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7
案號
SLDM-113-交易-118-2024121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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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王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王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杜王彬於民國111年11月7日18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05號之2前欲向左迴轉時,本應於迴車時,注意來往車輛,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左迴轉,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至該處,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越速限50公里行駛,乙○○見狀煞避不及,其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杜王彬所駕駛貨車右前車身發生碰撞,乙○○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上下肢體多處擦挫傷、左側手腕擦傷、右側臀部擦挫傷、右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杜王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1至42、59至6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向左迴轉時與告訴人發生 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有依交通規則讓對向車先行,等對向車走完我才迴轉;告訴人附近的機車看到我的車後都可以煞住,告訴人為何煞不住,是因告訴人超速才煞不住,我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1月7日18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05號之2前向左迴轉時,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至該處,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見狀煞避不及,其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被告所駕駛貨車右前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上下肢體多處擦挫傷、左側手腕擦傷、右側臀部擦挫傷、右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不諱(本院卷第41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偵卷第11至12、49至5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淡水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偵卷第15、25至28、29至30、31至42、51至52、103至106頁、本院卷第60至6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有道路交通視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附卷可佐(偵卷第28頁),理應知悉上開規定。又案發時雖為夜間,惟當時天氣晴、有照明、路面為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27頁),可知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依上所述,被告沿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05號之2前仍貿然向左迴轉,致告訴人機車見狀煞避不及,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被告駕駛貨車之右前車身發生碰撞,受有上開傷害,自應負過失責任。本件車禍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會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迴轉時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可憑(偵卷第100至102頁),是被告應就本件車禍負過失責任甚明。至起訴書雖未明確指出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惟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應認被告違反上開規定,附此敘明。 ㈢又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依上述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其當時車速大約50公里出頭,而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所示,肇事路段速限為50公里。則依上開證據所示,足認告訴人乙○○騎駛上開機車未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速行駛,又當時光線及視距均良好,柏油路面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告訴人於本件與有過失甚明。 ㈣被告雖辯稱:其迴轉前已確認無來往車輛才迴轉,本件車禍 係因告訴人超速所致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那個路口很小,所以我迴轉時一定會橫跨2個車道,一定要2次,不然前面停很多摩托車我會撞到等語(本院卷第65頁),可知被告知悉該路口不寬,迴轉不易,則應更加留意來往車輛,保留足夠時間及車距迴轉,詎被告未予留意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其過失責任甚明。至告訴人與有過失,仍無從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是被告所辯無理由。 ㈤綜上,被告所辯並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杜王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 ,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佐(偵卷第44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向左迴轉時未注意來往車 輛,貿然迴轉,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兼衡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暨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曾與告訴人談過和解但未談成,,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從事工地工作,日新約1,500至2,000元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3至6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