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07
案號
SLDM-113-交易-110-2024110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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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0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文澤於民國112年8月27日4時4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1段往五股方向行駛,行經龍米路1段及頂寮三街口前欲右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時應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而依當時天氣雖陰,但夜間有照明光線、且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彎,適有告訴人陳雅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後方,亦未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見狀閃避不及,嗣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右後車尾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下肢擦挫傷大於20公分、左手肘擦挫傷2*2公分、左手小拇指挫傷、疑似骨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 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7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