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9

案號

SLDM-113-交易-120-20250219-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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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力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力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力齊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16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起訴書誤載為「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與○○街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林怡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一車道自後方駛至,隨後由A車右側超越,行駛至A車右前方後,亦疏未注意往左偏行時應注意其他車輛,因其前方有1輛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路邊且開啟左轉方向燈,乃略往左偏行並減速將左腳放至地面,而郭力齊竟略向右偏行,A車之右前輪因此碰撞、碾壓林怡宣之左腳,致林怡宣受有左側足部第二、三、四蹠骨骨折、左小腿挫傷等傷害。郭力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肇事前,主動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怡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郭力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2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9頁】,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於上開時間,駕駛A車行經事故地點時,A車 右前車頭有碰撞告訴人林怡宣之左腳,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肇事責任,我有保持安全距離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A車沿臺北市○○區○○路外側車道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與華榮街之交岔路口前時,適有告訴人騎乘B車沿同一車道自後方駛至,並從A車右側超越後,行駛在A車右前方,告訴人因見前方有1輛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路邊,乃減速並將左腿放至地面,被告所駕A車右前輪即不慎碰撞、碾壓告訴人之左腳,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證明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60號卷(下稱偵卷)第23至26、57、85至8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採證相片、告訴人左腳受傷相片、被告提出之A車車損相片、告訴人之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依序見偵卷第51、61、63、55、69至73、43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A車前方行車紀錄器錄影檔、B車前後方行車紀錄器錄影檔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與附件錄影畫面截圖可參(本院卷第50至52、59至128頁),前開事實洵堪認定。  ㈡本案事故之發生經過,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駕A車前方裝設 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告訴人騎乘之B車前方與後方行車紀錄器錄影檔,並製有前引勘驗筆錄及附件錄影畫面截圖為憑。勘驗結果如下:  ⒈B車前方行車紀錄器之錄影(檔名「_.MP4」)內容:   錄影開始時,告訴人騎乘B車行駛於外側車道中間(該路段 為3車道),前方為被告駕駛之A車行駛於外側車道靠車道線側,兩車持續向前行駛(如附件編號1至4截圖),於錄影畫面左下角顯示時間112年12月25日16時(以下均為同日時)22分50秒許,A車亮啟煞車燈,向前行駛數公尺後,再煞停於車道上(如附件編號5至9截圖),於22分54秒許,A車煞車燈熄滅,慢速向前行駛,B車同時間往略右斜前行駛(如附件編號10至12截圖),於22分55秒許,前方遠處可見1輛自小客車(下稱C車)臨停於路緣處,煞車燈恆亮,於22分56秒許,前方號誌由綠燈變為黃燈,於22分58秒許,直行之B車自甫通過停止線之A車右側通過並超越,A車自畫面消失(此時B車甫通過停止線)(如附件編號13至32截圖),同時可見C車左方向燈閃爍,仍持續煞停於路緣旁,B車略朝左斜前行駛,通過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後,即減速至接近停止狀態,隨即於23分1秒許,聽聞碰撞聲,同時間錄影畫面左右晃動(B車並未倒下),隨即有一女聲:「…(無法辨識,下同)」(如附件編號33至61截圖)。B車於通過A車後至碰撞,車速皆緩慢。  ⒉B車後方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名「_.MP4」)內容:   於22分53秒許,B車往其右斜前方行駛(如附件編號76至83 截圖),於22分57秒許,A車右後車尾出現於畫面右側,隨即B車直行通過A車右側(如附件編號84至87截圖),於22分59秒許,A車後輪壓到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後緣時,即開始略向右偏移,A車與B車距離變近(如附件編號88至96截圖),於23分01秒許,A車後輪抵達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前端處時,發出碰撞聲,畫面略左右晃動,隨即後方2輛機車煞停(如附件編號97至100截圖)。  ⒊A車前方行車紀錄器之錄影(檔名「_.MOV」、「__1.MOV」, 此2錄影檔之內容連續)內容:   ⑴檔名「_.MOV」:錄影畫面右下角顯示時間112年12月25日1 6時(以下均為同日時)22分27秒許,A車行駛於外側車道,前方有1輛自小客車亮啟煞車燈,A車煞車後,再緩慢跟著前車往前行駛(如附件編號101至105截圖),於22分31秒許,前方號誌由綠燈轉為黃燈,可見右前方C車臨停於路緣,且持續亮著煞車燈(如附件編號106截圖),A車繼續緩慢前行,於22分33秒許,B車出現於畫面右側即A車車頭右側,緩慢往前行駛,於通過A車後,行駛於A車右前方,錄影即結束(如附件編號107至110截圖)。   ⑵檔名「__1.MOV」:於22分36秒許,B車行駛於A車右前車頭 旁,隨即B車向左晃1下、告訴人人車靠向A車右前車頭,告訴人旋將車扶正(過程中略左右搖晃),A車停止(如附件編號111至131截圖)  ㈢依前述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參以告訴人於警偵訊時證稱: 印象中,於事故發生前,被告是行駛在第2、3車道中間,至肇事處前,我已騎車超越他的車,當行經肇事處時,因為我的正前方處有一輛自小客違停,我過不去,所以我就減速將左腳放下,我左腳就被後方被告所駕A車右前車輪壓到等語(偵卷第23至24、85頁),足見告訴人原騎乘B車沿外側車道中間直行,見前方被告駕駛A車行駛在外側車道之偏左處,且車速甚慢,乃轉往右、沿著外側車道偏右處繼續前進,並自A車右側逐漸超越A車,行駛至A車右前方,於超過A車約2至3秒後,左腳即遭被告所駕A車碰撞、碾壓,又依被告A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所示,被告所駕A車撞及告訴人前,車速僅每小時20餘公里(本院卷第112至113頁所附編號107至110錄影畫面截圖),被告亦自稱:當時其車速不到10公里(偵卷第8頁),可見其行車速度甚緩,而由其所駕A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所示,被告於B車行駛至其所駕A車引擎蓋右側之後,即可清楚看到B車之動態,倘其有確實注意車前狀況並與B車保持並行間隔,以其當時緩慢之行車速度,見告訴人減速,應可輕易煞停或往左閃避,然其卻反而略往右偏,致A車與B車甚接近,A車右前車輪因此碰撞、壓過告訴人左腳,堪認其於事故發生前,確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本院卷第35頁),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明,是其駕駛前開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自應注意前揭規定,又案發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前引A車、B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可參,依當時之客觀環境,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如前所述,被告於B車駛至其所駕A車之右前方後,已清楚可見B車之動態,且其當時行車速度僅時速20餘公里,倘其確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其他車輛並行之間隔,即不會於右前方告訴人騎乘之B車已減速之情況下,猶往右偏行,足見其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無訛。  ㈤至本案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固認被告駕駛A 車,係沿原車道正常行駛,未見其有向右偏駛,對A車超越其車輛後向左偏行,猝不及防,無肇事因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81號卷第49至52頁),嗣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亦認告訴人騎乘B車向左偏行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因素,被告駕駛A車無肇事因素,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2月27日北市交安字第1133003998號函所附該會覆議意見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9至34頁)。然依前述本院勘驗B車後方行車紀錄器之結果,A車於撞及告訴人前,確有略往右偏行之情形,是前開鑑定及覆議鑑定意見以錯誤之基礎,認被告並無肇事因素,即非可採,況鑑定機關對於車禍肇事責任之鑑定,本僅係供審判之參考,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是此鑑定意見無從逕執以認定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㈥再者,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 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騎乘B車於超越被告所駕A車後,因前方有1輛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路邊,乃略往左偏行並減速乙情,業如前述,是告訴人未注意其他車輛即向左偏行,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亦有過失;然被告駕駛A車至事故地點時,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已如前述,其自不得主張信賴原則以解免其過失責任,故告訴人縱亦有前述過失,而同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因素,並不影響被告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之成立,附此敘明。  ㈦末者,告訴人於遭被告駕駛之A車碾壓、撞及左腳後,經救護 車到場將其送醫急診,診斷受有左側足部第二、三、四蹠骨骨折、左小腿挫傷等傷害乙情,有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 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存卷可稽(偵卷第43頁),堪認其所受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告訴人所受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要屬無疑。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其前開犯罪尚未被具犯罪偵查 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打電話報警,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等情,經被告與告訴人一致陳明(偵卷第9、24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偵卷第67頁),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進而於本案偵查、審理期間到庭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 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殊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否認己身有過失,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及為任何賠償,難認具悔意,復參酌其無前科、素行良好(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之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前述過失,及被告自陳現就讀大學、在咖啡店打工、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雯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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