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30
案號
SLDM-113-交易-102-20241230-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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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淑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淑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淑玲於民國112年7月30日22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淡水區中山路第二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6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車已剎車減速停等路口交通號誌,而追撞前方由余彥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之左後車身且A車右前輪碾壓其左腳,余彥樺因而受有左側足部第三蹠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足部第二蹠骨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余彥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楊淑玲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02號卷(下稱本院交易卷)第71至7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交易卷第6 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彥樺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相符【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153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9、77至83頁】,並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年10月3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29至35頁)、現場及車損照片(偵卷第41至51頁)、士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13年6月13日勘驗報告【士林地檢署113年度調偵字第650號卷(下稱調偵卷)第25至2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監視器畫面擷圖所示(偵卷第33頁、調偵卷第26至29頁),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被告卻疏未注意前方告訴人余彥樺騎乘之B車已剎車減速停等路口交通號誌,未採取煞車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追撞B車左後車身且A車右前輪碾壓告訴人余彥樺之左腳,致其受有前揭傷勢,顯見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另本案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鑑定意見為:「楊淑玲駕駛自小客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余彥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原因;惟駕照註銷駕車有違規定」,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10月29日新北裁鑑字第1135085159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0月23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本院交易卷第37至41頁)在卷可佐,核與本院上揭認定相同,益徵被告就本案事故確有過失至明。又告訴人余彥樺所受前揭傷勢確係因本案事故所致,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余彥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偵卷第55頁)在卷可參,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小心 謹慎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生本案事故,致使告訴人余彥樺受有上開傷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共識而迄未與告訴人余彥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衡以被告前無任何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犯罪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3名子女、現擔任電子廠派遣員工一職(本院交易卷第72頁)等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謝榮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