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SLDM-112-金訴-988-2024103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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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昇峰 陳文祥 任成翰 蔡智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2 62號、112年度偵字第15294號、112年度偵字第19846號、112年 度偵字第19955號、112年度偵字第22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庚○○犯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 「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癸○○犯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二「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三、甲○○犯如附表三「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三「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丑○○犯如附表四「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四「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庚○○、甲○○、丑○○、癸○○均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 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庚○○、甲○○、丑○○、癸○○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前經檢察官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庚○○以每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金額,擔任收水工作,甲○○以每日可獲取收款金額1%之報酬,擔任車手工作,丑○○以每日可獲取5000元金額,擔任監控工作,癸○○以每日可獲取收款金額1%之報酬,擔任車手工作。 二、癸○○、庚○○、甲○○與少年陳○安(為未成年人,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YOUTUBE網站刊登投資廣告,俟壬○○觀之主動聯絡,再以暱稱「筱晴」、「開戶經理吳文盛」、「助理陳欣妍」、「E路發客服中心NO.18」向壬○○接續佯稱:加入「飆檔集中營」群組、下載「豐利」APP,將錢匯入平台買賣股票有優先權云云,並小額出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交款: ㈠由癸○○承前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另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於112年3月22日晚間8時許,至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壬○○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向壬○○收款86萬元,並交付偽造之豐利投顧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公司印鑑欄蓋有偽造之「豐利投資」印文)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壬○○對於款項交付對象之判斷性;癸○○取得之款項則於少年陳○安監控下交由同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之庚○○層轉所屬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筆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㈡由甲○○承前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另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於112年3月30日晚間9時26分許,至同地點,向壬○○收款331萬元,並交付偽造之真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公司印鑑欄蓋有偽造之「真道投資」印文)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壬○○對於款項交付對象之判斷性,取得之款項則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並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在旁監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筆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三、癸○○與少年陳○安、林○緯(均為未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均 詳卷)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群網站刊登投資廣告,俟子○○觀之主動聯絡,再以暱稱「陳雅雯」、「宏策官…NO1:088」向子○○接續佯稱:下載「宏策」APP,儲值操作當沖股票可獲利云云,並小額出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之銀行帳戶;再由癸○○承前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於112年3月23日中午12時48分許,持偽造「宏策投資有限公司」外派經理「癸○○」識別證之特種文書,至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子○○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出示前開識別證,向子○○收款215萬元,並交付偽造之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公司印鑑欄蓋有偽造之「宏策投資」印文)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子○○對於款項交付對象之判斷性;癸○○取得之款項則於陳○安監控下交由林○緯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筆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四、甲○○、丑○○、寅○○(本院發布通緝中)、卯○○(本院發布通 緝中)與少年李○毅、陳○宇、林○絡(均為未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刊登投資廣告,俟丙○○觀之主動聯絡,再以暱稱「邱沁宜」、「李佩恩」、「信康客服NO:188」向丙○○接續佯稱:下載「信康」APP入金操作買賣云云,並小額出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之銀行帳戶,並依指示交款: ㈠由甲○○承前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另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於112年4月6日下午1時47分許,至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丙○○住處1樓(詳細地址詳卷),向丙○○收款80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信康投資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公司印鑑欄蓋有偽造之「信康投資」印文)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丙○○對於款項交付對象之判斷性;甲○○取得之款項則於卯○○監控下,交由寅○○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筆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㈡由少年李○毅於112年4月17日下午4時許,持偽造「信康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李○毅(同少年李○毅,故隱匿之)」識別證之特種文書,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出示前開識別證,向丙○○胞兄乙○○、胞妹丁○○收取丙○○依前開詐欺集團指示而借支交付之400萬元、200萬元,李○毅並交付乙○○、丁○○偽造之信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2紙(金額欄記載:肆佰萬元整、貳佰萬元整,公司印鑑欄均蓋有偽造之「信康投資」印文)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丙○○、乙○○、丁○○對於款項交付對象之判斷性;李○毅取得之款項則於同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之丑○○、陳○宇監控下,交由林○絡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筆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五、丑○○、少年李○毅、陳○宇、林○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刊登投資廣告,俟己○○觀之主動聯絡,再以暱稱「阮慕驊」、「雨濛」、「精誠客服」向己○○接續佯稱:下載「精誠」APP入金操作買賣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同意交款,由少年李○毅於112年4月17日下午2時許,持偽造「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李○毅(同少年李○毅,故隱匿之)」識別證之特種文書,至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北路己○○住處(詳細地址詳卷)社區閱覽室,出示前開識別證,向己○○收取100萬元,並交付己○○偽造之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公司印鑑欄蓋有偽造之「精誠投資」印文)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己○○對於款項交付對象之判斷性;李○毅取得之款項則於同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之丑○○、陳○宇監控下,交由林○絡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筆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庚○○、癸○○、甲○○、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庚○○、癸○○、甲○○及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丑○○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金訴卷一第197頁至第224頁、第357頁至第381頁、金訴卷二第81頁至第100頁、第198頁至第225頁、第284頁至第299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庚○○、癸○○、甲○○、丑○○及其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112年度偵字第15262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25頁、金訴卷二第130頁、第197頁),被告癸○○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112年度偵字第19846號卷第15頁反面至第17頁反面、金訴卷一第197頁、金訴卷二第197頁),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112年度偵字第19955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112年度偵字第15262號卷第118頁至第120頁、金訴卷一第356頁、金訴卷二第283頁),被告丑○○於警詢、偵查就告訴人丙○○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告訴人丙○○、被害人己○○部分(112年度偵字第22988號卷第393頁至第396頁、第72頁至第74頁、金訴卷一第197頁、第357頁、金訴卷二第197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寅○○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955號卷第7頁至第10頁、第91頁至第9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卯○○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955號卷第20頁至第23頁、第94頁至第96頁)、證人即少年陳○安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2122號卷第155頁至第157頁、第158頁至第159頁反面、第223頁至第225頁)、證人即少年林○緯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2122號卷第226頁至第228頁、第276頁至第277頁)、證人即少年陳○宇於警詢時證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2122號卷第128頁至第131頁、第119頁至第121頁)、證人即少年林○絡於警詢時證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2122號卷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08頁至第110頁)、證人即少年李○毅於警詢時證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2122號卷第39頁至第44頁、第45頁、第46頁至第49頁)內容相符,復有如附表六「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載各項證據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庚○○、癸○○、甲○○、丑○○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皆堪信屬實。 ㈡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多係先蒐取人頭通訊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供成員彼此聯繫或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或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用,另為避免遭追蹤查緝,乃先指派「取簿手」收取人頭帳戶轉交「車手」,並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迅速指派「車手」提領殆盡(或直接向被害人收取金錢),交由「收水」、「回水」遞轉製造金流斷點,並由「監控」確認該等款項有回至詐欺集團手上,其他成員則負責帳務或擔任聯絡之後勤事項,按其結構,以上各環節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分工,其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庚○○、癸○○、甲○○、丑○○雖未參與詐騙被害人等人之行為,然其等所負責工作分為「收水」、「車手」、「監控」等工作,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並非單純偶然片面給予助力之邊緣角色,而係參與實施完成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不可或缺之構成要件行為,均屬分為達成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物及洗錢之犯罪目的,各自分工進行必要之行為,故被告庚○○、癸○○、甲○○、丑○○等人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利用配合遂行犯罪之犯意聯絡,自應對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均可認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庚○○、癸○○、甲○○、丑○○犯行已 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 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③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均修正。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⑵綜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而被告庚○○、癸○○、甲○○、丑○○於警詢、偵查或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有自白犯行,已如前述,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被告庚○○、癸○○、甲○○、丑○○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等人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就事實欄四㈠、㈡部分,本案被告甲○○、丑○○行為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然查,被告甲○○就事實欄四㈠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其向告訴人丙○○詐得款項為800萬元,已逾500萬元;被告丑○○就事實欄四㈡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經合計其向告訴人丙○○詐得款項已逾500萬元(計算式:400萬元+200萬元=600萬元),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且其最高度刑較高,顯未較有利於被告甲○○、丑○○,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均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庚○○就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核被告癸○○就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二㈡、四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㈤核被告丑○○就事實欄四㈡、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㈥被告癸○○、甲○○、丑○○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刻「豐利投資 」、「宏策投資」、「真道投資」、「信康投資」、「精誠投資」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各該印章之印文,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癸○○、甲○○、丑○○所為偽造私文書、被告癸○○、丑○○所為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㈦就事實欄二㈠所示,被告庚○○、癸○○與少年陳○安、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就事實欄二㈡所示,被告甲○○與分別負責收水、監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就事實欄三所示,被告癸○○與少年陳○安、林○緯及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就事實欄四㈠所示,被告甲○○與被告寅○○、卯○○及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就事實欄四㈡、五所示,被告丑○○與少年李○毅、陳○宇、林○絡及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庚○○、癸○○明知或可預見少年陳○安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癸○○明知或可預見少年林○緯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丑○○明知或可預見少年李○毅、陳○宇、林○絡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本案難認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㈧就事實欄四㈡部分,被告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告訴人 丙○○施行詐術,致其向胞兄乙○○、胞妹丁○○借得款項後,而由少年李○毅向其等取得該等款項之行為,均係本於同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㈨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庚○○就事實欄二㈠部分、被告癸○○就事實欄二㈠、三部分、被告甲○○就事實欄二㈡、四㈠部分、被告丑○○就事實欄四㈡、五部分所為,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犯行,被告癸○○就事實欄二㈠所為,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就事實欄三所為,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甲○○就事實欄二㈡、四㈠所為,均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丑○○就事實欄四㈡、五所為,均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等之旨均在分別詐得告訴人壬○○、子○○、丙○○、被害人己○○之款項,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各該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該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㈩刑之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析言之,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審酌被告庚○○、癸○○、甲○○、丑○○於警詢、偵查或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本案一般洗錢犯行,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已如前述,原均應減輕其刑,惟被告庚○○、癸○○、甲○○、丑○○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等就本件前開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庚○○、癸○○、甲○○、 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庚○○擔任收水工作,被告癸○○、甲○○擔任車手工作,被告丑○○擔任監控工作,依照詐欺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其等均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所為均實無足取,惟兼衡被告庚○○、癸○○、甲○○、丑○○均坦認全數犯行之態度,衡以被告甲○○業與告訴人丙○○調解成立,然未依約履行,被告丑○○業與被害人己○○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完畢,有本院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659號、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號調解筆錄(審金訴卷第142-7頁至第142-8頁、金訴卷一第393頁至第394頁、金訴卷二第300頁)附卷可按,惟被告庚○○、癸○○迄未與任何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併考量被告4人參與該詐欺集團組織之程度及分工角色、所獲利益、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之金額,及被告4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告4人所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金訴卷二第227頁、第30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詳本判決附表一至附表四)。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癸○○、甲○○、丑○○因犯詐欺等案件,其等均有業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中,被告癸○○有尚繫屬於本院及以外之其他法院而仍審理中,此有各該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金訴卷一第29頁至第34頁、第49頁至第60頁、金訴卷二第269頁至第278頁),被告癸○○、甲○○、丑○○所犯本案及他案既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均爰不先予定應執行刑為宜。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物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⒉被告癸○○、甲○○、丑○○部分: ⑴被告癸○○就事實欄二㈠、三所示之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未扣 案112年3月22日「豐利投資」收款收據(金額:86萬元、112年度偵字第22988號卷第518頁)、112年3月23日「宏策投資」收款收據(金額:215萬元、112年度他字第2122號卷第22頁)、就事實欄三所示之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未扣案偽造「宏策投資有限公司」、外派經理「癸○○」識別證;被告甲○○就事實欄二㈡、四㈠所示之附表五編號4、5所示之未扣案112年3月30日「真道投資」收款收據(金額:331萬元、112年度偵字第22988號卷第520頁)、112年4月6日「信康投資」收款收據(金額:800萬元、112年度偵字第15262號卷第99頁);被告丑○○就事實欄四㈡、五所示之附表五編號6至8所示之未扣案112年4月17日「信康投資」收款收據(金額:400萬元、112年度偵字第15294號卷第51頁)、112年4月17日「信康投資」收款收據(金額:200萬元、112年度偵字第15294號卷第52頁、112年4月17日「精誠投資」收款收據(金額:100萬元、112年度偵字第15294號卷第59頁)、附表五編號9所示之未扣案偽造「信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李○毅」識別證,上開偽造收款收據均為被告癸○○、甲○○、丑○○與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壬○○、子○○、丙○○及被害人己○○收取款項所交付,偽造識別證之特種文書亦為被告癸○○、丑○○監控之車手即少年李○毅分向告訴人子○○、丙○○、被害人己○○收款時所出示,是該等收款收據、識別證為供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該等收款收據其上偽造之印文,均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沒收,即無重複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之必要。 ⑵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11所示之「第一投資」印章、「柏 瑞投資」印章各1顆,為被告甲○○經群組內之人要求所自行刻印,為其所有,且均為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甲○○於審理時供承明確(金訴卷二第29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沒收: ⒈被告庚○○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只有拿到2000元車錢 等語(金訴卷二第133頁),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壬○○,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就告訴人壬○○部分, 我拿到5000元報酬,就告訴人丙○○部分,我拿到13000元之報酬等語(金訴卷一第356頁、金訴卷二第300頁),是其因本案犯行共取得18000元報酬(計算式:5000元+13000元=18000元),惟均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壬○○、丙○○,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癸○○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拿到任何獲利, 因為對方說是月結,我還沒有做1個月就被抓等語(金訴卷一第197頁),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癸○○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任何報酬,就此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⒋被告丑○○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只有拿到各5000元、2 次等語(金訴卷一第197頁),而被告丑○○業已賠償被害人己○○3萬元一節,業如前述,此部分如再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自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惟其並未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和解及賠償損失,是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即5000元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丙○○,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⒌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前揭說明,本案固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本案告訴人壬○○、子○○、丙○○及被害人己○○所交付之款項,最終均交回詐欺集團據點,並非由被告庚○○、癸○○、甲○○、丑○○收受,是此洗錢之財物非屬其等保有或享有處分權限,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認事實欄二㈠(即起訴書二㈣)部分,本案被告庚○○ 、癸○○所為,同時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庚○○另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一節。惟經參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所起訴事實並未記載被告癸○○向告訴人壬○○收款時,有出示偽造之特種文書(如識別證),是難認擔任車手與告訴人壬○○碰面之被告癸○○有出示任何特種文書之舉動,更遑論擔任收水之被告庚○○涉有此部分犯行。又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知悉被告癸○○有交付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偽造收款收據等語(金訴卷二第131頁),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交款給被告庚○○時,沒有跟他對到話,也沒有講到有交付偽造收款收據給告訴人壬○○等語(金訴卷二第226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庚○○知悉被告癸○○有交付該收款收據予告訴人壬○○,是難令被告庚○○擔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庚○○、癸○○尚成立此部分罪名,顯有未合,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有成罪,與本院前揭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庚○○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⒈ 事實欄二㈠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癸○○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⒈ 事實欄二㈠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⒉ 事實欄三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三(甲○○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⒈ 事實欄二㈡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⒉ 事實欄四㈠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四(丑○○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⒈ 事實欄四㈡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⒉ 事實欄五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五: 編號 沒收之物 ⒈ 豐利投顧有限公司112年3月22日收款收據1張(蓋有偽造之「豐利投資」印文1枚,金額:86萬元) ⒉ 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3日收款收據1張(蓋有偽造之「宏策投資」印文1枚,金額:215萬元) ⒊ 「宏策投資有限公司」、外派經理「癸○○」識別證1個 ⒋ 真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0日收款收據1張(蓋有偽造之「真道投資」印文1枚,金額:331萬元) ⒌ 信康投資有限公司112年4月6日收款收據1張(蓋有偽造之「信康投資」印文1枚,金額:800萬元) ⒍ 信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7日收款收據1張(蓋有偽造之「信康投資」印文1枚,金額:400萬元) ⒎ 信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7日收款收據1張(蓋有偽造之「信康投資」印文1枚,金額:200萬元) ⒏ 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7日收款收據1張(蓋有偽造之「精誠投資」印文1枚,金額:100萬元) ⒐ 「信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李○毅」識別證1個 ⒑ 「第一投資」印章1顆 ⒒ 「柏瑞投資」印章1顆 附表六: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證據及卷頁所在 ⒈ 壬○○ (提告) ⒈壬○○112年4月17日下午5時18分許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2122號卷第165頁至第168頁) ⒉112年4月18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陳報單、112年4月17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2122號卷第196頁反面至第197頁、第189頁至第190頁) ⒊偽取款專員戊○○識別證、通話記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988號卷第494頁至第504頁) ⒋偽真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偽豐利投顧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2122號卷第198頁至第202頁) ⒌112年3月15日內湖區康寧路3段70巷與190巷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262號卷第29頁) ⒍112年3月21日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296巷68號巷口、內湖區康寧路3段70巷與190巷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262號卷第30頁) ⒎112年3月21日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296巷68號、88號附近監視器畫面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846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 ⒏112年3月22日內湖區康寧路3段70巷與190巷口附近監視器畫面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262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 ⒐112年3月22日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296巷88號附近監視器畫面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262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 ⒑112年3月30日內湖區康寧路3段70巷與190巷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262號卷第33頁) ⒒112年3月30日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296巷88號附近監視器畫面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846號卷第46頁反面下方至第47頁上方) ⒓112年4月6日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296巷68號巷口、內湖區康寧路3段70巷與190巷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262號卷第34頁) ⒔112年4月6日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296巷88號壬○○住家附近監視器畫面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846號卷第34頁至第35頁反面) ⒕112年4月7日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296巷88號附近監視器畫面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846號卷第48頁) ⒖112年4月7日內湖區康寧路3段70巷與190巷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262號卷第34頁反面) ⒗112年4月12日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296巷88號大樓電梯內及附近監視器畫面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846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反面) ⒘112年4月13日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296巷88號大樓電梯內及周邊路段監視器畫面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988號卷第478頁至第491頁) ⒉ 子○○ (提告) ⒈子○○112年4月9日上午10時19分許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2122號卷第9頁至第11頁) ⒉子○○112年4月10日下午5時04分許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2122號卷第172頁及反面) ⒊子○○112年4月10日下午6時08分許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2122號卷第173頁反面至第174頁) ⒋子○○112年4月9日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九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2122號卷第8頁) ⒌「陳雅雯」LINE首頁畫面、與「陳雅雯」、「宏策官...NO1:088」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宏策」假投資APP畫面、匯款憑證及轉帳交易結果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2122號卷第12頁至第17頁、第216頁至第219頁反面) ⒍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2122號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 ⒎偽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2122號卷第22頁) ⒏112年3月23日內湖區康寧路子○○住家附近監視器畫面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2122號卷第184頁至第185頁反面上方) ⒐112年3月23日南港車站及八德路2段附近監視器畫面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2122號卷第185頁反面下方至第186頁) 3. 丙○○ (提告) ⒈乙○○(即丙○○胞兄)112年4月21日下午1時16分許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988號卷第560頁至第561頁) ⒉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294號卷第34頁至第37頁) ⒊偽取款專員李○毅識別證及照片、乙○○與胞弟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294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49頁至第50頁) ⒋乙○○郵局存摺內頁影本(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294號卷第47頁) ⒌乙○○指認之偽收款專員照片(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294號卷第48頁) ⒍偽信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294號卷第51頁至第52頁) ⒎丁○○(即丙○○胞妹)112年4月21日下午1時43分許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988號卷第562頁至第563頁) ⒏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294號卷第40頁至第42頁) ⒐丙○○112年4月21日下午2時23分許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988號卷第564頁至第566頁) ⒑丙○○112年8月7日上午11時52分許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988號卷第570頁至第572頁) ⒒丙○○112年12月12日下午2時20分準備程序筆錄(審金訴卷第137頁至第139頁) ⒓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262號卷第78頁至第80頁) ⒔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陳報單、112年4月21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294號卷第78頁至第79頁) ⒕與「李佩恩」、「信康客服NO:188」、胞兄乙○○、胞妹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294號卷第88頁至第95頁) ⒖詐欺LINE帳號之頭貼、與「邱沁宜」、「李佩恩」、「信康客服NO:188」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假投資APP畫面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955號卷第64頁至第80頁反面) ⒗偽信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262號卷第99頁至第100頁) ⒘112年4月17日林口區文化三路2段156號統一超商榮曜門市周邊監視器畫面擷圖及ATZ-8607車輛辨識記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294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反面上方) ⒙112年4月17日三重區重陽路4段55號全家三重信安店監視器畫面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294號卷第26頁反面下方) ⒚112年4月18日逮捕林○絡查扣手機資料-指認當日監控車輛ATZ-8607及監控手之手機門號【丑○○名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294號卷第27頁) 4. 己○○ (未提告) ⒈己○○112年4月18日下午7時06分許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988號卷第574頁至第57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4月23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294號卷第53頁、第60頁至第61頁及反面) ⒊偽取款專員識別證偽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294號卷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 ⒋偽收款收據及對話記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2122號卷第58頁) ⒌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294號卷第62頁至第63頁) ⒍中國信託銀行證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294號卷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 ⒎112年4月17日三重區集賢路158號1樓統一超商川詠山門市監視器畫面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294號卷第28頁及反面) ⒏112年4月17日三重區環河北路3段510號社區監視器畫面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294號卷第55頁至第58頁) ⒐丑○○提供手機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294號卷第29頁) ⒑車號000-0000之行車軌跡清單【駕駛人:丑○○】(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294號卷第30頁至第33頁反面) ⒒被告寅○○、卯○○、甲○○持用門號通聯查詢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955號卷第101頁至第11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