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1
案號
SLDM-112-附民-917-20250311-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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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917號 原 告 俞一欣 被 告 陳麗如 俞翔元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81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旨在避免民刑事裁判兩歧,及利用刑事訴訟調查所得之訴訟資料,達訴訟經濟目的。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附字第21號、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陳麗如被訴偽造文書等一案,業經本院以112年 度訴字第281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而被告俞翔元則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未經列為本案被告,難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於本案對被告俞翔元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對於被告陳麗如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則無理由,是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此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第503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 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