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SLDM-112-金訴-984-2024123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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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鎧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若將金融帳戶提 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預見常與財產犯罪相關,可能因此供作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且如受不具信賴關係之人指示而提領或轉匯自己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為掩飾、隱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轉移犯罪所得之款項,並製造金流斷點,竟共同基於縱使上開事實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12時3分許前之某時,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K」之人使用。嗣「老K」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乙○○主觀上知悉有3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由集團內不詳成員以「假親友借錢」之詐騙手法誆騙甲○○,致使甲○○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0日12時3分許,依指示無摺存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上開帳戶內,且由「老K」指示乙○○使用網路銀行將3萬元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金訴卷第322至32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審判外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 金訴卷第321、326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至27頁),另有被告之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供其與綽號「老K」之人暨「英雄聯盟vip」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告訴人提供其與自稱友人「蔡易翰」之人TELEGRAM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4張、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照片1張(見偵卷第9至15、45至49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與沒收方面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1.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以普通詐欺罪為例,其最高度刑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得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因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2.另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3.經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但被告除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老K」使用外,亦在「老K」指示下將告訴人存入之3萬元轉匯至其他帳戶,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321頁),被告參與之程度已非僅止於幫助犯,而達正犯之階段。是公訴意旨之法條認定容有未合,然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至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此外,被告與「老K」就本案犯行具行為分擔、犯意聯絡,應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雖否認本案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白認罪,有如前載,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知悉目前社會詐騙盛行,竟貿然將自己之帳戶資 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使不法份子得據以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使用,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益增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行為欠當;惟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被告113年1月26日提出之和解書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41頁),犯後態度不差,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2名未成年子女,執行前跟家人住,在臺北港包工程,月收入80至100萬元之家庭與經濟狀況,以及被告於本案中之犯罪分工、獲取利益(詳下述)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方面:  1.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或利益,爰 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之罪,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案被告之行為係提供帳戶、依指示將告訴人之被害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對告訴人遭詐騙後存入之3萬元部分,並未保管最終管理權,且其與告訴人業已和解,若對其沒收由其他正犯取得之洗錢標的,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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