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30

案號

SLDM-113-交易-106-20241030-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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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承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 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宏仁告訴被告劉承豪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 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調解成立,被告依調解筆錄已履行完畢,告訴人即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6號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提存款交易存根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   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21號   被   告 劉承豪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承豪為現役軍人,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16時36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3號南向外側車道15.3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已然車多雍塞之狀況,仍貿然往前行駛,自後追撞在其前方由陳宏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使陳宏仁受有頸部、背部挫傷之傷害。嗣劉承豪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宏仁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承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對伊因分心駕駛而肇事乙節沒有意見,但告訴人陳宏仁於本件發生後10日始驗傷有意見等語,本件告訴人原僅提供其於112年2月20日,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供參,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2年12月20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嗣告訴人再提供其受有頸部挫傷之證據供參,有其於112年12月11日,在健榮中醫診所就醫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是應認告訴人確有因本件被告肇事而受有上開傷害,復有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健榮中醫診所113年1月7日診斷證明書1紙、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等交通卷宗資料、本署檢察事務官113年3月31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應勘認定。 2 告訴人陳宏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3份、談話紀錄表1份、現場圖7紙、本署檢察事務官113年3月31日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事實。 4 健榮中醫診所113年1月7日診斷證明書、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2年12月20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告訴人之健榮中醫診所病歷0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頸部、背部挫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承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其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七堵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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