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6

案號

SLDM-113-交易-105-20241226-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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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承瑋與江正義、告訴人郭基雄均不認 識。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20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中油文林路站內,駕駛其母親江淑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本應隨時注意車輛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碰撞站於其所駕車輛右前方位置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膝蓋鈍挫傷之傷害。嗣被告因擔心告訴人、江正義恐對車上同行人不利,隨即駕車離去。案經告訴人驗傷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全數履行完畢,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案刑事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1至26-3、32-1、33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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