1當天自被告黃莆翔處獲得7000餘元;編號2當天自被告黃莆翔處獲得8000元、被告黃晉佑處獲得5000元報酬之事實。 ㈣ 被告黃莆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黃晉佑(暱稱,「順風」)有前往取款之事實。 2、證明附表編號1、編號2當天各給付被告潘逸清1萬元之事實。 ㈤ 被告潘逸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1、證明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1公克)係被告黃莆翔無償轉讓給伊之事實。 2、證明被告黃莆翔、黃晉佑2人附表編號1至3全部犯罪事實。 3、證明附表編號1當天被告黃莆翔、黃晉佑2人收取800萬元後,款項係轉交由男、女性各1名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取。 4、證明伊於附表編號2當天自被告黃晉佑處獲得5000元報酬之事實。 ㈥ 證人即告訴人闕足安警詢時之證述、LINE通訊軟體翻拍照片2張、收據暨識別證翻拍照片、手機翻拍照片各1張、刑案照片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證明詐欺及洗錢部分之全部犯罪事實。 ㈦ 證人朴善弘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黃晉佑毀損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犯罪事實。 ㈧ 證人王冠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黃晉佑毀損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犯罪事實。 ㈨ 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77張、刑案照片23張、手機翻拍照片38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㈩ 拘票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8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通聯資料各1份、扣案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2張、合作協議書3張、現金收款收據6張、現儲憑證收據10張、工作證1批、手機6支及刑案照片3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莆翔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附表編號3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等罪嫌;犯罪事實三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嫌,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為轉讓禁藥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黃晉佑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附表編號3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等罪嫌;就112年7月28日2次駕車衝撞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潘逸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幫助犯嫌。被告黃莆翔、黃晉佑2人就上開附表編號1至3之犯罪實施,與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就詐欺及洗錢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黃莆翔、黃晉佑2人就附表編號3所為,雖共同實施上揭行為,然未生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被告黃莆翔、黃晉佑2人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轉讓第二級毒品及毀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報告意旨固認被告黃晉佑就毀損行為,另涉犯刑法第135條 第3項第1款之妨害公務罪嫌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然訊據被告黃晉佑辯稱:當時警方並沒有穿著警察制服,伊發現車窗被不詳人士敲打,以為遇到之前的仇人或是黑吃黑,伊當時車上有播放音樂,也沒聽清楚他們在講什麼,就快速逃離現場等語,難認被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有認識,自欠缺妨害公務之故意,且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固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為必要,但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非出於故意為前提。若蓄意運用車輛為犯罪工具,不應稱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如係故意以汽車作為犯罪之工具,立法者本無對於行為人於故意殺人或傷人後,仍留現場對於被害人為即時救護之期待,縱行為人嗣後駕車逃離現場,亦僅能論以殺人或傷害之罪責,尚難以侵害社會法益之上開公共危險罪相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2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黃晉佑駕車意在逃離現場,實難期待其停留於現場,且查無告訴人王冠華受傷之客觀證據,自與肇事逃逸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等部分如若成立犯罪,因與起訴之上開毀損之犯罪事實為同一行為,均為起訴效力所及,爰均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周禹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雅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金額(新臺幣,下同) 1 112年7月26日 9時5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 800萬元 2 112年7月27日18時2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 2500萬元 3 112年7月28日10時2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重陽門市 10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