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2

案號

SLDM-113-交易-123-20241212-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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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俊材 選任辯護人 陳漢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俊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俊材於民國112年9月30日1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1段往關渡橋引道機慢車道方向行駛,行經關渡橋引道前(臨390032號燈桿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前方有陳金城附載羅美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仍貿然前進而自後撞擊陳金城所騎乘上開機車,致陳金城、羅美雲均人、車倒地,陳金城因而受有左小腿及右前臂擦傷、顏面挫傷、左小腿挫裂傷、酸痛、頭部挫傷、左髖部挫傷等傷害,羅美雲則受有右踝挫傷併遠端腓骨骨折、右肘擦傷、顏面撕裂傷、右足內踝、外踝、後踝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嗣何俊材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金城、羅美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何俊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審交易卷第58頁至第59頁、交易卷第39頁至第48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何俊材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與告訴人陳金城附 載告訴人羅美雲所騎乘機車發生車禍,告訴人2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勢等情(交易卷第34頁),然矢口否認涉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是對方變換車道超車,才發生事故,對方超車時,距離我很近,才會反應不及云云(交易卷第34頁)。被告辯護人則以:本件車禍發生係因告訴人2人所騎乘機車突然切入車道,致被告所騎乘之機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等語,為其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30日1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1段往關渡橋引道機慢車道方向行駛,行經關渡橋引道前(臨390032號燈桿處)時,自後撞擊告訴人陳金城附載告訴人羅美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陳金城、羅美雲均人、車倒地,告訴人陳金城因而受有左小腿及右前臂擦傷、顏面挫傷、左小腿挫裂傷、酸痛、頭部挫傷、左髖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羅美雲則受有右踝挫傷併遠端腓骨骨折、右肘擦傷、顏面撕裂傷、右足內踝、外踝、後踝粉碎性骨折之傷勢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卷(交易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金城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718號卷第9頁至第11頁、第99頁)、證人即告訴人羅美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718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99頁)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718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當事人登記聯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718號卷第19頁)、告訴人羅美雲之亞東紀念醫院診字第1131528867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718號卷第24頁)、告訴人羅美雲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年9月30日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718號卷第25頁)、告訴人陳金城之廣福診所診斷證明書(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718號卷第26頁)、告訴人陳金城之亞東紀念醫院診字第1131528785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718號卷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718號卷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718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道路監視器截圖、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718號卷第37頁至第53頁)、車輛、駕籍查詢清單報表(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718號卷第61頁至第62頁)及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交易卷第36頁至第38頁、第53頁至第62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㈡故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有無過失存在,本院認定如下:⒈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檔案,勘驗結果如下:  ⑴檔案名稱:「1」,勘驗結果如下:   告訴人陳金城騎乘機車附載告訴人羅美雲(參圖1至圖2紅圈 處),行駛在被告(頭戴白色安全帽)前方(參圖1至圖2黃圈處),可見兩車距離甚近,告訴人陳金城騎乘之機車較被告騎乘之機車略靠左邊(參圖2),並無超車之狀況。   1秒後,告訴人陳金城騎乘機車附載告訴人羅美雲,仍行駛 於被告所騎乘車號000-0000機車前方略靠左處(參圖3),畫面可見兩車在同一車道內,告訴人陳金城騎乘之機車行駛於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前方,其行向係由左朝右行駛(參圖3至圖5),從被告機車前方略靠左處(參圖3紅圈處)行駛至被告機車正前方(參圖5紅圈處)。   被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頭追撞前方告訴人陳 金城騎乘機車車尾(參圖6),兩車碰撞後,可見被告機車之後輪騰空、車身向左傾倒(參圖7),被告隨即煞停,地上因而出現煞車痕跡(參圖8黃圈處)。   被告騎乘機車撞擊前方告訴人陳金城騎乘機車後,向左摔倒 在地,後方機車因而停下,地面可見被告機車煞停留下之車痕(參圖9至圖10)等情。  ⑵檔案名稱:「2」,勘驗結果如下:   監視器畫面時間10:10:07至10:10:08,告訴人陳金城騎 乘機車附載告訴人羅美雲(以紅圈表示),行駛於被告騎乘機車(以黃圈表示)之前方,可見告訴人陳金城騎乘之機車與被告騎乘之機車間距離尚遠(參圖1至圖2)。   監視器畫面時間10:10:09,告訴人陳金城騎乘機車持續行 駛於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前方,兩車距離拉近(參圖3)。   監視器畫面時間10:10:10,告訴人陳金城騎乘機車仍行駛 於被告騎乘機車之前方,兩車距離更近(參圖4)。   2秒後,告訴人陳金城騎乘之機車行向偏左,行駛於被告騎 乘機車之前方靠左處(參圖5及圖6)。   監視器畫面時間10:10:13至10:10:14,告訴人陳金城騎 乘之機車均行駛於被告騎乘機車之前方略靠左處(參圖7至圖10)。   監視器畫面時間10:10:15,告訴人陳金城騎乘之機車行駛 於被告騎乘機車之前方略靠左處(參圖11至圖12),其行向由左朝右,由被告騎乘機車略靠左前方處行駛至被告騎乘機車前方(參圖13至圖14)。   監視器畫面時間10:10:16至10:10:17,被告騎乘之機車 撞擊前方告訴人陳金城騎乘之機車(參圖15至圖16,告訴人陳金城騎乘之機車遭被告騎乘機車遮蔽),可見被告騎乘機車之車身因而向左傾斜摔倒在地(參圖17至圖20)。   依上開勘驗所見,告訴人陳金城附載告訴人羅美雲機車均行 駛在被告機車前方等情。  ⒉上開勘驗結果,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交易卷第36頁至第3 8頁、第53頁至第62頁)在卷可稽,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告訴人陳金城附載告訴人羅美雲所騎乘機車於發生車禍當下,係自被告機車前方略靠左處行駛至被告機車正前方,其機車始終係在被告機車前方位置,而被告於其後方騎乘機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即包含告訴人陳金城附載告訴人羅美雲所騎乘機車之狀況),卻未注意至此,導致告訴人陳金城附載告訴人羅美雲所騎乘機車自被告機車前方略靠左處行駛至其正前方時,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始致本件車禍發生,顯見被告騎乘機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甚明。⒊復觀諸本案經送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為行車鑑定,經該處鑑定之結果,認為:依據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影像畫面等資料,認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陳金城騎乘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2月6日新北裁鑑字第1134799900號函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718號卷第103頁至第106頁),亦與本院之認定相同,堪認被告對於本案事故有上開過失之責,且為肇事原因甚明。⒋至被告及辯護人辯護稱:本件起因為告訴人陳金城變換車道超車,且超車時,距離被告太近,始致車禍發生云云。惟依本院前開勘驗所見,可證告訴人陳金城附載告訴人羅美雲所騎乘機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始終位在被告所騎乘機車前方,其自被告機車前方略靠左處騎乘至正前方時,其均在同一車道內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附卷可參(交易卷第36頁、第53頁至第55頁),足認告訴人陳金城並無被告所指超車或變換車道之情事,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與客觀事實不符,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行經案發路段,依天候晴、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行駛,以致肇事,則其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至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辯護 人所辯護內容,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此一 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陳金城、羅美雲均受有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㈡又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 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即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佐(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718號卷第57頁),經核符合自首要件,且不因被告否認過失與本院認定事實有所歧異,即認其無自首而受裁判之意,爰審酌其犯罪之具體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自身過失肇致本案事 故,為肇事原因,使告訴人陳金城、羅美雲各受有本案傷勢,侵害他造身體法益,生有相當實害,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否認犯行,又其雖尚未與告訴人陳金城、羅美雲達成和解、調解,但已給付共計新臺幣(下同)40萬1000元款項(計算式:32萬1000元+8萬元【意外險理賠】=40萬1000元)予告訴人2人(交易卷第47頁、第50頁至第51頁),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交易卷第49頁),被告並無前案紀錄之素行(交易卷第9頁)、本案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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