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06
案號
SLDM-113-交易-117-20250106-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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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和於民國112年2月26日晚上6時1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北投區西安街1段第1線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89號前,欲向右變換至第2線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行車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有案外人蔡文賓(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即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大客車駕駛員,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同路段同方向第2線車道行駛在被告後方,見狀緊急煞車,致上揭營業大客車乘客即告訴人林秀美因緊急煞車而摔倒在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後症候群、後頸部韌帶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17號卷第23、25、33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