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9
案號
SLDM-113-交易-108-20241119-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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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玟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8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玟溢明知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不得駕 車上路,竟於民國111年8月6日9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平溪區106線,由南往北往新北市瑞芳區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73.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車,在劃有分向限制標線之道路,不得跨越行駛,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之車道,適告訴人黃尉嘉騎乘腳踏自行車,沿同路段對向車道、由北往南往新北市平溪區十分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撞及告訴人與其自行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左上臂兩處3公分處撕裂傷、左上臂鈍傷、擦傷、左胸部鈍傷、頭部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而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尉嘉告訴被告陳玟溢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 官起訴意旨既認被告係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而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並依調解內容賠償完畢,告訴人亦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113年度司偵移調字第96號調解筆錄、被告提供轉帳交易明細、本院113年9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審交易卷第31頁至第34頁、交易卷第19頁、第39頁至第43頁)存卷為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