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9
案號
SLDM-113-交易-115-20241219-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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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德焚 選任辯護人 何乃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0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德焚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盧德焚明知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不得駕車上路,竟仍於民國 112年9月22日上午7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新北市汐止區明峰街車道內側往汐止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湖前街之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湖前街時,本應注意同向右側車輛動態,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右轉,適有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由呂金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駛至盧德焚所駕駛之本案車輛之右後方,見狀閃避不及,盧德焚所駕駛本案車輛之右後側車身與呂金海所騎乘之本案機車車頭發生擦撞,致呂金海(嗣於113年4月7日非因本案車禍歿)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近端股骨粉碎性骨折、左側遠端鎖骨骨折、腰椎第一節與第五節疑似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害)。 二、案經呂金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盧德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41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並對上開犯罪事實有過 失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承認有過失(本院卷第127頁),但是伊認為告訴人呂金海所受之本案傷害與伊上開過失行為無因果關係;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無積極證據顯示,事故發生當下告訴人身上受有本案傷害,亦無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當下受有擦傷、挫傷,卷內只有112年9月28日告訴人受有嚴重骨折送急診,然上開時間距離案發已6天,依照三軍總醫院之函查結果,認告訴人所受傷勢係完全斷裂,且臨床上嚴重疼痛,可見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倘於案發當日即受有上開傷勢,不至於忍6日後才就醫,家人亦會催促就醫,是以相隔6日就醫與常情相違,故被告主張告訴人所受之本案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無因果關係,自屬可信,又告訴人當下可能有疼痛,然疼痛並非傷害,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證明本案傷害與被告過失行為具有因果關係,證據不足利益歸於被告,請為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並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車輛,沿 新北市汐止區明峰街車道內側往汐止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湖前街之交岔路口,右轉進入湖前街時,適有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本案機車行駛至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右後方,見狀閃避不及,被告所駕駛本案車輛之右後側車身與告訴人呂金海所騎乘之本案機車車頭發生擦撞,致人車倒地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381號卷【下稱偵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97頁至第9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委託書、刑事委任狀、被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2年12月21日新北警交事字第1124574927號函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6月13日新北裁鑑字第1134931883號函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見偵卷第17頁至第43頁、第58頁至第59頁、第104頁至第107頁、第108頁至第109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照雖經註銷,然被告仍係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則其對上開交通法規內容,自應有相當認知。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見偵卷第21頁),可知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事故地點係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欲右轉進入湖前街時,疏未注意同向右側車輛動態,適有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本案機車行駛至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右後方,見狀閃避不及,被告所駕駛本案車輛之右後側車身與呂金海所騎乘之本案機車車頭發生擦撞,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見偵卷第108頁至第109頁),且被告亦坦承本案有過失等情(見本院卷第127頁),是被告就本案事故有駕駛過失,已堪認定。又本件車禍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該鑑定會亦認被告駕駛本案車輛,右轉彎時,未注意右側車輛動態,為肇事次因,另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有駕車有違規定等情,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6月13日新北裁鑑字第1134931883號函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見偵卷第104頁至第107頁)在卷可稽,益徵被告應就本件車禍負過失責任甚明。 ㈢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本案傷害具因果關係: ⒈告訴人於前揭時地發生本件車禍,並於112年9月28日就診時 經醫師診斷受有本案傷害,有告訴人提出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10月2日、16日、11月20日診斷證明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3年2月22日院三醫資字第1130006970號函及檢附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手術紀錄、急診病例、急診護理評估表、急診醫護生命徵候紀錄、出院病歷摘要單各1份(見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72頁至第93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於112年9月28日確實受有本案傷害。 ⒉證人黃謝玉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是坐在本案車輛副 駕駛座,發生車禍當時告訴人倒下後,沒有喊痛,就說「你送我回家裡」,被告有說要不要送告訴人去醫院,但是告訴人說不用,因為告訴人說很怕去醫院,告訴人本身就插著鼻胃管,告訴人說吃東西都用灌的;告訴人是被告跟伊扶起來的,並由被告駕駛本案車輛送告訴人回家,本案機車先由被告牽至路邊,伊當時坐後座,告訴人坐副駕駛座,到達後告訴人請其孫子背上樓,但是因為告訴人孫子很胖,背不太動,由被告幫忙弄上去,伊當時在樓下看車,就沒有跟著上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36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伊當時下車有問告訴人要不要就醫,可以叫救護車,但告訴人當時說怕去醫院,只有腳痛,伊就載告訴人回家等語(見偵卷第69頁)大致相符,並就告訴人之孫送告訴人上樓等情,亦與證人呂芹語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同(見偵卷第97頁至第98頁),足徵案發後,被告、證人黃謝玉杯有將告訴人扶起,並詢問是否要去醫院,被告並駕駛本案車輛載送告訴人返回住處,並需要由告訴人之孫背著,被告攙扶告訴人上樓休息,而告訴人無法正常行走、上樓等情,應堪認定。 ⒊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腳很痛, 當時沒有擦傷、外傷但伊覺得當時骨頭斷掉看不出來,伊於112年9月22日發生車禍,於同年月28日才去就診,係因為不要給對方添麻煩,伊原本想說大家沒事就好,但還是痛到站不起來,都躺在家裡無法走路等語(見偵卷第97頁),核與證人呂芹語於偵查中證稱:112年9月22日車禍後,當時伊在上班,是伊兒子還沒上學前協助告訴人上樓,伊大概是傍晚回家,當時告訴人已經躺在沙發上了,而告訴人如廁等行動都需要家人幫忙,後來越來越不舒服,無法行走,這段時間幾乎只能躺在沙發上等語(見偵卷第97頁至第98頁),佐以告訴人因無法正常行走、上樓,由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返家,並由其孫背著、被告攙扶送上樓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告訴人於返家後,因無法行走,於就醫前幾乎只能躺在沙發上,如廁等行動均需家人幫忙等情,應堪認定。 ⒋綜合上開事證互核以觀,可知告訴人確實係因騎乘之本案機 車遭被告駕駛本案車輛碰撞後,無法正常站立、行走,需由被告載送返家,且由他人攙扶上樓,而經過休息後仍感覺疼痛,並且因無法行走,於就醫前幾乎只能躺在沙發上,如廁等行動均需家人幫忙,而於6日後(即112年9月28日)急診,並經過醫院確認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無訛,而依病患(即告訴人)主述與臨床病況,告訴人病情與車禍有較高相關性等情,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3年2月22日院三醫資字第1130006970號函1份(見偵卷第72頁)在卷可參,又依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3年11月18日院三醫勤字第1130076890號函覆結果:「二、依該員之骨折型態,臨床上經驗,病人多為嚴重疼痛或患肢處無法負擔重量」等情,有前揭函文1份(見本院卷第97頁)在卷可參,亦核與告訴人因患肢無法負擔重量,而須於車禍發生當時,由被告、黃謝玉杯扶起、返家後由告訴人之孫背著、被告攙扶上樓等情相符,此外,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依通常情形,無車禍、跌倒等外力,難認因本身因素造成,而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因無法行走,於就醫前幾乎只能躺在沙發上,如廁等行動均需家人幫忙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告訴人就醫時間與本案車禍發生之時間尚非遙遠,堪認告訴人之本案傷害確係因本案車禍碰撞所致,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⒌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告訴人固未於本案 車禍發生後即時就醫,並出具診斷證明書以實其說,但告訴人已證稱係因為不要給對方添麻煩,原本想說大家沒事就好才未立即就診等情,業如前述,而證人呂芹海於偵查中亦證稱:告訴人於112年9月22日至28日就是越來越不舒服,無法行走,這段時間只能整天躺在沙發上,家人也是很不諒解為何不快點就醫等語(見偵卷第98頁),又參以證人黃謝玉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說要不要送告訴人去醫院,但是告訴人說不用,因為告訴人說很怕去醫院,告訴人本身就插著鼻餵管,告訴人說吃東西都用灌的等語,已如前述,足徵告訴人證稱發生車禍後,不想要麻煩他人,而僅於家中休息方未立即就醫等情,尚非全然無據,且衡情,告訴人於案發時已73歲,且需用鼻餵管進食,因而不想麻煩他人且害怕至醫院,而僅於家中休息乙節,亦與常情無違,另告訴人之就醫日期與車禍發生時間,仍在相當之時間範圍內,未間隔過久,因此,自難以告訴人案發後之就診情形,遽認告訴人未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本案傷害。是以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就醫與案發距離6日非短,且依告訴人之本案傷害不至於能忍6日與常情相違等情,均屬無據。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之駕駛執照前經註銷一節,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卷第41頁)在卷可查。是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客車上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罪。又本院審酌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仍駕駛小客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並發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暨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固記載被告親自前往警察機關報案,報明肇事人(即被告)姓名、地點,有前揭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偵卷第33頁)在卷可稽,惟本案係告訴代理人呂芹語於112年10月7日11時24分製作筆錄後,被告始於同日11時48分製作筆錄,有告訴代理人、被告警詢筆錄1份(見偵卷第23頁、第24頁至第25頁)在卷可參,顯非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被告自不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仍駕駛本案車輛上路,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未與告訴人之家屬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告訴人之家屬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所陳述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45頁)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