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4

案號

SLDM-113-交易-112-2025031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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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泰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泰岳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泰岳為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之公車司機,於民國112年11月8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臺北市士林區忠誠路2段130巷口旁之天母棒球場公車停靠站,原應將公車駛入公車停靠區內停止,讓乘客從人行道直接跨上公車,並應注意觀察乘客上下車狀況,待乘客安全上下車後,再關閉車門,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未將上述大客車停在公車停靠區之標線內,致上車乘客需從人行道穿越馬路之公車停靠區,始能跨上公車,且被告將上述大客車停在馬路上,右側後車門無法受公車停靠站之照明所及,徒增乘客上下車之困難與危險,又疏未注意上車乘客即告訴人深瀨裕子右腳踩踏在後車門之公車地板,左腳尚在馬路上而未上車,被告即關閉後車門,起步行駛,致告訴人右腳遭後車門夾住,左腳踮腳跳躍被行進之公車拖行數公尺,狼狽不堪,飽受驚嚇,受有腰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間脊椎滑脫、腰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間椎間盤破裂、腰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間椎孔神經壓迫(以上概稱腰椎傷勢)、其他特定焦慮症、其他憂鬱發作等傷害,經告訴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述大客車行車紀錄器,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 警詢指訴、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檔案、畫面截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的勘驗筆錄、告訴人的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主要憑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行,辯稱:我承認我沒有注意到告訴人 尚未上完車就關閉後車門,後車門有夾到告訴人右腳,但①後車門關閉後,我只是放開手煞車讓公車自行往前滑動,並未踩油門加速;②我後來發現告訴人右腳被公車後門夾住而停車讓告訴人上車,告訴人單腳跳躍的距離大約僅50公分至1公尺;③告訴人腰椎傷勢並非其右腳被公車車門夾住單腳跳躍所造成,該腰椎傷勢與我的過失行為間沒有因果關係;告訴人右腳遭車門夾住時,保持站姿,未曾跌倒,告訴人上車後,我有詢問告訴人有沒有那裡不舒服,告訴人回答「沒事」;且本案案發日是112年11月8日,但告訴人卻遲至11月21日(事故後13日)始前往醫院就診,告訴人腰椎傷勢可能是事故前本來就有或事故後發生其他意外造成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駕駛前揭大客車,於前揭時間停靠天母棒球場公車停靠 站,原應將公車駛入公車停靠區內停止,讓乘客從人行道直接跨上公車,並應注意觀察乘客上下車狀況,待乘客安全上下車後,再關閉車門,竟疏未注意,未將大客車停在公車停靠區之標線內,致上車乘客需從人行道穿越馬路之公車停靠區,始能跨上公車,且未注意告訴人右腳踩踏在後車門之公車地板,左腳尚在馬路上而未上車,即關閉後車門,致告訴人右腳遭後車門夾住,左腳踮腳跳躍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偵卷第28至29頁,本院審交易卷第34頁,本院卷第30、34至35頁),並有告訴人於警詢陳述明確(偵卷第38至41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公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屬實在卷(本院卷第65至66、77至82頁)。是本案被告駕駛公車,有未駛入公車停靠區內停車、未待乘客安全上下車即關閉車門之過失,並因而夾住告訴人右腳之事實,甚為明確。  ㈡告訴人於112年11月21日前往醫院就診,診斷出受有腰椎第五 節薦椎第一節間脊椎滑脫、腰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間椎間盤破裂、腰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間椎孔神經壓迫、其他特定焦慮症、其他憂鬱發作等傷勢之事實,亦有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3份附卷可稽(偵卷第49、51、53頁)。告訴人於警詢陳稱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主張:上開告訴人之腰椎傷勢係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是以,本案之爭點在於:告訴人之腰椎傷勢是否為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造成?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公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顯示 事故發生之過程為:當時有三位乘客從後車門上車,第三位為告訴人,被告提醒乘客上下公車小心,輪到告訴人上公車,告訴人尚未上完公車時,公車後門即關閉夾住告訴人右腳,公車關門後往前滑行,告訴人僅左腳單腳著地、跳躍維持平衡,共跳四下,車內乘客發現告訴人遭車門夾住,告知被告,被告立即停車將公車後門打開,告訴人上公車,被告詢問告訴人「有沒有怎樣?」等事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5至66、77至82頁)。  2.被告於警詢供稱:當時上車的乘客約3到4位,乘客上車期間 有擋到我看向鏡頭的視線,等到乘客都上完車後我判斷應該沒人了,所以我關門及鬆開手剎車,突然聽到有人出聲音,我就踩剎車、開門及拉手剎車停車,事後看影帶告訴人單腳跳了兩下,停車後告訴人已經自行到後面就坐,我走到後面向她詢問有沒有不舒服、哪裡不舒服,連問2次,她回答我沒事,我向她確認後她表示没事,於是我就依規定繼續行駛;我當時只是鬆開剎車,沒有踩油門等語(偵卷第28至29頁)。嗣於本院供稱:告訴人前面有3、4個人上車,剛好擋住她,再加上她彎著腰,我看不到她,我關門時就夾到她的腳,然後我鬆開煞車,沒有採油門,只是滑動而已,聽到有人說夾到我就停下來了,我有問她身體有沒有不舒服,她也說沒有,對於傷勢部分我很疑惑,公司錄影帶看得很清楚,滑動距離大約50公分,速度也不快,我認為當時情形不太可能造成那麼重的傷勢等語(本院審交易卷第34頁),復供稱:我是左手放手煞車,公車自然滑行;最後我有問告訴人有沒有怎麼樣,我有問告訴人兩次,需不需要看醫生,告訴人跟我說沒事沒事,而且告訴人也沒有任何的不舒服的表情,所以我就繼續按照正常的行程繼續開車等語(本院卷第66頁),核與上開公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所顯示之事故發生過程相符。可證被告關閉公車後門後僅放開手煞車,讓公車自然往前滑行,並未踩油門加速;嗣重新開啟車門讓告訴人上車後,其有上前去詢問告訴人「有沒有怎麼樣」,告訴人表示沒事乙節,應係事實,足堪採信。  3.又被告主張:告訴人右腳遭公車後門夾住時,其左腳站立處 是路面「公車停靠區」文字的「區」字上方「一橫」大約相當,嗣公車滑行告訴人單腳跳,於公車停下開啟後門時,告訴人的左腳站立處是在「公車停靠區」文字的「靠」字的「非」底端,告訴人單腳跳躍的距離不到1公尺等語(本院卷第83至84頁),亦核與上開公車行車紀錄器影像之畫面相符。依據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3年1月17日北市交工設字第1133012619號函暨所附「公車停靠區」標線圖例記載「公車停靠區」標字之字體長2公尺、寬1公尺,每字間距0.4公尺,此有上開函文及所附「公車停靠區」標線圖例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7至95頁)。足證告訴人右腳遭公車後門夾住時起,至公車後門重新開啟讓告訴人上車時止,告訴人左腳單腳跳躍的距離不到1公尺之事實。  4.告訴人於警詢陳稱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主張:上開告訴人之 腰椎傷勢係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並提出前揭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3份為佐(偵卷第49、51、53頁)。然告訴人僅於警詢以告訴人身分而為陳述,未於偵訊、本院審理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其指述之可信性已非無疑。且告訴人提出之前揭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告訴人於112年11月21日就診時起受有腰椎傷勢,並無法進一步證明該腰椎傷勢造成的原因及時間。經本院函詢馬偕紀念醫院,馬偕紀念醫院亦函覆稱:「腰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間椎間盤破裂、滑脫造成神經壓迫。病人自述之公車拖行的確有可能造成此疾患,但如病人有其他時間之受傷也有可能產生此問題。疾病原因無法逆推,再請法院明查」等語,此有馬偕紀念醫院113年12月26日馬院醫骨字第1130007911號函覆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5頁)。是以,告訴人的腰椎傷勢,雖有可能是本案的交通事故所造成,但也有可能是其他時間、其他原因所造成。是被告主張:事故發生日是112年11月8日,但告訴人卻遲至11月21日(事故後13日)始前往就醫就診,告訴人腰椎傷勢可能是事故前本來就有或事故後發生其他意外所造成等情,並非無據。  ⒌綜上,從事故發生的過程觀之,被告關閉公車後門後僅放開 手煞車,讓公車自然往前滑行,並未踩油門加速,因公車是自然滑行,故行進緩慢;告訴人雖右腳遭後門夾住,但可左腳單腳跳躍來跟上公車滑行的速度,且保持站姿,未因而前傾、跌倒或被拉扯、拖行,告訴人左腳單腳跳躍4下、前後距離不到1公尺,公車即停下重啟後門,告訴人上車後,被告有上前詢問告訴人「有沒有怎麼樣」,告訴人表示沒事。是以,綜合上開事故發生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下,未必皆會造成告訴人受有腰椎傷勢之結果。且查,本案事故發生日是112年11月8日,告訴人於上車後被告詢問「有沒有怎麼樣」時,亦表示「沒事」,卻於112年11月21日前往就醫,已距事故發生日達13日,亦無法排除該腰椎傷勢係告訴人事故前本來就有或事故後發生其他意外所造成的可能性。告訴人雖指稱其腰椎傷勢是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然僅有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是以本案的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告訴人的腰椎傷勢是被告的過失行為所造成,尚難認定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從就告訴人的腰椎傷勢,課以被告過失責任。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至少造成告訴人「右腳有擦挫 瘀傷」,此業據被告與告訴人於警詢筆錄提及云云。惟查,告訴人於警詢陳稱:「我右腳才剛踏上公車的地板,公車就關門然後我的腳被夾住拖行一陣子,然後有乘客反映公車司機才停下來,然後我當時右腳有擦挫瘀傷」等語(偵卷第38頁),是告訴人確於警詢陳稱其右腳有擦挫瘀傷。然被告於警詢係供稱:「(警察問:告訴人深瀨裕子稱於112年11月S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民營公車在臺北市士林區忠誠路2段與忠誠路2段130巷口,因公車車門關門時腳遭門夾住拖行,當下受有右腳擦挫瘀傷,車號000-00號民營公車是否為你所駕駛?請詳述當時情形)當時是我駕駛的。當時上車的乘客約3到4位,乘客上車期間有擋到我看向鏡頭的視線,等到乘客都上完車後我判斷應該沒人了,所以我關門及鬆開手剎車,突然聽到有人出聲音,我就復踩剎車、開門及拉手剎車停車,事後看影帶深瀨裕子單腳跳了兩下。停車後深瀨裕子已經自行到後面就坐,我走到後面向他詢問有沒有不舒服、哪裡不舒服,連問2次他回答我沒事,我向他確認後她表示没事,於是我就依規定繼續行駛,112年11月26日公司突然通知我是否有在11月8日公車後門有夾到人,我回想根久,才想起確實有這件事情。」(偵卷第28頁)是被告於警詢之供述並未提及告訴人右腳有擦挫瘀傷,亦未承認告訴人右腳有擦挫瘀傷。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亦供稱:「(檢察官問:提示偵卷第28、38頁並告以要旨,你於警詢中,警察問你,告訴人拖行,當下右腳有擦挫傷,你說你有看到告訴人右腳有擦挫傷,有何意見?)沒有,我當下沒有看到告訴人擦挫傷,我當下有離開司機的座位去看告訴人,當下告訴人坐在位置上,回答我說沒事。」(本院卷第69頁)是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均否認告訴人受有右腳有擦挫瘀傷之事實,遑論該傷勢是其上開過失行為所造成。從而,就告訴人是否受有右腳擦挫瘀傷乙節,僅有告訴人於警詢之片面指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復為被告所爭執否認,此部分事實尚難認定,併予敘明。 五、綜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告訴人的腰椎傷勢是 被告的過失行為所造成,尚難認定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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