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SLDM-112-金訴-972-20250326-4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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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1 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子霖(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魚蛋」)加入TELEGRAM暱 稱「斯巴達」、「YouTube」、「カラス」、許家睿(TELEGRAM暱稱「叮噹小」,另案審結)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於該詐欺集團內擔任把風、收水之職。該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自民國112年4月間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余適安」、「陳雅婷」與李宗榮聯繫,佯稱:安裝「鼎盛」公司投資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2日至17日間陸續交付共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李宗榮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黃子霖即與「斯巴達」、「YouTube」、「カラス」、許家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由「鼎盛官方客服帳號」持續向李宗榮佯稱:須再支付175萬元始得出金云云;另「斯巴達」、「YouTube」、「カラス」復以TELEGRAM群組「取現通道(小叮噹)」指示許家睿於112年6月8日15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3樓,向李宗榮出示黃子霖所列印由詐欺集團事先偽造之「鼎盛投資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由許家睿當場在詐欺集團預先偽造之「鼎盛投資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上,填寫日期、金額而偽造私文書,黃子霖則在附近擔任把風及收水,於李宗榮欲交付現金之際,許家睿交付上開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鼎盛投資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人旋遭埋伏現場之警方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李宗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從而證人即告訴人李宗榮於警詢時、證人即共犯許家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就被告黃子霖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㈡而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以犯罪組織 成員係犯該條例之罪為限,若係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該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是本案被告黃子霖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72號卷,下稱本院卷,本院卷一第178頁、本院卷二第75至7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子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 院卷二第75、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宗榮於警詢時、證人即共犯許家睿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7至38、53至63、221至237、257至260頁、本院審金訴卷第41至43頁、本院卷一第47至48、289至298頁),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取現通道(小叮噹)」群組之對話紀錄、許家睿與「魚蛋」之對話紀錄、黃子霖與「斯巴達」之對話紀錄、鼎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根聯、工作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偵卷第77至91、117、119至129、131至141、142至145、151至153、146至147、149至150、189至195頁)在卷可稽,是被告黃子霖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子霖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又所稱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比較,擇其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2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⑴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西元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113年8月2日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 ⑵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前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⒉至於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無比較新舊法問題。 ㈡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類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詐欺之故意,並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而已著手實施詐欺之行為,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為配合員警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以人贓俱獲,而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故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查本件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向告訴人佯稱需再投資儲值175萬元云云,主觀上顯已有詐欺故意,並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遭告訴人發現,與員警配合誘使被告外出交易而人贓俱獲,當無交付財物之真意,致被告無法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僅止於未遂階段。又被告與共犯許家睿共同偽造收據並以偽造之工作證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欲伺機轉交他人,經當場查獲,始不及轉交上手,致未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亦止於洗錢未遂階段。再被告黃子霖與共犯許家睿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許家睿向李榮宗出示、交付鼎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之行為,足生損害於鼎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是核被告黃子霖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黃子霖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未引用且本院亦未諭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法條,然此部分事實業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給予被告答辯之機會,且此部分罪名為輕罪,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所吸收,而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自得併予審酌。 ㈢被告黃子霖就前開加重詐欺、洗錢、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犯行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黃子霖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被告黃子霖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施用詐術而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然經被害人假意面交後,當場經員警以現行犯逮捕,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屬未遂犯,故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部分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 ,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向民眾詐騙金錢,擔任收水及把風工作,助長詐騙風氣,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及被告黃子霖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參酌被告黃子霖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被告黃子霖自陳高職肄業、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工人工作、日薪約2,000元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扣案附表編號1、4、6之物,業據被告黃子霖及證人即共犯 許家睿供稱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偵卷第223至225頁、本院卷一第292至293頁、本院卷二第76至77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1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原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該收據整張業經本院沒收,故不再重複沒收。而扣案附表編號2、3、5之物,係詐欺集團上游交付被告黃子霖及共犯許家睿供詐欺之用,為預備供詐欺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黃子霖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他扣案物品與本案無關,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1 鼎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日期:112年6月8日、金額:175萬元) 2 鼎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10張 3 鼎盛資產有限公司空白收據8張 4 鼎盛投資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2張(姓名:許家睿) 5 鼎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姓名:林佑純) 6 IPHONE 手機1支 (顏色: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