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3

案號

SLDM-113-交易-107-20250123-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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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文川於民國112年6月10日11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大貨車沿新北市汐止區新江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 該路段與汐萬路交岔路口欲起步右轉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起駛 右轉彎時,應注意右側車輛,並保持兩車安全之間隔,以避免危 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 、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右轉汐萬路,適廖美智騎乘YOUBIKE腳踏車,沿 同路段同向直行於上揭車輛右側,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擦撞 ,致廖美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足踝開放性骨折、右側股骨幹 骨折、左側近端肱骨骨折等傷害。嗣陳文川於肇事後、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 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文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113偵1407卷第65頁、本院卷第50、110、114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廖美智於偵查中指訴歷歷(113偵1407卷第9-10頁、第64-6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113偵1407卷第18-23及54頁)、現場蒐證及車損照片(113偵1407卷第24-48頁)、告訴人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8月28日診斷證明書(113偵1407卷第1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案發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衡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右轉撞及右側騎乘腳踏車之告訴人,顯有未於「駕駛車輛起駛右轉彎時,注意右側車輛,並保持兩車安全之間隔」等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94條第3項等規定甚明,終致告訴人受傷,自應負過失責任,卷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9月22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13偵1407卷第13-15頁),亦同此認定。而告訴人因此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有前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前開傷勢間亦有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告訴人之傷勢尚未達到重傷程度:  ⒈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前開條文關於重傷之定義,其第1款至第5款係以列舉方式規定生理機能之「毀敗」或「嚴重減損」,第6款則係以概括方式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亦屬重傷,作為前5款例示規定之補充。則第1款至第5款所規定生理機能之毀敗或嚴重減損,性質上係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第6款所謂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其影響於身體與健康之程度,評價上亦必須與前5款例示規定之毀敗或嚴重減損情形相當。故重傷之結果,必須同時符合重大性與不治或難治之要件,如受傷嚴重,但未達於不治或難治之程度,或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但於人之身體或健康並無重大影響者,均非重傷。而傷害之重大與否,以其身心機能是否完全喪失(失能)或效能有無嚴重減損致影響其原本日常生活功能(activities of daily living〈ADLs〉)為斷。至於「不治」或「難治」,則應從醫療觀點,依據該醫療領域當時醫療常規之治療可能性,預估重傷是否永遠或長期持續存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告訴人於本案車禍發生後受有如上傷勢,並持續至三 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就診,經三軍總醫院於112年10月9日、112年10月23日、112年11月20日、112年11月23日、113年6月1日、113年7月30日、113年8月14日、113年8月20日、113年10月23日(113偵1407卷第68-72頁、本院113 審交易卷第53、57-61頁;本院卷第55頁)、振興醫院於113年7月8日(113 審交易492 卷第55頁)出具診斷證明書,結果固顯示其有「外傷性脊椎挫傷;左上肢神經疼痛,疑似頸椎病灶導致」、「第一腰椎 、第二腰椎椎間盤突出造成神經壓迫及下肢無力」、「創傷壓力症」、「左側肱骨骨折術後及左足踝骨折術後併金屬内固定存留;右股骨幹骨折術後併金屬内固定存留;腰部挫傷併椎間盤突出神經壓迫」等情,惟經本院函詢三軍總醫院告訴人之傷勢是否有達到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或達到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該院回覆稱:【精神科回復】廖員精神疾病部分未達前開程度;【神經外科回復】廖員之脊椎損傷嚴重度,未達到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或達到重大不治或難治治療之程度;【中醫科回復】廖員因右側股骨幹骨折、左側足踝骨折及左側近端肱骨骨折,經術後於113年4月30日、5月14日、6月4日、7月30日至中醫門診接受診治,該員續於113年10月10日再度入院接受右側股骨內固定移除手術,術後至今尚未回中醫門診,故難以判斷廖員目前損傷肢體之機能狀況及恢復程度;【骨科回復】經門診及住院手術移除右側股骨內固定後,評估其右肢功能未有嚴重減損或重大不治程度;【復健醫學科回復】廖員因多處骨折術後自112年11月23日到院復健科首次就診,續接受復健治療迄今,仍有患處疼痛及關節緊縮問題,仍須長期復健治療(本院卷第91至94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3 年11月18日院三醫勤字第1130075986號函)。  ⒊綜上可知,告訴人於車禍後陸續接受精神科、神經外科、骨 科、中醫科之治療後,並未達到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或達到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程度,又該院復健科既認其傷勢需長期持續復健治療,亦難認其傷勢已達不治或難治之程度。至告訴人雖於113年5月13日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核發重大傷病證明(本院卷第61-63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 年11月8 日健保北字第1130123127號函所附告訴人聲請重大傷病證明相關資料),然稽之告訴人之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本院卷第65-71頁),可知告訴人之創傷嚴重程度分數達16分以上(INJURY SEVERITY SCORE≧16),係因腰椎脫位或骨折(3分)、股骨骨折(3分)分數平方之加總已達18分,惟該診斷距前開三軍總醫院回覆本院之時已近半年,且告訴人骨折傷勢於此半年期間亦經移除固定並持續復健,現已無骨折之傷勢存在,是亦難執該重大傷病證明逕認告訴人已達刑法所稱之重傷程度,而作不利被告之認定,併此說明。  ㈢查被告肇事後,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人員尚未發覺其過失傷 害犯行前,即向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汐止分隊員警鄭允成自承肇事,有該分隊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113偵1407卷第50頁),因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而未確實遵守交通法規,駕駛車輛起駛右轉彎時,未注意右側之告訴人腳踏車並保持安全距離,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實屬不該;並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情;另參酌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15-117頁),並衡以被告於本案之過失程度及其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05頁),暨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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