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1

案號

SLDM-113-交易-113-2024121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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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昕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昕慧於民國112年7月20日12時5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4段515巷、立功街口停等紅燈,綠燈起步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進,適告訴人虞元正騎乘自行車在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方行駛,向左偏行時亦未注意其他車輛,雙方即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臀部挫傷等傷害。嗣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在本院成立調解,被告亦已給付賠償完畢,告訴人則於113年12月10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可佐,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即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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