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06

案號

SLDM-113-交易-122-20250306-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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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德福 輔 佐 人 楊峰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1712號、第1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德福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柒月。   事 實 一、楊德福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且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 證,禁止行駛,竟仍於民國111年8月6日上午7時36分許,無照駕駛由機車改裝之拼裝車(下稱本案拼裝車),沿臺北市大同區蘭州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民權西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不得違反號誌管制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進入蘭州街與民權西路口,適王逸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王志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胡乾一,沿民權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王逸群、王志勇見狀閃避不及,與楊德福駕駛之本案拼裝車發生碰撞,致王逸群、王志勇及後座胡乾一均人車倒地,王逸群因而受有左側脛骨平台粉碎骨折、雙肩挫傷及左髖挫傷等傷害,王志勇受有右臉部瘀傷、左側手肘挫傷、雙手擦傷、胸部挫傷等傷害,胡乾一受有左側股骨幹閉鎖性粉碎移位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王逸群、王志勇及胡乾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 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楊德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 輔佐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9-11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王 逸群、王志勇及胡乾一來撞我的,不是我撞他們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王逸群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我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民權西路和蘭州街口時,我的行向是綠燈,我在直行時被告駕駛本案拼裝車突然紅燈左轉,進入我的車道,我反應不及,雙方發生碰撞,當下我就送往醫院急救,經診斷受有左側脛骨平台粉碎骨折、雙肩挫傷及左髖挫傷之傷害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5號卷【下稱偵745卷】第6-7、54頁),證人即告訴人王志勇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胡乾一,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和王逸群是同行向,行經民權西路和蘭州街口時,我的行向是綠燈,被告行向是紅燈,但被告闖紅燈左轉進入民權西路和蘭州街口,撞上王逸群,我在後方剎車不及,撞上本案拼裝車倒地,當下我好像有昏迷,直接由救護車送醫,經診斷受有右臉部瘀傷、左側手肘挫傷、雙手擦傷、胸部挫傷之傷害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17號卷【下稱偵1517卷】第12-14、62頁),證人即告訴人胡乾一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我乘坐我先生騎乘之機車,在民權西路和蘭州街口發生車禍,當時我們在路口等紅綠燈,起步沒多久就發生車禍了等語(見偵1517卷第19-20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712號卷【下稱偵緝1712卷】第70-71頁),再觀諸告訴人等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等於案發當天送往台北馬偕紀念醫院急診,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王逸群之台北馬偕紀念醫院111年8月1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王志勇之台北馬偕紀念醫院111年8月6日、111年8月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胡乾一之台北馬偕紀念醫院111年8月1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745卷第11頁,偵1517卷第17、18、23頁),核與告訴人等前開所證與被告駕駛之本案拼裝車撞擊而人車倒地、受傷等情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偵745卷第22-23、32-33、34、35-37、38-39、44-47、49頁),足認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確有與告訴人等發生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等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 (二)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檔名「000000 0-LAAD000-00-000000」部分,內容略以:「07:33:10一略微駝背,身形削瘦之男子(下稱A男)駕駛拼裝車自沿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東往西方向行駛,左轉行駛至民權西路及蘭州街交岔口之對向車道,07:33:17 A男沿蘭州街北往南方向之車道,逆向行駛至民權西路西往東方向之路口處左轉,其間均無減速或停等,07:33:18數輛機車沿民權西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與逆向自蘭州街駛出之A男之拼裝車發生碰撞,機車駕駛均人車倒地」,檔名「0000000-MAAA000-00-000000」部分,內容略以:「07:33:51數輛機車沿民權西路西往東方向行駛,經蘭州街與民權西路口,07:33:54 A男駕駛拼裝車逆向行駛於蘭州街,自蘭州街口左轉民權西路西往東方向,與數輛沿民權西路往東方向之機車碰撞發生,數輛機車均人車倒地」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9-127頁),細觀監視器截圖畫面,07:33:01時臺北橋下有一輛機車停在南北向停等紅燈,民權西路西往東方向車流正常行進,被告則騎乘本案拼裝車,沿民權西路東往西行駛至蘭州街口,左轉臺北橋下迴轉道,未依路面標線及指示由北向南逆向行駛南向北車道後,欲左轉民權西路西向東車道,此時民權西路東西向車流仍正常行駛,顯見民權西路西向東方向應為綠燈,被告未待臺北橋下北向南號誌轉為綠燈,逕行左轉進入民權西路西向東車道,隨即與告訴人等發生碰撞,使告訴人等均人車倒地,足認被告駕駛本案拼裝車未遵守燈光號誌,左轉進入民權西路西向東路口,致告訴人等反應不及撞上被告,而發生本案車禍。被告之輔佐人辯稱案發當時是告訴人等闖紅燈等語,自屬無據。 (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本案拼裝車左轉進入民權西路西向東路口時,臺北橋下北向南方向之號誌尚未轉為綠燈,是被告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又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查,足徵本案被告並無不能注意該燈光號誌之情事,然其未待綠燈號誌亮起即貿然左轉進入民權西路西向東路口,足認被告駕車之行為顯然有過失,而告訴人等確因本次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等情,故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等受傷害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案車禍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為:「被告騎乘拼裝車闖紅燈,為肇事原因;王逸群、王志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偵緝1712卷第49頁),益證本院上開認定無訛。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所謂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規定,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然倘就機車另有規定,係指除機車以外四輪以上之車輛)。所謂機車,無論大型重型、普通重型、普通輕型、小型輕型,均指二輪或三輪之汽缸或電動機車;而三輪機車以車輪為前一後二或前二後一對稱型式排列之機車為限,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第6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之本案拼裝車,係由機車改裝,前輪置中單一,左右後輪各一,著地輪共3輪,以引擎為動力,有卷附照片在卷可稽(見偵745卷第44-45頁),參諸上揭規定,該車輛應屬機車。查被告駕駛本案拼裝車,因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卻未考領任何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105頁),是本件被告之行為自屬無駕駛執照駕車無疑。 (二)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已於11 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查被告未領有任何駕駛執照而駕駛本案拼裝車所犯之過失傷害犯行,業據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固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另涉犯此部分罪嫌,俾其行使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王逸群、王志勇 及胡乾一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過失傷害罪。 (四)本院考量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貿然駕駛本案拼裝車上路 ,且其係因未能遵守交通規則而導致本案車禍,綜合考量本案情節,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雖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745卷第41頁)。然自首減輕其刑之要件,除須在犯罪未經發覺前坦承犯罪事實外,尚須有配合偵查及審理,並接受裁判之事實,始足當之。而被告於偵查中經通緝始到案,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11日士檢迺霜緝字第2066號通緝書、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附卷可證(見偵1517卷第119頁,偵緝1712卷第39頁),是難認被告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考領任何駕駛執照 ,前於104年間已有因駕駛拼裝車,過失致人受傷,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5年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44號簡易判決在卷可稽,本案再度駕駛本案拼裝車,因前述過失致告訴人王逸群、王志勇及胡乾一因此受有上開傷害,確實具有相當之可非難性;另衡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於偵查中先是辯稱:我沒有闖紅燈,看到紅燈我會停下等語(見偵緝1713卷第35-37頁),嗣於本院訊問時改稱:發生車禍的不是我,監視器畫面中的人也不是我,我當時還不會騎這種車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55號卷第109-111頁),再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是別人來撞我的,他們要賠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9-118頁),未見其有何悔意,且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分毫,犯後態度不佳;斟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等受害程度(其中告訴人王逸群及胡乾一均受有粉碎性骨折,傷勢甚重)等節;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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