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17

案號

SLDM-113-交易-119-2024121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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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盤立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盤立文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盤立文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可能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違反交通規則而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之可能,於民國113年6月29日上午9時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服用酒精後,仍基於酒後駕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6月29日上午9時許,駕駛8453-TS號自小貨車上路欲前往臺北市中山區工作。行經臺北市士林區環河北路3段與葫蘆街對面時,行車可疑為警攔查,於同日上午9時13分許,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查無證據證明有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盤立文否認酒後駕車,辯稱:我沒有喝酒,可能是 我當時服用安眠藥或當天早上吃酸酸的粽子在我肚子裡發酵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自小貨車遭警方攔查,並經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19號卷【下稱交易卷】第33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被告駕照資料查詢、車籍資料查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案呈報單在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字第15240號卷【下稱偵卷】第25、27至31、39至41、47頁),上開事實可以認定。又本案警員是以檢定合格且仍於有效期間內之酒精檢測器對被告為上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有前揭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在卷可參(偵卷第25、31頁)。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先於警詢時自述:我 沒有飲酒,睡前習慣服用安眠藥等語(偵卷第13頁),復於偵訊時供述:我只有服用榮總開給我的FM2安眠藥,我有吃安眠藥跟肝藥等語(偵卷第87至89頁),再於本院113年10月7日準備程序時中供稱:可能是當時吃粽子跟安眠藥等語(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80號卷第26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懷疑是早上吃了肉粽酸酸的在我肚子裡發酵等語(交易卷第33頁);被告就本案酒測前相關飲食情形,歷次供述有一再調整說詞之情形,且被告未提出可供佐證之事證,其所辯已難採信。又被告前有多次因公共危險之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交易卷第9至14頁),可見被告酒齡多年,對酒味、自身受酒精影響之狀態甚為熟悉,則倘若被告確實如其所辯,是服用安眠藥或食用之粽子發酵導致酒測值時有酒精反應,並且其於偵訊時就其遭驗出酒精濃度達0.72MG/L一事表示「自己也嚇一跳」等語(偵卷第87頁),則理應於案發當時,被告之外觀應無酒容、談話亦無酒味,方能使被告未查悉其處於酒測超標狀態,並使其對於酒測超標一事感到意外,然查,被告實係因顯有酒容、與警交談過程中顯有酒味,方遭警攔停置路旁實施酒測,此為被告於警詢時所承認(偵卷第13頁),此外,本案測得被告酒精濃度高達0.72MG/L,其呼氣酒精濃度甚高,顯見其辯稱是因服用安眠藥或粽子導致測得之酒精濃度超標、其對此亦感意外云云,顯屬無稽。 (三)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警方實施酒測前飲用酒類,方能導 致其經檢測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其酒駕公共危險之犯罪事實至為明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查被告前有8次因公共危險之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決 確定之情形,其中包含本院以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於110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案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亦肯認有上述前案執行情形(交易卷第34頁)。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本院考量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已盡其舉證責任與說明、主張義務,並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之犯行,罪質相同,被告屢經處罰,仍未悔改,足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罪刑之執行,未能收成效,是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及酒後駕車之危害,已透過學 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未恪遵法令,漠視自己及公眾之交通安全,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下,仍駕車上路,且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對於駕駛之注意能力影響非微,對於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造成一定程度之危險;且被告除被認定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前亦有多次公共危險之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仍未見警惕,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實不容寬待。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另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交易卷第3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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