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0

案號

SLDM-113-交易-121-20250120-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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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國瑋於民國112年6月20日14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86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大忠街41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水碓街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該路口為無號誌、南北向支線道上路面標示白色「停字」之交岔路口,李國瑋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適有謝宇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287號機車),沿水碓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機車行駛至無號誌路口設有「停」標字之處必須停車再騎、支線道應禮讓幹道車先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至本案路口,8600號自小客車前車頭與287號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謝宇政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肩膀挫傷、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李國瑋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宇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李國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第50至5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95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8600號自小客車與告 訴人謝宇政騎乘之287號機車發生擦撞,而致謝宇政受有前揭傷勢之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進入本案路口前已看到告訴人,而有踩煞車,如果我沒注意到怎麼會踩煞車,警察也有看到我的煞車痕,初判我無肇責;我不知道告訴人當時精神狀況如何,但他騎車速度非常快,我是主幹道,他是支線道,照理說他要做到停看聽,但他都沒減速就直接衝出來,所以我不認為我有應注意而未注意的過失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12年6月20日14時13分許,駕駛8600號自小客車,行 經無號誌之本案路口時,與告訴人所騎乘之287號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肩膀挫傷、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指陳明確(偵字卷第9至11頁、第7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判表、淡水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淡水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勘驗筆錄暨畫面截圖可佐(偵字卷第13頁、第21頁、第27至29頁、第31頁、第33頁、第39至43頁、第95至98頁、本院卷第55至58頁),上開事實,堪先認定。  ㈡被告過失原因之認定: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偵字卷第3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於上揭時、地駕車行經無號誌之本案路口時,自應遵守前揭規定,並負有注意義務且具有注意能力。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沿大忠街41巷往大忠街方向行駛,經過本案路口時對方從我左邊水碓街衝出來,完全沒煞車,我看到他衝過來之後有煞住,但對方還是衝過來撞到我正前車頭,我車牌被撞掉等語(偵字卷第6頁)。於偵訊時供稱:我過紅綠燈,看他車速很快,已沒有煞車趨勢,我就開始減速,他撞到我,發生碰撞等語(偵字卷第75頁)。繼於本院審理時承稱:我進入路口前已經有看到他所以就已經有踩煞車,警察到場也看到我有煞車痕等語(本院卷第48頁)。依照被告前揭所供,其於駕車進入本案路口前,已見告訴人騎車在支線道上也正進入該路口,其始減速行駛,此與本院勘驗事發當時監視器畫面所示,本案路口設置反光鏡供駕駛可確認他向來車情況,以及被告駕車進入本案路口前8600號自小客車煞車燈已亮起等情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足憑(本院卷第49頁、第55頁),而被告自承事故發生時期駕車時速僅每小時20公里左右,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考(偵字卷第35頁),堪認被告駕車進入本案路口前,確已能注意到告訴人騎駛在支線道也即將進入該路口、且速度未減等車前狀況,在其駕車時速僅每小時20公里左右之速度下,當應能採取將車輛煞停在本案路口前,或是減速待告訴人機車經過後再通過路口等必要安全措施。⒊又觀諸本院勘驗事發時本案路口監視器畫面所示,兩車碰撞時,8600號自小客車前輪一半已進入本案路口黃線網(本院卷第49頁、第57頁),以該路口水碓街支線道路寬來說,8600號自小客車前半車身(即自車頭引擎至前座),已占該路口一個車道寬(本院卷第58頁),被告在路口前既已可知前述之車前狀況,卻未採取煞停路口前或更減速等安全措施,繼續駕車使該車頭幾乎已到達路口中線,導致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擦撞事故。⒋酌上,本案路口既已有黃線網、反光鏡等供駕駛人確認左右來車之情,被告在進入本案路口前亦已注意到告訴人騎駛而來之車前狀況,而在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偵字卷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且其駕車時速僅每小時20公里左右的情況下,當能採取如煞停於路口、於路口前更減速以待告訴人機車經過等安全措施,避免發生碰撞,是本案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撞及告訴人等情,足堪認定。  ㈢因果關係之說明:   告訴人於本案事發後即112年6月20日14時39分許,由救護車 送至淡水馬偕醫院急診,經診斷為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肩膀挫傷、鎖骨閉鎖性骨折,住院治療至同年月23日出院等情,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診斷證明書為憑(偵字卷第13頁、第39頁),是告訴人上開受傷之結果,係肇因於本案交通事故,上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㈣告訴人就本案事故同有過失之說明:  ⒈按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本標字與第58條「停車再開」標誌得同時設置或擇一設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亦有明文。本案事故發生地點之本案路口前,在支線道即水碓街(南北向)路面繪有「停」字標誌,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足參(偵字第27頁、第31頁、本院卷第57至58頁),告訴人駕車行駛之車道(水碓街)既設有「停」標字,屬支線道,被告行駛之車道(大忠街)則未設有相關標誌,屬於幹線道,則告訴人駕車行駛至本案路口時,自應停車讓幹道車先行。  ⒉根據被告歷次供述,告訴人騎乘287號機車進入本案路口時, 全未煞停或減速,告訴人則對於進入本案路口前是否煞車、減速,於警詢、偵訊均答稱不太記得、忘記了等語(偵字卷第10頁、第75頁),而依照本院勘驗本案路口前方路口之監視器畫面結果,被告駕駛機車在畫面時間14時11分20秒由畫面左側進入本案路口,並未停頓或減速,甚至當時也幾乎與被告車輛對向(即大忠街由西往東方向)、正要駛入本案路口之另1台機車發生擦撞(本院卷第55至57頁監視器畫面截圖)。由此可知告訴人駕車自支線道駛入本案路口前,不但未暫停察看左右來車,即貿然進入該路口,甚至進入路口時幾乎無明顯減速行駛之作為。  ⒊基前所述,告訴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偵字卷第33頁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行經本案路口,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負有注意義務,且應具有注意能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路口設有反光鏡可供駕駛人確認左右來車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當時本案路口處大忠街有車輛行駛中,其騎乘機車進入本案路口前未注意車前狀況,為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準備,更未於設置「停」標字處停車再騎及禮讓被告駕駛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無明顯減速地駛入被告行進之幹線車道,致與被告駕駛之86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是認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至明。惟告訴人於本案事故雖同有前析之過失,然此尚無礙於被告本案過失責任之認定,附敘明之。  ㈤另本案事故肇事責任,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均認:一、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5月24日新北裁鑑字第1134910331號函附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2月12日新北交安字第1132166696號函附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鑑定覆議意見書可憑(偵字卷第91至93頁、本院卷第41頁、第43至44頁),是本案行車事故經送專業機關鑑定結果,亦同本院上開認定,益徵被告及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之情甚灼。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前揭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偵字卷第47頁),顯見被告在警察機關未察覺何人為肇事者前,即承認其為本案事故之肇事人,已該當於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小心謹慎,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駛入本案路口,因而肇致本案事故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非是;兼衡其始終否認過失之責、願意填補告訴人之損失也攜同保險公司人員到場協商(本院卷第50頁審判筆錄),因認告訴人要求賠償數額過高而未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併考量其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情節、告訴人就本案事故發生同有過失,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素行(本院卷第53頁、第63至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紀光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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